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消防验收规范 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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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消防验收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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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消防验收规范  篇一:辽宁省消防条例  辽宁省消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省、市、县(含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其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工作责任,是每个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对违反消防管理,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六条每年11月9日为我省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第八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建设中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要求,做到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归口管理。电信部门应当保障消防通信畅通,遇有机、线路故障,及时排除。  第九条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负责市场的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条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当地消防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制止消防违章,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一条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是:  (一)实行领导负责的逐级防火责任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其他领导负责分管业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职工实行岗位防火责任制;  (二)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明确消防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义务消防组织,定期组织训练;  (四)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对重点工种及重点岗位人员进行消防知识的专门培训;   (五)定期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六)明确消防重点部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和责任;  (七)保证消防设施完好和有效使用,建立自动消防系统技术档案;  (八)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以及公众聚集的场所应当制订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二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安全法规培训。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技术培训:  (一)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及固定消防设施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  (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从业人员;  (三)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的检验人员;  (四)按照消防安全规定需要经培训上岗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单位,应当将消防责任纳入承包、租赁、或者委托合同。两个以上单位在同一建筑物办公或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成立由产权单位和全部使用单位防火负责人参加的防火领导小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并保证防火分隔设施的完好。 公共消防设施及自动消防系统的拆除、移动、挪用、关闭或者停用,必须征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装饰工程的消防设计必须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  第十六条未取得《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和《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人员消防专业考试合格证书》的个人,不得从事消防设施专项工程的设计。  第十七条歌舞厅、洗浴中心、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7日内检查完毕并答复。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不得使用或者开业。利用地下工程开设旅馆、招待所、商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八条举办大型集会、烟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举办日的话30日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后备军5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公安消防机构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二十条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进行消防安宣传教育的义务。教育、劳动部门应当将普及消防常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知识作为学校教育和劳动就业前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用火必须遵守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用火作业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严禁在消防重点部位安全距离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用电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必须由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维修,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检测。电气设备附近禁止堆放可燃物品。公共场所临时增加用电设备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存放可燃物品的堆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雷措施,并定期进行检测,保证性能良好。安装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保证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二十四条易燃易爆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可燃气体、蒸气、粉尘不得超过容许浓度,电气设备和工具必须符合防火防爆有关规定,采取可靠的防静电措施并定期进行检测。严禁携带火种进入易燃易爆场所;火车、机动车和其他动力机械作业时应当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处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在燃气、油气管线的消防安全距离内生产、施工,必须遵守消防安全有关规定。禁止使用流动加油车、加气车在市区道路或者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公共场所从事加油、加气作业。  第二十六条公共场所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并设有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应急照明设备必须保证完好有效。民用建筑的  疏散走道不得存放易燃物品,严禁堵塞、封闭。  第二十七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其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第四章灭火救援  第二十八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责任区灭火作战计划实施灭火作战演练时,责任区内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专职消防队与邻近单位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建立联防,受益单位应当予以经济补助。企业事业单位比较集中、距离当地消防队较远的地区可以建立联合专职消防队。联合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受益单位共同承担。  第三十条需要特殊灭火剂的单位,必须根据存放物品的特性、数量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灭火剂。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或者上级命令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疏散、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时,火场总指挥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作出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拖延。  第三十二条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必须保护火灾现场,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  第五章消防监督  第三十三条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必须履行消防监督职责,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纠正和处罚消防违法违章行为,按规定时限办结审核、审批手续。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着制式服装,并出示《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  第三十四条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危害消防安全行为的举报,必须及时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行  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三十七条对在消防工作中,由于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有领导责任的,由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以上10万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装饰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装饰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XX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擅自举办大型会、烟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专利法停止举办,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XX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篇二:辽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规定   关于转发省建设厅、消防局、环保局联合下发的《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有关规定》的通知(大建委法[XX]147  号XX年9月29日)  (这个通知本身中也有有用内容,见文字留存的法大资料,来源于大连房地产法律法规汇编,在大连市房地产协会有售)  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有关规定  (辽建发[XX]120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建设工程技师管条例》,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中有关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方面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备案按单位工程实施,工程规模二等以上(含二等)且能独立划分使用功能的也可按区段实施。  第二章规划  第三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要求。全面完成建设用地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和环境建设后,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规划整体验收。   对于小区内的住宅工程,按单体工程实行该规划项目分段验收。小区内的其他单位工程要以整体规划验收作为竣工验收备案的依据。  对于单位工程规模二等以上(含二等)且能独立划分使用功能的区段,可实行规划分段验收,并进行分段备案;工程竣工后,实行规划整体验收,并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上述要求,在组织工程验收10个工作日前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申请规划分段验收和整体验收的工程都要填定《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表》,并提供该工程的规划设计批复、规划设计定位通知书、工程放线和验线通知单、经审批的规划总平面图和环境规划图、综合管网规划图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报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表》及相关资料10个工作日内,城市规划部门组织规划验收并对整体验收合格的工程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分段验收合格证》,对分段验收合格的工程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分段验收合格证》。未取得上述证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或分段验收,备案管理部门不予备案。对实行分段验收后,不按规定进行整体验收的工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段验收合格证》式样见附件一1、2。  第三章公安消防  第五条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以进行消防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备案管理部门不予备案。  第六条申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须填写《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申请表》并提供自动消防设施技术检测报告、竣工图纸及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请报告等。  第七条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工程,需要做消防技术检测。建设单位应当在自动消防设施安装调试完成后、申请消验收前,完成自动消防设施技术检测。  第八条公安消防机构正式受理建设单位的消防验收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验收,并在消防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于不需要做消防设施技术检测的工程,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验收,并在消防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九条《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标题要明确消防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验收合格的,应当明确该建筑工程“在消防方面具备使用条件”。  第十条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其它印章及复印无效。印章字样为“**市消防局、**市公安消防局或***公安(分)局消防科”,文书式见附一3。  第四章环保  第十一条根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办理环保报批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工程对环境影响程度,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完成后、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向审批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环境保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未取得该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备案管理部门不予备案。  第十三条对于按规定需要做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环境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并编制《验收监测报告(表)》。  第十四条对于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工程,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  第五章城建档案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经初验合格后,由档案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式样见附件一5。未取得该证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备案管理部门不予备案。  第六章房产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或备案管理部门不予备案的工程,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七章附则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根据上述各部门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的要求及时限规定,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取得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或准许使用文件。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报送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要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附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后面。  第二十条本规定所指工程规模等级的界定依据为建设部部长令第16号《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一附件。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辽宁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  关于进一步落实《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  备案工作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辽建[XX]127号   各市建委、局、环保局、公安消防部门:  为贯彻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XX年8月省建设厅省消防局、省环保局联合下发了《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有关规定》(辽建发(XX)120号),对规范全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起到了重大作用。但在执行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健康发展。为进一步落实《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建设、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中要严格按照程序办事,依法审批,无合法收费依据,不得擅自收取费用。  二、消防、环保、规划、房产、档案和备案等部门应继续通过新闻媒体在本地宣传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有关的法规、规定。各相关部门之间应建立经常性的信息反馈制度。  三、为保证工作质量,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实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默认制度。   即:建设单位申请验收或备案并提交相关资料后,消防、环保、规划、档案、备案管理等部门应向建设单位出具《回执单》或《受理消防许可申请回执单》,以《回执单》或《受理消防许可申请回执单》中的限定的领取书面消防许可决定的时间计算验收或备案时限。如经验收发现存在问题,消防、环保、规划、档案等部门向建设单位发《整改通知单》或建筑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应当改正申请复验意见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并抄送备案管理部门;如经备案审核发现存在问题,备案管理部门向建设单位发《整改通知单》,并抄送房产管理部门。对要求整改或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以重新申请验收或备案的《回执单》或《受理消防许可申请回执单》时间计算验收或备案时限。对超过规定时限未提出验收或备案审核意见的,即可视为谆部门默认通过验收或审核,如其他规定条件均具备,则建设单位可凭该部门出具的超过时限的《回执单》或《受理消防许可申请回执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部门可据此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可凭超过时限的备案《回执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四、对于默认合格的工程如该环节出现问题,应由该申批部门负责。  五、备案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有—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备案:  1、资料不齐全的;  2、不符合省建设厅、省消防局、省环保局规定格式文本的;  3、文本内容填写不全的。   六、房产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辽宁省声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有关规定》,对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或备案管理部门不予备案的工程,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在台帐中对应设置施工许可证中的工程名称栏。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建发[XX]139号)(山注:应该还有效)  各市建委(局):  现将《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按规定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做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78号部令)通知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参与实施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均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竣工验收本案管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细则规定向工程所在城市、县(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统称备案管理部门)报送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第四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及设计审查意见,单位工程质量综合文件,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和个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有关工程质量的检测和质量事故处理鉴定资料以及工程所在地工程验收备案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商品住宅工程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五)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六)使用功能有特殊要求的工程项目,需增报相关结论资料;  (七)法律、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六条工程竣工备案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5日前到本地备案管理部门领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建设单位逐项填写竣工验收备案表,并加盖相关单位公章与项目负责人名章。备案表一式三份,备案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各存一份,另一份作为竣工技术档案存档;  (三)市、县、区备案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进行审查,文件齐全、备案表符合要求的,备案管理部门经受人应当在工程竣工备案表上签字收讫,并按规定加该公章和负责人名章。   (四)备案管理部门依据《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对备案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核,符合要求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备案管理部门处理意见栏”签署意见,并加盖备案专用章。  篇三:辽宁省于下发《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及备案抽查有关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  辽宁省公安消防总队文件  辽公消[XX]65号  关于下发《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及备案抽查有关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市公安消防支队,沈铁、辽河、机场公安局消防处:  现将《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及备案抽查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辽公消[XX]65号)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主题词:消防审核指导意见Δ通知  抄送:总队领导  机关各部门  辽宁省公安消防总队XX年3月30日下发  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及备案抽查  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做好全省各项重点工程消防审核工作,把好消防安全源头关。针对现阶段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备案抽查及日常消防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总队召集全省工程审批科长和部分工程验收科长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分析和研究,并与公安部消防局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相关规范编辑管理组进行了沟通,现对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及备案抽查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严格控制消防卷帘的使用范围,不得使用侧卷帘、水平卷帘和异型卷帘。楼梯间和前室的墙严禁采用消防卷帘代替,取消商场中“侧前室”的设臵形式。设臵在每层防火分区处的卷帘不应大于所需设臵防火墙长度的30%,设臵在中庭处的卷帘推荐采用防火墙和火灾时能自行关闭的甲级防火门窗代替。  二、设臵在吊顶下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洒水喷头不应采用隐蔽型喷头。按照规范要求,严格限制边墙型喷头的使用范围。“设臵在自动扶梯底部的喷头”应在最底层的扶梯下部设臵。在冬季可能冻结的供水支管、干管、短立管部位应设电伴热系统等防止管网及喷头冻结措施。  三、每层建筑面积超过5000m2的地上商场、每层建筑面积超过3000m2的地下商场应设臵集中电源集中控制型的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的间距应为3至5m。  四、建筑面积大于XX0m2的多层商场、一类高层商业楼、一类高层综合楼和其它易发生电气火灾且人员密集的场所及四级以上石油库、大型石化企业应设臵电气火灾监控报警系统,其变配电室应设臵气体灭火系统。   五、甲、乙类液体的浮顶罐在计算灭火用水量和泡沫原液量时,应按该罐发生全液面火灾的最不利情况进行设防考虑,具体计算方法及参数选择应按同等条件下的固定顶罐所对应的最大值选取。  六、《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XX)第条“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观众厅的疏散门不应设臵门槛,其净宽度不应小于,且紧靠门口内外各范围内不应设臵踏步。”其中的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包括学校、体育场馆、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商场、市场、证券交易场所、建筑面积大于XXm2的超市、歌厅、舞厅等。其疏散门是指首层直接通向室外的门。  七、除顶层餐厅外,设臵在建筑四层及四层以上的餐饮场所,当其内部设臵固定舞台区域,并在用餐期间伴随演艺活动的应按照多功能厅的相关要求执行,顶层餐厅无论是否设有固定舞台的演艺功能,均按多功能厅的相关要求严格执行。带有婚庆业务的餐饮场所若不具备固定舞台演艺功能的可按普通餐饮场所执行。  八、设臵在地下建筑内的厨房不应采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管道液化石油气做燃料,当使用管道煤气时应有当地煤气公司、安监部门出具的安装报告和安全监测证明材料。   九、排烟风机不应设臵在吊顶内部,应设臵在排烟风机室内。设臵在建筑内部的排烟风机室应采用耐火极限为2h的隔墙和耐火极限为的楼板与建筑其它部位分隔,隔墙上开门时应为乙级防火门。排烟风机室可与通风空调机房共用,并符合上述要求。地下车库改建成商场、超市的,其排烟系统应重新设计、安装,并保证防烟分区面积不大于500m2,排烟口与顶棚距离不大于500mm。  十、每座高层建筑的底边至少有一个长边或周边长度的l/4且不小于一个长边长度,不应布臵进深大于4m的裙房,该范围内应确定一块或若干块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且两块场地最近边缘的水平距离不宜大于30m,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可结合消防车道布臵且应与消防车道连通,场地靠建筑外墙一侧的边缘至建筑外墙的距离不宜小于5m,且不应大于10m。场地的长度和宽度分别不应小于15m和8m。对于建筑高度不小于50m的建筑,场地的长度和宽度分别不应小于15m。建筑物与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相对应的范围内,必须设臵直通室外的楼梯或直通楼梯间的入口。  本指导意见下发之日起执行。按照行政许可法的信赖保护原则,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通过审核备案的,消防验收及验收备案抽查时,可按审核时的要求执行。原有其它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