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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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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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01年版)GBJ16-198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局部修订公告第27号  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由公安部天津消防科学研究所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地了局部修订,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局部修订条文有:第1.0.3条、第5.1.1条、第5.1.1A条、第5.1.3条、第5.1.3A条、第5.3.1条、第5.3.6条、第5.3.6A条、第5.3.7条、第5.3.12条、第7.2.3条、第8.7.1A条、第8.7.1B条、第10.2.8条、第10.3.1A条、第10.3.1B条,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此次局部修订的条款内容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执行。该规范中相应的条文规定同时废止。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局部修订公告第7号  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由公安部天津消防科研所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了局部修订,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局部修订的条文,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该规范中相应的条文规定同时废止。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局部修订公告第4号  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由公安部消防局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了局部修订,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局部修订的条文,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该规范中相应条文的规定同时废止。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关于发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通知计标[1987]1447号  根据原国家建(委)81建发设字第546号文的通知,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修订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TJ16—74,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修订后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为国家标准,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原《建筑设计防火规范》TJ16—\n74同时废止。  本规范只规定了建筑设计的通用性防火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施行中,必要时可根据本规范规定的原则,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补充规定,并报国家计委和公安部备案。  本规范由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贯彻实施。公安机关负责检查督促。对没有专门防火规定的,或按本规范设计确有困难时,应在在地方基建综合主管部门主持下,由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协商解决。  本规范由公安部负责管理,具体解释等工作由公安部七局负责。出版发行由我委基本建设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修订说明  本规范是根据原国家建委(81)建发设字第546号文的通知,由我部消防局会同机械工业部设计研究总院、纺织工业部纺织设计院等10个单位共同修订的。  在修订过程中,遵照国家基本建设的有关方针、政策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调查了27个大中城市的200余个名类工厂、仓库和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现状,总结了最近10多年来的建筑防火设计方面的经验教训,吸收国外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建筑防火先进技术成果。并征求了全国有关单位的意见,最后经有关部门共同审查定稿。  本规范共分十章和五个附录。其主要内容有:总则,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厂房,仓库,民用建筑,消防车道和进厂房的铁路线,建筑构造,消防给水和固定灭火装置,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电气等。  鉴于本规范是综合性的防火技术规范,政策性和技术性强,涉及面广,希望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结合工程实践和科学研究,认真总结经验,注意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交我部消防局,以便今后修改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一九八七年五月 第一章总则  第1.0.1条为了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在城镇规划和建筑设计中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特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建筑防火设计,必须遵循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正确处理生产和安全、重点和一般的关系,积极采用行之有效的先进防火技术,做到促进生产,保障安全,方便使用,经济合理。  第1.0.3条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  一、九层及九层以下的住宅(包括底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和建筑高度不超过24m的其他民用建筑以及建筑高度超过24m的单层公共建筑;  二、单层、多层和高层工业建筑;  三、地下民用建筑。  本规范不适用于炸药厂(库)、花炮厂(库)、无窗厂房、人民防空工程、地下铁道及其他地下非民用建筑、炼油厂和石油化工厂的生产区。  注:建筑高度为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女儿墙顶部或檐口的高度。屋顶上的了望塔、冷却塔、水箱间、微波天线间、电梯机房、排风和排烟机房以及楼梯出口小间等不计入建筑高度和层数内,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超过1.5m者,不计入层数内。  第1.0.4条建筑防火设计,除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n第二章建筑物的耐火等级  第2.0.1条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分为四级,其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2.0.1的规定(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表2.0.1建筑物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注:①以木柱承重且以非燃烧材料作为墙体的建筑物,其耐火等级应按四级确定。  ②高层工业建筑的预制钢筋混凝土装配式结构,其节缝隙或金属承重构件节点的外露部位,应做防火保护层,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本表相应构件的规定。  ③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物吊顶,如采用非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不限。  ④在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中,面积不超过100m2的房间隔墙,如执行本表的规定有困难时,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3h的非燃烧体。  ⑤一、二级耐火等级民用建筑疏散走道两侧的隔墙,按本表规定执行有困难时,可采用0.75h非燃烧体。  ⑥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可按附录二确定。  第2.0.2条二级耐火等级的多层和高层工业建筑内存放可燃物的平均重量超过200kg/m2的房间,其梁、楼板的耐火极限应符合一级耐火等级的要求,但设有自动灭火设备时,其梁、楼板的耐火极限仍可按二级耐火等级的要求。  第2.0.3条承重构件为非燃烧体的工业建筑(甲、乙类库房和高层库房除外),其非承重外墙为非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可降低到0.25h,为难燃烧体时,可降低到0.5h。  第2.0.4条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楼板(高层工业建筑的楼板除外),如耐火极限达到1h有困难时,可降低到0.5h。  上人的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平屋顶,其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h。  第2.0.5条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屋顶如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h的承重构件有困难时,可采用无保护层的金属构件。但甲、乙、丙类液体火焰能烧到的部位,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  第2.0.6条建筑物的屋面面层,应采用不燃烧体,但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物,其不燃烧体屋面基层上可采用可燃卷材防水层。  第2.0.7条下列建筑或部位的室内装修,宜采用非燃烧材料或难燃烧材料:  一、高级旅馆的客房及公共活动用房;  二、演播室、录音室及电化教室;  三、大型、中型电子计算机机房;第三章厂房  第一节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n  第3.1.1条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可按表3.1.1分为五类。\n 表3.1.1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n注:①在生产过程中,如使用或生产易燃、可燃物质的量较少,不足以构成爆炸或火灾危险时,可以按实际情况确定其火灾危险性的类别。  ②一座厂房内或防火分区内有不同性质的生产时,其分类应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部分确定,但火灾危险性大的部分占本层或本防火分区面积的比例小于5%(丁、戊类生产厂房的油漆工段小于10%),且发生事故时不足以蔓延到其他部位,或采取防火措施能防止火灾蔓延时,可按火灾危险性较小的部分确定。  丁、戊类生产厂房的油漆工段,当采用封闭喷漆工艺时,封闭喷漆空间内保持负压、且油漆工段设置可燃气体浓度报警系统或自动抑爆系统时,油漆工段占其所在防火分区面积的比例不应超过20%。  ③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附录三。第二节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  第3.2.1条各类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应符合表3.2.1的要求(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表3.2.1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注:①防火分区间应用防火墙分隔。一、二级耐火等的单层厂房(甲类厂房除外)如面积超过本表规定,设置防火墙有困难时,可用防火水幕带或防火卷帘加水幕分隔。  ②一级耐火等级的多层及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纺织厂房(麻纺厂除外)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50%,但上述的厂房原棉开包、清花车间均应设防火墙分隔。  ③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造纸生产联合厂房,其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咖1.5倍。  ④甲、乙、丙类厂房装有自动灭火设备时,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一倍;丁戊类厂房装设自动灭火设备时,其占地面积不限。局部设置时,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的一倍计算。  ⑤一、二级耐火等级的谷物筒仓工作塔,且每层人数不超过2个时,最多允许层数可不受本表限制。  ⑥邮政楼的邮件处理中心可按丙类厂房确定。  第3.2.2条特殊贵重的机器、仪表、仪器等应设在一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  第3.2.3条在小型企业中,面积不超过300m2独立的甲、乙类厂房,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建筑。  第3.2.4条使用或产生丙类液体的厂房和有火花、赤热表面、明火的丁类厂房均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但上述丙类厂房面积不超过500m2,丁类厂房面积不超过1000m2,也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建筑。  第3.2.5条锅炉房应为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但每小时锅炉的总蒸发量不超过4t的燃煤锅炉房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第3.2.6条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室、高压配电装置室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注:其他防火要求应按国家现行的有关电力设计防火规范执行。  第3.2.7条\n变电所、配电所不应设在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内或贴邻建造,但供上述甲、乙类专用的10kV及以下的变电所、配电所,当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隔开时,可一面贴邻建造。  乙类厂房的配电所必须在防火墙上开窗时,应设非燃烧体的密封固定窗。  第3.2.8条多功能的多层或高层厂房内,可设丙、丁、戊类物品库房,但必须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非燃烧体墙和1.5h的非燃烧体楼板与厂房隔开,库房的耐火等级和面积应符合本规范第4.2.1条的规定。  第3.2.9条甲、乙类生产不应设在建筑物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  第3.2.10条厂房内设置甲、乙类物品的中间仓库时,其储量不宜超过一昼夜的需要量。  中间仓库应靠外墙布置,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的非燃烧体墙和1.5h的非燃烧体楼板与其他部分隔开。  第3.2.11条总储量不大于15m3的丙类液体储罐,当直埋于厂房外墙附近,且面向储罐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不限。  中间罐的容积不应大于1.00m3,并应设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单独房间内,该房间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第三节厂房的防火间距  第3.3.1条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3.1的规定(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表3.3.1厂房的防火间距注:①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物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如外墙凸出的燃烧构件,则应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以后有关条文均同此规定)。  ②甲类厂房之间及其与其他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2m,戊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小2m。  ③高层厂房之间及其与其他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3m。  ④两座厂房相邻较高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但甲类厂房之间不应小于4m。  ⑤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当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较低一座厂房的屋盖耐火极限不低于1h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甲、乙类厂房不应小于6m;丙、丁、戊类厂房不应小于4m。  ⑥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当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门窗等开口部位设有防火门窗或防火卷帘和水幕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甲、乙类厂房不应小于6m;丙、丁、戊类厂房不应小于4m。  ⑦两座丙、丁、戊类厂房相邻两面的外墙均为非燃烧体,如无外露的燃烧体屋檐,当每面外墙上的门墙洞口面积之和各不超过该外墙面积的5%,且门窗洞口不正对开设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25%。  ⑧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原有厂房,其防火间距可按四级确定。  第3.3.2条一座凵形、Ш形厂房,其两翼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本规范表3.3.1规定。如该厂房的占地面积不超过本规范第3.2.1条规定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面积不限者,不应超过10000m2),其两翼之间的间距可为6m。  第3.3.3条厂房附设有化学易燃物品的室外设备时,其室外设备外壁与相邻厂房室外附设设备外壁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0m。与相邻厂房外墙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3.3.1条的规定(非燃烧体的室外设备按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确定)。  第3.3.4条数座厂房(高层厂房和甲类厂房除外)的占地面积总和不超过本规范第3.2.1条的规定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时,可成组布置,但允许占地面积应综合考虑组内各个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生产类别,按其中允许占地面积较小的一座确定(面积不限者,不应超过10000m2\n)。组内厂房之间的间距:当厂房高度不超过7m时,不应小于4m;超过7m时,不应小于6m。  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3.3.1条的规定(按相邻两座耐火等级最低的建筑物确定)。  第3.3.5条厂房与甲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4.3.4条的规定,但高层厂房与甲类物品库房的间距不应小于13m。  第3.3.6条高层工业建筑、甲类厂房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易燃、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四章有关条文的规定,但高层工业建筑与上述储罐、堆场(煤和焦炭场除外)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3m。  第3.3.7条屋顶承重构件和非承重外墙均为非燃烧体的厂房,当耐火极限达不到本规范表2.0.1中二级耐火等级要求时,其防火间距应按三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要求确定,但上述丁、戊类厂房,其防火间距仍可按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要求确定。  第3.3.8条丙、丁、戊类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3.3.1条的规定、但单层、多层戊类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规范第5.2.1条的规定执行;甲、乙类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距重要的公共建筑不宜小于50m。  注:为丙、丁、戊类厂房服务而单独设立的生活室与所属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应小于6.00m。  第3.3.9条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与下述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下列规定:  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30m;  厂外铁路线(中心线)——30m;  厂内铁路线(中心线)——20m;  厂外道路(路边)——15m;  厂内主要道路(路边)——10m;  厂内次要道路(路边)——5m。注:①散发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与电力牵引机车的厂外铁路线的防火间距可减为20m。  ②上述甲类厂房所属厂内铁路装卸线如有安全措施,可不受限制。  第3.3.10条室外变、配电站与建筑物、堆物、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3.10的规定。表3.3.10室外变、配电站与建筑物、堆场、储罐的防火间距\n注:①防火间距应从距建筑物、堆场、储罐最近的变压器外壁算起,但室外变、配电构架距堆场、储罐和甲、乙类的厂房不宜小于25m,距其他建筑物不宜小于10m。  ②本条的室外变、配电站,是指电力系统电压为35~500kV,且每台变压器容量在10000kVA以上的室外变、配电站,以及工业企业的变压器总油量超过5t的室外总降压变电站。  ③发电厂内的主变压器,其油量可按单台确定。  ④干式可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湿式可燃气体储罐增加25%。  第3.3.11条城市汽车加油站的加油机、地下油罐与建筑物、铁路、道路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3.11的规定。表3.3.11汽车加油机、地下油罐与建筑物、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n注:①汽车加油站的油罐应采用地下卧式油罐,并宜直接埋设。甲类液体总储量不应超过60m3,单罐容量不应超过20m3,当总储量超过时,其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4.4.2条的规定执行。  ②储罐上应设有直径不小于38mm并带有阻火器的放散管,其高度距地面不应小于4m,且高出管理室屋面不小于50cm。  ③汽车加油机、地下油罐与民用建筑之间如设有高度不低于2.2m的非燃烧体实体围墙隔开,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  第3.3.12条厂区围墙与厂内建筑的间距不宜小于5m,围墙两侧建筑物之间应满足防火间距要求。第四节厂房的防爆  第3.4.1条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宜独立设置,并宜采用敞开或半敞开式的厂房。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宜采用钢筋混凝土柱、钢柱承重的框架或排架结构,钢柱宜采用防火保护层。  第3.4.2条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应设置必要的泄压设施,泄压设施宜采用轻质屋盖作为泄压面积,易于泄压的门、窗、轻质墙体也可作为泄压面积。  作为泄压面积的轻质屋盖和轻质墙体的每平方米重量不宜超过120kg。  第3.4.3条泄压面积与厂房体积的比值(m2/m3)宜采用0.05~0.22。爆炸介质威力较强或爆炸压力上升速度较快的厂房,应尽量加大比值。  体积超过1000m3的建筑,如采用上述比值有困难时,可适当降低,但不宜小于0.03。  第3.4.4条泄压面积的设置应避开人员集中的场所和主要交通道路,并宜靠近容易发生爆炸的部位。  第3.4.5条散发较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宜采用全部或局部轻质屋盖作为泄压设施。顶棚应尽量平整避免死角,厂房上部空间要通风良好。  第3.4.6条散发较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以及有粉尘、纤维爆炸危险的乙类厂房,应采用不发生火花的地面。如采取绝缘材料作整体面层时,应采限防静电措施。地面下不宜设地沟,如必须设置时,其盖板应严密,并应采用非燃烧材料紧密填实;与相邻厂房连通处,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密封。  散发可燃粉尘、纤维的厂房内表面应平整、光滑,并易于清扫。  第3.4.7条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生产部位,宜设在单层厂房靠外墙或多层厂房的最上一层靠外墙处。  有爆炸危险的设备应尽量避开厂房的梁、柱等承重构件布置。  第3.4.8条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内不应设置办公室、休息室。如必须贴邻本厂房设置时,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的非燃烧体防护墙隔开和设置直通室外或疏散楼梯的安全出口。  第3.4.9条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总控制室应独立设置,其分控制室可毗邻外墙设置,并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的非燃烧体墙与其他部分隔开。  第3.4.10条\n使用和生产甲、乙、丙类液体的厂房管、沟不应和相邻厂房的管、沟相通,该厂房的下水道应设有隔油设施。第五节厂房的安全疏散  第3.5.1条厂房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符合下列要求的可设一个:  一、甲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10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5人;  二、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15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10人;  三、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25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20人;  四、丁、戊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40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30人;  注:本条和本规范有关条文规定的每层面积均指每层建筑面积。  第3.5.2条厂房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使用面积不超过50m2且人数不超过15人时可设一个。  地下室、半地下室如用防火墙隔成几个防火分区时,每个防火分区可利用防火墙上通向相邻分区的防火门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防火分区必须有一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第3.5.3条厂房内最远工作地点到外部出口或楼梯的距离,不应超过表3.5.3的规定。表3.5.3厂房安全疏散距离(m)  第3.5.4条厂房每层的疏散楼梯、走道、门的各自总宽度,应按表3.5.4的规定计算,当各层人数不相等时,其楼梯总宽度应分层计算,下层楼梯总宽度按其上层人数最多的一层人数计算,但楼梯最小宽度不宜小于1.10m。表3.5.4厂房疏散楼梯、走道和门和宽度指标注:①当使用人数少于50人时,楼梯、走道和门的最小宽度,可适当减少;但门的最小宽度,不应小于0.8m。  ②本条和本规范有关条文中规定的宽度均指净宽度。  底层外门的总宽度,应按该层或该层以上人数最多的一层人数计算,但疏散门的最小宽度不宜小于0.90m;疏散走道的宽度不宜小于1.40m。  第3.5.5条甲、乙、丙类厂房和高层厂房的疏散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高度超过32m的且每层人数超过10人的高层厂房,宜采用防烟楼梯间或室外楼梯。  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的要求应按《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5.6条高度超过32m的设有电梯的高层厂房,每个防火分区内应设一台消防电梯(可与客、货梯兼用),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消防电梯间应设前室,其面积不应小于6.00m2,与防烟楼梯间合用的前室,其面积不应小于10.00m2\n;  二、消防电梯间前室宜靠外墙,在底层应设直通室外的出口,或经过长度不超过30m的通道通向室外;  三、消防电梯井、机房与相邻电梯井、机房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墙隔开;当在隔墙上开门时,应设甲级防火门;  四、消防电梯间前室,应采用乙级防火门或防火卷帘;  五、消防电梯,应设电话和消防队专用的操纵按钮;  六、消防电梯的井底,应设排水设施。注:①高度超过32m的设有电梯的高层塔架,当每层工作平台人数不超过2人时,可不设消防电梯。  ②丁、戊类厂房,当局部建筑高度超过32m且局部升起部分的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50m2时,可不设消防电梯。第四章仓库第一节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第4.1.1条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可按表4.1.1分为五类。表4.1.1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注:①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附录四。  ②难燃物品、非燃物品的可燃包装重量超过物品本身重量1/4时,其火灾危险性应为丙类。第二节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占地面积和安全疏散  第4.2.1条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建筑面积应符合表4.2.1的要求。表4.2.1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建筑面积\n\n注:①高层库房、高架仓库和筒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二级耐火等级的筒仓可采用钢板仓。储存特殊贵重物品的库房,其耐火等级宜为一级。  ②独立建造的硝酸铵库房、电石库房、聚乙烯库房、尿素库房、配煤库房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内的中转仓库,其建筑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1.00倍,但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③装有自动灭火设备的库房,其建筑面积可按本表及注②的规定增加1.00倍。  ④石油库内桶装油品库房面积可按现行的国家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执行。  ⑤煤均化库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为12000m2,但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⑥本条和本规范有关条文中规定的“占地面积”均指建筑面积。  第4.2.2条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冷库,每座库房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和防火分隔面积,可按《冷库设计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第4.2.3条在同一座库房或同一个防火墙间内,如储存数种火灾危险性不同的物品时,其库房或隔间的最低耐火等级、最多允许层数和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应按其中火灾危险性最大的物品确定。  第4.2.4条甲、乙类物品库房不应设在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50度以上的白酒库房不宜超过三层。  第4.2.5条甲、乙、丙类液体库房,应设置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遇水燃烧爆炸的物品库房,应设有防止水浸渍损失的设施。  第4.2.6条有粉尘爆炸危险的筒仓,其顶部盖板应设置必要的泄压面积。粮食筒仓的工作塔、上通廊的泄压面积应按本规范第3.4.2条的规定执行。  第4.2.7条库房或每个防火隔间(冷库除外)的安全出口数目不宜少于两个。但一座多层库房的占地面积不超过300m2时,可设一个疏散楼梯,面积不超过100m2的防火隔间,可设置一个门。  高层库房应采用封闭楼梯间。  第4.2.8条库房(冷库除外)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面积不超过100m2时可设一个。  第4.2.9条除一、二级耐火等级的戊类多层库房外,供垂直运输物品的升降机,宜设在库房外。当必须设在库房内时,应设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井筒内,井筒壁上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第4.2.10条库房、筒仓的室外金属梯可作为疏散楼梯,但其净宽度不应小于60cm,倾斜度不应大于60°角。栏杆扶手的高度不应小于0.8m。  第4.2.11条高度超过32m的高层库房应设有符合本规范第3.5.6条要求的消防电梯。  注:设在库房连廊、冷库穿堂或谷物筒仓工作塔内的消防电梯,可不设前室。  第4.2.12条甲、乙类库房内不应设置办公室、休息室。  设在丙、丁类库房内的办公室、休息室,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不燃烧体隔墙和1.00h的楼板分隔开,其出口应直通室外或疏散走道。第三节库房的防火间距  第4.3.1条乙、丙、丁、戊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1的规定。表4.3.1乙、丙、丁、戊类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注:①两座库房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总建筑面积不超过本规范第4.2.1第一座库房的面积规定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②高层库房之间以及高层库房与其他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3.00m。  ③单层、多层戊类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2.00m。\n  第4.3.2条乙、丙、丁、戊类物品库房与其他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4.3.1条规定执行;与甲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4.3.4条规定执行,与甲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第4.3.1条的规定增加2m。  乙类物品库房(乙类6项物品除外)与重要公共建筑之间防火间距不宜小于30m,与其他民用建筑不宜小于25m。  第4.3.3条屋顶承重构件和非承重外墙均为非燃烧体的库房,当耐火极限达不到本规范表2.0.1的二级耐火等级要求时,其防火间距应按三级耐火等级建筑确定。  第4.3.4条甲类物品库房与其他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4条的规定。表4.3.4甲类物品库房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注:①甲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0m,但本表第3、4项物品储量不超过2t,第1、2、5、6项物品储量不超过5t时,可减少12m。  ②甲类库房与重要的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  第4.3.5条库区的围墙与库区内建筑的距离不宜小于5m,并应满足围墙两侧建筑物之间的防火距离要求。第四节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堆场的布置和防火间距  第4.4.1条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宜布置在地势较低的地带,如采取安全防护设施,也可布置在地势较高的地带。  桶装、瓶装甲类液体不应露天布置。  第4.4.2条甲、乙、丙类液体的储罐区和乙、丙类液体的桶罐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4.2的规定。表4.4.2储罐、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n注:①防火间距应从建筑物最近的储罐外壁、堆垛外缘算起。但储罐防火堤外侧基脚线至建筑物的距离不小于10m。  ②甲、乙、丙类液体的固定顶储罐区、半露天堆场和乙、丙类液体堆场与甲类厂(库)房以及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但甲、乙类液体储罐区、半露天堆场和乙、丙类液体堆场与上述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四级建筑的规定增加25%。  ③浮顶储罐或闪点大于120℃的液体储罐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  ④一个单位如有几个储罐区时,储罐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相应储量储罐与四级建筑的较大值。  ⑤石油库的储罐与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可按《石油库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4.4.3条计算一个储罐区的总储量时,1m3的甲、乙类液体按5m3的丙类液体折算。  第4.4.4条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4.4的规定。表4.4.4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注:①D为相邻立式储罐中较大罐的直径(m);矩形储罐的直径为长边与短边之和的一半。  ②不同液体、不同形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应采用本表规定的较大值。  ③两排卧罐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m。  ④设有充氮保护设备的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浮顶储罐的间距确定。  ⑤单罐容量不超过1000m3的甲、乙类液体的地上式固定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如采用固定冷却消防方式时,其防火间距可不小于0.6D。  ⑥同时装有液下喷射泡沫灭火设备、固定冷却水设备和扑救防火堤内液体火灾的泡沫灭火设备时,储罐之间的间距可适当减少,但地上储罐不宜小于0.4D。  ⑦闪点超过120℃的液体,且储罐容量大于1000m3时,其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可为5m;小于1000m3时,其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可为2m。  第4.4.5条甲、乙、丙类液体储罐成组布置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的储量不超过表4.4.5的规定时,可成组布置;表4.4.5液体储罐成组布置的限量\n  二、组内储罐的布置不应超过两行。甲、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间距,立式储罐不应小于2m,丙类液体的储罐之间的间距不限。卧式储罐不应小于0.8m。  三、储罐组之间的距离,应按储罐组储罐的形式和总储量相同的标准单罐确定,按本规范第4.4.4条的规定执行。  注:石油库内的油罐布置和防火间距,可按《石油库设计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第4.4.6条甲、乙、丙类液体的地上、半地下储罐或储罐组,应设置非燃烧材料的防火堤,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防火堤内储罐的布置不宜超过两行,但单罐容量不超过1000m3且闪点超过120℃的液体储罐,可不超过四行;  二、防火堤内的有效容量不应小于最大罐的容量,但浮顶罐可不小于最大储罐容量的一半;  三、防火堤内侧基脚线至立式储罐外壁的距离,不应小于罐壁高的一半。卧式储罐至防火堤内基脚线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m;  四、防火堤的高度宜为1~1.6m,其实际高度应比计算高度高出0.2m;  五、沸溢性液体地上、半地下储罐,每个储罐应设一个防火堤或防火隔堤;  六、含油污水排水管在出防火堤处应设水封设施,雨水排水管应设置阀门等封闭装置。  第4.4.7条下列情况之一的储罐、堆场,如有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可不设防火堤:  一、闪点超过120℃的液体储罐、储罐区;  二、桶装的乙、丙类液体堆场;  三、甲类液体半露天堆场。  第4.4.8条地上、半地下储罐的每个防火堤分隔范围内,宜布置同类火灾危险性的储罐。沸溢性与非沸溢性液体储罐或地下储罐与地上、半地下储罐,不应布置在同一防火堤范围内。  第4.4.9条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与其泵房、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4.9的规定。表4.4.9液本储罐与泵房、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注:①总储量不超过1000m3的甲、乙类液体储罐和总储量不超过5000m3的丙类液体储罐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石油库区内油罐与泵房、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可按《石油库设计规范》执行。  ②泵房、装卸鹤管与储罐防火堤外侧基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5m。  ③厂内铁路线与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对于甲、乙类液体不应小于20m,对于丙类液体不应小于10m。  ④泵房与鹤管的距离不应小于8m。  第4.4.10条甲、乙、丙类液体装卸鹤管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4.10的规定。表4.4.10液体装卸鹤管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n  第4.4.11条零位罐与所属铁路作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6m。第五节可燃、助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  第4.5.1条湿式可燃气体储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5.1的规定。表4.5.1储气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注:①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执行。总容积按其水容量(m3)和工作压力(绝对压力,1kgf/cm2=9.8×104Pa)的乘积计算。  ②干式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25%。  ③容积不超过20m3的可燃气体储罐与所属厂房的防火间距不限。  第4.5.2条可燃气体储罐或罐区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湿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半径;  二、干式或卧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的2/3,球形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三、卧式、球形储罐与湿式储罐或干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其中较大者确定;  四、一组卧式或球形储罐的总容积不应超过30000m3。组与组的防火间距、卧式储罐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长度的一半;球形储罐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且不应小于10m。  第4.5.3条液氢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规范第4.6.2条相应储量的液化石油气储罐的防火间距减少25%。  第4.5.4条湿式氧气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5.4的规定。表4.5.4湿式氧气储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n注:①固定容积的氧气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执行,其容积按水容量(m3)和工作压力(绝对压力,1kgf/cm2=9.8×104Pa)的乘积计算。  ②氧气储罐与其制氧厂房的间距,可按工艺布置要求确定。  ③容积不超过50m3的氧气储罐与所属使用厂房的防火间距不限。  第4.5.5条氧气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半径。氧气储罐与可燃气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第4.5.6条液氧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按本规范第4.5.4条相应储量的氧气储罐的防火间距执行。液氧储罐与其泵房的间距不宜小于3m。  设在一、二级耐火等级库房内,且容积不超过3m3的液氧储罐,与所属使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m。  注:1m3液氧折合800m3标准状态气氧计算。  第4.5.7条液氧储罐周围5m范围内不应有可燃物和设置沥青路面。第六节液化石油气储罐的布置和防火间距  第4.6.1条液化石油气储罐区宜布置在本单位或本地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并选择通风良好的地点单独设置。储罐区宜设置高度为1m的非燃烧体实体防护墙。  第4.6.2条液化石油气储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6.2的规定。表4.6.2液化石油气储罐或制度区与建筑物、堆扬的防火间距\n\n\n 注:①容积超过1000m3,的液化石油气单罐或总储量超过5000m3的罐区,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和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20m,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  ②防火间距应按本表总容积或单罐容积较大者确定。  第4.6.3条位于居民区内的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其储罐与重要公共建筑和其他民用建筑、道路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现行的《城市煤气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但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m。  上述储罐的单罐容积超过10m3或总容积超过30m3时,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均应按本规范第4.6.2条的规定执行。  第4.6.4条总容积不超过10m3的工业企业内的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储罐,如设置在专用的独立建筑物内时,其外墙与相邻厂房及其附属设备之间的防火间距,按甲类厂房的防火间距执行。  当上述储罐设置在露天时,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4.6.2条的规定执行。  第4.6.5条液化石油气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数个储罐的总容积超过3000m3时,应分组布置。组内储罐宜采用单排布置,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20m。  注:总容积不超过3000m3,且单罐容积不超过1000m3的液化石油气储罐组,可采用双排布置。  第4.6.6条城市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气瓶库,其四周宜设置非燃烧体的实体围墙,其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液体石油气气瓶库的总储量不超过10m3时,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管理室除外),不应小于10m;超过10m3时,不应小于15m。  二、液化石油气气瓶库与主要道路的间距不应小于10m,与次要道路不应小于5m,距重要的公共建筑不应小于25m。  第4.6.7条液化石油气储罐与所属泵房的距离不应小于15m。第七节易燃、可燃材料的露天、半露天堆场的布置和防火间距  第4.7.1条易燃材料的露天堆场宜设置在天然水源充足的地方,并宜布置在本单位或本地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第4.7.2条易燃、可燃材料的露天、半露天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7.2的规定。表4.7.2露天、半露天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n注:①一个堆场的总储量如超过本表的规定,宜分设堆场。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较大堆场与四级建筑的间距。  ②不同性质物品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相应储量堆场与四级建筑间距的较大值。  ③易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与甲类生产厂房、甲类物品库房以及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且不应小于25m。  ④易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四级建筑的规定增加25%。  ⑤易燃、可燃材料堆场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和本规范表4.4.2中相应储量堆场与四级建筑间距的较大值。  ⑥粮食总储量为20001~40000t一栏,仅适用于筒仓;木材等可燃材料总储量为10001~25000m3一栏,仅适用于圆木堆场。第八节仓库、储罐区、堆场的布置及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  第4.8.1条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的站址应根据储量大小,宜设置在远离居住区、村镇、工业企业和影剧院、体育馆等重要公共建筑的地区。  第4.8.2条甲、乙类物品专用仓库,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易燃材料堆场等,宜设置在市区边缘的安全地带。  城市煤气储罐宜分散布置在用户集中的安全地段。  第4.8.3条库房、储罐、堆场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8.3的规定。表4.8.3库房、储罐、堆场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n注:①厂内铁路装卸线与设有装卸站台的甲类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可不受本表规定的限制。  ②未列入本表的堆场、储罐、库房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可根据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适当减少。第五章民用建筑第一节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层数、长度和面积  第5.1.1条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层数、长度和面积,应符合表5.1.1的要求。表5.1.1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层数、长度和建筑面积注:①重要的公共建筑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商店、学校、食堂、菜市场如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有困难,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②建筑物的长度,系指建筑物各分段中线长度的总和。如遇有不规则的平面而有各种不同量法时,应采用较大值。  ③建筑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每层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增加一倍。局部设置时,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一倍计算。  ④防火分区间应采用防火墙分隔,如有困难时,可采用防火卷帘和水幕分隔。  ⑤托儿所、幼儿园及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应独立建造。当必须设置在其他建筑内时,宜设置独立的出入口。  第5.1.1A条歌舞厅、录像厅、夜总会、放映厅、卡拉OK厅(含具有卡拉OK功能的餐厅)、游艺厅(含电子游艺厅)、桑拿浴室(除洗浴部分外)、网吧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以下简称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宜设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首层、二层或三层的靠外墙部位,不应设置在袋形走道的两侧或尽端。当必须设置在建筑的其他楼层时,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应设置在地下二层及二层以下。当设置在地下一层时,地下一层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的高差不应大于10m;  二、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00m2;  三、应设置防烟、排烟设施。对于地下房间、无窗房间或有固定窗扇的地上房间,以及超过20m且无自然排烟的疏散走道或有直接自然通风、但长度超过40m的疏散内走道,应设机械排烟设施。  第5.1.2条建筑物内如设有上下层相连通的走马廊、自动扶梯等开口部位时,应按上、下连通层作为一个防火分区,其建筑面积之和不宜超过本规范第5.1.1条的规定。  注:多层建筑的中庭,当房间、走道与中庭相通的开口部位,设有可自动关闭的乙级防火门或防火卷帘;与中庭相通的过厅、通道等处,设有乙级防火门或防火卷帘;中庭每层回廊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以及封闭屋盖设有自动排烟设施时,可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5.1.3条地下、半地下建筑内的防火分区间应采用防火墙分隔,每个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500m2。  当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增加到1000m2\n。局部设置时,增加面积应按该局部面积的一倍计算。  第5.1.3A条地下商店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营业厅不宜设置在地下三层及三层以下,且不应经营和储存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储存物品属性的商品;  二、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且建筑内部装修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的规定时,其营业厅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增加到2000m2。当地下商店总建筑面积大于20000m2时,应采用防火墙分隔,且防火墙上不应开设门窗洞口;  三、应设置防烟、排烟设施。防烟、排烟设施的设计应按现行国家标准《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098的规定执行。第二节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  第5.2.1条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5.2.1的规定。表5.2.1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注:①两座建筑相邻较高的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②相邻的两座建筑物,较低一座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屋顶不设天窗、屋顶承重构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h,且相邻的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应小于3.5m。  ③相邻的两座建筑物,较低一座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当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开口部位设有防火门窗或防火卷帘和水幕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应小于3.5m。  ④两座建筑相邻两面的外墙为非燃烧体如无外露的燃烧体屋檐,当每面外墙上的门窗洞口面积之和不超过该外墙面积的5%,且门窗口不正对开设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25%。  ⑤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原有建筑物,其防火间距可按四级确定。  第5.2.2条民用建筑与所属单独建造的终端变电所、燃煤锅炉房(单台蒸发量不超过4t且总蒸发量不超过12t)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规范第5.2.1条执行。  第5.2.3条燃油、燃气锅炉房及蒸发量超过上述规定的燃煤锅炉房,其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3.3.1条规定执行。  第5.2.4条数座一、二级耐火等级且不超过六层的住宅,如占地面积的总和不超过2500m2时,可成组布置,但组内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4m。  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仍不应小于本规范第5.2.1条的规定。第三节民用建筑的安全疏散  第5.3.1条公共建筑和通廊式居住建筑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符合下列要求的可设一个:  一、一个房间的面积不超过60m2,且人数不超过50人时,可设一个门;位于走道尽端的房间(托儿所、幼儿园除外)内由最远一点到房门口的直线距离不超过14m,且人数不超过80人时,也可设一个向外开启的门,但门的净宽不应小于1.40m。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疏散出口不应少于2个。当其建筑面积不大于50m2\n时,可设置1个疏散出口。  二、二、三层的建筑(医院、疗养院、托儿所、幼儿园除外)符合表5.3.1的要求时,可设一个疏散楼梯。表5.3.1设置一个疏散楼梯的条件  三、单层公共建筑(托儿所、幼儿园除外)如面积不超过200m2,且人数不超过50人时,可设一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四、设有不少于2个疏散楼梯的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公共建筑,如顶层局部升高时,其高出部分的层数不超过两层,每层面积不超过200m2,人数之和不超过50人时,可设一个楼梯,但应另设一个直通平屋面的安全出口。  第5.3.2条九层及九层以下,建筑面积不超过500m2的塔式住宅,可设一个楼梯。  九层及九层以下的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300m2、且每层人数不超过30人的单元式宿舍,可设一个楼梯。  第5.3.3条超过六层的组合式单元住宅和宿舍,各单元的楼梯间均应通至平屋顶,如户门采用乙级防火门时,可不通至屋顶。  第5.3.4条剧院、电影院、礼堂的观众厅安全出口的数目均不应少于两个,且每个安全出口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应超过250人。容纳人数超过2000人时,其超过2000人的部分,每个安全出口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应超过400人。  第5.3.5条体育馆观众厅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小于两个,且每个安全出口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宜超过400~700人。  注:设计时,规范较小的观众厅,宜采用接近下限值;规范较大的观众厅,宜采用接近上限值。  第5.3.6条地下、半地下建筑内每个防火分区的安全出口数目不应少于2个。但面积不超过50m2,且人数不超过10人时可设1个。  当地下、半地下建筑内有2个或2个以上防火分区相邻布置时,每个防火分区可利用防火墙上一个通向相邻分区的防火门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防火分区必须有1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人数不超过30人且建筑面积不大于500m2的地下、半地下建筑,其垂直金属梯可作为第二安全出口。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疏散出口不应少于2个。当其建筑面积不大于50m2时,可设置1个疏散出口,其疏散出口总宽度,应根据其通过人数按不小于1.0m/百人计算确定;  注:地下室、半地下室的楼梯间,在首层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墙与其它部位隔开并应直通室外,当必须在隔墙上开门时,应采用不低于乙级的防火门。  地下室或半地下室与地上层不应共用楼梯间,当必须共用楼梯间时,应在首层与地下或半地下层的出入口处,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墙和乙级的防火门隔开,并应有明显标志。  第5.3.6A条建筑中的安全出口或疏散出口应分散布置。建筑中相邻2个安全出口或疏散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0m。  疏散楼梯间在各层的平面位置不应改变(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5.3.7条公共建筑的室内疏散楼梯宜设置楼梯间。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设有空气调节系统的多层旅馆和超过五层的其他公共建筑的室内疏散楼梯均应设置封闭楼梯间(包括底层扩大封闭楼梯间)。  设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且超过3层的地上建筑,应设置封闭楼梯间。  地下商店和设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地下建筑,当其地下层数为三层及三层以上,以及地下层数为一层或二层且其室内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高差大于10m时,均应设置防烟楼梯间;其他的地下商店和设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地下建筑可设置封闭楼梯间,其楼梯间的门应采用不低于乙级的防火门。注:①超过六层的塔式住宅应设封闭楼梯间,如户门采用乙级防火门时,可不设。  ②公共建筑门厅的主楼梯如不计入总疏散宽度,可不设楼梯间。  第5.3.8条\n民用建筑的安全疏散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直接通向公共走道的房间门至最近的外部出口或封闭楼梯间的距离,应符合表5.3.8的要求。表5.3.8安全疏散距离注:①敞开式外廊建筑的房间门至外部出口或楼梯间的最大距离可按本表增加5.00m。  ②设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建筑物,其安全疏散距离可按本表规定增加25%。  二、房间的门至最近的非封闭楼梯间的距离,如房间位于两个楼梯间之间时,应按表5.3.8减少5.00m;如房间位于袋形走道或尽端时,应按表5.3.8减少2.00m。  楼梯间的首层应设置直接对外的出口,当层数不超过四层时,可将对外出口设置在离楼梯间不超过15m处。  三、不论采用何种形式的楼梯间,房间内最远一点到房门的距离,不应超过表5.3.8中规定的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的房间从房门到外部出口或楼梯间的最大距离。  第5.3.9条剧院、电影院、礼堂、体育馆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其观众厅内的疏散走道宽度应按其通过人数每100人不小于0.6m计算,但最小净宽度不应小于1.0m,边走道不宜小于0.8m。  在布置疏散走道时,横走道之间的座位排数不宜超过20排。纵走道之间的座位数,剧院、电影院、礼堂等每排不超过22个,体育馆每排不宜超过26个,但前后排座椅的排距不小于90厘米时,可增至50个,仅一侧有纵走道时座位减半。  第5.3.10条剧院、电影院、礼堂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观众厅的疏散内门和观众厅外的疏散外门、楼梯和走道各自总宽度,均应按不小于表5.3.10的规定计算。表5.3.10疏散宽度指标  注:有等场需要的入场门,不应作为观众厅的疏散门。  第5.3.11条体育馆观众厅的疏散门以及疏散外门,楼梯和走道各自宽度,均应按不小于表5.3.11的规定计算。表5.3.11疏散宽度指标\n  注:表中较大座位数档次按规定指标计算出来的疏散总宽度,不应小于相邻较小座位数档次按其最多座位数计算出来的疏散总宽度。  第5.3.12条学校、商店、办公楼、候车室、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等民用建筑底层疏散外门、楼梯、走道的各自总宽度,应通过计算确定,疏散宽度指标不应小于表5.3.12的规定。  楼梯门和走道的净宽度指标(m/百人)表5.3.12表5.3.12楼梯门和走道的净宽度指标(m/百人)注:①每层疏散楼梯的总宽度应按本表规定计算。当每层人数不等时,其总宽度可分层计算,下层楼梯的总宽度按其上层人数最多一层的人数计算;  ②每层疏散门和走道的总宽度应按本表规定计算;  ③底层外门的总宽度应按该层或该层以上人数最多的一层人数计算,不供楼上人员疏散的外门,可按本层人数计算;  ④录像厅、放映厅的疏散人数应根据该场所的建筑面积按1.0人/m2计算;其他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疏散人数应根据该场所建筑面积按0.5人/m2计算。  第5.3.13条疏散走道和楼梯的最小宽度不应小于1.1m,不超过六层的单元式住宅中一边设有栏杆的疏散楼梯,其最小宽度可不小于1m。  第5.3.14条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观众厅的入场门、太平门不应设置门槛,其宽度不应小于1.40m,紧靠门口1.40m内不应设置踏步。  太平门应为推闩式外开门。  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的室外疏散小巷,其宽度不应小于3.00m。第四节民用建筑中设置燃油、燃气锅炉房、油浸电力变压器室和商店的规定  第5.4.1\n条总蒸发量不超过6t、单台蒸发量不超过2t的锅炉,总额定容量不超过1260kVA、单台额定容量不超过630kVA的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以及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等,可贴邻民用建筑(除观众厅、教室等人员密集的房间和病房外)布置,但必须采用防火墙隔开。  上述房间不宜布置在主体建筑内。如受条件限制必须布置时,应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不应布置在人员密集的场所的上面、下面或贴邻,并应采用无门窗洞口的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隔墙(包括变压器室之间的隔墙)和1.5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隔开;当必须开门时,应设甲级防火门。  变压器室与配电室之间的隔墙,应设防火墙。  二、锅炉房、变压器室应设置在首层靠外墙的部位,并应在外墙上开门。首层外墙开口部位的上方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0m的防火挑檐或高度不小于1.50m的窗间墙。  三、变压器下面应有储存变压器全部油量的事故储油设施。多油开关、高压电容器室均应设有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  第5.4.2条存放和使用化学易燃易爆物品的商店、作坊和储藏间,严禁附设在民用建筑内。  住宅建筑的底层如设有商业服务网点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的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h的非燃烧体楼板与住宅分隔开。  商业服务网点的安全出口必须与住宅部分隔开。第六章消防车道和进厂房的铁路线  第6.0.1条街区内的道路应考虑消防车的通行,其道路中心线间距不宜超过160m。当建筑物的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m或总长度超过220m时,均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  第6.0.2条消防车道穿过建筑物的门洞时,其净高和净宽不应小于4m;门垛之间的净宽不应小于3.5m。  第6.0.3条沿街建筑应设连通街道和内院的人行通道(可利用楼梯间),其间距不宜超过80m。  第6.0.4条工厂、仓库应设置消防车道。一座甲、乙、丙类厂房的占地面积超过3000m2或一座乙、丙类库房的占地面积超过1500m2时,宜设置环形消防车道,如有困难,可沿其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或设置可供消防车通行的且宽度不小于6m的平坦空地。  第6.0.5条易燃、可燃材料露天堆场区,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应设消防车道或可供消防车通行的且宽度不小于6m的平坦空地。  一个堆场、储罐区的总储量超过表6.0.5的规定时,宜设置环形消防车道,或四周设置宽度不小于6m且能供消防车通行的平坦空地。表6.0.5堆场、储罐区的总储量  注:一个易燃材料堆场占地面积超过25000m2或一个可燃材料堆场占地面积超过40000m2时,宜增设与环形消防车道相通的中间纵、横消防车道,其间距不宜超过150m。  第6.0.6条超过3000个座位的体育馆、超过2000个座位的会堂和占地面积超过3000m2的展览馆等公共建筑,宜设环形消防车道。  第6.0.7条建筑物的封闭内院,如其短边长度超过24m时,宜设有进入内院的消防车道。  第6.0.8条供消防车取水的天然水源和消防水池,应设置消防车道。  第6.0.9条消防车道的宽度不应小于3.5m,道路上空遇有管架、栈桥等障碍物时,其净高不应小于4m。  第6.0.10条环形消防车道至少应有两处与其他车道连通。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回车道或面积不小于12m×12m的回车场。供大型消防车使用的回车场面积不应小于15m×15m。  消防车道下的管道和暗沟应能承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  消防车道可利用交通道路。  第6.0.11条消防车道应尽量短捷,并宜避免与铁路平交。如必须平交,应设备用车道,两车道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一列火车的长度。  第6.0.12条甲、乙类厂房和库房内不应设有铁路线。  蒸汽机车和内燃机车进入丙、丁、戊类厂房和库房时,其屋顶应采用非燃烧体结构或其他有效防火措施。\n第七章建筑构造第一节防火墙  第7.1.1条防火墙应直接设置在基础上或钢筋混凝土的框架上。  防火墙应截断燃烧体或难燃烧体的屋顶结构,且应高出非燃烧体屋面不小于40cm,高出燃烧体或难燃烧体屋面不小于50cm。。  当建筑物的屋盖为耐火极限不低于0.5h的非燃烧体时、高层工业建筑屋盖为耐火极限不低于1h的非燃烧体时,防火墙(包括纵向防火墙)可砌至屋面基层的底部,不高出屋面。  第7.1.2条防火墙中心距天窗端面的水平距离小于4m,且天窗端面为燃烧体时,应采取防止火势蔓延的设施。  第7.1.3条建筑物的外墙如为难燃烧体时,防火墙应突出难燃烧体墙的外表面40cm;防火带的宽度,从防火墙中心线起每侧不应小于2m。  第7.1.4条防火墙内不应设置排气道,民用建筑如必须设置时,其两侧的墙身截面厚度均不应小于12cm。  防火墙上不应开门窗洞口,如必须开设时,应采用甲级防火门窗,并应能自行关闭。  可燃气体和甲、乙、丙类液体管道不应穿过防火墙,其他管道如必须穿过时,应用非燃烧材料将缝隙紧密填塞。  第7.1.5条建筑物内的防火墙不应设在转角处。如设在转角附近,内转角两侧上的门窗洞口之间最近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4m。  紧靠防火墙两侧的门窗洞口之间最近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m,如装有耐火极限不低于0.9h的非燃烧体固定窗扇的采光窗(包括转角墙上的窗洞),可不受距离的限制。  第7.1.6条设计防火墙时,应考虑防火墙一侧的屋架、梁、楼板等受到火灾的影响而破坏时,不致使防火墙倒榻。第二节建筑构件和管道井  第7.2.1条在单元式住宅中,单元之间的墙应为耐火极限不低于1.5h的非燃烧体,并应砌至屋面板底部。  第7.2.2条剧院等建筑的舞台与观众厅之间的隔墙,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5h的非燃烧体。  舞台口上部与观众厅闷顶之间的隔墙,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5h的非燃烧体,隔墙上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电影放映室(包括卷片室)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h的非燃烧体与其他部分隔开。观察孔和放映孔应设阻火闸门。  第7.2.3条医院中的手术室,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附设在居住建筑中的托儿所、幼儿园,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楼板与其他场所隔开,当墙上必须开门时应设置不低于乙级的防火门。  第7.2.4条下列建筑或部位的隔墙,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5h的非燃烧体:  一、甲、乙类厂房和使用丙类液体的厂房;  二、有明火和高温的厂房;  三、剧院后台的辅助用房;  四、一、二、三级耐火等级建筑的门厅;  五、建筑内的厨房。  第7.2.5条三级耐火等级的下列建筑或部位的吊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25h的难燃烧体。  一、医院、疗养院、托儿所、幼儿园;  二、三层及三层以上建筑内的楼梯间、门厅、走道。  第7.2.6条舞台下面的灯光操作室和可燃物储藏室,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h的非燃烧体墙与其他部位隔开。  第7.2.7条\n电梯井和电梯机房的墙壁等均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h的非燃烧体。高层工业建筑的室内电梯井和电梯机房的墙壁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h的非燃烧体。  第7.2.8条二级耐火等级的丁、戊类厂(库)房的柱、梁均可采用无保护层的金属结构,但使用甲、乙、丙类液体或可燃气体的部位,应采取防火保护设施。  第7.2.9条建筑物内的管道井、电缆井应每隔2~3层在楼板处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0h的不燃烧体封隔,其井壁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不燃烧体。井壁上的检查门应采用丙级防火门。  第7.2.10条冷库采用稻壳、泡沫塑料等可燃烧材料作墙体内的隔热层时,宜采用非燃烧隔热材料做水平防火带。防火带宜设置在每层楼板水平处。  冷库阁楼层和墙体的可燃保温层宜用非燃烧体墙分隔开。  第7.2.11条附设在建筑物内的消防控制室、固定灭火装置的设备室(如钢瓶间、泡沫液间)、通风空气调节机房,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h的隔墙和1.5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隔开。隔墙上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设在丁、戊类厂房中的通风机房,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h的隔墙和0.5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隔开。第三节屋顶和屋面  第7.3.1条闷顶内采用锯末等可燃材料作保温层的三、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屋顶,不应采用冷摊瓦。  闷顶内的非金属烟囱周围50cm、金属烟囱70cm范围内,不应采用可燃材料作保温层。  第7.3.2条舞台的屋顶应设置便于开启的排烟气窗或在侧墙上设置便于开启的高侧窗,其总面积不宜少于舞台(不包括侧台)地面面积的5%。  第7.3.3条超过二层有闷顶的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在每个防火隔断范围内应设置老虎窗,其间距不宜超过50m。  第7.3.4条闷顶内有可燃物的建筑,在每个防火隔断范围内应设有不小于70cm×70cm的闷顶入口,但公共建筑的每个防火隔断范围内的闷顶入口不宜小于两个。闷顶入口宜布置在走廊中靠近楼梯间的地方。第四节疏散用的楼梯间、楼梯和门  第7.4.1条疏散用的楼梯间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防烟楼梯间前室和封闭楼梯间的内墙上,除在同层开设通向公共走道的疏散门外,不应开设其他的房间门窗;  二、楼梯间及其前室内不应附设烧水间,可燃材料储藏室,非封闭的电梯井,可燃气体管道,甲、乙、丙类液体管道等;  三、楼梯间内宜有天然采光,并不应有影响疏散的凸出物;  四、在住宅内、可燃气体管道如必须局部水平穿过楼梯间时,应采取可靠的保护设施。  注:电梯不能作为疏散用楼梯。  第7.4.2条需设防烟楼梯间的建筑,其室外楼梯可为辅助防烟楼梯,但其净宽不应小于90cm,倾斜度不应大于45°。栏杆扶手的高度不应小于1.1m,其他建筑的室外疏散楼梯,其倾斜角可不大于60°,净宽可不小于80cm,  室外疏散楼梯和每层出口处平台,均应采取非燃烧材料制作。平台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h,楼梯段的耐火极限应不低于0.25h。在楼梯周围2m内的墙面上,除疏散门外,不应设其他门窗洞口。疏散门不应正对楼梯段。  第7.4.3条丁、戊类高层厂房,当每层工作平台人数不超过2人,且各层工作平台上同时生产人数总和不超过10人时,可采用敞开楼梯,或采用净宽不小于0.80m、坡度不大于60°的金属梯兼作疏散梯。  第7.4.4条疏散用楼梯和疏散通道上的阶梯,不应采用螺旋楼梯和扇形踏步,但踏步上下两级所形成的平面角度不超过10°,且每级离扶手25cm处的踏步深度超过22cm时可不受此限。  第7.4.5条公共建筑的疏散楼梯两段之间的水平净距,不宜小于15cm。  第7.4.6条\n高度超过10m的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应设有通至屋顶的室外消防梯,但不应面对老虎窗,并宜离地面3m,设置宽度不应小于50cm。  第7.4.7条民用建筑及厂房的疏散用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人数不超过60人的房间且每樘门的平均疏散人数不超过30人时(甲、乙类生产房间除外),其门的开启方向不限。  疏散用的门不应采用侧拉门(库房除外),严禁采用转门。  第7.4.8条库房门应向外开或靠墙的外侧设推拉门,但甲类物品库房不应采用侧拉门。第五节天桥、栈桥和管沟  第7.5.1条天桥、跨越房屋的栈桥,以及供输送可燃气体、可燃粉料和甲、乙、丙类液体的栈桥,均应采用非燃烧体。  第7.5.2条运输有火灾、爆炸危险的物资的栈桥,不应兼作疏散用的通道。  第7.5.3条封闭天桥、栈桥与建筑物连接处的门洞以及甲、乙、丙类液体管道的封闭管沟(廊),均宜设有防止火势蔓延的保护设施。第八章消防给水和灭火设备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8.1.1条在进行城镇、居住区、企事业单位规划和建筑设计时,必须同时设计消防给水系统。消防用水可由给水管网、天然水源或消防水池供给。利用天然水源时,应确保枯水期最低水位时消防用水的可靠性,且应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  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且体积不超过3000m3的戊类厂房或居住区人数不超过500人,且建筑物不超过二层的居住小区,可不设消防给水。  第8.1.2条消防给水宜与生产、生活给水管道系统合并,如合并不经济或技术上不可能,可采用独立的消防给水管道系统。  高层工业建筑室内消防给水,宜采用独立的消防给水管道。  第8.1.3条室外消防给水可采用高压或临时高压给水系统或低压给水系统,如采用高压或临时高压给水系统,管道的压力应保证用水总量达到最大且水枪在任何建筑物的最高处时,水枪的充实水柱仍不小于10m;如采用低压给水系统,管道的压力应保证灭火时最不利点消火栓的水压不小于10m水柱(从地面算起)。注:①在计算水压时,应采用喷嘴口径19mm的水枪和直径65mm、长度120m的麻质水带,每支水枪的计算流量不应小于5L/s。  ②高层工业建筑的高压或临时高压给水系统的压力,应满足室内最不利点消防设备水压的要求。  ③消火栓给水管道设计流速不宜超过2.5m/s。第二节室外消防用水量  第8.2.1条城镇、居住区室外消防用水量,应按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和一次灭火用水量确定。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和一次灭火用水量,不应小于表8.2.1的规定。表8.2.1城镇、居住区室外消防用水量\n注:城镇的室外消防用水量应包括居住区、工厂、仓库(含堆场、储罐)和民用建筑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当工厂、仓库和民用建筑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按表8.2.2-2计算,其值与按本表计算不一致时,应取其较大值。  第8.2.2条工厂、仓库和民用建筑的室外消防用水量,应按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和一次灭火用水量确定。  一、工厂、仓库和民用建筑在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不应小于表8.2.2-1的规定;表8.2.2-1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表\n\n\n   注:采矿、选矿等工业企业,如各分散基地有单独的消防给水系统时,可分别计算。  二、建筑物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不应小于表8.2.2-2的规定;  三、一个单位内有泡沫设备、带架水枪、自动喷水灭火设备,以及其他消防用水设备时,其消防用水量,应将上述设备所需的全部消防用水量加上表8.2.2-2规定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的50%,但采用的水量不应小于表8.2.2-2的规定。表8.2.2-2建筑物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注:①室外消火栓用水量应按消防需水量最大的一座建筑物或一个防火分区计算。成组布置的建筑物应按消防需水量较大的相邻两座计算。  ②火车站、码头和机场的中转库房,其室外消火栓用水量应按相应耐火等级的丙类物品库房确定。  ③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砖木、木结构的建筑物室外消防用水量,按三级耐火等级民用建筑物消防用水量确定。  第8.2.3条易燃、可燃材料露天、地露天堆场,可燃气体储罐或储罐区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不应小于表8.2.3的规定。表8.2.3堆场、储罐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n  第8.2.4条当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需设水喷雾灭火系统保护时,其灭火用水量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水喷雾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经计算确定。  第8.2.5条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的消防用水量,应按灭火用水量和冷却用水量之和计算。  一、灭火用水量应按罐区内最大罐配置泡沫的用水量和泡沫管枪配置泡沫的用水量之和确定,并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有关规定计算。  二、储罐区的冷却用水量,应按一次灭火最大需水量计算。距着火罐罐壁1.50倍直径范围内的相邻储罐应进行冷却,其冷却水的供应范围和供给强度不应小于表8.2.5的规定。表8.2.5冷却水的供给范围和供给强度\n注:①冷却水的供给强度,还应根据实地灭火战术所使用的消防设备进行校核。  ②当相邻罐采用不燃烧材料进行保温时,其冷却水供给强度可按本表减少50%。  ③储罐可采用移动式水枪或固定式设备进行冷却。当采用移动式水枪进行冷却时,无覆土保护的卧式罐、地下掩蔽室内立式罐的消防用水量,如计算出的水量小于15L/s时,仍应采用15L/s。  ④地上储罐的高度超过15m时,宜采用固定式冷却水设备。  ⑤当相邻储罐超过4个时,冷却用水量可按4个计算。  三、覆土保护的地下油罐应设有冷却用水。冷却用水量应按最大着火罐罐顶的表面积(卧式罐按投影面积)计算,其供给强度不应小于0.10L/s·m2。当计算出来的水量小于15L/s时,仍应采用15L/s。  第8.2.6条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冷却水延续时间,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浮顶罐、地下和半地下固定顶立式罐、覆土储罐和直径不超过20m的地上固定顶立式罐,其冷却水延续时间按4h计算:  二、直径超过20m的地上固定顶立式罐冷却水延续时间按6h计算。  第8.2.7条液化石油气储罐区消防用水量应按储罐固定冷却设备用水量和水枪用水量之和计算,其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总容积超过50m3的储罐区和单罐容积超过20m3的储罐应设置固定喷淋装置。喷淋装置的供水强度不应小于0.15L/s·m2,着火储罐的保护面积按其全表面积计算;距着火罐直径(卧式罐按罐直径和长度之和的一半)1.5倍范围内的相邻储罐按其表面积的一半计算。  二、水枪用水量,不应小于表8.2.7的规定表8.2.7水枪用水量注:①水枪用水量应按本表总容积和单罐容积较大者确定。  ②总容积<530m3或单罐容积≤20m3的储罐区或储罐,可单独设置固定喷淋装置或移动式水枪。其消防用水量应按水枪用水量计算。  三、液化石油气的火灾延续时间,应按6.00h计算。  第8.2.8\n条消防用水与生产、生活用水合并的给水系统,当生产、生活用水达到最大小时用水量时(淋浴用水量可按15%计算,浇洒及洗刷用水量可不计算在内),仍应保证消防用水量(包括室内消防用水量)。  注:低压消防给水系统,如不引起生产事故,生产用水可作为消防用水。但生产用水转为消防用水的阀门不应超过两个,开启阀门的时间不应超过5min。第三节室外消防给水管道、室外消火栓和消防水池  第8.3.1条室外消防给水管道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室外消防给水管网应布置成环状,但在建设初期或室外消防用水量不超过15L/s时,可布置成枝状;  二、环状管网的输水干管及向环状管网输水的输水管均不应少于两条,当其中一条发生故障时,其余的干管应仍能通过消防用水总量;  三、环状管道应用阀门分成若干独立段,每段内消火栓的数量不宜超过5个;  四、室外消防给水管道的最小直径不应小于100mm。  第8.3.2条室外消火栓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室外消火栓应沿道路设置,道路宽度超过60m时,宜在道路两边设置消火栓,并宜靠近十字路口;  二、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和液化石油气罐罐区的消火栓,应设在防火堤外。但距罐壁15m范围内的消火栓,不应计算在该罐可使用的数量内;消火栓距路边不应超过2m,距房屋外墙不宜小于5m;  三、室外消火栓的间距不应超过120m;  四、室外消火栓的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50m;在市政消火栓保护半径150m以内,如消防用水量不超过15L/s时,可不设室外消火栓;  五、室外消火栓的数量应按室外消防用水量计算决定,每个室外消火栓的用水量应按10~15L/s计算;  六、室外地上式消火栓应有一个直径为150mm或100mm和两个直径为65mm的栓口;  七、室外地下式消火栓应有直径为100mm和65mm的栓口各一个,并有明显的标志。  第8.3.3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设消防水池:  一、当生产、生活用水量达到最大时,市政给水管道、进水管或天然水源不能满足室内外消防用水量;  二、市政给水管道为枝状或只有一条进水管,且消防用水量之和超过25L/s。  第8.3.4条消防水池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防水池的容量应满足在火灾延续时间内室内外消防用水总量的要求。  居住区、工厂和丁、戊类仓库的火灾延续时间应按2h计算;甲、乙、丙类物品仓库、可燃气体储罐和煤、焦炭露天堆场的火灾延续时间应按3h计算;易燃、可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不包括煤、焦炭露天堆场)应按6h计算;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火灾延续时间应按本规范第8.2.6条的规定确定;液化石油气储罐的火灾延续时间应按本规范第8.2.7条的规定确定;自动喷水灭火延续时间按1h计算;  二、在火灾情况下能保证连续补水时,消防水池的容量可减去火灾延续时间内补充的水量。  消防水池容量如超过1000m3时,应分设成两个;  三、消防水池的补水时间不宜超过48h,但缺水地区或独立的石油库区可延长到96h;  四、供消防车取水的消防水池,保护半径不应大于150m;  五、供消防车取水的消防水池应设取水口,其取水口与建筑物(水泵房除外)的距离不宜小于15m;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的距离不宜小于40m;与液化石油气储罐的距离不宜小于60m。若有防止辐射热的保护设施时,可减为40m。  供消防车取水的消防水池应保证消防车的吸水高度不超过6m;  六、消防用水与生产、生活用水合并的水池,应有确保消防用水不作他用的技术设施;  七、寒冷地区的消防水池应有防冻设施。\n第四节室内消防给水  第8.4.1条下列建筑物应设室内消防给水:  一、厂房、库房、高度不超过24m的科研楼(存有与水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除外);  二、超过800个座位的剧院、电影院、俱乐部和超过1200个座位的礼堂、体育馆;  三、体积超过5000m3的车站、码头、机场建筑物以及展览馆、商店、病房楼、门诊楼、图书馆、书库等;  四、超过七层的单元式住宅,超过六层的塔式住宅、通廊式住宅、底层设有商业网点的单元式住宅;  五、超过五层或体积超过10000m3的教学楼等其他民用建筑。  六、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砖木或木结构的古建筑;  注:在一座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厂房内,如有生产性质不同的部位时,可根据各部位的特点确定设置或不设置室内消防给水。  第8.4.2条下列建筑物可不设室内消防给水:  一、耐火等级为一、二级且可燃物较少的丁、戊类厂房和库房(高层工业建筑除外);耐火等级为三、四级且建筑体积不超过3000m3的丁类厂房和建筑体积不超过5000m3的戊类厂房;  二、室内没有生产、生活给水管道,室外消防用水取自储水池且建筑体积不超过5000m3的建筑物。第五节室内消防用水量  第8.5.1条建筑物内设有消火栓、自动喷水灭火设备时,其室内消防用水量应按需要同时开启的上述设备用水量之和计算。  第8.5.2条室内消火栓用水量应根据同时使用水枪数量和充实水柱长度,由计算决定,但不应小于表8.5.2的规定。表8.5.2室内消火栓用水量\n\n 注:①丁、戊类高层工业建筑室内消火栓的用水量可按本表减少10L/s,同时使用水枪数量可按本表减少2支。  ②增设消防水喉设备,可不计入消防用水量。  第8.5.3条室内油浸电力变压器水喷雾灭火设备的用水量应按本规范第8.2.4条规定执行。  第8.5.4条自动喷水灭火设备的水量应按现行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确定。  注:舞台上闭式自动喷水灭火设备与雨淋喷水灭火设备用水量可不按同时开启计算,但应按其中用水量较大者确定。第六节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室内消火栓和室内消防水箱  第8.6.1条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室内消火栓超过10个且室内消防用水量大于15L/s时,室内消防给水管道至少应有两条进水管与室外环状管网连接,并应将室内管道连成环状或将进水管与室外管道连成环状。当环状管网的一条进水管发生事故时,其余的进水管应仍能供应全部用水量。注:①七至九层的单元住宅和不超过8户的通廊式住宅,其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可为枝状,进水管可采用一条。  ②进水管上设置的计量设备不应降低进水管的过水能力。  二、超过六层的塔式(采用双出口消火栓者除外)和通廊式住宅、超过五层或体积超过10000m3的其他民用建筑、超过四层的厂房和库房,如室内消防竖管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应至少每两根竖管相连组成环状管道。每条竖管直径应按最不利点消火栓出水,并根据本规范表8.5.2规定的流量确定。  三、高层工业建筑室内消防竖管应成环状,且管道的直径不应小于100mm。  四、超过四层的厂房和库房、高层工业建筑、设有消防管网的住宅及超过五层的其他民用建筑,其室内消防管网应设消防水泵接合器。距接合器15~40m内,应设室外消火栓或消防水池。接合器的数量,应按室内消防用水量计算确定,每个接合器的流量按10~15L/s计算。  五、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应用阀门分成若干独立段,当某段损坏时,停止使用的消火栓在一层中不应超过5个。高层工业建筑室内消防给水管道上阀门的布置,应保证检修管道时关闭的竖管不超过一条,超过三条竖管时,可关闭两条。阀门应经常开启,并应有明显的启闭标志。  六、消防用水与其他用水合并的室内管道,当其他用水达到最大秒流量时,应仍能供应全部消防用水量。淋浴用水量可按计算用水量的15%计算,洗刷用水量可不计算在内。  七、当生产、生活用水量达到最大、且市政给水管道仍能满足室内外消防用水量时,室内消防泵进水管宜直接从市政管道取水。  八、室内消火栓给水管网与自动喷水灭火设备的管网,宜分开设置;如有困难,应在报警阀前分开设置。  九、严寒地区非采暖的厂房、库房的室内消火栓,可采用干式系统,但在进水管上应设快速启闭装置,管道最高处应设排气阀。  第8.6.2条室内消火栓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有消防给水的建筑物,其各层(无可燃物的设备层除外)均应设置消火栓;  二、室内消火栓的布置,应保证有两支水枪的充实水柱同时到达室内任何部位。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m时,且体积小于或等于5000m3的库房,可采用1支水枪充实水柱到达室内任何部位。水枪的充实水柱长度应由计算确定,一般不应小于7m,但甲、乙类厂房、超过六层的民用建筑、超过四层的厂房和库房内,不应小于10m;高层工业建筑、高架库房内,水枪的充实水柱不应小于13m水柱;  三、室内消火栓栓口处的静水压力应不超过80m水柱,如超过80m水柱时,应采用分区给水系统。消火栓栓口处的出水压力超过50m水柱时,应有减压设施;  四、消防电梯前室应设室内消火栓;  五、室内消火栓应设在明显易于取用地点。栓口离地面高度为1.1m,其出水方向宜向下或与设置消火栓的墙面成90°\n角;  六、冷库的室内消火栓应设在常温穿堂或楼梯间内;  七、室内消火栓的间距应由计算确定。高层工业建筑、高架库房,甲、乙类厂房,室内消火栓的间距不应超过30m;其他单层和多层建筑室内消火栓的间距不应超过50m。  同一建筑物内应采用统一规格的消火栓、水枪和水带。每根水带的长度不应超过25m;  八、设有室内消火栓的建筑,如为平屋顶时,宜在平屋顶上设置试验和检查用的消火栓;  九、高层工业建筑和水箱不能满足最不利点消火栓水压要求的其他建筑,应在每个室内消火栓处设置直接启动消防水泵的按钮,并应有保护设施。  注:设有空气调节系统的旅馆、办公楼,以及超过1500个座位的剧院、会堂,其闷顶内安装有面灯部位的马道处,宜增设消防水喉设备。  第8.6.3条设置常高压给水系统的建筑物,如能保证最不利点消火栓和自动喷水灭火设备等的水量和水压时,可不设消防水箱。  设置临时高压给水系统的建筑物,应设消防水箱或气压水罐、水塔,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在建筑物的最高部位设置重力自流的消防水箱;  二、室内消防水箱(包括气压水罐、水塔、分区给水系统的分区水箱),应储存10min的消防用水量。当室内消防用水量不超过25L/s,经计算水箱消防储水量超过12m3时,仍可采用12m3;当室内消防用水量超过25L/s,经计算水箱消防储水量超过18m3,仍可采用18m3;  三、消防用水与其他用水合并的水箱,应有消防用水不作他用的技术设施;  四、发生火灾后由消防水泵供给的消防用水,不应进入消防水箱。第七节灭火设备  第8.7.1条下列部位应设置闭式自动喷水灭火设备:  一、等于或大于50000纱锭的棉纺厂的开包、清花车间;等于或大于5000锭的麻纺厂的分级、梳麻车间;服装、针织高层厂房;面积超过1500m2的木器厂房;火柴厂的烤梗、筛选部位;泡沫塑料厂的预发、成型、切片、压花部位;  二、每座占地面积超过1000m2的棉、毛、丝、化纤、毛皮及其制品库房;每座占地面积超过600m2的火柴库房;建筑面积超过500m2的可燃物品的地下库房;可燃、难燃物品的高架库房和高层库房(冷库、高层卷烟成品库房除外);省级以上或藏书量超过100万册图书馆的书库;  三、超过1500个座位的剧院观众厅、舞台上部(屋顶采用金属构件时)、化妆室、道具室、储藏室、贵宾室;超过2000个座位的会堂或礼堂的观众厅、舞台上部、储藏室、贵宾室;超过3000个座位的体育馆、观众厅的吊顶上部、贵宾室、器材间、运动员休息室;  四、省级邮政楼的邮袋库;  五、每层面积超过3000m2或建筑面积超过9000m2的百货商场、展览大厅;  六、设有空气调节系统的旅馆和综合办公楼内的走道、办公室、餐厅、商店、库房和无楼层服务员的客房;  七、飞机发动机试验台的准备部位;  八、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砖木或木结构建筑。  第8.7.1A条建筑面积大于500m2的地下商店应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第8.7.1B条下列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应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一、设置在地下、半地下;  二、设置在建筑的首层、二层和三层,且建筑面积超过300m2;  三、设置在建筑的地上四层及四层以上。  第8.7.2条下列部位应设水幕设备:  一、超过1500个座位的剧院和超过2000个座位的会堂、礼堂的舞台口,以及与舞台相连的侧台、后台的门窗洞口;  二、应设防火墙等防火分隔物而无法设置的开口部位;  三、防火卷帘或防火幕的上部。  第8.7.3条下列部分应设雨淋喷水灭火设备:  一、火柴厂的氯酸钾压碾厂房,建筑面积超过100m2\n生产、使用硝化棉、喷漆棉、火胶棉、赛璐珞胶片、硝化纤维的厂房;  二、建筑面积超过60m2或储存量超过2t的硝化棉、喷漆棉、火胶棉、赛璐珞胶片、硝化纤维库房;  三、日装瓶数量超过3000瓶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的灌瓶间、实瓶库;  四、超过1500个座位的剧院和超过2000个座位的会堂舞台的葡萄架下部;  五、建筑面积超过400m2的演播室,建筑面积超过500m2的电影摄影棚;  六、乒乓球厂的轧坯、切片、磨球、分球检验部位。  第8.7.4条下列部位应设置水喷雾灭火系统:  一、单台容量在40MW及以上的厂矿企业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单台容量在90MW及以上可燃油油浸电厂电力变压器或单台容量在125MW及以上的独立变电所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注:①当设置在缺水或严寒地区时,应采用其他灭火系统;  ②当设置在室(洞)内时,亦可采用二氧化碳等气体灭火系统。  二、飞机发动机试车台的试车部位。  第8.7.5条下列部位应设置气体灭火系统:  一、省级或超过100万人口城市广播电视发射塔楼内的微波机房、分米波机房、米波机房、变配电室和不间断电源(UPS)室;  二、国际电信局、大区中心、省中心和一万路以上的地区中心的长途程控交换机房、控制室和信令转接点室;  三、二万线以上的市话汇接局和六万门以上的市话端局程控交换机房、控制室和信令转接点室;  四、中央及省级治安、防灾和网局级及以上的电力等调度指挥中心的通信机房和控制室;  五、主机房的建筑面积不小于140m2的电子计算机房中的主机房和基本工作间的已记录磁(纸)介质库;  六、其他特殊重要设备室。  注:当有备用主机和备用已记录磁(纸)介质,且设置在不同建筑内或同一建筑内的不同防火分区内时,本条第五款规定的部位亦可采用预作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第8.7.5A条下列部位应设置二氧化碳等气体灭火系统,但不得采用卤代烷1211、1301灭火系统;  一、省级或藏书量超过100万册的图书馆的特藏库;  二、中央和省级的档案馆中的珍藏库和非纸质档案库;  三、大、中型博物馆中的珍品库房;  四、一级纸绢质文物的阵列室;  五、中央和省级广播电视中心内,建筑面积不小于120m2的音像制品库房。  第8.7.6条下列部位宜设蒸汽灭火系统;  一、使用蒸汽的甲、乙类厂房和操作温度等于或超过本身自燃点的丙类液体厂房;  二、单台锅炉蒸发量超过2t/h的燃油、燃气锅炉房;  三、火柴厂的火柴生产联合机部位;  四、有条件并适用蒸汽灭火系统设置的场所。  第8.7.7条建筑灭火器配置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八节消防水泵房  第8.8.1条消防水泵房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附设在建筑内的消防水泵房,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h的非燃烧体墙和楼板与其他部位隔开。  消防水泵房应设直通室外的出口。设在楼层上的消防水泵房应靠近安全出口。  第8.8.2条\n一组消防水泵的吸水管不应少于两条。当其中一条损坏时,其余的吸水管应仍能通过全部用水量。  高压和临时高压消防给水系统,其每台工作消防水泵应有独立的吸水管。  消防水泵宜采用自灌式引水。  第8.8.3条消防水泵房应有不少于两条的出水管直接与环状管网连接。当其中一条出水管检修时,其余的出水管应仍能供应全部用水量。  注:出水管上宜设检查用的放水阀门。  第8.8.4条固定消防水泵应设有备用泵,其工作能力不应小于一台主要泵。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不设备用泵:  一、室外消防用水量不超过25L/s的工厂、仓库;  二、七层至九层的单元式住宅。  第8.8.5条消防水泵应保证在火警后5min内开始工作,并在火场断电时仍能正常运转。  设有备用泵的消防泵站或泵房,应设备用动力,若采用双电源或双回路供电有困难时,可采用内燃机作动力。  消防水泵与动力机械应直接连接。  第8.8.6条消防水泵房宜设有与本单位消防队直接联络的通讯设备。第九章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9.1.1条甲、乙类厂房中的空气,不应循环使用。丙类生产厂房中的空气,如含有燃烧危险的粉尘、纤维,应经过处理后,再循环使用。  第9.1.2条甲、乙类厂房用的送风设备和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同一通风机房内,且排风设备不应和其他房间的送、排风设备布置在同一通风机房内。  第9.1.3条民用建筑内存有容易起火或爆炸物质的单独房间,如设有排风系统时,其排风系统应独立设置。  第9.1.4条排除含有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与空气的混合物时,其排风水平管全长应顺气流方向的向上坡度敷设。  第9.1.5条可燃气体管道和甲、乙、丙类液体管道不应穿过通风管道和通风机房,也不应沿风管的外壁敷设。第二节采暖  第9.2.1条在散发可燃粉尘、纤维的厂房内,散热器采暖的热媒温度不应过高,热水采暖不应超过130℃。蒸汽采暖不应超过110℃,但输煤廊的蒸汽采暖可增至130℃。  甲、乙类厂房严禁采用明火采暖。  第9.2.2条下列厂房应采用不循环使用的热风采暖:  一、生产过程中散发的可燃气体、蒸气、粉尘与采暖管道,散热器表面接触能引起燃烧的厂房;  二、生活过程中散发的粉尘受到水、水蒸气的作用能引起自燃、爆炸以及受到水、水蒸气的作用能产生爆炸性气体的厂房。  第9.2.3条房间内有与采暖管道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的气体、蒸气或粉尘时,不应穿过采暖管道,如必须穿过时,应用非燃烧材料隔热。  第9.2.4条温度不超过100℃的采暖管道如通过可燃构件时,应与可燃构件保持不小于5cm的距离,温度超过100℃的采暖管道,应保持不小于10cm的距离或采用非燃烧材料隔热。  第9.2.5条甲、乙类的厂房、库房。高层工业建筑以及影剧院、体育馆等公共建筑的采暖管道和设备,其保温材料应采用非燃烧材料。第三节通风和空气调节  第9.3.1条空气中含有容易起火或爆炸危险物质的房间,其送、排风系统应采用防爆型的通风设备。送风机如设在单独隔开的通风机房内且送风干管上设有止回阀时,可采用普通型的通风设备。  第9.3.2条\n排除有燃烧和爆炸危险的粉尘的空气,在进入排风机前应进行净化。对于空气中含有容易爆炸的铝、镁等粉尘,应采用不产生火花的除尘器;如粉尘与水接触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不应采用湿式除尘器。  第9.3.3条有爆炸危险的粉尘的排风机、除尘器,宜分组布置,并应与其他一般风机、除尘器分开设置。  第9.3.4条净化有爆炸危险的粉尘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宜布置在生产厂房之外的独立建筑内,且与所属厂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m。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可布置在生产厂房的单独间内:  一、有连续清灰设备;  二、风量不超过15000m3/h、且集尘斗的储尘量小于60kg的定期清灰的除尘器和过滤器。  第9.3.5条有爆炸危险的粉尘和碎屑的除尘器、过滤器、管道,均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设置泄压装置。  净化有爆炸危险的粉尘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应布置在系统的负压段上。  第9.3.6条排除、输送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的气体、蒸气和粉尘的排风系统,应设有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其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内。  第9.3.7条甲、乙、丙类生产厂房的送、排风道宜分层设置,但进入生产厂房的水平或垂直送风管设有防火阀时,各层的水平或垂直送风管可合用一个送风系统。  第9.3.8条排除有爆炸或燃烧危险的气体、蒸气和粉尘的排风管不应暗设,并应直接通到室外的安全处。  第9.3.9条排除和输送温度超过80℃的空气或其他气体以及容易起火的碎屑的管道与燃烧或难燃构件之间的填塞物,应用非燃烧的隔热材料。  第9.3.10条下列情况之一的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送、回风管,应设防火阀;  一、送、回风总管穿过机房的隔墙和楼板处;  二、通过贵重设备或火灾危险性大的房间隔墙和楼板处的送、回风管道;  三、多层建筑和高层工业建筑的每层送、回风水平风管与垂直总管的交接处的水平管段上。  注:多层建筑和高层工业建筑各层的每个防火分区,当其通风、空气调节系统均系独立设置时,则被保护防火分区内的送、回风水平风管与总管的交接处可不设防火阀。  第9.3.11条防火阀的易熔片或其他感温、感烟等控制设备一经作用,应能顺气流方向自行严密关闭,并应设有单独支吊架等防止风管变形而影响关闭的措施。  易熔片及其他感温元件应装在容易感温的部位,其作用温度应较通风系统在正常工作时的最高温度约高25℃,一般可采用72℃。  第9.3.12条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应采用不燃烧材料制作,但接触腐蚀性介质的风管和柔性接头,可采用难燃烧材料制作。  公共建筑的厨房、浴室、厕所的机械或自然垂直排风管道,应设有防止回流设施。  第9.3.13条风管和设备的保温材料、消声材料及其粘结剂,应采用非燃烧材料或难燃烧材料。  风管内设有电加热器时,电加热器的开关与通风机开关应连锁控制。电加热器前后各80cm范围内的风管和穿过设有火源等容易起火房间的风管,均应采用非燃烧保温材料。  第9.3.14条通风管道不宜穿过防火墙和非燃烧体楼板等防火分隔物。如必须穿过时,应在穿过处设防火阀。穿过防火墙两侧各2m范围内的风管保温材料应采用非燃烧材料,穿过处的空隙应用非燃烧材料填塞。  注:有爆炸危险的厂房,其排风管道不应穿过防火墙和车间隔墙。第十章电气第一节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第10.1.1\n条建筑物、储罐、堆场的消防用电设备,其电源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高度超过50m的乙、丙类厂房和丙类库房,其消防用电设备应按一级负荷供电;  二、下列建筑物、储罐和堆场的消防用电,应按二级负荷供电:  1.室外消防用水量超过30L/s的工厂、仓库;  2.室外消防用水量超过35L/s的易燃材料堆场、甲类和乙类液体储罐或储罐区、可燃气体储罐或储罐区;  3.超过1500个座位的影剧院、超过3000个座位的体育馆、每层面积超过3000m2的百货楼、展览楼和室外消防用水量超过25L/s的其他公共建筑。  三、按一级负荷供电的建筑物,当供电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设自备发电设备;  四、除一、二款外的民用建筑物、储罐(区)和露天堆场等的消防用电设备,可采用三级负荷供电。  第10.1.2条火灾事故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可采用蓄电池作备用电源,但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少于20min。  第10.1.3条消防用电设备应采用单独的供电回路,并当发生火灾切断生产、生活用电时,应仍能保证消防用电,其配电设备应有明显标志。  第10.1.4条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线路应穿管保护。当暗敷时应敷设在非燃烧体结构内,其保护层厚度不应小于3cm,明敷时必须穿金属管,并采取防火保护措施。采用绝缘和护套为非延燃性材料的电缆时,可不采取穿金属管保护,但应敷设在电缆井沟内。第二节输配电线路、灯具、火灾事故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第10.2.1条甲类厂房、库房,易燃材料堆垛,甲、乙类液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与电力架空线的最近水平距离不应小于电杆(塔)高度的1.5倍,丙类液体储罐不应小于1.2倍。但35kV以上的电力架空线与储量超过200m3的液化石油气单罐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40m。  第10.2.2条电力电缆不应和输送甲、乙、丙类液体管道、可燃气体管道、热力管道敷设在同一管沟内。  配电线路不得穿越风管内腔或敷设在风管外壁上,穿金属管保护的配电线路可紧贴风管外壁敷设。  第10.2.3条闷顶内有可燃物时,其配电线路应采取穿金属管保护。  第10.2.4条照明器表面的高温部位靠近可燃物时,应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  卤钨灯和额定功率为100W及100W以上的白炽灯泡的吸顶灯、槽灯、嵌入式灯的引入线应采用瓷管、石棉、玻璃丝等非燃烧材料作隔热保护。  第10.2.5条超过60W的白炽灯、卤钨灯、荧光高压汞灯(包括镇流器)等不应直接安装在可燃装修或可燃构件上。  可燃物品库房不应设置卤钨灯等高温照明器。  第10.2.6条公共建筑和乙、丙类高层厂房的下列部位,应设火灾事故照明:  一、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前室;  二、消防控制室、自动发电机房、消防水泵房;  三、观众厅,每层面积超过1500m2的展览厅、营业厅,建筑面积超过200m2的演播室,人员密集且建筑面积超过300m2的地下室;  四、按规定应设封闭楼梯间或防烟楼梯间建筑的疏散走道。  第10.2.7条疏散用的事故照明,其最低照度不应低于0.5lx。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自备发电机房的照明支线,应接在消防配电线路上。  第10.2.8条医院的病房楼、影剧院、体育馆、多功能礼堂等,其疏散走道和疏散门,均宜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和地下商店内的疏散走道和主要疏散路线的地面或靠近地面的墙上应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  第10.2.9条事故照明灯宜设在墙面或顶棚上。  疏散指示标志宜放在太平门的顶部或疏散走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m以下的墙面上,走道上的指示标志间距不宜大于20m。  事故照明灯和疏散指示标志,应设玻璃或其他非燃烧材料制作的保护罩。  第10.2.10条\n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的设计,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节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消防控制室  第10.3.1条建筑物的下列部位应设火灾自动报警装置:  一、大中型电子计算机房,特殊贵重的机器、仪表、仪器设备室、贵重物品库房,每座占地面积超过1000m2的棉、毛、丝、麻、化纤及其织物库房,设有卤代烷、二氧化碳等固定灭火装置的其他房间,广播、电信楼的重要机房,火灾危险性大的重要实验室;  二、图书、文物珍藏库、每座藏书超过100万册的书库,重要的档案、资料库,占地面积超过500m2或总建筑面积超过1000m2的卷烟库房;  三、超过3000个座位的体育馆观众厅,有可燃物的吊顶内及其电信设备室,每层建筑面积超过3000m2的百货楼、展览楼和高级旅馆等。  注:设有火灾自动报警装置的建筑,应在适当部位增设手动报警装置。  第10.3.1A条建筑面积大于500m2的地下商店应设火灾自动报警装置。  第10.3.1B条下列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应设火灾自动报警装置:  一、设置在地下、半地下;  二、设置在建筑的地上四层及四层以上。  第10.3.2条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和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浓度检漏报警装置。  第10.3.3条设有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自动灭火装置的建筑,宜设消防控制室。  独立设置的消防控制室,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附设在建筑物内的消防控制室,宜设在建筑物内的底层或地下一层,应采用耐火极限分别不低于3h的隔墙和2h的楼板,并与其他部位隔开和设置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第10.3.4条消防控制室应有下列功能:  一、接受火灾报警,发出火灾的声、光信号,事故广播和安全疏散指令等;  二、控制消防水泵,固定灭火装置,通风空调系统,电动的防火门、阀门、防火卷帘、防烟排烟设施;  三、显示电源、消防电梯运行情况等。附录一名词解释\n\n 附录二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n\n\n\n\n注:①确定墙的耐火极限不考虑墙上有无洞孔。  ②墙的总厚度包括抹灰粉刷层。  ③中间尺寸的构件,其耐火极限可按插入法计算。  ④计算保护层时,应包括抹灰粉刷层在内。  ⑤现浇的无梁楼板按简支板的数据采用。  ⑥人孔盖板的耐火极限可参照防火门确定。 附录三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n附录四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n附录五本规范用词说明  (一)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以便于在执行中区别对待。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作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二)条文中指明必须按有关标准、规范或规定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要求或规定”。非必须按所指的标准、规范或其他规定执行写法为“可参照……执行”。   附加说明\n本规范主编单位、参编单位和主要起草人名单  主编单位:公安部消防局  参编单位:机械委设计研究院  纺织工业部纺织设计院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技术学院  杭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  北京市建筑设计院  天津市建筑设计院  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院  北京市公安局消防总队  化工部寰球化学工程公司  主要起草人:张永胜蒋永琨潘丽沈章焰朱嘉福朱吕通潘左阳  冯民基庄敬仪冯长海赵克伟郑铁一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条文说明前言  根据原国家建委(81)建发设字第546号文的通知,由我部七局会同机械委设计研究总院、纺织部设计院、北京市建筑设计院、天津市建筑设计院、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院、化工部寰球化学工程公司、北京市公安局、杭州市公安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技术学院等单位共同修订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简称《建规》),经国家计委1987年8月26日以计标[1987]1447号文批准发布。  为便于广大设计、施工、科研、学校和公安消防部门等有关人员在使用本规范时能正确理解和执行条文规定,《建规》编制组根据国家计委关于编制标准规范条文说明的要求,按《规范》的章、节、条顺序,编制了《条文说明》供有关人员参考。在使用中如发现《条文说明》有欠妥之处,请将意见直接函寄公安部七局。  本条文说明系内部文件,由原国家计委基本建设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出版、发行。  1987年8月第一章总则  第1.0.1条第1.0.2条本规范是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TJ16-74(以下简称“原规定”)的基础上修订的。为了说明本规范的制订目的、方针和原则,特作本条规定。规定明确了城镇规划时应按本规范有关规定进行合理规划,在建筑防火设计中,必须遵循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从全局出发,针对不同建筑的火灾特点,结合实际情况,搞好建筑防火设计。  条文规定,在建筑设计中要认真贯彻“预防为主,消防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要求设计、建设和消防监督部门的人员密切配合,在工程设计中积极采用先进的防火技术,正确处理好生产与安全的关系,合理设计与经济的关系,做到“防患于未然”,从积极的方面预防火灾的发生及其蔓延。这对减少火灾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卫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  第1.0.3条\n本条规定了本规范适用和不适用的范围。本条主要根据国家经贸委和公安部颁发《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通知中有关规范适用范围的规定,将高层民用建筑中未包括的部分内容和原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未包括的部分内容均包括在本规范的范围内。如七、八、九层非单元式住宅,层数超过六层且建筑高度不超过24m的其他民用建筑,以及高度超过24m的工业建筑的防火设计要求。这样就解决了在内容上与《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衔接问题。  另外,结合我国目前各地建筑现状及消防设备的水平而作出以下规定:  一、住宅建筑以层划分,主要考虑到我国各地区住宅建设的层高,一般在2.7~3.0m之间,9层住宅的建筑高度一般在24.3~26m。据调查,重庆、广州、武汉等城市,已经建成或正在设计施工的一批不设电梯的8~9层的一般住宅属低标准住宅,如果不按层数而一律以24m作为划分界线,则住宅建筑需要设置消防设施的量就大了,势必增加建设投资,从目前我国经济和技术条件考虑,尚有一定困难,为了顾及这一现实情况,同时考虑单元式住宅防火隔断的条件较好,故将高度虽超过24m的九层住宅包括在本规范的适用范围内,这是合理的。  二、关于超过24m的单层公共建筑、如体育馆、大会堂等建筑,这类建筑空间大而高,容纳人数多而密集,如×市人民大会堂,全场容纳人数4200人,建筑高度最高点达67m,又如表1.0.3-1列举的几个实例,它们高度虽超过24m,但消防设施的配备上又不能同于高层建筑要求。故将类似这样的一些单层公共建筑列入本规范的适用范围中(见下表1.0.3-a)。表1.0.3-a  部分体育馆、会堂规模指标  三、据调查,近几年来,高层工业建筑发展很快,如北京、上海、广州、杭州等地,相继建造了一批高层工业建筑,从表1.0.3-b举例可以看出,有的高达50多米。可以预料,随着四化建设的不断发展,今后各地将兴建更多的高层工业建筑。象这类建筑,如果在设计中对消防设施缺乏考虑,一旦发生火灾,往往造成严重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带来各种不良影响,因此,对于高层工业建筑要求设计中采取消防技术措施,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这一问题已引起消防和设计部门的重视。被提到了议事日程,所以本规范对此作了有关规定。  表1.0.3-b  高层工业建筑高度举例\n  四、关于火药、炸药厂(库)、无窗厂房、地下建筑、炼油、化工厂的露天生产装置,它们专业性强,防火要求特殊,与一般建筑设计有所不同;且有的已有专门规范,故本规范均未包括在内。本条生产区不包括储存区和生产辅助区。  补充说明如下:  近十年来,城市地下民用建筑,特别是地下商店发展较快,火灾形势严峻,为加强这类场所的防火设计,有效地控制群死群伤火灾的发生,结合国内外对地下建筑的研究成果,将地下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要求纳入本规范。由于人民防空工程、地下铁道及其他地下非民用建筑专业性强,防火要求特殊,与一般建筑设计有所不同,而且有的已有专门的规范,如《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地下铁道设计规范》等,故本规范不适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地下铁道及其他地下非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  第1.0.4条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虽涉及面广,但不能把各类建筑、设备防火内容全部包括进来,只能对其一般防火问题作出规定。而对涉及到专业性强的规范,如《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市煤气设计规范》、《工业与民用供电系统设计规范》、《乙炔站设计规范》、《氧气站设计规范》《汽车库设计防火规范》等在建筑设计中,除执行本规范的规定以外,尚应符合上述国家规范等的有关规定。第二章建筑物的耐火等级  第2.0.1条说明如下:  一、关于建筑物耐火等级的划分,我们作了一些调查研究,征求了有关设计和消防部门的意见,认为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将其耐火等级划分为四级是合适的。因此,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仍按四级划分。  二、规范表2.0.1中的构件名称一栏,这次作了适当调整和进一步明确划分,将原定框架填充墙归人非承重墙一栏中,为了方便执行,并对墙、柱进行归并、划分。  三、规范表2.0.1中关于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最低耐火等级的说明。  1.各种构件的最低耐火极限不超过4h,其根据如下:  (1)火灾延续时间90%以上在2h以内(见下表2.0.1-a)。表2.0.1-a  火灾延续时间所占比例  从表中可以看出,90%以上的火灾延续时间在两小时以内,但考虑了一定的安全系数,规范表2.0.1中个别构件耐火极限定为4h或3h,其余构件略高于或低于2h。  (2)苏联、美国、日本等国家的有关规定(详见表2.0.1-b~2.0.1-d),其建筑物构件的耐火极限均不超过4h。  综上所述,规范表2.0.1中将防火墙的耐火极限定为4h。一级建筑物的承重墙、楼梯间墙和支承多层的柱,其耐火极限规定为3h。其余构件的耐火极限均不超过3h。  2.一级建筑物的支承单层的柱,其最低耐火极限应比支承多层柱的最低耐火极限略为降低要求,即规定为2.5h,是根据火灾案例确定的。如某地某化工厂硝酸库失火,该库房为一级单层建筑,当火烧2.5h后,300×300mm截面的钢筋混凝土柱未被烧坏。由此可见,一级单层建筑物的柱。其耐火极限规定2.5h是较合适的。  二、三级建筑物的支承柱,其最低的耐火极限又比一级建筑物的支承柱的最低耐火极限略为降低要求。是根据我国现有建筑物的状况,我们在这次修订过程中重复查阅过去的有关规定和资料,并经过分析,认为砖柱或钢筋混凝土柱的截面尺寸为200×200mm时,其耐火极限为2h。因此现将二、三级建筑物支承单层的柱,其耐火极限仍保留原规定为2h,而支承多层的柱,因其截面尺寸相应增大,因此耐火极限维持原来的2.5h也是合适的。\n  四级建筑物的支承柱,也有采用木柱承重且以非燃烧材料作覆面保护的,对于这类建筑物的支承多层的柱,我们参考苏联1962年颁布的防火标准,其耐火极限为0.5h,故规定0.5h是由此而来的。  3.楼板:根据建筑火灾统计资料,火灾延续时间在1.5h以内的占88%,在1h以内的占80%。因此,将一级建筑物楼板的耐火极限定为1.5h,二级建筑物定为lh,这样,大部分一、二级建筑物不会被烧垮。当然,建筑构件的耐火极限定得越高,发生火灾时烧垮的可能性就越小,但建筑的造价要增加,如规定过低,则火烧时影响大,损失也大。我国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占多数,通常采用的钢筋混凝土楼板的保护层是1.5cm厚,其耐火极限为lh。故从这一实际情况出发,将二级建筑物楼板的最低耐火极限定为lh。  至于预应力钢筋混凝土楼板,其耐火极限较低,但目前采用得较普遍,为适应实际情况的需要,有利于采用不同品种构件的发展,故在本规范第7.2.9条中作了适当放宽。  三级建筑物的楼板,从调查情况看,通常为钢筋混凝土结构,故为非燃烧体,其耐火极限定为0.5h,一般都能满足这一要求。  4.屋顶:一级建筑物的屋顶,其最低耐火极限仍维持原规定的要求,即为1.5h。如某化工厂“666”车间发生火灾,其屋顶(系钢筋混凝土梁和平板结构)火烧lh就坏了,可见要求1.5h较为合适。  二级建筑物的屋顶原规定为0.5h的非烧烧体,这次修订中没有变动。但从防火角度看,采用这种屋架,发生火灾时在较短时间内就塌落。如某地化工厂某车间的钢屋架,火烧不到0.5h就塌落;某地某厂的钢制油罐在20min内变形而损坏。据某市消防大队的同志介绍,某地职工俱乐部、某地预制品厂、某厂的皮带走廊、某厂的油罐等钢屋架或钢结构在火烧时都很快变形塌落,大多15min左右就落架。根据美国、日本等国的有关资料介绍,也说到钢结构的耐火极限是很低的,所以,提高二级建筑物屋顶的耐火极限是必要的。但目前建筑结构正朝着轻质、大跨度方向发展,为此,耐火极限如果定得过高,难以达到要求,故把二级建筑物屋顶的耐火极限定为0.5h。又考虑到目前我国采用钢屋架比较普遍,而耐火极限一律要求符合上述规定尚有困难,所以在第7.3.l条中作了放宽。  5.吊顶:吊顶有别于其他的承重构件,火灾时并不直接危及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对吊顶耐火极限的要求,主要是考虑在火灾时要保证一定的疏散时间。根据火灾教训和公共场所疏散时间的测定,以及参考国外资料,并从目前我国建筑材料的现状出发,规范表2.0.1对吊顶作了一般性规定。至于有些建筑物和部位需要提高的,在第七章中另有规定。  6.三级建筑物的间隔墙有一部分可能采用板条抹灰,其耐火极限为0.85h。考虑到有的抹灰厚度不均匀,并适当加点安全系数,故将该项耐火极限定为0.5h。  7.三级建筑物疏散用的楼梯的耐火极限仍保留原规定表中为lh,是根据我国钢筋混凝土楼梯的梁保护层通常为2.5cm,板保护层为1.5cm。经查阅有关资料,其耐火极限为lh。四级建筑因限制为单层,故四级建筑物不必规定楼梯的耐火极限了。  四、原规范的表注部分,内容太简单,不能满足要求。这次修改中,根据需要,作了必要的补充。表2.0.1-b  苏联建筑物耐火等级分类表\n  注:译自1962年《苏联防火规定》。  ①外露的金属结构在工厂中可优先采用(见CnNH11-M2-16《工厂的设计规定》),在公共建筑中当跨度大于或等于12m时,允许采用外露的金属屋架。  ②框架房子的自承重墙表2中,指标可降低50%。  ③二、三级耐火等级的骨架填充墙可以用难燃烧体,但其两侧要求用非燃烧体保护(如水泥及相类似的材料)。  对规范表2.0.1注解分别简要解释如下:  注①:按原规范的规定。  注②:由于现代建筑中大量采用装配式钢筋混凝土结构和钢结构,而这两种结构形式在构件的节点缝隙和露明钢支承构件部位一般是构件的防火薄弱环节,故要求加设保护层,使其耐火极限不低于本表相应构件的规定。  注③:考虑我国现有的吊顶材料类型,符合规范要求且又便于施工的难燃材料缺乏,故对二级耐火等级的吊顶要求作适当放宽。  注④:作为框架结构填补墙的楼梯间墙,有的采用钢筋混凝土板材或其他形式的板材,耐火极限要求在2.5h以上有困难,故对此作放宽将其耐火极限降为2h.  注⑤:一、二级耐火等级民用建筑疏散走道两例隔墙如采用轻质板材,则要求达到lh耐火极限有困难,因此作了放宽,即可采用耐火极限为0.75h的非燃烧体。表2.0.1-c  美国建筑物的抗火要求表\n  注:译自1970~1972年美国《防火规范》。表2.0.1-d  日本在建筑标准法规中关于耐火结构方面的规定表  注:译自1964年日本《建筑材料学》。  根据1959年美国《防止建筑物遭受损失的手册》按照建筑物的抗火性能分为五个等级:\n  第2.0.2条说明如下:  一、据调查,上海、广州、北京、沈阳、深圳、厦门等市,已经建成和正在设计一些综合楼。楼内既有生产车间,又有仓库;有的还设有办公、客房等;有的一层或二、三层作仓库,有的在顶层作仓库;有的在一层中若干间作资料、档案贮藏间等。其单位重量不尽相等,一般为200~250kg/m2,最高在500kg/m2以上。  二、根据每平方米地板面积上的可燃物(火灾荷载)愈多,则燃烧时间愈长的道理,需要适当提高耐火极限。  可燃物与燃烧时间的关系,如下表2.0.2-a(引自1978年美国国家防火协会编的《防火手册》)。表2.0.2-a  火灾荷载与燃烧时间的关系\n  注:英热量单位=252卡。  从表2.0.2-a可以看出,根据不同可燃物数量对建筑构件分别提出不同耐火极限要求是合理的。但考虑到目前国内缺乏这方面的调查资料,加之房间内的可燃物数量是不会长久不变的,分得太细也无必要,故在本条中规定可燃物超过200kg/m2的房间,其梁。楼板、隔墙的耐火极限比本规范第2.0.2条的规定提高0.50h。但考虑到装有自动灭火装置的房间或建筑,扑灭初起火灾的效果好、不容易酿成大火,所以不予提高。  三、根据国外有关资料介绍,可燃物单位发热量,以木材的单位发热量为标准折算。为了便于执行,现列出部分可燃材料单位发热量数值,如下表2.0.2-b。表2.0.2-b  部分可燃材料的单位发热量  第2.0.3条  一、据了解,我国一些重点产棉地区,为了解决少占地、多存棉的问题,正在建设一批承重构件(如柱、梁、屋架等),采用型钢构件,而外墙、屋面采用铝板或其他金属板。在某些工业厂房如发电厂的主厂房,机械装配加工厂房等也开始采用这种结构的建筑。由于这种结构具有投资较省、施工期限短的优点,在今后将会有较大的发展。为了适应这一新形势发展的需要,故提出了本条规定。  二、试验和火灾实例都证明,金属板的耐火极限为15min左右,外包铁皮的难燃烧体,耐火极限为0.5~0.6h。如果一律要求按本规范表2.0.1的规定,达到1.00h是不易行通的,故作了放宽。  第2.0.4条本条是对原规范第92条的修改补充。\n  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楼板,按本规范第2.0.1条的规定,应为耐火极限1.00h以上的非燃烧体,但考虑到预应力楼板的耐火极限达不到1.00h的要求,试验证明,只能达到0.50h甚至更低。但预应力构件(包括楼板),由于省材料,经济意义大,目前各种建筑物中广泛采用。为了适应这种情况的发展需要,又顾及必要防火安全,可降低到0.50h。如仍达不到,则要采取加厚保护层或其他防火措施、使其达到规定的防火要求。  对于建筑物的上人屋面板和高层工业建筑除外。这是考虑到上人屋面在火灾发生后,可做为临时的避难场所,又是安全疏散通道之一;作为高层工业建筑,因为发生火灾后扑救困难,扑救所需的时间也较长,故这两者耐火极限均不能降低。  第2.0.5条本条是对本规范第2.0.l条的放宽。第2.0.1条规定二级耐火等级的屋顶承重构件(一般是指屋架),其耐火极限如一律要求达到0.50h,就必须采用钢筋混凝土屋架,钢屋架就不好用了。但在实际执行上也有困难,因此,允许采用钢屋架。  考虑到安全需要,如果有甲、乙、丙类液体火焰能烧到的部位,要采取防火保护措施,如喷涂防火材料等。公安部四川消防科研所已研制成功此种防火喷涂材料。据了解,北京长城饭店、西苑饭店大餐厅的钢屋架,均喷涂了防火材料,耐火极限能达到1.00h。  第2.0.6条保留了原规范第99条的内容。  本条所指屋面基层,系指钢筋土屋面板或其他非燃烧屋面板,在这种屋面上可铺设油毡等可燃卷材防水层。  原条文的屋面层实质上是指屋面面层,为避免误解为屋面各层,所以修订为“屋面面层”。  第2.0.7条演播室,录音室,电化教室,大、中型电子计算机房及高级旅馆的客房,公共活动用房内的室内装修,采用了大量的可燃材料(如木材、纸制品、高分子复合材料等),增加了火灾危险性,也给火灾扑救造成困难。例如:1982年9月北京某学院电化教室在施工过程中起火,将室内刚安装好的木龙骨、吸音材料等引燃,由于可燃物多、建筑平面布置特殊(只有一个门和一个天窗),火势蔓延迅速、燃烧猛烈,消防队到火场无法进入展开扑救,造成较大的损失。故增加本条,就是要限制上述建筑的室内装修的可燃物量,以便减少火灾损失。第三章厂房第一节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第3.1.1条说明如下:  一、为了与有关规范协调,将原规范中的易燃、可燃液体改为“甲、乙、丙”类液体,以利执行。  二、关于甲、乙、丙类液体划分的闪点基准问题。  为了比较切合实际的确定划分闪点基准,对596种甲、乙、丙类液体的闪点进行了统计和分析,情况如下:  1.常见易燃液体的闪点多数为<28℃;  2.国产煤油的闪点在28~40℃;  3.国产16种规格的柴油闪点大多数为60~90℃(其中仅“一35号”柴油闪点为50℃);  4.闪点在60~120℃的73个品种的丙类液体,绝大多数危险性不大;  5.常见的煤焦油闪点为65~100℃。  我们认为凡是在一般室温下遇火源能引起闪燃的液体属于易燃液体,可列入甲类火灾危险性范围。我国南方城市的最热月平均气温在28℃左右,而厂房的设计温度在冬季一般采用12~25℃。  根据上述情况,将甲类火灾危险性的液体闪点基准定为<28℃,乙类定为>28℃至<60℃。丙类定为>60℃。这样划分甲、乙、丙类是以汽油、煤油、柴油的闪点为基准的,这样既排除了煤油升为甲类的可能性,也排除了柴油升为乙类的可能性,有利于节约和消防安全。  三、关于气体爆炸下限分类的基准问题。\n  由于绝大多数可燃气体的爆炸下限均<10%,一旦设备泄漏,在空气中很容易达到爆炸浓度而造成危险,所以将爆炸下限<10%的气体划为甲类;少数气体的爆炸下限>10%,在空气中较难达到爆炸浓度,所以将爆炸下限≥10%的气体划为乙类。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基本上是可行的,因此本规范仍采用此数值。  四、关于火灾危险性分类。  为了使用本规范者正确理解、掌握、执行条文,现将生产火灾危险性分类中须注意的几个问题及各项生产特性简述如下: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要看整个生产过程中的每个环节,是否有引起火灾的可能性(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按其中最危险的物质确定)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生产中使用的全部原材料的性质;  2.生产中操作条件的变化是否会改变物质的性质;  3.生产中产生的全部中间产物的性质;  4.生产中最终产品及副产物的性质;  许多产品可能有若干种工艺生产方法,其中使用的原材料各不相同,所以火灾危险性也各不相同,分类时应注意区别对待。  各项生产特性如下:  (一)甲类  1.“甲类”第1项和第2项前面已有说明,在此不重述。  2.“甲类”第3项的生产特性是生产中的物质在常温下可以逐渐分解,释放出大量的可燃气体并且迅速放热引起燃烧,或者物质与空气接触后能发生猛烈的氧化作用,同时放出大量的热,而温度越高其氧化反应速度越快,产生的热越多使温度升高越快,如此互为因果而引起燃烧或爆炸。如硝化棉、赛璐珞、黄磷生产等。  3.“甲类”第4项的生产特性是生产中的物质遇水或空气中的水蒸汽发生剧烈的反应,产生氢气或其他可燃气体,同时产生热量引起燃烧或爆炸。该种物质遇酸或氧化剂也能发生剧烈反应,发生燃烧爆炸的危险性比遇水或水蒸汽时更大。如金属钾、钠、氧化钠、氢化钙、碳化钙、磷化钙等的生产。  4.“甲类”第5项的生产特性是生产中的物质有较强的夺取电子的能力,即强氧化性。有些过氧化物中含有过氧基(—O—O一)性质极不稳定,易放出氧原子,具有强烈的氧化性,促使其他物质迅速氧化,放出大量的热量而发生燃烧爆炸的危险。该类物质对于酸、碱、热,撞击、摩擦、催化或与易燃品、还原剂等接触后能发生迅速分解,极易发生燃烧或爆炸。如氯酸钠、氯酸钾、过氧化氢、过氧化钠生产等。  5.“甲类”第6项的生产特性是生产中的物质燃点较低易燃烧、受热、撞击、摩擦或与氧化剂接触能引起剧烈燃烧或爆炸,燃烧速度快,燃烧产物毒性大。如赤磷、三硫化磷生产等。  6.“甲类”第7项的生产特性是生产中操作温度较高,物质被加热到自燃温度以上,此类生产必须是在密闭设备内进行,因设备内没有助燃气体,所以设备内的物质不能燃烧。但是,一旦设备或管道泄漏,没有其他的火源,该物质就会在空气中立即起火燃烧。这类生产在化工、炼油、医药等企业中很多,火灾的事故也不少,不应忽视。  原规范中是“在压力容器内”。我们考虑到有些生产不一定都是在压力容器内进行,故改写为“在密闭设备内”。  (二)乙类  1.“乙类”第l项和第2项前面已有说明,在此不重复。  2.“乙类”第3项中所指的不属于甲类的氧化剂是二级氧化剂,即非强氧化剂。这类生产的特性是比甲类第5项的性质稳定些,其物质遇热、还原剂、酸、碱等也能分解产生高热,遇其他氧化剂也能分解发生燃烧甚至爆炸。如过二硫酸钠、高碘酸、重铬酸钠、过醋酸等类的生产。  3.“乙类”第4项的生产特性是生产中的物质燃点较低、较易燃烧或爆炸,燃烧性能比甲类易燃固体差,燃烧速度较慢,同时也可放出有毒气体。如硫磺、樟脑或松香等类的生产。  4.“乙类”第5项的生产特性是生产中的助燃气体虽然本身不能燃烧(如氧气),在有火源的情况下,如遇可燃物会加速燃烧,甚至有些含碳的难燃或不燃固体也会迅速燃烧,如1983年上海某化工厂,在打开一个氧气瓶的不锈钢阀门时,由于静电打火,使该氧气瓶的阀门迅速燃烧,阀心全部烧毁(据分析是不锈钢中含碳原子)。因此,这类生产亦属危险性较大的生产。\n  5.“乙类”第6项的生产特性是生产中可燃物质的粉尘、纤维、雾滴悬浮在空气中与空气混合,当达到一定浓度时,遇火源立即引起爆炸。这些细小的物质表面吸附包围了氧气。当温度提高时,便加速了它的氧化反应,反应中放出的热促使它燃烧。这些细小的可燃物质比原来块状固体或较大量的液体具有较低的自燃点,在适当的条件下,着火后以爆炸的速度燃烧。如某港口粮食筒仓,由于风焊作业使管道内的粉尘发生爆炸,引起21个小麦筒仓爆炸,损失达30多万元。另外,有些金属如铝、锌等在块状时并不燃烧,但在粉尘状态时则能够爆炸燃烧。如某厂磨光车间通风吸尘设备的风机制造不良,叶轮不平衡,使叶轮上的螺母与进风管摩擦发生火花,引起吸尘管道内的铝粉发生猛烈爆炸,炸坏车间及邻近的厂房并造成伤亡。  另外,本规范在条文中加入了“丙类液体的雾滴”。因从《石油化工生产防火手册》、《可性气体和蒸汽的安全技术参数手册》和《爆炸事故分析》等资料中查到,可燃液体的雾滴可以引起爆炸。如1966年11月7日,日本群马县最北部利根河上游的水利发电厂的建筑物内发生了猛烈的雾状油爆炸事故。据爆炸后分析,该建筑物内有一个为调整输出8万kW的水利发电机进水阀用的压油缸。以前该缸是在大约18kg/cm2的压力下使用,而发生事故时是第一次采用70kg/cm2的压力。据计算空气从常压绝热压缩到70kg/cm2时,其瞬时温度上升可达700℃以上,而该缸内油的自燃温度是235℃,且缸内的高压空气中的氧密度是相当高的,故此使缸内的油着火。由于着火使缸内压力异常上升,人孔法兰盖的垫片被冲开,雾状油从这个间隙喷到外面,当达到爆炸浓度后,浮游状态的油雾滴在空气中发生了猛烈爆炸,当场炸死3人,其余人被冲击波推出去发生骨折或烧伤。  (三)丙类  1.“丙类”第1项在前面已有说明,在此不重述。  2.“丙类”第2项的生产特性是生产中的物质燃点较高,在空气中受到火烧或高温作用时能够起火或微燃,当火源移走后仍能持续燃烧或微燃。如对木料、橡胶、棉花加工等类的生产。  (四)丁类  1.“丁类”第l项的生产特性是生产中被加工的物质不燃烧,而且建筑物内很少有可燃物。所以生产中虽有赤热表面、火花、火焰也不易引起火灾。如炼钢、炼铁、热轧或制造玻璃制品等类的生产。  2.“丁类”第2项的生产特性是虽然利用气体、液体或固体为原料进行燃烧,是明火生产,但均在固定设备内燃烧,不易造成火灾,虽然也有一些爆炸事故,但一般多属于物理性爆炸。这类生产如锅炉、石灰焙烧、高炉车间等。  3.“丁类”第3项的生产特性是生产中使用或加工的物质(原料、成品)在空气中受到火烧或高温作用时难起火、难微燃、难碳化,当火源移走后燃烧或微燃立即停止。而且厂房内是常温,设备通常是敞开的。一般热压成型的生产。如铝塑材料、酚醛泡沫塑料的加工等类型的生产。  (五)戊类  “戊类”生产的特性是生产中使用或加工的液体或固体物质在空气中受到火烧时,不起火、不微燃、不碳化,不会因使用的原料或成品引起火灾,而且厂房内是常温的。如制砖、石棉加工、机械装配等类型的生产。  五、附注  (一)注①中指的是生产过程中虽然使用或产生易燃、可燃物质,但是数量很少,当气体全部放出或可燃液体全部气化也不能在整个厂房内达到爆炸极限,可燃物全部燃烧也不能使建筑物起火,造成灾害。如机械修配厂或修理车间,虽然使用少量的汽油等甲类溶剂清洗零件,但不会因此而产生爆炸,所以该厂房不能按甲类厂房处理,仍应按戊类考虑。表3.1.1  不按物质火灾危险特性确定生产火灾危险性类别的最大允许量\n\n  表3.1.1列出了部分生产中常见的甲、乙类危险品的最大允许量。现将其计算方法和数值确定的原则及应用本表应注意的事项说明如下:  1.厂房或实验室内单位容积的最大允许量  单位容积的最大允许量,是非甲、乙类生产厂房或实验室内使用甲、乙类物品的两个控制指标之一。厂房或实验室内使用甲、乙类物品的总量同其室内容积之比,应小于此值。即:  下面按甲、乙类危险物品的气、液、固态三种情况分别说明其数值的确定。  (1)对于气态甲、乙类危险性物品。  当生产厂房及实验室内使用的可燃气体同空气所形成的混合性气体低于爆炸下限的5%,则可不按甲、乙类火灾危险性予以确定。这是考虑一般可燃气体浓度报警器的控制指标是爆炸下限的25%。当达到这个值时就发出报警,也就认为是不安全的。我们这里采用5%这个数值是考虑在一个较大的厂房及实验室内,可燃气体的扩散是不均匀的,可能会形成局部爆炸的危险。拟定这个局部占整个空间的20%,则有:25%×20%=5%  另外5%这个数值的确定,也参考了苏联有关建筑设计的消防法规的规定。  由于生产中使用或产生的甲、乙类可燃气体的种类较多,在本附录表中不可能全部列出,对于爆炸下限<10%的甲类可燃气体取1L/m3为单位容积最大允许量是采取了几种甲类可燃气体计算结果的平均值(如,乙炔的计算结果是0.75L/m3,甲烷的计算结果为2.5L/m3)。同理,对于爆炸下限>10%的乙类可燃气体取5L/m3为单位容积最大允许量。  对于助燃气体(如氧气、氯气、氟气等)单位容积的最大允许限量的数值确定,是参考了苏联、日本等国家有关消防法规确定的。  (2)对于液态甲、乙类危险性物品  在厂房或实验室内少量使用易燃易爆甲、乙类危险性物品,要考虑其全部挥发后弥漫在整个厂房或实验室内,同空气的混合比是否低于爆炸下限的5%。低者则可不按甲、乙类火灾危险性进行确定。对于任何一种甲、乙类液体,其单位体积(升)全部挥发后的气体体积可按下式进行计算:(1)式中 V——气体体积(L);   B——液体比重(g/mL);   M——挥发性气体的气体密度。  此公式引自《美国防火手册》,原公式为每加仑液体产生的挥发气气体体积。  公式中液体的比重,以水的比重为1。挥发气气体密度,以空气的密度为1。符号V表示挥发气气体体积,单位为立方英尺。换算为公制单位后公式(2)变为公(1)。  对于液态的强氯化剂等甲、乙类物品的数值的确定,是参照了苏联、日本等国的有关法规确定的。  (3)关于固态(包括粉状)甲、乙类危险性物品  对于金属钾,金属钠,黄磷、赤磷、赛璐珞板等固态甲、乙类危险物品和镁粉、铝粉等乙类危险物品的单位容积的最大允许量也是参照了国外有关消防法规确定的。  2.厂房或实验室内最多允许存放的总量  对于容积较大的厂房或实验室,单凭着房间内“单位容积的最大允许量”一个指标来控制是不够的。因为在这些厂房或实验室尽管单位容积最大允许量这个指标不超过规定,也会相对集中放置较大量的甲、乙类危险物品,而这些危险品发生火灾后是难以控制的。在本附录表中规定了最大允许存在甲、乙类危险品总量的指标,这些数值的确定是参照了美国、日本及苏联等国的有关消防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我国消防设备的灭火能力确定的。例如表中关于汽油。丙酮、乙醚等闪点低于28℃\n的甲类液体,最大允许总量确定为100L,就是参照了国家标准《手提式灭火器通用技术条件》中一支灭火器(18B)灭火试验所能控制的汽油量确定的。这个数据同国外有关消防规范规定的数据基本吻合。在美国的防火手册中,还规定扑救这类火灾时灭火器的能力不应小于40B(B为灭火器性能的级别),并安放在9m的范围以内。这些同我们平时所要求的,两支消火栓控制火灾的最基本原则也是协调一致的。  3.注意事项  在应用本附录进行计算时,如厂房或实验室内的危险物品种类在两种或两种以上,原则上只要求以火灾危险较大,两项控制指标要求较严格的危险物品进行计算、确定。  (二)注②所说的是在一栋厂房中或防火墙间如有甲、乙类生产时,如果甲类生产在发生事故时,可燃物质足以构成爆炸或燃烧危险,那么该建筑物中的生产类别应按甲类处理。但如果一栋很大的厂房内,甲类生产所占用的面积比例很小时,而且即使发生火灾也不能蔓延到其他地方,该厂房可按火灾危险性较小的确定。如在一栋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不限的戊类汽车总装厂房中,喷漆工段占总装厂房的面积比例不足10%时,其生产类别仍属戊类。近年来,喷漆工艺有了很大的改进和提高,并采取了一些行之有效的防护措施,生产过程中的火灾危害减少,同时参照了一些引进工程同类生产厂房喷漆工段所占面积的比例,补充规定了在同时满足注②三个条件的前提下,其面积比例不应超过20%。第二节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  第3.2.1条根据不同的生产火灾危险性类别,正确选择厂房的耐火等级,分别对厂房的层数和占地面积作出规定,是防止火灾发生和蔓延扩大的有效措施之一。  一、高层厂房  原规范厂房只有单层、多层之分,对厂房的高度没有明确的限制。据调查,为节约建设用地,我国在70年代以来,轻工、医药、电子、仪表等行业建成了许多高层厂房。如:某电子管二厂束管大楼为9层,高达54m;某电子有限公司主厂房为9层,高43m。为保障消防安全,本次修订增加了高层厂房的内容,即将高度大于24m、二层及二层以上的厂房划为高层厂房;高度等于或小于24m,二层及二层以上的厂房划为多层厂房。这样便于针对厂房高度的不同,在耐火等级、防火间距、防火分区、安全疏散、消防给水等方面分别提出不同的要求。  高层厂房以高度24m为起算高度,是根据下列情况提出的:  (一)登高消防器材  我国目前不少城市尚无登高消防车,只有少数城市(如北京、上海等)配备了为数不多的登高消防车,其中引进的曲臂登高消防车,工作高度为24m左右,我国定型生产的CQ28型曲臂登高消防车,其最大高度为23m,24m以下的厂房尚能利用此种登高消防车进行扑救,再高一些的厂房就不能满足需要了。  (二)消防供水能力  目前我国城市消防队大多是配备解放牌消防车,这种消防车在最不利情况下直接吸水扑救火灾的最大高度约为24m左右。  (三)消防队员的登高能力  根据1980年6月在高层住宅楼进行一次消防队员登高能力测试表明,登高层之后要能够进行扑救战斗,其能力是有限的。登高八层、九层对多数队员来说还是可以的,其登高高度约为23m。  (四)与《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规定的起始高度一致起来,该规范规定以高度大于24m为高层,故本规范也以24m为划分高层与多层的界限。  至于单层厂房有的高度虽然超过24m(如机械工厂的装配厂房、钢铁厂的炼钢厂房等),因厂房空间大,耐火等级又多为一、二级,产生火灾危险性较小,故仍按单层厂房对待。高度超过24m的单层厂房内的局部生产操作平台,如炼钢厂房的加料操作平台,仍可算为单层厂房。  二、厂房的耐火等级\n  从火灾实例分析,三、四级耐火等级的厂房,采用燃烧体的屋顶承重构件,容易着火蔓延,扑救也较困难,成灾几率和火灾损失远较一、二级耐火等级大。由于厂房的耐火等级与生产火灾危险性类别不相适应而造成的火灾事故是比较多的。如某服装厂,属于丙类生产;厂房的耐火等级为四级,发生火灾后仅十几分钟内就将500m2的厂房全部烧光,设备烧毁;又如某市乒乓球厂生产厂房属甲、乙类生产,厂房耐火等级除部分为二级、烘房有防火分隔外,大部分为三级耐火等级,工序之间的连通孔洞没有防火分隔,1983年6月因电机粉尘积聚过厚(最厚达3cm),粉尘受热起火成灾,烧毁轧胚、包装等6个车间(面积达2700m2),烧毁、烧损专用设备25台,损失33万元。  按火灾危险性不同,提出厂房的不同耐火等级要求,对容易失火、蔓延快、扑救困难的厂房提出较高的耐火等级要求是必要的。本条对甲、乙类厂房,要求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将丙类厂房最低耐火等级限为三级,丁、戊类厂房限为四级。  据上海、广州、深圳等地调查,已建成的高层厂房均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基本符合一、二级耐火等级的要求,同时考虑高层建筑火灾蔓延快、扑救困难的特点,为适应消防需要,规定高层厂房的耐火等级应为一、二级。  三、层数和占地面积  根据火灾危险性和厂房耐火等级规定,相应的允许建筑层数和每个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是考虑发生火灾时,安全疏散的可能性,也是为了把火灾危险性控制在一定范围内,阻止火势蔓延,减少火灾危害。  本次修订将原规范“防火墙间最大允许占地面积”改为“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这是为适应生产发展,需要建设大面积厂房时,每个防火分区除采用防火墙分隔外,对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厂房(甲类厂房除外)也可采用防火水幕带,或防火卷帘和水幕代替防火墙作为防火分隔。  表中“最大允许占地面积”是指每层允许最大建筑面积。  (一)甲类生产性质属易燃易爆,既容易发生火灾事故,火势蔓延又快,疏散和抢救物资困难,层数多就更难扑救的情况。因此,本条规定甲类厂房除因生产工艺需要外,宜为单层建筑。如乙炔站设单层建筑可以满足生产工艺要求,就不应建多层建筑。但其他类型的工厂如染料厂、制药原料厂的某些产品生产需要建多层者,可适当放宽。据调查,甲类生产厂房的占地面积多数在3500m2以下,其高度一般不超过24m,故面积指标只列到多层厂房一栏。  (二)丙类厂房产生或使用可燃物多,发生火灾较难控制。如某针织厂主厂房为一层多跨锯齿形三级建筑,其占地面积近5000m2,厂房内无防火分隔墙,1966年失火就烧掉了厂房的四分之一和大量设备,故本条将丙类三级单层厂房面积限为3000m2。据消防部门反映,丙类一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厂房,当不设自动灭火设备时,其占地面积本应有所控制,本次修订考虑安全与节约关系仍维持不限。  (三)丁、戊类厂房虽然火灾危险性较小,但三、四级耐火等级的厂房发生火灾事故还是有的。如某电机厂1965年失火烧毁多跨砖木结构的厂房一座,其面积达9000m2,厂房无防火分区,失火火势难以控制;又如某市汽车制造厂齿轮厂厂房为三级建筑,1983年9月由于厂房附近油毡工棚着火蔓延到主厂房,烧毁厂房面积7000m2和160多台设备,损失折款157万元。可见对三、四级建筑的丁、戊类厂房面积作出规定是必要的。  (四)高层厂房的允许占地面积是新订的。据对上海、北京、深圳、杭州等地调查和搜集到的26个高层厂房资料分析:厂房均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厂房高度最高的为54m(4个);41~50m(7个);32~40m(4个);24~31m(11个)。层数为6~9层,厂房柱距一般为6m,进深最大为28m,多数为15~24m。厂房占地面积因受采光和结构上的限制,绝大多数在2000m2以下,只有一个达到3000m2。有关我国现有高层厂房情况见表3.2.1。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参考了国外资料和结合国内高层建筑建设实践,规定了防火分区的面积,即一类高层建筑定为1000m2,二类高层建筑定为1500m2。  考虑到高层厂房与高层民用建筑比较有以下特点:  1.高层厂房内职工工作岗位比较固定,熟悉厂房内疏散路线和消防设施,熟悉厂房周围环境。可以组织义务消防队,便于消防管理,不象公共建筑那样,人员流动性大,老人小孩都有,环境不熟悉,疏散要困难些,防火管理比较复杂;  2.厂房外形比较规整,厂房内可燃装修、管道竖井比民用建筑少,但用电设备比民用建筑多;  3.厂房楼板荷重多数为1000~1500kg/m2,比民用建筑楼板荷重大,使得楼板的耐火极限要高些;\n  4.高层厂房生产类别多样性,有乙、丙、丁、戊四类,民用建筑如参照生产类别划分,一般可划为丙类。从目前已有高层厂房看,大多数是丙、丁、戊类;  5.由于生产工艺需要,厂房房间隔断比民用建筑少,层高比民用建筑大,因而每个房间空间体积比民用建筑大,较易发现火情,较易疏散和扑救,但火灾蔓延也快。  综合上述特点,高层厂房防火一般说比民用建筑有利,故其防火分区允许占地面积不能和民用建筑同等对待。既要考虑防火安全,消防扑救的要求,又要顾及生产实际需要以及节省投资,按照生产类别分别作出规定。由于对高层厂房的消防实践经验不多,在本次修订规范中,参考了国内已有高层厂房的情况、以丙类生产高层厂房为基准,比照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火分区面积大一倍;比丙类多层厂层的防火分区面积减少50%,确定了丙类高层厂房的防火分区面积:丙类一级为3000m2,丙类二级为2000m2。据此综合确定各生产类别的防火分区面积,见条文表3.2.1。高层厂房概况表表3.2.1\n\n\n   (五)地下室、半地下室采光差,其出入口的楼梯既是疏散口又是排烟口,同时还是消防抢救口,不仅造成疏散和扑救困难,而且威胁地上厂房的安全。本规范规定甲、乙类厂房不应设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内,对丙、丁、戊类厂房的允许面积也要严格些,丙类限为500m2,丁、戊类限为1000m2。  (六)本条对丙类厂房的防火分区面积作出了规定,但鉴于有些行业生产上需要建大面积的联合厂房,工艺上又不宜设防火分隔,有的虽同划为丙类厂房,但火灾危险性大小也不尽相同。为解决执行上的困难,注②、注③对纺织厂房(麻纺厂除外),造纸生产联合厂房专门予以放宽。麻纺厂因为有粉尘爆炸的危险性,所以不予放宽。  某纺织印染厂新建5万纱锭纺织厂房,面积为44000m2的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其中织布车间面积9600m2,超过8000m2的规定。考虑到织布车间比之原棉开包、清花车间火灾危险性相对小些,并根据纺织工业部设计院来函说明情况和要求,注②对一级耐火等级的多层及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纺织厂房作了放宽,可按规定的面积增加50%,但对纺织厂房内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原棉开包、清花车间均应用防火墙分隔。  造纸生产联合厂房为多层建筑,一般由打浆、抄纸、完成三个工段组成,其中火灾危险性属于丙类的占1/3~1/2。由于各种管道、运输设备及人流来往密切,并设有连贯三个工段的桥式吊车,难以设防火分隔。几个已建成的造纸联合生产厂房,其面积为6880~8350m2。根据轻工业部设计院来函要求,注③对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造纸生产联合厂房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可按条文表3.2.1的规定增加1.5倍,即二级耐火等级的多层造纸厂房由4000m2增加到10000m2。  此外,大型火力发电厂主厂房高度超过24m,其面积也超过条文表3.2.1条的规定,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放宽。  (七)在防火分区内设有自动灭火设备时,能及时控制和扑灭初期火灾,有效地控制火势蔓延,使厂房安全程度大为提高,自动灭火设备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广泛应用,也为国内一些实践所证实。例如50年代建设的哈尔滨亚麻厂梳麻车间数次着火,厂房内的自动喷水灭  火设备都及时喷水扑灭了火灾。近几年我国对自动灭火设备的研制应用又有很大的发展,故本条增加了注④的规定,设有自动灭火设备的厂房,每个防火分区的占地面积可以增加,甲、乙、丙类厂房比条文表3.2.1规定的面积增加一倍,纺织厂房、造纸生产联合厂房可在注③、注④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倍,丁、戊类厂房不限。如局部设置,增加的面积只能按该局部面积的一倍计算。  (八)规范表3.2.1中注有“一”符号者,表示不允许。  (九)邮政楼由于工艺流程的需要,一般采用低层大平面设计。邮件处理中心没有机械分拣传送带,实质上是个大车间,所以按丙类厂房确定防火分区和其他防火措施比较合适。  第3.2.2条本条“特殊贵重”一词是指:  一、设备价格昂贵、火灾损失大。如中型以上电子计算机每台价值100万元以上;某手表厂进口一种检验设备,每台价值50万美元,全国才进口两台,有一台被烧毁,损失就很大。一台设备或连同其配套设备的价值之和超过100万元,可认为是“特殊贵重”的。  二、影响工厂或地区生产全局的关键设施,如发电厂、化工厂的主控室,失火后影响大、损失大,也可认为是“特殊贵重”的。  总之,“特殊贵重”是指价格昂贵、稀缺设备或影响生产全局的设施,应单建或建在厂房内单独隔开的房间里,并应是一级耐火等级的。  第3.2.3条小型企业由于受投资或建筑材料的限制,在发生火灾事故后造成的损失不大并不致于波及周围的企业、居民建筑的条件下,甲类生产厂房允许采用独立的三级耐火等级单层建筑,但建筑面积不应超过300m2。  第3.2.4条使用或产生丙类液体的厂房;丁类生产中如炼钢炉出钢水喷发出钢火花;从加热炉内取出赤热钢件进行锻打;在热处理油池中钢件淬火,使油池内油温升高而可能着火。某船厂热处理车间淬火油池体积为9m(长)×6m(宽)×3.5m(深),内储热处理油80t(闪点140~160℃\n),大件淬火时,消防车就停在厂房外待命扑救,经多次淬火发现屋架受高温火焰烘烤,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投产后己在油池附近开间的几榀钢筋混凝土屋架包裹了石棉隔热层,柱子包了耐火砖,以防构件受高温影响使用寿命,现正计划增设1211灭火系统。显然,三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屋顶承重构件是难以承受经常的高温烘烤,一旦着火蔓延也快,这些厂房虽属丙、丁类生产,也应严格要求设在一、二级建筑内。只有丙类面积不超过500m2,丁类不超过1000m2的小厂房,当为独立建筑或与其他生产部位有防火分隔时,方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  第3.2.5条锅炉房属丁类明火生产。据54个锅炉房事故案例分析,其中汽包爆炸32起,这是属于锅炉物理性燃烧与火灾危险无关;火灾8起,炉膛爆炸14起,这22起与火灾危险性有密切关系。  火灾和炉膛爆炸22起事故中,燃煤锅炉占7起,燃油锅炉占8起,燃气锅炉占7起,可见燃油燃气锅炉房的事故比燃煤的多,损失的也严重。所发生的事故中绝大多数是三级耐火等级建筑,故本条规定锅炉房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但每小时总蒸发量不超过4t的燃煤锅炉房,一般属于规模不大的企业或非采暖地区的工厂,专为厂房生产用汽而设的规模较小的锅炉房,其面积一般为350~400m2,可放宽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燃油、燃气锅炉房仍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  第3.2.6条油浸变压器是一种多油电器设备。当它长期过负荷或发生故障产生电弧时,油温过高会起火或电弧使油剧烈气化,可能使变压器外壳爆裂酿成火灾,因此运行中的变压器存在有燃烧或爆裂的可能。  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屋顶承重构件耐火极限为0.5h,而在第7.3.1条中还允许放宽采用无保护的金属结构,其耐火极限仅0.25h,从变压器的燃烧实例来看这时间是不够的。  有一变压器室是砖墙、混凝土楼板、铁门的一级耐火等级建筑,变压器烧了2h,火没有蔓延出去,建筑未受破坏,因此规定变压器室应为一级耐火等级建筑。对于干式或非燃液体的变压器,因其火灾危险性小,不易发生爆炸,故未作限制。  当几台变压器安装在一个房间内,如一台变压器发生故障或爆裂时,将要波及其余的变压器,使灾情扩大。如某变电所,两台1000kVA的变压器安装在一个房间内,其中一台变压器内部发生故障,喷油燃烧,将另一台正常运行的变压器烧着起火,结果两台变压器全部烧毁。故在条件允许时,对大型变压器宜作防火分隔。  原条文规定油浸电力变压器室应采用一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有的工程设计单位反映,为了满足楼板等个别建筑构件的耐火极限,致使施工复杂,所以作了降低和调整。  第3.2.7条甲、乙类生产厂房属易燃易爆场所,运行中的变压器又存燃烧或爆裂的可能性,不应将变电所、配电所设在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内或贴邻建造,以提高厂房的安全程度。如果生产上确有需要,可以放宽,允许专为一个甲类或乙类厂房服务的10kV及以下的变电所、配电所在厂房的一面外墙贴邻建造,并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隔开。这里强调“专用”,就是指其他厂房不依靠这个变电所、配电所供电。  对乙类厂房的配电所,如氨压缩机房的配电所为观察设备,仪表运转情况,需要设观察窗,故放宽允许在配电所的防火墙上设置非燃烧体的密封固定窗。  除执行本条的规定外,其余的防爆防火要求,尚应符合《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3.2.8条为节约用地和因生产工艺流程的连续性要求,常常在高层、多层厂房内设置库房。如某市童装厂主厂房6层,底层为原料、成品库房,某市制药厂主厂房9层,底层为纸箱、成品库,这在一些轻型厂房是难以避免的。本条对在高层、多层厂房内设库房作出规定,库房内允许储存丙、丁、戊类物品,为便于补救和疏散物资,库房宜设在底层或二、三层内,这和生产工艺的要求也是相符的。库房的耐火等级和面积应符合规范表4.2.1的规定,其库房和厂房的占地面积总和不应超过一座厂房的允许占地面积,例如丙类二级多层厂房内附设丙类2项物品库房,厂房允许占地面积为6000m2,每座库房允许占地面积为3000m2,防火墙间允许占地面积为1000m2,则该厂房和库房允许占地面积总和仍为6000m2。假定在一层布置库房,只能在6000m2面积中划出3000m2作为库房,库房内还要设三个防火隔间才能符合要求。当设自动灭火设备时,占地面积可按第3.2.1、第4.2.1条的规定予以放宽。  在同一建筑内,库房和厂房的耐火等级应当一致,其耐火等级应按要求较高的一方确定。库房与厂房都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非燃烧墙和1.50h的非燃烧体楼板隔开,当库房面积达到规定的防火墙间允许占地面积时,与厂房的隔墙尚应做成防火墙。  甲、乙类物品库房火灾危险性大,不允许设在高层、多层厂房内,至于生产必须使用的甲、乙类物品,只能作为中间仓库储存并符合第3.2.10条的规定。  第3.2.9条\n见第3.2.1条说明。  第3.2.10条为满足厂房日常生产需要,往往需要从仓库或上道工序的厂房取得一定数量的原材料、半成品、辅助材料存放在厂房内,存放上述物品的场所叫做中间仓库。对于易燃、易爆的甲、乙类物品如不隔开单独存放,在发生火灾时,就互相影响,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如某塑料厂,将酒精、丙酮等桶装易燃液体放在厂房内,没有砖墙或其他非燃材料与其他部位隔开,由于赛璐珞自燃爆炸起火,赛璐珞与酒精、丙酮一起燃烧,火焰蔓延迅速,数十分钟内厂房全部烧毁。本条对厂房内存放甲、乙类物品的中间仓库专门作出规定,控制储量不宜超过一昼夜的需用量,由于工厂规模不同、产品不同,一昼夜需用量的绝对值有大有小,难以规定一个具体的限量数据。当需用量较少的厂房,如有的手表厂用于清洗的汽油,每昼夜需量只有20kg,则可适当放宽存放1~2昼夜的用量,如一昼夜需用量较大,则应严格控制为1昼夜用量。本条还规定了中间仓库的布置和分隔构造要求,中间库最好有直通室外的出口。  第3.2.11条中间罐常放在厂房外墙附近,为安全起见,对外墙作了限制规定,同时对小型储罐提倡直接埋地设置,故增加了此条内容。第三节厂房的防火间距  第3.3.1条说明如下:  一、防火间距的确定  本条主要是综合考虑满足火灾时消防扑救需要,防止火势向邻近建筑蔓延扩大以及节约用地等因素确定的。  影响防火间距因素较多,条件也不同,从火灾蔓延角度看,主要有“飞火”、“热对流”和“热辐射”等。“飞火”又与风力有关,在大风情情况下,从火场飞出的“火团”可达数十米、数百米,显然要考虑飞火因素,要求距离太大,难以做到。至于“热对流”,主要是热气流喷出窗口后就向上升腾,对相邻建筑的火灾蔓延影响较“热辐射”为小,可以不考虑。考虑防火间隔因素主要是“热辐射”强度。  影响“热辐射”强度与消防扑救力量、火灾延续时间、可燃物的性质和数量、外墙开口面积的大小、建筑物的长度和高度以及气象条件等有关。国外虽有按“热辐射”强度理论计算防火间距的公式,但没有把影响“热辐射”的一些主要因素(如发现和扑救火灾早晚,火灾持续时间)考虑进去,计算数据往往偏大,国内还缺乏这方面的研究成果。因此本条规定防火间距主要根据当前消防扑救力量,结合火灾实例和消防灭火的实际经验确定的。  据调查,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之间,在初期火灾时有10m左右的间距,三、四级耐火等级建筑有14~18m的距离,一般能满足扑救需要和控制火势蔓延。如某木材厂板材车间为单层三级耐火等级建筑,着火后,消防队在起火初期就赶到现场,距该车间10m处有一座食堂,也为单层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在水枪保护下没有蔓延,但木封檐被烤碳化。又如某木材厂板材车间为单层三级建筑,相邻车间也属三级建筑,相距8m,该车间着火时,虽有水枪保护,由于距离较近,消防队员被辐射热烤得影响正常扑救活动,其相邻部分被蔓延着火。再如,某油脂化工厂油脂车间为一级耐火等级建筑,该车间着火后,距10m处有一座二层的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在水枪保护下没有被蔓延。还有某钢厂金属钛车间为单层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着火后距10.5m处的二级耐火建筑的空压站,在水枪保护下没有受到影响。火灾蔓延与很多条件有关系,本条规定的基本数据,只是考虑一般情况,基本能防止初期火灾的蔓延。  二、规范表3.3.1是指厂房防火间距的基本数据,由于厂房生产类别、高度的不同,具体执行应有所区别;还考虑到老厂改、扩建执行防火间距有困难,当采取措施后可以减少间距。为此本条增加了一系列附注。  (一)注①主要是为考虑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有一个统一的计算标准。  (二)注②甲类厂房易燃、易爆,防火间距要求高,应按规范中表3.3.1规定的数据增加2m。对于甲、乙类厂房凡有专门规范规定的间距大于本条规定的,尚应按专门规范执行。如乙炔站与氧气站的间距还应符合《氧气站设计规范》的规定。  戊类厂房是在常温下使用或加工非燃烧物质的生产,火灾危险性较小。为节约用地,戊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比表列数据减小2m。但戊类厂房与其他生产类别的厂房防火间距仍应执行规范中表3.3.1的规定。  (三)注③\n扑救高层厂房火灾除使用普通消防车外,还使用曲臂、云梯等登高消防车辆。目前国内使用的CQ23型曲臂登高消防车最大回转半径为12m;CT28型云梯消防车的最大工作半径为13m,为满足这些消防车灭火操作的需要,并考虑与其他三、四级的厂房,因耐火等级较低,本注规定高层厂房之间及其与其他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规范中表3.3.1的数据增加3m。  要指出:注②、注③是独立执行的,没有相互累加或累减的关系。例如,高层厂房与甲类厂房的防火间距是13m(不是10m加2m后再加3m);同样的高层厂房与一、二级耐火等级戊类厂房的防火间距也是13m(不是10m减2m之后再加3m)。  (四)注④、⑤、⑥、⑦、⑧是指允许减少防火间距的措施,不同措施有不同的减少数据。每个注都是独立执行的,与其他注没有累加或累减的关系。  注④两座厂房相邻较高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防火间距不限,但甲类厂房与甲类厂房之间还应有限,至少保持4m的间距。  如两座相邻的外墙为等高时,当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时,防火间距怎么定?遇有此种情况,除设防火墙外,当相邻两侧厂房的屋盖耐火极限均不低于1.00h时,可执行注④的规定,否则就要按注⑤的规定执行。  (五)注⑤、注⑥规定的措施和间距值对高层厂房两样适用。注⑥所指防火门窗、防火卷帘应当有自动关闭的措施。  (六)注⑦对高层厂房同样适用,当符合注⑦的规定,高层厂房与一、二级丙、丁、戊厂房的间距可减少为7.5m。  第3.3.2条对于Ш、凵形厂房如图3.3.2,其两翼相当于两座厂房,为便于扑救火灾减少蔓延,两翼之间防火间距L应按规范表3.3.1规定执行,但整个厂房占地面积不超过规范表3.2.1的规定,表中规定面积为不限者,最大按10000m2确定,其两翼之间的防火间距L值可减为6m。  第3.3.3条本条主要是指厂房外设有化学易燃物品的设备时,与相邻厂房、设备之间的防火间距确定方法(如图3.3.3)。  图3.3.2Ш形厂房图3.3.3有室外设备时的防火间距\n  装有化学易燃物品的室外设备,其设备本身是不燃材料,所以设备本身按相当于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考虑。  室外设备外壁与相邻厂房室外设备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0m;其与相邻厂房外墙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规范表3.3.1的规定,即:室外设备内装有甲类物品时,与相邻厂房的间距为12m;装有乙类物品时,与相邻厂房的间距为10m。  如厂房附设的是不燃物品室外设备时,则两相对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规范表3.3.1执行。  至于化学易燃物品的室外设备与所属厂房的间距主要按工艺要求确定,本条不作具体规定。  第3.3.4条改、扩建厂受已有场地限制或因建设用地紧张,当数座厂房面积之和不超过第3.2.1条规定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时,可以成组布置。面积不限者,不应超过10000m2。  举例如图3.3.4所示,设有三座二级耐火等级的丙、丁、戊厂房,其中丙类火灾危险性最高(查规范表3.2.1),丙类二级最大允许占地面积为7000m2,则三座厂房面积之和应控制在7000m2以内。由于丁类厂房高度超过7m,则丁类厂房与丙、戊类厂房间距不应小于6m。丙、戊类厂房高度均不超过7m,则丙、戊类厂房间距不应小于4m。  图3.3.4成组厂房布置示意  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则应符合规范表3.3.1的规定。  高层厂房扑救困难,甲类厂房危险性大,是不允许搞成组布置的。  组内厂房之间最小间距4m是一个消防车道的要求,也是考虑消防扑救的需要。当厂房高度为7m时,假定消防队员手提水枪往上成60°角,就得有4m的水平间距才能喷射到7m的高度。故以高度7m为划分的界线,当超过7m时,则应有6m的水平间距。  第3.3.5条厂房与甲类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按表4.3.4的其他建筑一栏的数据执行,但高层厂房与甲类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凡表中小于13m者应按13m执行,大于13m者仍按表列数据执行。  第3.3.6条本条规定了高层厂房,高层库房、甲类厂房与各类贮罐、堆场之间防火间距的确定方法。  上述建筑与甲、乙、丙类液体贮罐的间距按第4.4.2条规定执行;与甲、乙、丙类液体装卸鹤管间距按第4.4.9条规定执行;与湿式可燃气体储罐或罐区的间距按规范中表4.5.1“其他建筑”一档及表注的规定执行,与湿式氧气储罐或罐区的间距按规范中表4.5.4“其他建筑”一栏执行;与液化石油气储罐或罐区的间距按规范中表4.6.2“其他建筑”一栏及表注的规定执行;与易燃、可燃材料堆场的间距按规范中表4.7.2及表注的规定执行。但甲类厂房与上述贮罐、堆场的间距,凡表列及表注的数据小于12m者,应按12m执行(与煤、焦炭堆场的间距可仍按规范中表4.7.2规定执行);高层厂房、库房与上述储罐、堆场的间距,凡小于13m者,应按13m执行(与煤、焦炭堆场的间距可仍按规范表4.7.2规定执行)。  第3.3.7条\n按二级耐火等级建筑要求,屋顶承重构件以及外墙均应采用非燃烧体材料并应符合各自耐火极限的要求。但在一些国外引进建筑项目中,如辽阳化工厂裂解车间压缩机厂房为甲类防爆厂房,该厂房为钢屋架石棉瓦屋面,外墙为瓦楞铁皮墙,外墙上部四周设有水喷雾保护,上述构件均为非燃材料并符合防爆泄压要求。就是耐火极限达不到二级的要求,近几年,一些部门为加速厂房、库房建设也采用了钢屋架和金属外墙,例如,棉花丰收了,露天存放损失很大,商业部门建造了一批钢屋架、铁皮作围护墙的棉花仓库,同样的耐火极限达不到二级的要求。这类建筑耐火性能比二级耐火等级建筑要差些,因此,本条针对此类建筑按其火灾危险性的不同提出不同的防火间距要求,即甲、乙、丙类厂房的防火间距执行规范中表3.3.1三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要求,丁、戊类厂房执行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要求。例如,上述丙类厂房与一、二级厂房的间距定为12m,丁类厂房与一、二级厂房的间距可按10m执行。  第3.3.8条民用建筑内人员比较密集,其与厂房的防火间距,不应比厂房与厂房之间的间距小,为此本条根据厂房生产类别的不同分别作出不同的规定。  本条所指的民用建筑也包括设在厂区内独立的公共建筑(如办公楼、研究所、食堂、浴室等),其防火间距应执行第3.3.1条的规定。为厂房服务而专设的生活间,有的与厂房合并组成一座建筑,有的为满足通风采光需要,将生活间与厂房脱开布置,为方便生产工作联系和节约用地,丁、戊类厂房与其所属的生活间的防火间距可减小为6m,生活间是指车间办公室、工人更衣休息室、浴室(不包括锅炉间)、就餐室(不包括厨房)等。  第3.3.9条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附近,如有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或距离铁路和道路过近时,容易引起燃烧或爆炸事故,因此二者要保持一定的距离。  锅炉房烟囱飞火引起火灾的案例是不少的。据调查资料和国外的一些资料分析,锅炉房烟囱飞火距离一般在30m左右,如烟囱高度超过30m或设有除尘器时,距离可小些,综合各类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火源情况,与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防火间距不小于30m。  与铁路的间距,一是考虑机车飞火对厂房的影响,二是考虑发生火灾爆炸事故时,对机车正常运行的影响。据日本对蒸汽机车做的火星飞火试验资料,距铁路中心20m处飞火的影响较少,故将距厂内铁路线的距离定为20m,厂外线机车来往多,影响大,定为30m。汽车排气管喷出的火星距离比机车飞出距离小些,远者一般为8~10m,近者3~4m,所以对厂内外道路分别作出不同的规定。  内燃机车当燃油雾化不好,排气管仍会喷出火星,故和蒸汽机车一样对待不减少间距。  应当指出本条所谓“厂外铁路”是指工业企业与全国铁路网、其他企业或原料基地衔接铁路。当与国家铁路干线相邻时,其防火间距除执行本条规定外,尚应符合铁道部和有关专业规范的规定。  厂外道路如道路已成型不会再扩宽,则按现有路的路边起算,如有扩宽计划,则应按规划路路边起算。  专为某一甲类厂房运送物料而设计的铁路装卸线,当有安全措施时,则此装卸线与厂房的间距可不受20m间距的限制。例如:机车进入装卸线时,关闭机车灰箱,设阻火罩,车箱顶进并与装甲类物品的车辆之间设隔离车辆等阻止机车火星散发,以免影响厂房安全的措施可认为是安全措施。  第3.3.10条\n室外变、配电站是各类企业的动力中心,电气设备在运行中可能产生电火花,存在燃烧或爆裂的可能性,万一发生燃烧事故,不但本身遭到破坏,而且会使一个企业或由其供电的所有企业导致生产停顿。某水电站的变压器爆炸,将厂房炸坏,油火顺过道、管沟、电缆架蔓延,从一楼烧到地下室,又从二楼烧到主控制室,将整个控制室全部烧毁,造成重大损失。为贯彻保卫重点精神,屋外变、配电站与其他建筑、堆场、贮罐的防火间距要求比一般厂房严些。  本条的室外变、配电站,是指电力系统电压为35~500kV且每台变压器容量在10000kVA以上的室外变,配电站,工业企业的变压器总油量超过5t的总降压变电站也应符合本条的规定。  表3.3.10按变压器总油量分为三档。35kV铝线电力变压器,每台额定容量为5000kVA的,其油量为2.52t,设2台总油量为5.04t;每台额定容量为1000kVA的,其油量为4.3t,设2台总油量为8.6t,110kV双卷铝线电力变压器,每台额定容量为10000kVA的,其油量为5.05t,设2台总油量为10.1t。表中第一档总油量定为5~10t,基本相当于设2台5000~10000kVA变压器的规模。但由于变压器的油量与变压器的电压、制造厂家、外形尺寸的不同,同样容量的变压器,油量也不尽相同,故分档仍以总油量多少来区分。大于10000kVA变压器的油量可参看第8.2.4条说明。  室外变、配电站区域内,变压器与主控室、配电室、值班室的间距由工艺要求确定,与变、配电站内其他附属建筑(不包括产生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建筑)的防火间距,可按规范中表3.3.1的规定执行(变压器按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考虑)。  第3.3.11条汽车加油站是由加油机、地下油罐、加油站管理室等组成。城市汽车加油站适用本条规定。地下油罐罐装闪点小于28℃汽油属于甲类生产,起火或爆炸危险性较大,而城市加油站又多受到道路以及周围建筑物的限制,较难布置,综合这些因素规定了规范表3.3.11的防火间距值和附注。  汽车加油站的防火间距是以加油机、油罐的外壁起算。  规范表3.3.11中其他建筑一栏的防火间距,当为高层工业建筑、甲类厂房时,应分别按表列数据各增加3m、2m。  厂外铁路线当行驶电力机车时,与加油机、地下油罐的防火间距可减为20m。  表3.3.11的道路,包括厂外和厂内的道路。  对本条注解的说明:  注①为便于加油,企业内汽车加油站一般设在汽车库附近,城市加油站设在城市道路一侧,周围建筑密集,防火的环境条件比较差,对一个加油站的总油量和单罐容量应当控制。本条规定甲类液体总储量不应超过60m3,单罐容量不宜超过20m3,由于采用油罐图纸系列的不同或受油罐产品规格的限制,单罐容量由原来15m3放宽至20m3。当总储量超过60m3时,其防火间距应按第4.4.2条的规定执行。  油罐储存柴油车用的柴油,当闪点等于或大于60℃时,属于丙类液体,则总储量可按1立方甲类液体折算为2立方丙类液体确定,以策安全。  注③是考虑到城市加油站受周围条件的限制,与民用建筑的间距采用25m有困难时,在两者之间设有高度不低于2.2m实体围墙时,其防火间距可以放宽。  第3.3.12条厂房与本厂区围墙的间距不宜小于5m,是考虑本厂区与相邻单位的建筑物之间基本防火间距的要求,厂房之间最小防火间距是10m,每方各留出一半即为5m,同时也符合一个消防车道的要求。但具体执行时尚应结合工程情况合理确定,故条文中用了“不宜”的措词。  一、如靠近相邻单位,本厂拟建甲类厂(库)房,甲、乙、丙类液体贮罐,可燃气体贮罐、液化石油气贮罐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建(构)筑物时,则应使两相邻单位的建(构)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符合本规范各有关条文的规定。故本条文又规定了在不宜小于5m的前提下,“并应满足围墙两侧建筑物之间防火间距要求”。  当围墙外是空地,相邻单位拟建何类建(构)筑物尚不明了时,则可按上述建(构)筑物与一、二级厂房应有防火间距的一半确定其与本厂区围墙的距离,其余部分由相邻单位在以后兴建工程时考虑。例如甲类厂房与一、二级厂房的防火间距为12m,则其与本厂区围墙的间距应定为6m。  二、工厂建设如因用地紧张,在满足与相邻单位建筑物之间防火间距的前提下,丙、丁、戊类厂房可不受距围墙5m间距的限制。例如厂区围墙外隔有城市道路,街区的建筑红线宽度已能满足防火间距的需要,则厂房与本厂区围墙的间距可以不限。但甲、乙类厂(库)房及火灾危险性较大的贮罐,堆场不得沿围墙建筑,仍应执行5m间距的规定。第四节厂房的防爆  第3.4.1条有爆炸危险的厂房,设有足够的泄压面积,一旦发生爆炸时,就可大大减轻爆炸时的破坏强度,不致因主体结构遭受破坏而造成人员重大伤亡。因此防爆厂房要求有较大的泄压面积和较好的抗爆性能。  框架或排架结构形式便于墙面开大面积的门窗洞口作为泄压面积,为厂房作成敞开式,半敞开式的建筑形式提供了有利条件,同时框架或排架的结构整体性强,较之砖墙承重结构的抗爆性能好。从一些爆炸事故看也可说明这一点,如某煤气车间其一端为砖墙承重结构,另一端为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发生爆炸后砖墙一端倒塌严重,而框架部分破坏轻微,很快修复投产。所以此条提出易爆厂房宜采用敞开、半敞开式厂房,并且宜采用钢筋混凝土柱,钢柱承重的框架或排架结构。  第3.4.2条\n一般情况下,同样等量的爆炸介质在密闭的小空间里和在开敞的空地上爆炸,其爆炸威力不一样,破坏强度不一样。在密闭的空间里爆炸破坏力大的多,因此易爆厂房应设置必要的泄压设施。泄压设施可为轻质屋盖、轻质墙体和易于泄压的门窗,但宜优先采用轻质屋盖。  易于泄压的门窗、轻质墙体、轻质屋盖是指门窗重量轻、玻璃较薄、墙体屋盖材料比重较小、门窗选用的小五金断面较小,构造节点的处理上要求易摧毁、脱落等。如:用于泄压的门窗可采用楔形木块固定,门窗上用的金属百页、插销等可选用断面小一些的,门窗的开启方向选择向外开。这样一旦发生爆炸时,因室内压力大,原关着的门窗上的小五金可能遭冲击波破坏,门窗则自动打开或自行掉落以达到泄压的目的。轻质屋盖和轻质墙体的每平方米重量规定不超过120kg,其依据一是参照苏联规范,二是根据国内结构材料情况所定。在南方屋顶保温层薄,甚至有的不做保温层,重量可以不超过120kg,而在北方,尤其是严寒地区,屋顶保温层厚,屋盖每平方米的重量一般超过120kg,因此在实际工程中要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适当放宽。此外在材料的选择上除了要求容重轻以外,最好具有在爆炸时易破碎成碎块的特点以便于泄压和减小对人的危害。  第3.4.3条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应设置必要的泄压面积,这样一旦发生爆炸事故时,易于通过泄压面积泄压,减少对支承结构的作用力,保护主体结构并能减少人员的伤亡和设备的破坏。如某小型乙炔站,某厂房体积为50m3,而泄压面积(玻璃窗加石棉瓦屋顶)比值达45%,发生爆炸事故后,顶盖全部掀掉,墙体未被破坏,现仍继续使用,而某铝制品厂磨光车间,也是砖墙承重结构,体积为525m3左右,泄压面积比值仅为2.75%,发生爆炸后砖墙倒塌,大型屋面板顶盖塌下,造成严重伤亡事故。原规范规定泄压面积比值为0.05~0.10,而根据实际需要,泄压面积是愈大愈好,同时现今建筑设计、施工、材料等各方面的条件也完全有可能做到较大泄压面积。再则参照国外的有关规定,如美国、日本均按爆炸介质的强弱规定必要的泄压面积比值。因此我们规定泄压面积比值一般应为0.05~0.22。  考虑一些体积较大厂房要求设计较大的泄压面积比值有困难,同时厂房体积大时,危险设备所占的比率一般会降低。使厂房整个空间内达到爆炸浓度的可能性也会小些,因此规定超过1000m3体积的厂房在采用规定的一般泄压比值有困难时,可适当降低,故放宽至0.03。表3.4.3-a  厂房爆炸危险等级与泄压比值表(美国)表3.4.3-b  厂房爆炸危险等级与泄压比值表(日本)  第3.4.4条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一旦发生爆炸,用于泄压的门窗、轻质墙体、轻质屋盖就被摧毁,大量的高压气流夹杂爆炸物碎片从泄压面冲出,如邻近人员集中的场所、主要交通道路就可能造成人员大量伤亡和交通道路堵塞,所以作出避开人员集中场所和主要交通道路的规定。同时要求泄压面设置最好靠近易发生爆炸部位,是为了保证泄压顺利,便于气流冲击,减少损失。  第3.4.5条\n散发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可燃气体容易积聚在厂房上部,爆炸部位易发生在厂房上部,故厂房上部采取泄压措施较合适。并以采用轻质屋盖效果为好。采用轻质屋盖泄压有如下的优点:1.爆炸时屋盖掀掉可不影响房屋的梁柱承重构件;2.泄压面积较大。  当爆炸介质比空气轻时,为防止气流向上在死角处积聚,排不出去,导致气体达到爆炸浓度,故规定顶棚应尽量平整,避免死角,厂房上部空间要求通风良好。从一些爆炸事故也可证明这一点,如:某地化工厂单晶硅还原炉车间为砖木结构,部分为旧钢屋架均为石棉瓦屋面,由于氢气净化设备漏气,晚上工人开灯因开关产生电火花而引起氢气爆炸。像这样的事故只要设备不是大量漏气,屋架上部空间通风良好,氢气可由上部开口处跑出,有时事故是可以避免的,所以作此条规定。  第3.4.6条散发较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生产厂房以及有可燃粉尘、纤维有可能发生爆炸的乙类厂房,因为比重关系,这些气体或粉尘常常积聚在房间下部空间靠近地面。为防止地坪因摩擦打出火花和避免车间地面、墙面因为凹凸不平积聚粉尘,故对地面、墙面、地沟、盖板的敷设等提出了要求。  第3.4.7条单层厂房中如某一部分为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生产,为防止或减少爆炸事故对其他生产部分的破坏、减少人员伤亡,故要求甲、乙类生产部位靠外墙设置。多层厂房中某一部分或某一层为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生产时,为避免因设底层,爆炸时结构破坏严重影响上层建筑结构的安全,故提出设在最上一层靠外墙的要求。  第3.4.8条此条是为保证人身安全提出用防护墙隔断生产部位和休息、办公室。因为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生产发生爆炸事故时,冲击波有很大的摧毁力,用普通的砖墙因不能抗御爆炸事故时,冲击波有很大的摧毁力,用普通的砖墙因不能抗御爆炸强度而遭受破坏,即使原来墙体耐火极限再高,也会因墙体破坏失去性能,故提出用有一定抗爆强度的防护墙隔断。防护墙的做法有几种:①钢筋混凝土墙;②砖墙配筋;③夹砂钢木板。防爆厂房如若发生爆炸,在泄压墙面或其他泄压设施还未来得及泄压以前,而在千分之几秒内,其他各墙已承受了内部压力。室内结构强度应可以承受2~5磅/寸2的压力,则防护墙的结构抗爆强度可按此类推。  第3.4.9条因为总控制室设备仪表较多,价值高,人员也较多。为了保障人员、设备仪表的安全,国内外许多工厂的中心控制室,一般是单独建造的,本条故提出应和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分开独立设置。同时考虑有些分控制室常常和其厂房紧邻,甚至设在其中;有的要求能直观厂房中的设备,如分开设则要增加控制系统,增加建筑用地,增加造价,还给使用带来不便。所以本条提出分控制室可与厂房毗邻建造,但必须靠外墙设置。  第3.4.10条使用和生产甲、乙、丙类液体的厂房,发生生产事故时易造成液体在地面流淌或滴漏至地下管沟里,万一遇火源即会引起燃烧爆炸事故,为避免殃及相邻厂房,故规定地面管沟不应与相邻厂房相通。并考虑到甲、乙、丙类液体通过下水道流失也易造成事故,故规定下水道需设水封设施。例如1985年重庆市的下水管沟爆炸事故的发生,殃及很大一片街区,造成××人伤亡即是因为汽油及其蒸气顺下水道泄漏造成。所以规定管沟要有隔油措施。第五节厂房的安全疏散  第3.5.1条足够数量的安全出口,对保证人和物资的安全疏散极为重要。火灾实例中常有因出口设计不当或在实际使用中将部分出口堵住,造成人员无法疏散而伤亡惨重的事实。如某元线电元件厂,砖木结构,由于化验室用电炉加热丙酮,丙酮沸腾撒在地板上引起火灾并很快蔓延至二楼,烟气充满厂房,恒温室只有一个门又被火阻挡,数名女工中毒死亡,三楼楼梯烧着,数名工人下不来烧死在楼梯口,抢救人员中也有××名中毒,这次事故造成数十人伤亡。再如某地儿童服装厂,修理电灯开关时短路,打火花落在工作台上引燃棉花起火,扑救不当迅速蔓延,起火后因通路狭窄阻挡,后部门窗又全部钉死,只剩下前面一门,人员不能及时疏散,造成烧死数人,伤××\n人,并将大部分半成品、机械和厂房烧毁。故要求一般厂房应有两个出口。但所有建筑不论面积大小、人数多少一概要求两个出口有一定的困难,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对面积小、人员少的厂房作了放宽,对允许一个出口的条件,分别按类分档,对危险性大的厂房因火势蔓延快,要求严格些,对火灾危险性小的作适当放宽。同时根据各地来函意见,有些认为乙类厂房应区别于甲类,丙类厂房一般规模较大,建议作适当放宽。故在面积规定上甲类厂房仍沿用原规定标准,将乙类和丙、丁、戊类厂房作了适当调整,在原来的基础上分别放宽了50m2或100m2。在人数的限制上,对乙、丙、丁、戊类厂房分别增加了5人。  第3.5.2条厂房的地下、半地下室因为不能直接采光通风,排烟有很大困难,而疏散只能通过楼梯间;为保证安全,避免万一出口被堵住就无法疏散的情况,故要求两个出口。但考虑到如果每个防火分区均要求两个直通室外的出口有困难,所以规定必须有一个直通室外,另一个可通向相邻防火分区。  在“面积”前冠以“使用”两字,改为“使用面积”更加准确明了。10人改为5人,是与现行的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一致的。  第3.5.3条厂房疏散以安全到达安全出口,即认为到达安全地带为前提。安全出口包括直接通向室外的出口和安全疏散楼梯间。考虑单层、多层、高层厂房设计中实际情况,对甲、乙、丙、丁、戊类厂房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将甲类厂房定为30m、25m是以人流米/秒的疏散速度也即疏散时间需30s、25s。从火灾实例中看,当发生事故时以极快速度跑出,上述值尚能满足要求。而乙、丙类厂房较甲类厂房危险性少,蔓延速度慢些,同时甲、乙类厂房一般人员不多,疏散较快,故乙类厂房参照国外规范定为75m。这次修改规范中,考虑纺织厂房一般占地面积大的特点,吸取纺织系统设计单位的意见对丙类单层和多层厂房的疏散距离分别放宽了5m和10m。丙类厂房中人较多,疏散时间按人流密度0.5m2/人,行动速度办公室按60m/min,学校按22m/min,纺织厂如取其两者的中间速度则为(60+22)/2m/min即41m/min,则80m的距离疏散时间也只要2min就行了。丁、戊类厂房一般面积大、空间大,火灾危险性小,人的安全疏散可以得到较多的时间。从我国的消防水平、消防站布局标准中规定,一般城镇消防站要求在5min内赶到现场,丁、戊类厂房如是一、二级建筑,在人员不是太集中的情况下行动速度按60m/min在5min内可走300m。一般厂房布置出入口时,疏散距离不可能超过300m。因此,此条对一、二级耐火等级的丁、戊类厂房的安全疏散距离未作规定,三级耐火等级的丁、戊类厂房,因建筑耐火等级低,安全疏散距离限在100m。四级耐火等级的丁、戊类厂房,由于火灾危险性大,和丙、丁类的三级耐火等级厂房相同,将安全疏散距离定在60m。  第3.5.4条厂房的疏散走道、楼梯、门的总宽度计算按原规范的规定,原规定是参照国外规范,并在多年的执行过程中认为还能符合目前国内的条件,故未作改动。考虑在面积小、人员少、产品零件小的厂房中门的实际宽度及门窗标准化情况。根据城乡建设部颁布的门窗标准图,考虑规定的门洞尺寸应符合门窗的模数,将门洞最小宽度定为1.0m,则门的净宽则在90cm左右。故规定门最小宽度≮90cm。走道最小宽度同于公共场所的门的最小宽度取≮1.4m。  第3.5.5条因为甲、乙、丙类厂房和高层厂房火灾危险性较大,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其高层部分的人员不可能靠一般电梯或云梯车等作为主要疏散通道和抢救手段,因为一般客用电梯无防烟、防火等措施,故火灾时必须停止使用,云梯车等也只能作为消防队员扑救时专用,这时唯有依靠楼梯间作为主要的人员疏散通道,因此楼梯间必须安全可靠。高层建筑中的敞开楼梯,火灾时犹如烟囱一样,起拔烟抽火作用,烟在垂直方向的流动速度每秒钟可达3~4m,因此很快就能通过敞开楼梯间向上扩散并充满整幢建筑物,给安全疏散造成威胁。同时随着烟的流动也大大加快了火势蔓延。如某高层宾馆的火灾,当底层起火后烟火很快从敞开楼梯灌入楼上靠近楼梯的客房,几个旅客无法疏散,被迫从窗口跳出造成伤亡事故。因此根据火灾危险性类别和建筑高度规定必须设置封闭楼梯间和防烟楼梯间。  鉴于厂房建筑不同于民用建筑,层高较高,四、五层楼即可达24m高,而楼梯的习惯做法是敞开式,同时考虑到有的厂房虽高,但人员不多,同时厂房建筑可燃装修少,故对设置防烟楼梯间的条件作了放宽,要求高度大于32m,人数超过10人时才设置防烟楼梯间。此高度(32m)同于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需设置防烟楼梯的二类建筑的高度,如果高度<32m的厂房,人数不足10人或只有10人时可仅设置封闭楼梯间。另外,当厂房开敞时也可不作封闭楼梯间。但如厂房内人员较多,为保证人员疏散,有条件还是以设置封闭楼梯间为好。  高层厂房的防烟楼梯前室面积和防排烟要求因为和高层民用建筑的相同,所以不另行再作规定,按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3.5.6条\n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消防队员若靠攀登楼梯进入高层部分扑救,一是耗费体力大,队员会因体力不及而造成运送器材和抢救伤员的困难,影响战斗力。二是耗费时间多,影响火灾的早期扑救。1980年6月曾在北京对15名消防队员的登高能力进行了测试。测试的结果表明:登住宅楼上到8层后平均有67.5%的人处于正常范围。登上9层后平均只有50%的人有战斗力,攀登到11层后,心率和呼吸属正常者已无一人。而火场和运动场是不大相同的,但目前尚无更好的对比资料可参考,只好参照运动场上的允许数值进行分析,由于火场环境恶劣,条件艰难,按运动场上规定的运动后允许的正常数值,在火场人可能就难以继续工作,所以消防队员从楼梯攀登的登高能力是有限的,其登高高度为23m左右。  普通电梯在火灾时往往因切断电源而停止使用期,因此在进行高层建筑防火设计时,要为消防队员登高创造有利条件,宜设置消防电梯。考虑厂房层高一般较高,人员不太密集,如按24m为限,则5、6层的厂房均要设消防电梯似乎面广了些,和现实状况相差较大,因而作适当放宽,按设置防烟楼梯间的标准,将高度定在32m。即高度超过32m的设有电梯的高层厂房每个防火分区应设一台消防电梯。  消防电梯的设置要求同于“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的规定,对于独立设置在建(构)筑物旁的消防电梯,因为它直通室外有良好的通风排烟条件,可不设置电梯前室。注:①高层塔架设有检修用的电梯,每层塔架的同时生产人数只有1~2人,不设消防电梯亦可满足在发生火灾事故时的人员疏散。  ②洗衣粉厂丁类生产(丙类生产除外)的喷粉厂房的喷粉工段,其建筑布局多属条文规定的情况,局部每层建筑面积不大,升起高度多在20m以下,建筑总高度在50m以下,可不设消防电梯。第四章仓库  第一节贮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第4.1.1条  一、将生产和贮存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分别列出,是因为生产和贮存的火灾危险性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如甲、乙、丙类液体在高温、高压下进行生产时,其温度往往超过液体本身的自燃点,当其设备或管道损坏时,液体喷出就会起火。有些生产的原料、成品都不危险,但生产中的条件变了或经化学反应后产生了中间产物,而就增加了火灾危险性。例如,可燃粉尘静止时不危险,但生产时,粉尘悬浮在空中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火源后则能爆炸起火。而贮存这类物品就不存在这种情况。与此相反,桐油织物及其制品,在贮存中火灾危险性较大,因为这类物品堆放在通风不良地点,受到一定温度作用时,能缓慢氧化、积热不散会导致自燃起火,而在生产过程中不存在此种情况,故将生产和贮存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分别列出。  贮存物品的分类方法,主要是根据物品本身的火灾危险性,参照本规范生产火灾危险性分类办法,井吸收仓库贮存管理经验和参考《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划分的。  甲类。主要依据《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一级易燃固体、一级易燃液体、一级氧化剂、一级自燃物品、一级遇水燃烧物品和可燃气体的特性划分的。这类物品易燃、易爆,燃烧时还放出大量有害气体。有的遇水发生剧烈反应,产生氢气或其它可燃气体,遇火燃烧爆炸。有的具有强烈的氧化性能,遇有机物或无机物极易燃烧爆炸。有的因受热、撞击、催化或气体膨胀而可能发生爆炸,或与空气混合容易达到爆炸浓度,遇火而发生爆炸。  乙类。主要是根据《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二级易燃固体、二级易燃液体、二级氧化剂、助燃气体、二级自燃物品的特性划分的,这类物品的火灾危险性仅次于甲类。  丙、丁、戊类。主要是根据40多个仓库和其他一些企、事业单位贮存保管情况划分的。  丙类。包括闪点在60℃或60℃以上的可燃液体和可燃固体物质。这类物品的特性是液体闪点较高、不易挥发。火灾危险性比甲、乙类液体要小些。可燃固体在空气中受到火烧或高温作用时能立即起火,即使火源拿走,仍能继续燃烧。  丁类。指难燃烧物品。这类物品的特性是在空气中受到火烧或高温作用时,难起火、难燃或微燃,将火源拿走,燃烧即可停止。  戊类。指不燃物品。这类物品的特性是在空气中受到火烧或高温作用时,不起火、不微燃、不碳化。  丁、戊类物品本身虽然是难燃烧或不燃烧的,但其包装很多是可燃的(如木箱、纸盒等),据调查一些单位,多者每平方米库房面积的可燃包装物在100~300kg,少者在30~50kg。现举例如下:\n  天津某厂     电灯泡     100~110kg  上海某仓库    机电设备    100~130kg  湖南某厂     瓷器      40~60kg  福州某厂     保温瓶     50~60kg  沈阳某仓库    搪瓷      30~50kg  因此,这两类物品仓库,除考虑物品本身的燃烧性能外,还要考虑可燃包装的数量,在防火要求上应较丁、戊类厂房严一些。所以作了注②的规定。第二节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面积和安全疏散  第4.2.1条本条是对原规范第30条的修改补充。  一、据调查,仓库的不利因素在于:一是物资贮存比较集中,而且有许多仓库超量贮存现象严重。如有的物资仓库,不仅库内超量贮存,而且库房之间防火间距堆存大量物资,一旦失火,给疏散物品和扑救火灾带来很大困难;二是库房的耐火等级一般偏低。据了解,原有的老库房属一、二级的居少数,三级的居多数,四级和四级以下的库房也还占一定比例,一旦起火,疏散和扑救起来困难大,常常造成严重损失;三是库区内水源不足、消防设备缺乏,一旦起火,损失大。  二、确定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面积,考虑了以下情况:  (一)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面积均严于厂房和民用建筑。主要是库房贮存物资集中,价值高,危险性大,疏散扑救困难等。据调查,一些商业、外贸等系统的仓库,每平方米地板面积贮存物品的价值一般是数千元,多者达数万元,如某市一货运车站起火,一把火烧掉数栋外贸库房,烧掉大批外贸出口物资,损失近2000万元;又如某省一个地区百货仓库起火,损失250余万元;再如某市一文化用品仓库起火,损失290余万元,等等。类似例子很多,不胜枚举。  (二)仓库火灾实例教训。贮存甲、乙类物品库房的火灾;爆炸危险大。因为这类物品起火后,燃速快,火势猛烈,其中有不少物品还会发生爆炸。如某市某危险品库房,硝化废影片库房为半地堡式钢筋混凝土结构。因硝化废影片受热分解,爆炸起火,12t废影片仅仅在10min左右全部着光,火焰喷出50余米远,把可燃物堆垛烧着;又如某市某赛璐珞库房,其建筑为砖混结构,总面积约400m2。用24厚砖墙分成四个防火隔间,最大隔间约120m2,最小隔间约为80m2,爆炸起火后,其中三个隔间的内外墙及现浇钢筋混凝土楼板被炸坏,大梁炸成数截,库内赛璐珞和其他物品全部烧毁,损失巨大;再如某市某厂的赛潞珞库房为砖木结构,约为200m2,分成三个防火间隔,燃烧起火后,在十几分钟内库房和物品全部烧光。从以上火灾实例说明,甲类物品库房,其耐火等级,一般不应低于二级,宜为单层,这样做有利于控制火势蔓延,便于扑救,以达到减少损失的目的。  (三)根据各地各类库房采用的耐火等级、层数、面积,现分别举例如下:  1.甲、乙类物品库房如下表4.2.1-a。表4.2.1-a甲、乙类物品库房  2.丙类物品库房如表4.2.1-b。\n表4.2.1-b  丙类物品库房  (四)高层库房,目前在不少地方已经开始建设,如冷库、商业仓库、外贸仓库等。据调查,一般为6~7层,最高为9层,高度25~27m,最高达40m,每层面积一般在1500~2500m2之间,最多达2800m2。因为高层库房储存物品量大、集中、价值高,且疏散扑救困难,故分隔要求比多层严些。  至于高层与多层库房的划分界限和理由,在高层厂房都已说明了。这里不再重述。  (五)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出口,发生火灾时,是疏散出口,又是扑救的进入口,也是排烟排热口。由于火灾时温度高,浓度大,烟气毒性大,而且威胁上部库房的安全。因此,要求严些,甲、乙类物品库不准附设在建筑物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丙类1项、2项分别限制在150m2,300m2;丁、戊类分别限制在500m2、1000m2。  (六)规范中表4.2.1中的“注”解:  1.注①高层库房(建筑高度超过24m的两层及两层以上的库房)、高架仓库(高度在7m以上的机械操作和自动控制的货架仓库)。这两类仓库共同特点是,贮存物品比单层库房多得多,疏散抢救困难。为了保障在火灾时不致很快倒塌,并为扑救赢得时间,大大减少损失,故要求其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国内已建的此类库房,其耐火等级均能达到本“注”的要求,因此是可行的。  特殊贵重物品(如货币、金银、邮票、重要文物、资料、档案库以及价值特高的其他物品库等)是消防保卫的重点部位,一旦起火,容易造成巨大损失,因此,要求这类库房必须是一级耐火等级建筑。  2.注②主要是指硝酸铵、电石、尿素、聚乙烯、配煤库房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内的中转仓库,机械化装卸程度比较高、容量大和后者周转快等特点,照顾到实际需要,故作了放宽。  3.注③根据自动灭火设备的控火、灭火效果好的特点,故装有自动灭火设备的库房,其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可按规范中表4.2.1的规定,相应增加一倍。  第4.2.2条本条为了与现行的《冷库设计规范》的有关规范协调一致,以利执行而提出的。《冷库设计规范》规定的每座冷库占地面积如下表4.2.2。表4.2.2  冷库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平方米)\n  第4.2.3条本条系原规范表11注⑤的规定改写。  一、从有利于安全和便于管理看,同一座库房或同一个防火墙间内,最好贮存一种物品,如这样办有困难,允许将数种物品(但性质相互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不允许)存放在一座库房或同一个防火墙内。  二、数种火灾危险性不同的物品存放在一起时,其耐火等级、允许层数和允许面积,均应从严要求。如同一座库房存放有甲、乙、丙三类物品,其库房应采用单层,耐火等级应为一、二级,每座库房最大允许占地面积为180~850m2。  三、火灾实例证明,这样要求是合理的。如某厂一座仓库,库房内存放了多种火灾危险性不同的物品,既有一级化学易燃固体,又有氢气、氧气瓶,还有大量劳保服装、擦洗机器用的油棉纱等,化学易燃固体燃烧猛烈,氧气、氢气瓶烤爆,给疏散物资、扑救火灾造成很大困难,造成颇大损失。  第4.2.4条本条基本上保留了原规范第31条的规定,其作用在于减少爆炸的危害。  许多火灾爆炸实例说明,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物品,一旦发生爆炸,其威力相当大,破坏是很大的。如某市某办公楼的地下室,存放大量桶装车用汽油,正是酷热天,一位司机打开油桶抽油,抽完后,未将盖盖上,致使大量汽油蒸汽挥发出来,达到爆炸浓度,当天夜里另一位司机打开电开关(普通开关),滋出电火花,引起爆炸。该地下室的隔墙、钢筋混凝土顶板遭到严重破坏,地下室以上一、二、三、四层的钢筋混凝土楼板也被炸塌,造成很大损失;又如某市一所大学教学楼地下室,存放丙酮、乙醚、汽油等易燃液体,因容器破损,漏出的液体挥发成可燃蒸汽,达到爆炸浓度,遇明火,发生爆炸,除地下室的梁、顶板和隔墙遭到很大破坏以外,该地下室上部一、二层也遭到较大破坏。故提出本条要求。  不少白酒库火灾证明,二层以下为好,三层次之,再多层的危害就大了,故对层数作了适当限制。  第4.2.5条本条基本保留原规范第32条的规定。规定本条的目的是:  一、火灾实例说明,甲、乙、丙类液体(如汽油、苯、甲苯、甲醇、乙醇、丙酮、煤油、柴油、重油等)一般是桶装存放在库房内,一旦起火,特别上述桶装液体爆炸,容易流淌在库内地面,如未设置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还会流散到库房外,扩大蔓延,造成更大损失。如某市某厂一个桶装汽油、丙酮、苯库房发生火灾,因扑救不得力,大火将桶烤爆,大量液体飞溅出来,很快流散到室外(未考虑防止液体流散设施),将相邻库房和堆放的物品烧着,造成严重损失。  二、液体流散设施的作法基本有两种:一是在桶装库房门修筑慢坡,一般高为15~30cm;二是在库门口砌高15~30cm的门坎,再在门坎两边填沙土,形成慢坡,便于装卸。  三、遇水燃烧爆炸的物品(如金属钾、钠、锂、钙、锶、氯化钾等)的库房。规定设有防止水浸渍的设施,如室内地面高出室外地面;库房屋面严密遮盖,防止渗漏雨水;装卸这类物品的库房栈台,有防雨水的遮挡等措施。  第4.2.6条本条是新增加的。提出本条要求的主要依据是:  一、谷物粉尘爆炸事故屡有发生。据不完全统计,世界上每天约有一起谷物粉尘爆炸事故,而在每年400~500起的爆炸事故中,约有十来次是相当严重的。例如,1977年美国的一次谷物粉尘爆炸,死亡65人,受伤84人;1979年,德国不莱梅发生一起谷物粉尘爆炸,死亡12人,损失达50万马克;1982年,法国梅茨一个麦芽厂的粮食筒仓发生爆炸,7座大型筒仓有4座被毁,死亡8人,4人受伤。  我国南方某港口粮食筒仓,因焊接管道,引起小麦粉尘爆炸,21个钢筋混凝土筒仓顶盖和上通廊顶盖大部掀掉,仓内电气、传动装置以及附属设备等,遭到严重破坏,造成很大损失。  谷物粉尘爆炸,必须具备一定浓度、助燃氧气和火源三个条件。如下表4.2.6例举谷物粉尘特性。表4.2.6  粮食粉坐爆炸特性\n  二、粮食筒仓的顶部设置必要的泄压压面是十分需要的。本条未规定泄压面积与粮食筒仓容积比值的具体数值,这是因为从国外的试验资料与国外规范的规定数值相差较大,而国内尚未进行这方面试验研究。故根据筒仓爆炸案例分析和国内某些粮食筒仓设计的实例,推荐采用0.008~0.010。并建议粮食、轻工、医药、港口等部门进一步总结这方面的实践经验和试验研究,尽快得出一个科学数据。  第4.2.7条和第4.2.8条本条是对原规范第33条的修改补充。规定本条的作用是:  一、火灾实例说明,有些火灾就发生在出口附近,常常被烟火封住,阻挡人们疏散,如果有了2个或2个以上的安全出口,1个被烟火封住,另1个还可供人们紧急疏散。故原则上一座库房或其每个防火隔间的安全出口数目不宜少于2个。  考虑到仓库建筑平时工作人员少,对面积较少(如占地面积不超过300m2的多层库房)和面积不超过100m2的防火隔间,可设置1个楼梯或1个门的条件作了放宽。  高层库房内虽经常停留人数不多,但垂直疏散距离较长,如采用敞开式楼梯间不利于疏散和扑救,也不利于控制烟火向上蔓延,由此,必须设置封闭楼梯间。  库房门的开启方式主要是参考各地实际作法提出的。实践证明,这样的开启方式,既方便平时使用,又有利于紧急时的安全疏散。  二、库房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数目不应少于2个和设置1个出口的条件,其道理同本条一款。  第4.2.9条本条是新增加的。其作用在于阻止火势向上蔓延,扩大灾情。提出本条的依据如下:  一、新设计建造的不少多层仓库,供垂直运输物品的升降机(包括货梯)多设在库房外,如北京一商局储运公司仓库、北京百货大楼仓库、北京五金交电公司仓库、上海服装进出口公司仓库等均紧贴库房外墙设置电梯或升降机等。这样设置既利于平时使用,又有利于安全疏散,应予以提倡采用。  二、据调查,有少数多层库房,将升降机(货梯)设在库房内,又不设在升降机竖井内,是敞开的。这样设置,一旦起火,火焰通过升降机的楼板孔洞向上蔓延,很不安全,在设计中应予以避免,但因戊类库房的火灾危险性小,且建筑类别属一、二类的,抗火灾能力强,故升降机可以设在库房内。  第4.2.10条和第4.2.11条这两条是新增加的。设置消防电梯(可与货梯合用)在于火灾时供消防火员输送器材和人员用。并应符合第3.5.6条对消防电梯的要求。  设在库房连廊内和冷库穿堂内的消防电梯,考虑连廊和穿堂,通风排烟条件较好,故可不设电梯前室。  根据一些筒仓、库房的设计做法,提出了第4.2.10条的规定。  第4.2.12条新增加的条文。甲、乙类库房发生爆炸事故时,冲击波有很大的摧毁力,所以规定甲、乙类库房内不应设办公室、休息室。  许多库房火灾实例说明,管理人员用火不慎是引起库房火灾的主要原因,为确保库存物资安全,便于人员安全疏散,提出补充规定。第三节库房的防火间距  第4.3.1\n条确定本条防火间距,主要是满足消防扑救、防止初期火灾(20min内)向邻近建筑蔓延扩大以及节约用地三个因素。  一、防止初期火灾蔓延扩大,主要是考虑“热辐射”。而“热辐射”强度与消防扑救力量、火灾延续时间、可燃物的性质和数量、外墙开口面积的大小、建筑物的长度和高度以及气象条件等因素有关。国外虽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