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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1-04 08:30:09 发布

湖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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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改善水环境,促进城镇水污染防治及节能减排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和监督管理工作,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厂,是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镇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运行监督管理是指对已建成运行(含试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实施的监督管理。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监督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和污水收集管网、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水再生利用的专项规划编制、建设和运营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主管部门”)依法对污水处理厂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对污水处理厂建设期间的环境保护工作、投产后的运行情况及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可修编.\n-.第五条推行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城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依法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并签定特许经营协议。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签定委托经营协议及污水处理厂服务合同。特许、委托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应报上一级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污水处理厂方可进行试运行。试运行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标并经环保验收后,建设单位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程序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备案。所有污水处理厂竣工验收,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必须参加。待竣工验收备案后,运营单位应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申请正式运行,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项目环保验收等相关材料。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对污水处理厂的设施水平、管理制度、水质检测能力、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安装和检定、处理水质、水量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在10个工作日内,对污水处理厂是否达到正式运行标准下达书面批复。试运行三个月仍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或不能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运行的三个月内向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出具正式的书面报告,提出延期申请,说明延期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试运行。第七条-可修编.\n-.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对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排水户实施排水许可证制度。对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主要排放口特别是重点工业排放口水量水质实行监督和监测,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转。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第八条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加快配套污水管网的建设。污水收集管网的设计、建设、改造工作应优先于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建设和改造,保证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三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75%。第九条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委派监管员,对运营单位的运行过程进行监管,对协议、合同中的规定内容实施现场监督。监管员应认真履行污水处理厂监管职责。第十条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水质、水量和污泥进行定期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形成监测报告报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环境监测部门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监督性监测,运营单位要协助环境监测部门做好对自动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工作和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工作。第十一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要求在进、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联网。凡设计处理能力大于2万吨/日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必须安装中控系统,实时监控进出污水处理厂的水量和水质主要指标、鼓风机电流、鼓风量、曝气设备的运行情况、曝气池的溶解氧浓度、滤池堵塞率等数据,并能随机调阅至少一年以上的运行指标数据及趋势曲线。-可修编.\n-.运营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装置定期进行检验和校准。运营单位应正常使用、维护在线监测监控装置,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损毁。第十二条运营单位应确保污水处理厂稳定正常运行,排放污染物符合规定标准。应编制《污水处理厂运行手册》,报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运营单位对进出水的水质和水量、污泥处置情况、设备运行、运营成本、安全生产、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等情况,按月、季、年向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准确及时报送信息。积极推广污水处理厂信息化建设。第十三条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标的,运营单位有举证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发现超标后,应及时向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取证核实,及时处理。第十四条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厂因进行设备检修、维护,需暂停运行部分污水处理设施,或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运营单位应提前15个工作日,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获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有关活动。对于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厂全部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在2小时内报告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恢复正常运行后,必须及时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五条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运营单位市场退出、临时接管或不可抗力等情况下的应急预案。第十六条-可修编.\n-.实行按水量、水质核拨污水处理费的运行机制。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每月分别核查污水处理厂水量计量和水质监测情况,出具专用报告。财政部门根据检查报告按时拨付污水处理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检测项目、取样方法和频率应按照设计进水标准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表1标准(其中COD、BOD5、氨氮、总磷、SS为必测项目)执行。污水处理厂全年出水水质合格率([水质达标天数/全年正常运行天数]×100%)应达到95%以上,进水超标、不可抗力、检修的天数应除外。每XX样的所有检测项目(取样频率为至少每2h一次,取24h混合样,以日均值计)均达标,当XX质视为达标。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长期低于或高于设计标准的,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可适当扣减或增加运行费用。第十七条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建立服务成本定期监审制度,定期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维护成本(含污泥处理处置成本)进行审查,健全成本约束机制,激励运营单位改进技术、开源节流、降低成本。第十八条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生产运行关键岗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开展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操作、水质化验等关键岗位人员培训,对考核合格的,颁发城镇污水处理厂上岗证书。第十九条运营单位应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90)制定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验制度和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报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可修编.\n-.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重视污泥处理处置工作。鼓励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对污泥进行综合利用,做到稳定化、无害化处理,防止二次污染。第二十一条运营单位积极配合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实施污水再生利用工程,优先用于园林绿化浇灌、景观水体补充用水及道路清洗等。第二十二条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每年度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运营单位经营情况,主动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第二十三条实施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考核制度。考核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方式进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每年定期联合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每年不少于2次定期检查;运营单位应定期进行自查。不定期抽查结合日常监管工作随机进行。第二十四条所在地、市、州、县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污水运营单位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实施年度评估。综合评估运营单位污水处理达标率、处理成本、节能降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方面。评价运营单位的运行绩效。鼓励运营单位在保障污水处理厂达标排放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技术优势,提高处理能力和处理效率。第二十五条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对主要负责人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㈠谎报实际运行数据,编造虚假数据的;㈡排放未经处理的城市污水、污泥或随意倾倒污泥的;㈢未经批准擅自停止污水处理厂运行的;㈣造成重大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的;-可修编.\n-.㈤影响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六条污水、环保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㈠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㈡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经营权的;㈢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可修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