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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4-22 11:44:51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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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师范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考籍号:XXXXXXXXX姓名:XXX专业:财政税收税务研讨论文题目:所得税会计相关问题探析指导老师:XXX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随着企业经营范围的扩大,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的不同,对所得税会计会产生重要影响。会计制度与税法在收益、费用或损失的确认和计量原则方面的不同,而导致按照会计制度计算的税前会计利润与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税所得之间存在差异,企业缴纳所得税时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一、会计核算对所得税的影响 (一)计提减值准备对所得税的影响 1.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对当期所得税费用的影响。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企业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检查,合理地预计各项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对可能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提取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计入当期损益,在计算当期利润总额时扣除。税法规定,除按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计提的坏账准备允许税前扣除外,按会计方法计提的坏账准备,大于税法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坏账准备之间的差异,以及企业计提的其他各种资产减值准备,均不允许从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应作为当期产生的可抵减时间性差异,当期进行纳税调增,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2.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后对以后各期折旧等的影响及其对当期所得税费用的影响。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计提减值准备后,应当按照计提减值准备后的账面价值及尚可使用寿命或尚可使用年限(含预计净残值等的变更,下同)重新计算确定折旧额或摊销额。税法规定,企业已提取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如果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可按提取减值准备前的账面价值确定可扣除的折旧额或摊销额。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计提减值准备后,计提减值准备后的资产账面价值减少,但尚可使用年限也有可能缩短。因此,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计提减值准备后重新确定的折旧额或摊销额,小于税法允许可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抵扣的折旧额或摊销额的差额,作为转回的可抵减时间性差异,应当从企业的当期利润总额中减去后,计算出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二是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计提减值准备后重新确定的折旧额或摊销额的差额,作为产生的可抵减时间性差异,应当在企业的利润总额中加上后,计算出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3.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转回及其对当期所得税费用的影响。对于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各项资产,因价值恢复产生的纳税调整金额为:价值恢复当期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计入损益的金额,作为前期产生的可抵减时间性差异的转回,进行纳税调减,计算出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4.企业处置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对当期所得税费用的影响。根据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企业处置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各项资产确定的处置损益计人当期损益。根据税法规定,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账准备的资产,如果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转回的减值准备,应允许企业进行纳税调整,即转回的减值准备部分不计人应纳税所得额。另外,资产发生永久性减值及资产减值准备发生重大会计差错,对当期所得税费用的影响不作详细说明。 (二)股权投资业务对所得税的影响
1.对外投资时的所得税调整。根据《企业会计制度》和投资准则的规定,用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时,其人账价值不包括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和已到期但尚未支付的利息。而税法上确认对外投资成本时不扣除“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和“已到期但尚未支付的利息”。由此形成的差异属于永久性差异。在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时,会计上按非货币性资产的账面价值作为对外投资的成本。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有限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同时又规定,上述转让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确认收入并缴纳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中。由此形成的差异属于应纳税时间性差异。 2.股权投资差额的所得税调整。根据《企业会计制度》和投资准则的规定,如果投资企业的初始投资成本大于应享有的被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则将其差额作为股权投资差额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摊销;反之,应将其作为资本公积。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却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理股权投资的收入扣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所得税。由此形成的差异应归属于可递减时间性差异。 3.投资收益的所得税调整。税法对投资收益的确认以收付实现制作为基本准则。因此,持有期间会计上确认的投资收益可能是收益也可能是损失,而
税法上确认的投资收益只会是收益而不会是损失。同时,会计上确认的投资收益是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所实现的利润中投资方应分享的金额,投资方所收到的被投资企业动用接受投资前的利润派发的股利作投资成本的收回。税法上确认的投资收益并不考虑其资金来源,只要是收到股利都作收益处理。除了本项目外,其他股权投资收益所引起的会计和税法之间的差异都是时间性差异。同时,为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并避免重复征税,税法规定,投资方从被投资方分回的税后利润,如投资方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低于被投资企业,不再退还所得税;反之,投资方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两者税率之差补缴所得税。 4.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的所得税调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84号文件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不得扣除。而《企业会计制度》和投资准则都有规定,企业应对长期投资的账面价值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时逐项进行检查,如果可收回金额低于投资的账面价值,应当提取减值准备,由此形成的差异当归属于时间性差异。 5.投资收回的所得税调整。此处的投资收回是指投资期满收回投资或提前转让。当投资期满收回投资时,如果收回的是货币资金,则与投资账面价值的差异就是收益或损失;如果收回的既有货币资金,也有实物资产,则在会计上不确认损益;当企业提前将投资转让时,转让收入与账面价值的差异计人当期损益。而税法规定,企业在收回投资时,如果收回实物资产,应视为从被投资企业分得货币,然后从市场上按公允价值购入实物资产。因此,在税法上收回投资时必然有投资收益或损失。同时税法规定,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三)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对所得税的影响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的一定时期内对外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上市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最迟应在次年4月30日前对外报出。税法规定,企业应交的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汇算清缴。从这两个规定看,会计制度和税法规定的日后事项的起点和截止时点是相同的,但具体到每一企业来说,则可能不同。 二、所得税会计的发展趋势 公平税负是税收制度的基本原则,所得税也是如此。企业所得税不能因为投资主体不同而使其税负有所差别。中国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度存在的最主要问题是94税制改革后仍保留内外资企业两套所得税制,导致内资企业处于一个与公平税负有相当大距离的竞争环境中。 (一)内外资企业税率不统一 虽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名义税率(法定税率)都是33%,但由于税收优惠等政策因素的影响,其实际税率却都大大低于名义税率,而且内外资企业之间实际税率差别很大。据测算,我国外资企业实际平均所得税税率只有11%,而一般内资企业的平均税率达到了22%,国有大中型企业的税率更高达30%,内资企业所得税税负两倍于外资企业,说明我国内外资企业面临着一个严重不公平的竞争环境。 (二)内外资企业税收政策应统一
我国现行企业税制的基本问题,就是税收不统一,内外分离、轻重有别,集中体现在对外资企业实行各种税收优惠,给予外资企业超国民待遇。例如,税法规定: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外资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为15%;经营期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资企业在获利后的两年内免征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外资企业利润再投资时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税款的40%;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的所得税税率虽然同为33%,但各地通常不征3%的地方所得税。这些优惠本质上形成了对内资企业的差别待遇,进而产生了经济扭曲。外资是否进入中国,并不取决于税收优惠,而是取决于政治稳定、资源禀赋、市场份额、基础设施等综合因素。 (三)两税合并时机已经成熟 中国巨大的消费市场、劳动力市场以及稳定的政局环境已成为外商投资的主要动力,很多外商都在中国寻找投资机会,税收优惠的吸引已日趋模糊。另外,我国已步入WTO后的过渡期,现时统一两税,既符合我国国情的需要,也符合WTO关_于歧视性基本原则。而税负上的不统二实际上就是WTO认定的不平等政策,因此,统一两税势在必行。现在统一税负既有法律上的依据,也有经济上的需要。据统计,2004年全国财政增收5500亿元,比预算增加了3600亿元。商务部统计数据显示,2004年1月至12月,全国实际使用外资达606.30亿美元,增收额实现了历史性的突破。这一系列数据传递了一个共同的信息,目前我国的财政状况为推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合并,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 我国是一个市场经济国家,无论是从国家整体利益考虑,还是从国内市场本身发展与国际接轨的要求上看,只有把市场经济的公正要求作为前提,加快营造正常规范的市场竞争制度,才是符合国家整体战略与市场经济本质的举措。综上所述,不论从国际惯例和规则并轨上讲,还是从营造公平公正的国内市场环境上讲,都应该使内资企业所得税法与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进行合并,做到一视同仁,公平有序,以确保税法的公平税负。这是一个国家主权的体现,同时也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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