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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4-22 11:50:27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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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师范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考籍号:XXXXXXXXX姓名:XXX专业:财政税收税务研讨论文题目:西方国家对私人养老保险计划的税收优惠指导老师:XXX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在当今许多西方国家,不仅政府的养老社会保险制度十分完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养老储蓄这两种私人养老保险计划也十分发达。这三种养老保险形式相互配合,构成了现代社会老年经济保险的三大支柱。西方国家私人养老保险计划之所以发展较快,与政府的税收优惠是分不开的。目前,我国正在深入开展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建立一个由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参与的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是今后我国养老保险体制发展的方向。为了使我国私人养老保险制度能够顺利发展,我们有必要了解西方国家对私人养老保险计划的税收优惠状况,并从中得到启示。 西方国家私人养老保险制度的概况
西方国家的私人养老保险计划以企业为本单位职工举办的企业养老保险为主。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1)直接承付,即企业直接承担向本企业职工支付养老金的责任。这种方式的企业养老保险可以采取基金式和非基金式两种做法。前者要求企业为今后向退休职工支付养老金而事先积累一笔基金,积累的基金可以留存在企业的帐面上,也可以单独存放在企业之外的金融机构;后者不要求企业事先积累一笔养老基金,当养老金支付责任发生时,企业从当期收入中直接支付。直接承付养老金计划目前在欧洲一些国家比较流行。(2)对外投保;即企业代表职工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企业职工的养老责任由保险公司承保。这种方式可以克服直接承付方式下没有第三方承担养老金支付风险的缺点。目前美国、英国、日本等国的企业许多采用对外投保方式实施养老保险。(3)参加养老基金会,即企业委托一个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养老信托基金来办理其养老金计划,养老基金会是一个非盈利性实体,它一般吸收同行业的企业加入。通过加入养老基金会的方式举办企业养老保险在西方国家比较普遍。例如,80年代末,美国养老基金会拥有的资产与人寿保险公司管理的养老基金资产之比约为3:1;而英国,该比例高达5:1. 与社会保险计划一样,西方国家的企业养老保险计划需要的资金往往也要靠雇主和雇员共同缴纳保费筹集(日本的企业养老保险计划完全由雇主筹集)。但与社会保险不同的是,企业养老保险雇主负担的缴费比重一般远高于雇员,而不是雇主和雇员等比例负担。例如,在德国,企业养老金计划缴费雇主支付的部分平均占89%;在美国,该比例为87%;在英国、加拿大和荷兰,该比例为70%-75%。企业养老保险的养老金支付多数国家采用年金制,养老金按照工人退休前的最后工资(如美国、加拿大、英国、荷兰等)或最好收入年份的工资水平(如瑞典)的一定比例向退休者按月发放。企业养老金的平均替代率水平国与国之间不完全相同,如英国为60%,荷兰为70%。 除了企业养老保险以外,西方国家的私人养老保险制度还包括个人养老计划。该计划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实施:一是个人在国家规定的机构设立个人退休帐户,职工就业期间向其个人帐户缴款(通常年缴款额有最高限额),退休后可从自己的个人帐户一次性提取本息或以年金的形式支取,这种个人退休帐户的储蓄利息率一般高于同期的市场利息率;二是个人直接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养老金保险合同,养老金合同的种类多种多样,受保人可以一次性缴纳保险费,可以按年、半年、季度或月缴纳保险费,受保人退休后,保险公司按月向其发放养老金。 西方国家私人养老保险计划的税收优惠待遇
一国政府对私人养老保险计划课税可以选择在其运行过程中的以下三个环节来进行:(1)企业和职工个人向养老保险计划进行缴费;(2)养老保险计划(主要是基金式计划)取得投资收入;(3)养老保险计划向退休者支付养老金。因此,西方国家私人养老保险计划的税收待遇也可以从在这三个环节政府是否征税来进行考察。目前,大多数西方国家在对私人养老保险计划征税问题上,一般都允许企业和职工将向私人养老保险计划的缴费支出从企业或个人的应税所得中扣除,同时,对私人养老保险计划的投资收入也不征税,只对退休职工从私人养老保险计划取得的养老金进行征税。也就是说,在以上三个环节中,政府对前两个环节免税,而只在第三个环节征税。如果我们借助字母E(代表免税)或字母T(代表征税)来表示政府在以上三个环节之一课税的情况,那么,目前西方国家对私人养老保险计划的税收征收模式可以表示为EET. 与西方国家普遍遵循的综合所得税的课税原则相比,上述EET的征税模式无疑是对私人养老保险计划的一种税收优惠(综合所得税原则要求实行TET模式或TTE模式)。西方国家之所以对私人养老保险计划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主要是为了鼓励企业和个人积极参与养老保险事业,促进非政府养老金计划的发展,减轻养老社会保险的财政负担。目前在绝大多数西方国家、企业或者个人的养老保险计划都非强制的,这与政府通过立法强制举办的社会保险有明显的不同。既然私人养老保险是企业和个人自愿举办的,政府要促进它的发展就要采取一定的鼓励措施,在这方面,西方国家主要有两种手段。一是实施较低的社会保险养老金替代率(如丹麦、英国、瑞士、加拿大、美国、荷兰的养老金替代率平均只有30%-45%),以增加企业和个人开办或参与私人养老保险的压力;二是对私人养老保险计划给以税收优惠,以增大私人养老保险计划的吸引力。从各国的实际情况来看,税收优惠措施对私人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确实可以起到一定推动作用。例如,在西方国家中,美国、英国、荷兰的私人养老保险基金会发展较快,目前所涵盖的职工人数都已达到全部职工人数的40%以上,其中荷兰高达83%
。1990年,美国、英国、瑞士、荷兰的私人养老基金资产占GDP的比重分别为35%、55%、69%和70%(包括人寿保险公司管理的养老基金)。私人养老保险基金的发展与这些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不无关系。据统计,美国每年为企业参加养老基金提供的税收优惠数额高达500亿美元;英国每年的养老基金税收优惠额约为150亿英镑。与上述国家相比,德国的税收制度并不鼓励私人养老基金的发展。德国的税法规定,企业向私人养老基金会或保险公司支付的养老保险费不能在税前扣除,而企业举办直接承付式养老计划向退休职工支付的养老金可以据实在所得税前扣除。在这种制度下,德国的企业一般选择直接承付式计划而不去加入养老基金会或向保险公司投保。1990年,德养老基金会的资产只占GDP的3%,远低于美、英等的水平。
为了不使私人养老保险计划成为企业和个人的税收庇护所,目前一些西方国家在对私人养老保险计划实施税收优惠的同时,也采取了一定的优惠限定措施。在企业缴费方面,一些国家对企业向养老基金或保险公司的缴费率规定了上限一般限制在15%左右。例如,英国规定企业养老保险计划雇主和雇员的总缴费率不能超过17.5%;瑞典规定企业的缴费率上限为13%。也有一些国家不直接规定企业的缴费率上限,但要求企业养老金计划按政府规定的养老基金投资收益率或工资增长率计算缴费率。例如,日本规定企业养老计划的缴费率要按5.5%的收益率确定。另外,还有的国家规定对养老基金超额积累的部分征税。例如荷兰规定,如果企业养老基金积累的资产超过养老金支付责任的15%,则政府要对超过部分的资金积累课征40%的所得税。西方国家在个人缴费方面也有一定的限定措施,主要是规定个人缴费可以从个人所得税税基中扣除的部分不能超过规定的限额。例如加拿大规定,个人向注册退休储蓄计划的缴费全年最多可扣除11500加元或上年工资的18%;美国规定,没有参加企业养老金计划的单身职工向个人退休帐户所作的缴款每年最多可在税前扣除2000美元,而企业养老保险计划内的职工向个人退休帐户的缴款一般不允许税前扣除。比利时、丹麦、德国、意大利、葡萄牙、瑞典等国也有个人养老保险缴费税前扣除限额的规定。 值得指出的是,近年来,个别西方国家对私人养老保险计划的税收政策开始发生变化。例如,澳大利亚在80年代末将私人养老基金的征税模式从EET转变为TTT,即:以前免税的个人养老基金缴款现在改为要按15%的税率纳税;政府对养老基金的投资收益也要按15%的税率征税;退休职工取得的养老金仍要纳税,但税率降低了15个百分点。又如,1990年,新西兰也将私人养老保险计划的征税模式从EET转到了TTE.即从该年度起,企业向私人养老基金的缴款要缴纳33%的预提税,雇员的缴款也不允许在个人所得税税基中扣除;另外,养老基金的投资收益要按33%的税率纳税,但退休职工得到的养老金可以免税。 给我们的启示
1995年3月,国务院在《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国家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同时,鼓励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这标志着我国养老保险体制即将告别单一国家养老保险模式,逐步走向由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参与的多层次养老保险体制。为了适应这一转变,国家当尽快制定出一套鼓励企业和个人参加私人养老保险计划的办法。根据西方国家的实际经验,要鼓励企业和个人自愿参与养老保险事业,一是要降低社会保险的养老金替代率,二是对私人养老保险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目前,国家已经明确,今后社会保险提供的养老金总水平要从目前相当于在职工资的85%左右逐步向60%左右的目标过渡,但在私人养老保险制度的税收优惠方面国家还没有出台明确的政策。由于私人养老保险制度在我国还属于新生事物,我国税法对其尚未作出明确的课税规定。现行税法中只有关于社会保险的一些税收处理办法。例如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括职工养老基金、待业基金等,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这里的职工养老基金,是指由政府有关部门管理的养老基金,属于社会保险基金。在实际操作中,税务部门也只允许纳税人一次养老保险基金。不允许多次扣除。这实际上意味着,目前我国的税法并不对举办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给以税收优惠。在个人所得税方面,税法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退职费、退休工资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显然这里的退休养老金是指社会保险计划发放的养老金,而企业补充养老计划发放的养老金如何征税税法并未规定。另外,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税法中也没有对企业性养老基金会投资收益如何征税的规定。
以上情况表明,我国现行税法还不能适应今后私人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亟待加以完善。但这里首先要弄清一个问题,即我国对私人养老保险究竟应实行什么征税模式。具体来说,是实行EET模式还是实行TEE(或TTE)模式。当然,仔细分析起来。两者各有利弊。EET模式虽然有利于鼓励企业和个人向私人养老基金缴费,但会使政府减少一部分眼前的税收收入,因而财政状况不佳的国家很难实行。新西兰1990年放弃EET模式转而实行TTE模式,其真实目的就是希望使税收收入提前实现,以弥补眼前的预算赤字。TEE模式虽然有利于政府增加眼前的税收收入,但对企业和个人参加私人养老保险计划的刺激性不大。而且,由于这种征税模式放弃了在未来的征税权,随着人口老化以及私人养老基金的成熟,政府在以后阶段的税收收入会因税基缩小而不断下降,未来的财政状况很可能出现恶化。根据上述分析,我认为,我国今后对私人养老保险计划应实行EET征税模式,但要象英国、美国、瑞典等国那样规定私人养老保险缴费中享受税收优惠的限额。由于我国财政的紧张状况短期内不可能彻底缓解,所以我国对私人养老基金的税收优惠应该有,但绝不能搞得过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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