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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1-02 08:30:12 发布

文安县污水处理厂运营高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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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安县污水处理厂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污水处理厂规划建设,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保障污水处理厂运行运营和维护,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厂(含配套管网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经营、收费、监管及奖惩(以下简称运营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污水处理厂运营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排污者付费的原则。第四条县水务局是全县污水处理厂运营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县城区内污水处理厂的运营管理工作,指导其他乡镇、管区、农场、园区、机床市场(以下简称各乡镇)做好辖区内污水处理厂的运营管理工作,并征收污水处理费,对非法取水、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等行为依法处罚。县环保局负责为污水处理厂建设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排放超标等行为依法处罚。县发改、物价、国土、安监、财政、审计等部门结合自身职责,做好污水处理厂相关运营管理工作。9\n各乡镇依法接受委托,负责做好特许经营协议或委托经营协议签订、运营单位监督考核、污水处理费征收及行政处罚实施等相关工作。第五条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污水处理厂建设,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引进专业公司负责政府投资污水处理厂的运营,扩大污水处理覆盖范围,提高污水处理运营效率和服务质量。第六条凡向污水处理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污水处理厂运营。第七条县水务、司法、环保、广电等部门,各乡镇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组织应当结合自身职责,加大污水处理工作的法律宣传,增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环保意识,为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和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县水务局应当会同相关单位编制全县污水处理厂建设专项规划,科学合理布局,规划建设污水处理厂,对全县污水进行集中处理。第九条全县污水处理厂原则上由政府投资建设,同时鼓励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引进社会资本采取BOT等多种形式建设污水处理厂,与投资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第十条相关部门对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应当加快立项、规划选址、土地利用、节能、环评等条件的审查9\n,依法办理立项、土地、环评、消防、施工许可等手续,并简化审批流程、缩短审批时限,促进污水处理厂建设。第十一条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规范设置排污口。在排污口应设置水量自动计量装置,安装污水水量自动计量装置及主要水质指标在线监测装置,并按规定进行联网。污水处理厂必须按规定落实噪声控制、除臭、消毒、污泥处置等措施,配套建设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急设施。新建(包括改、扩建)污水处理厂周围应建设绿化带,并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批复意见要求设置一定的防护距离。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县政府申请组织相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可正式投产。第三章运行管理第十三条积极推行污水处理第三方治理。对于已经建成运营的污水处理厂,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的方式,授权有专业资质的环保治污公司特许经营或委托有专业资质的环保治污公司经营。各乡镇应当与依法确定的污水处理运营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利用社会资本建设的污水处理厂,按照特许经营性协议的约定,由特许经营者负责具体运营。第十四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在具体运营工作中,应当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技术规范(HJ2038-2014)》各项要求,并履行以下义务:9\n(一)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和检验;(二)向相关部门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三)就相关部门提出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第十五条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必须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和校准,运营单位应正常使用、维护在线监测监控装置,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第十六条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关键岗位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持证上岗。第十七条实行污水处理厂年度经营公报和绩效评价制度。运营单位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所在地乡镇报告上年度的组织机构、职工总数、处理水质、水量、运营成本、安全生产、污水处理费使用、污泥处置、固定资产投资等生产经营情况,并将有关内容在县政府网站上发布,接受公众监督。各乡镇应当会同相关单位定期对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达标率、处理成本、节能降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价运营单位的运行绩效。第十八条污水处理厂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单位和个人应保证排放污水符合污水处理厂的进水指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标的,运营单位有举证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发现超标后,应及时向县环保局和所在地乡镇报告,有关部门、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取证核实,进行相应处理。第十九条对于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厂全部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在2小时内报告9\n县环保局和所在地乡镇。恢复正常运行后,运营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停运期间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县环保局和所在地乡镇报告。第四章污水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第二十条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第二十一条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已将污水排入管网且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污水处理管网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污水处理管网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第二十二条向污水处理管网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环保局依法进行处罚。第二十三条县水务局是县城区污水处理厂处理费用的征收主体,各乡镇经县水务局委托,作为各自辖区内污水处理厂处理费用的征收主体。9\n各征收主体可以根据缴费义务人的具体情况,委托相关单位代征:(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征收主体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二)使用合法自备井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征收主体委托村委会、物业公司征收、代征。推行一户一表模式,暂时没有一户一表的,由县水务局核定取水量,委托乡镇、村委会或物业公司征收。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三)建设施工排水的,由征收主体委托建设部门征收。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县水务局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四)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在办理取水许可证时直接征收。各征收主体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或其他单位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第二十四条公共供水企业、其他受委托的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由县财政局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9\n,具体标准按污水处理费代征额的1-3%计算。第二十五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保证运营单位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征收标准按照用水量计算,标准为居民生活用水0.80元/立方米,非居民生活用水1.00元/立方米。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县物价局会同县财政、水务等部门提出意见,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六条污水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一般应当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县财政局。县财政局根据县水务局及各乡镇对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的绩效考核结果,一般按月向县水务局及各乡镇拨付污水处理费,由县水务局及各乡镇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或委托运营协议向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支付。第二十七条县水务局、各乡镇及公共供水企业、受委托的其他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第二十八条县水务局及各乡镇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第五章奖惩第二十九条对污水处理厂运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三十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9\n县水务、环保、安监等部门及各乡镇依法进行处罚或依据特许经营协议、委托运营协议追究其责任:(一)不按国家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二)谎报实际运行数据、编造虚假数据的;(三)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污泥或随意倾倒污泥的;(四)未经批准擅自停止污水处理厂运行的;(五)造成重大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的;(六)未安装或不正常使用在线监测装置的;(七)被上级有关单位检查发现存有问题的;(八)影响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其它违法行为。第三十一条县城区内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县水务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相关处罚结果在县政府网站公示。各乡镇辖区内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县水务局委托各乡镇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十二条县水务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乡镇加强对使用自备井取水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未经许可,擅自建设自备井取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水务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办理取水许可手续,补缴污水处理费,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办理取水许可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关闭自备井。相关补缴、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使用自备井取水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第三十三条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9\n污水处理厂运营管理工作中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或有其他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各乡镇污水处理厂承担辖区外污水处理任务,不能保障正常运营的,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由县财政统一协调解决。第三十五条鼓励县域内重点企事业单位根据水质具体情况及处理成本,与污水处理厂签订委托处理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经处理后达标且未排入污水处理管网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排污费且不予处罚。委托处理合同报县水务局、环保局及所在地乡镇备案,污水处理情况定期报告县水务局、环保局及所在地乡镇,接受监督。县域外周边企业委托我县污水处理厂处理污水的,具体事宜由双方协商确定,并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接受监督。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