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380.50 KB
  • 2022-04-22 11:45:37 发布

张文显法理学教材练习参考答案.doc

  • 66页
  • 当前文档由用户上传发布,收益归属用户
  1. 1、本文档共5页,可阅读全部内容。
  2. 2、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所产生的收益全部归内容提供方所有。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可选择认领,认领后既往收益都归您。
  3. 3、本文档由用户上传,本站不保证质量和数量令人满意,可能有诸多瑕疵,付费之前,请仔细先通过免费阅读内容等途径辨别内容交易风险。如存在严重挂羊头卖狗肉之情形,可联系本站下载客服投诉处理。
  4. 文档侵权举报电话:19940600175。
'第一章单选ABCBC多选ABCDABCDABCABCBCBCD简答答:作为一门系统的科学,法学必须对其研究对象进行全方位的研究,即既要对法进行历时性研究——考察研究法的产生、发展及其规律,又要对法进行共时性研究——比较研究各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它们的性质、特点以及它们的相互关系;既要研究法的内在方面,即法的内部联系和调整机制等,又要研究法的外部方面,即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联系、区别及其相互作用;既要研究法律规范、法律体系的内容和结构以及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的要素,又要研究法的实际效力、效果、作用和价值。总之,凡属与法有关的问题和现象都在法学研究的范围之内。答:以整个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这是就法学作为一个整体而言的。随着法律发展成为广泛而复杂的整体和随之而来的各种法律部门的出现,产生了对法律体系进行解析型研究,即对法律进行分门别类研究的科学需要。由此,出现了法学内部的分科。然而,如何分科或依据什么标准分科,这在国内外法学著作中还没有一致的观点。  从我国现阶段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的实践需要,通常从以下两个角度来划分法学体系:  第一,从法律部门划分的角度,由于法被划分为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不同部门,与之相应就有宪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等。一个新的法律部门的出现或迟或早要有新的法学部门与之相应。  第二,从认识论的角度,将法学划分为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理论法学综合研究法的基本概念、原理和规律等。应用法学主要是研究国内法和国际法的结构和内容,以及它们的制定、解释和适用。答:法学与其他学科有着特殊联系。这是因为:第一,在认识论上,科学是人类认识世界的成果,又是改造世界的思想武器。根据研究对象的不同,科学可以分为若干大类,每一类都包括一系列科学部门。在不同的科学部门之间还有若干边缘科学。各门科学都以特定客体作为研究对象。各门科学以其研究对象的个性而互相区别开来,各自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同时也由于它们研究的对象的共性而互相联系,并一起构成科学体系或学科群。法学吸收其他学科的认识成果来说明法律现象,从而使它能够深入到法的本质和价值基础中,并且能够解答法的外在方面(如法的政治方面、经济方面、社会方面)和客观倾向,同时也以自己的认识成果推动其他学科的发展和新学科的产生。第二,在现代社会,法律渗透到社会的方方面面,有关法律现象的许多问题不单是法学的问题,而是属于法学与其他学科的双边问题或多边问题。第三,在法治时代,越来越多的社会问题都可能转化为法律问题并提交给法律机关处理,这就要求法律工作者具有比较广泛的知识,以至要求法律人才是知识复合型人才。由于这些原因,法学与其他学科密不可分。答:法学与社会学存在着相当密切的、相互交错的关系。一方面,法学要研究社会中的法,把法作为社会现象的一部分进行研究;另一方面,社会学要通过法律研究社会,把法律作为社会内容的形式。因而,法学和社会学有着广泛的共同论题。答:法学教育的目标和功能归结起来,可以说有两项,一是把学生培养成为高素质的优秀公民。法学素质教育首先应当是公民素质教育。公民教育就是对学生进行公民人格教育和公民能力培养。公民人格和能力是由许多要素构成,其中以下十个要素更为重要: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参与意识、平等意识、宽容态度、法治观念、义务(责任)观念和理性精神、人本观念以及全球意识。二是把学生培养成为高素质的法律职业工作者。法律人的基本素质包括两大方面:一是基本素质,二是法律素质或法律职业素质。论述答:经济学是研究各种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规律的科学。法学与经济学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这主要因为:  第一,法所反映的统治阶级意志以及法所定型化的权利和义务及其界限,归根结底是由这一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只有正确而深刻地认识特定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才能认清法的本质,说明特定社会、特定历史时期法定权利和义务的界限,并为合理地设计权利和义务及其界限提供科学根据。  第二,法律对经济起着能动的反作用,它能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也会阻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这取决于法律制度是否符合经济规律。要为按照经济运行和经济发展的规律管理经济提供法律保障和服务,法学就需要吸收经济学的研究成果。   第三,民主和法治的进程取决于社会经济模式和经济发展水平。民主和法治是商品经济、市场经济发达的产物。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等价交换原则从根本上否定了血缘、门第、权力、地域、民族、宗教之间的差别,推动了与这种经济关系相适应的平等的政治关系和法律关系的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和法治就是在这个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在社会主义社会,民主和法治的经济基础仍然是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民主和法治的发展程度依然取决于经济发展的水平。这就使法与经济的关系成为法学、特别是法理学的重要课题。在这方面,经济学的理论,尤其是经济学关于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理论,对法学是极为有用和有益的。  第四,经济学的许多理论模式和研究方法引入法学领域,可以加深和丰富人们对法律的认识,特别是政治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更是有助于说明法律制度,促进法律制度的改革。由于上述原因,法学与经济学的联系越来越密切。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经济分析法学”、“法律经济学”、“法和经济运动”,都是法学和经济学互相渗透、互相结合的产物和标志。答:法学教育是整个高等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人文社会科学范畴。根据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有关学制、学历、学位的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参照我国法学教育改革的实践和法学教育进一步发展的目标,本书作者将现阶段我国法学本科教育定位于素质教育。我们所理解的素质教育是以人文教育为基础、包容职业教育和通识教育在内的教育理念和模式,即具有通识基础和职业定向的教育理念和模式。  素质教育是与现代大学精神和功能相适应的教育理念。对大学生进行素质教育是党和国家教育方针的必然要求,是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重大举措。  把法学教育定位为素质教育,强调在法学教育的全过程都要注重素质教育,主要是基于下面两个因素:  第一,素质教育是学习型社会的必然要求。党的十六大提出一个崭新的概念,即“学习型社会”。学习型社会的一个典型特征就是社会对法律的需要不断增加和变动。与此相适应,新的法律源源不断地制定出来,旧的法律则接连不断地被修改、废止或者清理,有关法律的知识总量日益增加,日益改变。这种情况使得学习成为每个法律人的终身活动,继续学习成为没有终结的过程。既然如此,培养学生学会学习、尤其是学会在工作过程中学习,就应当成为大学法学本科教学的重要目标。我们要树立和强化终身教育的观念,并用这种观念指导我们的教学活动。  第二,素质教育是法律专业教育的基础和核心。职业教育有十分明确的职业定位,诸如石油化工、汽车制造等,法学教育则没有这样的明确定位。正如法律调整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一样,从法学院毕业的学生可能进入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内政、外交各个领域,哪里有法律调整,哪里有法律程序,哪里应该依法办事,哪里就有法学毕业生。因此,法学教育不能归结为严格意义的、定向型的职业教育。但是,法学教育又确实有自己的专业领域,有特定的知识范畴,有人才培养的基本目标和规格,属于专业教育。在法学这种特殊的、宽泛的专业教育中,素质教育具有基础与核心的地位,并贯穿法学专业教育的始终。  法学教育中的素质教育,内容比较广泛,其中包括人文教育、科学教育、法律知识传授、就业和生活能力教育等。但其核心是科学的、理性的、民主的、法治的、不断创新的法学理论教育。案例分析答:在我国的法学教育中,硕士研究生分为法学硕士研究生和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两类,前者侧重法学理论的系统学习和深入研究,后者侧重法律专业理论和应用知识的学习和研究。 我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类似于美国法学院“法学职业博士”(Juris Doctor),是一种新兴的专业学位,以培养高层次、应用型和复合型的法律专门人才为目标。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建设和依法治国方针的确立,我国对于高层次应用型法律专门人才的需求大大增加,而现实法律人才储备又极为有限,因此1995年,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设立了法律硕士学位。  该专业培养目标是:具有坚实和系统的法学基本理论素养,掌握较宽广的法律实务知识;具有宽口径、复合型、外向型的知识与能力结构;能够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管理、科技、外语和计算机方面的专业知识,独立地从事法律实务工作和管理工作;胜任在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等政法部门和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部门以及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部门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管理职务。可以看出,法律硕士教育主要培养应用型人才,正是在这一点上,它不同于传统法学硕士学位。  法律硕士专业报考人数连续几年以每年近1万人的速度递增,这是社会需求和发展趋势。自从中央明确提出建立法治国家后,一方面各种社会资源都将纳入法制轨道,各种问题都将归结到法律上来解决;另一方面任何法律问题的解决都不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多学科知识的汇集。这就需要大量高层次的应用型法律人才。法律是应用型学科,培养目标主要是应用型人才,法律硕士符合法律学科性质。  与法学硕士研究生相比,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在校学习的特点是:  (1)以课程学习研究为主,不分专业,开设民商法、刑法、经济法等各门法律课程和相关课程。课程讲授注重实务性、应用性,兼顾全面,突出重点。  (2)在硕士论文写作阶段,研究生可以根据自己的兴趣和条件,选择有关专业的论文题目进行写作,论文要求突出实用性,并由相应专业的导师进行指导和答辩。  (3)修满课程学分,并通过论文答辩者,授予法律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和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证书。  法律硕士招收对象为具有国民教育序列大学本科学历或具有本科同等学力的非法律专业的毕业生。从2000年开始,法律硕士学位不再允许法律专业的本科毕业生或同等学力人员报考。   2.答:从形式上,我国的法学教育分为普通法学教育和成人法学教育两类。普通法学教育是指普通高等学校所从事的专门法学教育,其生源主要来自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高中毕业生(本科生来源)和大学毕业生(研究生来源)。成人法学教育是指普通高等学校、电视大学、干校、党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所从事的、以在职人员或待业人员为教育对象,以继续教育为基本职能的法学教育。其中包括各大专院校的函授教育,广播电视大学的远程教育,自学过程中的辅导教学,法官学院对法官的继续教育,检察官学院对检察官的继续教育,中央和省级党校、政法管理干部学院等机构专门对干部实施的法学教育等。  由于成人法学教育的起点低,教育效果评价缺乏统一标准,又由于学制和学习形式不同,培养的目标也不相同,造就的职业素质当然大相径庭。因此,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成人高等法学教育的学生呈现低龄化的趋势。如果说成人教育区别于普通高等教育的一个特征是其教育对象是已经具有一定职业、承担一定社会责任的成人,那么法学“成人”教育已经变得名不副实。事实上,成人法学教育机构已经开始增设普通高等教育的公共基础课,从课程设置上来说,成人法学教育已经非常接近普通高等法学教育。  成人法学教育显然已经不能承担为法律职业群体输送合格的后备人才的任务。关于成人法学教育的发展方向,目前学者提出的总体思路是,取消法学教育中的大专和中专层次,淡化成人法学教育学历教育的功能。法学教育功能分化是我国高等法学教育适应依法治国方略进行深化改革的关键。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以后,法律职业培训和教育应该是在本科学历教育后进行,我们称其为继续教育是恰当的。这种继续教育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职前培训,二是职业过程中的专业继续教育。这两种形式的继续教育对实现法治社会具有重要作用,前者与司法考试制度一起对于真正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后者能够为法治的统一提供巨大的推动力。第二章单选AB多选ACABDABCD简答答: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法学理论研究必须坚持以下几条基本的方法论原则:  第一,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法学理论研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实事求是”是马克思主义思想路线的中国式表达,是规定思维的根本出发点和总方向的方法论原则。这也就是说,一切本质上合乎科学的方法(包括其他方法论原则),只有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加以运用并用实事求是来统帅,才会使人们的认识和研究沿着正确方向前进。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称“实事求是”是马克思主义的“活的灵魂”。  第二,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法学理论研究,必须坚持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也即社会物质生活过程决定社会精神生活过程的观点。具体说来,就是要在深入考察社会物质资料的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的基本条件和方式的基础上,来说明法的产生、发展和更替,说明法的本质、内容和作用。法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是经济关系的记录,法定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及其分配状况当然要通过人类的理性、观念和意志来确定,但是,归根结底,最终的决定力量则存在于社会物质生活的现实过程之中。总而言之,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着什么样的社会意识会占居统治地位,决定着法定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内容和分配状况  第三,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法学理论研究,必须坚持社会现象的普遍联系和相互作用的观点。我们在法学研究中不仅要强调经济因素的作用,而且还要注意社会现象间的普遍联系,不能忘记非经济因素尤其是法对经济因素的反作用。  第四, 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法学理论研究,必须坚持社会历史的发展观点。任何法律体系都不能不具有一定的时空特征,它必须与自己时代的社会条件相适应并随着这些社会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就会发现,法律发展的过程与社会基本矛盾的运动过程有着深刻的联系。一种法律制度,只有在准确反映了社会发展的主题和基本趋势的条件下才能为推动社会进步贡献力量,并且在自身的运动和发展过程中获得强大的生命力。用发展的观点指导法学研究,对于一个改革的时代而言,就显得尤其重要,它是克服因循守旧的传统和教条主义思想的强大精神武器。答:在如何对待阶级分析方法这一问题上,必须防止两种错误倾向。第一种错误倾向是以教条主义的态度来理解和运用阶级分析方法,把法学片面归结为"阶级斗争之学"和"对敌专政之学",这种错误倾向曾给我国的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造成了灾难性的影响。第二种错误倾向是以虚无主义的态度对待阶级分析方法,有意或无意地贬低、轻视甚至否认阶级分析方法的理论意义和认识价值。对于这种错误倾向也应注意防止。答:阶级分析方法作为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之一,其独特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4个方面:  第一,对于法学的理论建设而言,阶级分析方法是避免走入唯心主义法学误区的必要指南。唯心主义法律观的总体特征是把法律制度的产生与演变归结为某种精神因素的决定性作用。阶级分析方法的运用,可以使我们清醒地认识到这些法律观谬误之处。   第二,对于法律现象的历史考察而言,阶级分析方法是探索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历史演变规律的基本线索。借助于阶级分析方法,可以在复杂多变、迷离混沌的历史现象中发现规律性的东西。  第三,对于古今中外法律制度的定性研究而言,阶级分析方法是有力的分析工具。运用阶级分析方法来观察问题,我们就可以不被这些形式上的共相和差异所迷惑,从而在总体上对它们做出准确的定性分析。  第四,对于法制实践而言,阶级分析方法是确立和坚持我国法制根本宗旨的重要理论参照。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是中国人民在同帝国主义和国内反动势力的长期艰苦斗争中建立起来的,它使处于社会最底层的广大劳动群众从奴役中解决出来,成为社会的主人。以法律手段维护和促进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大众的共同利益是它的根本宗旨。答:法学中的价值分析包括价值认知和价值评价,它们是价值分析过程的两个不同的阶段或方面。这两个阶段或方面既相互区分又相互联系,构成了价值分析方法的基本内容。价值认知是以法律这个被认知的客体所蕴含的价值属性为对象的,它要探究特定的法律制度是按照哪一个阶级、阶层的利益标准与价值观念来调整社会关系和在社会主体之间分配权利义务的,价值认知的直接目的是如实地观察和描述特定法律制度所包含的价值准则和价值排序。价值评价是从一定的利益和需要出发,按照一定的价值标准、价值准则对特定法律制度的总体或部分进行判断与取舍。案例分析答:在几千年的人类思想史上,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一直是各个时代的思想家们所着重研究的重大课题之一。但是,在马克思之前,人们总是力图从所谓宇宙理想、上帝一直、人类理性、绝对精神或民族精神出发去说明这一现象。针对这种历史唯心主义的错误方法,马克思和恩格斯表明了自己的态度:法的关系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历史上出现的一切法律制度,必须与与之相应的时代的物质生活条件联系在一起,即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  2.答:这里涉及到了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概念。在马克思那里,这对概念的用处其实仅仅限于在经济与非经济领域(主要指政治与精神领域)之间贯彻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的唯物主义原则。而基础与上层建筑的艺术形象类比,也正是为了达到这个很简单的目的 ——没有经济做基础来支撑,观念形态之类东西是难以为继的  因此,我们在法学研究中,必须坚持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也即社会物质生活过程决定社会精神生活过程的观点。具体说来,就是要在深入考察社会物质资料的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的基本条件和方式的基础上,来说明法的产生、发展和更替,说明法的本质、内容和作用。法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是经济关系的记录,法定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及其分配状况当然要通过人类的理性、观念和意志来确定,但是,归根到底,最终的决定力量则存在于社会物质生活的显示过程之中。总而言之,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着什么样的社会意识占统治地位,决定着法定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内容和分配状况。  3.答:在马克思主义看来,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从根本上决定着社会发展的基本面貌。正因为此,人们往往把马克思主义的历史观简单地归结为经济决定论,认为在唯物史观中,惟有经济因素才是历史发展的积极的起推动作用的因素,而非经济的因素则是被动的,并进而认为,只要了解了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一基本观点,就是掌握了历史唯物主义,就可以正确地说明历史的发展。这种看法是错误的。实际上,经济决定论仅仅是对历史唯物主义的一种片面化、庸俗化的理解,其实质是以形而上学的机械唯物论代替了马克思主义的历史辩证法。历史唯物主义不仅是唯物的,也是辨证的,它对社会现象的分析不是线形的单值分析,而是多元的多变量的分析。因此,我们在法学研究中如果仅仅强调了经济因素的作用而忘记了社会现象的普遍联系,忘记了非经济因素尤其是法对经济因素的反作用,同样是不可能建立起正确的法学理论体系的。第三章单选CACAB多选ABCABDABCDABCABCD简答答: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在进行法学理论研究的过程中,始终把探讨法的现象的本体属性作为基本出发点。总观马克思进行法学研究的全过程,我们可以看到,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法的现象本体属性的分析,从逻辑关系上看,大致可以分为三个层面。  首先,把法的现象放置到整个社会大系统中来加以考察,科学地确证法的现象在社会系统中的地位。在批判黑格尔唯心主义法哲学观的过程中,马克思把被黑格尔颠倒了的关系再颠倒过来,明确指出不是国家和法决定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决定国家和法。  其次,对法的现象的本体属性进行逻辑的“思辩” ,深入分析法的现象与社会生活条件的相互关系。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现象的本体属性的命题,决不是单一的、片面的、局部的、抽象的规定性,而是一个具有多种规定性的分层次的综合性命题。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现象本质属性的综合性命题,是一个多层次、多关系、多系列的具体逻辑规定总体,它为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理论的完整性、系统性和体系性,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再次,准确把握法的现象与社会系统之间的相互作用,探讨法的现象相对独立性的内在机理。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坚持法哲学的辩证法,在明确强调社会经济基础对法的现象的最终决定作用的同时,坚决反对法学本体论问题上的庸俗的“机械决定论”,充分肯定政治权力和法的现象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反作用。答:马克思主义法学之所以能在文明社会法学史上实现一场伟大的革命,这同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法学方法论的把握是息息相关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由两个方面所构成:  其一是研究方法,即“从具体到抽象”。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从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科学世界观出发,批判地继承了黑格尔的法哲学方法论思想,提出并坚持唯物主义的“从具体到抽象”的方法论原则按照这一方法,人们应当把各个不同时代的社会经济生活及其关系理解为一定法的现象的基础,并且从这个基础出发来阐释各种不同的法的现象的具体产生条件和途径。  其二是叙述方法,这是建立法学理论体系的方法,即“从抽象上升到具体”。当法学在借助于“从具体到抽象”的研究方法形成一定数量的概念和范畴之后,总会提出一个如何系统化的问题,即需要按照一定的原则再现出来,形成一个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法学理论体系。这是一个从法学思维抽象上升到法学思维具体的过程。反映这个过程的方法,就是“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叙述方法。  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的上述两个方面并不是漠不相关的,而是互相联系的。法学研究方法是法学叙述方法的前提,法学叙述方法则是法学研究方法在思维行程中的再现或“复归”,二者构成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的完整系统,成为科学的法学思维的辩证法。答:一是论述了政治文明与小康社会之间的内在联系。文明的内容与形态是丰富多样的。政治文明是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江泽民同志把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放置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时代进程中加以把握,深刻地阐述了政治文明建设与小康社会建设之间的内在关联。  二是揭示了依法治国与党的领导之间的密不可分的关系。江泽民同志高度重视依法治国在国家建设与发展进程中的重要作用,把它视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强调依法治国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江泽民同志认为,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在整个国家政治生活中处于领导地位。要把坚持党的领导同发扬人民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尊重客观规律有机地统一起来,改进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探索实现党的领导的制度化机制。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与党的根本利益是完全一致的。它是实现党的领导的制度化的基本途径之一,是党的执政方式与领导方式的重大创新。  三是阐发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之间相辅相成的互动机理。在中国古代社会意识形态中,儒家主张“德治”,强调“德主刑辅”,而法家则崇尚“法治”,力主“事皆决于法”,因之形成了所谓儒法互补关系格局。在新的时代条件下,江泽民同志运用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进行了批判性反思,抛却了传统中国“法治”与“德治”学说中的封建性糟粕,吸取这两个概念系统的合理性精华,赋予其全新的时代内涵,精辟地阐述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之间的辩证关系。论述答:当代中国正处在一个极为难得的战略机遇期,也正处于一个日益复杂的社会矛盾凸显期。如何抓住极为难得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应对日益复杂的社会矛盾凸显期,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审时度势,总揽全局,不失时机地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任务,提到全党全国人民面前。2005年2月,在中共中央举办的省部级领导干部专题研讨班上,胡锦涛同志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了全面系统深刻的阐述。这样,中国共产党就把国家现代化建设的战略布局,从“三位一体”(亦即物质文明建设、政治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拓展到“四位一体”(亦即三个文明建设加上和谐社会建设)。由此,整个国家的发展战略就覆盖了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各个方面。这确乎是当代中国的一次发展战略升级。这一战略升级堪称中国发展处于关键时刻的一个关键的举措。  社会治理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把构建和谐社会确立为当代中国社会发展与社会治理的战略目标,对于保证转型与变革时期中国社会的平稳运行和社会的有效治理至关重要。作为社会治理的战略行动和战略目标,和谐社会建设旨在于构建一个社会结构稳定合理、社会利益协调衡平、社会生活规范有序的社会共同体。因之,和谐社会建设集中反映了当代中国社会治理的法律要求,蕴涵着丰厚的法律意义。胡锦涛同志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这一论断,清晰地揭示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法律特征。(1)和谐社会应当是一个法治的社会。在现代社会,法治的价值目标是多层次、多方面的。实现社会的和谐,无疑是现代法治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只有人人遵纪守法,才能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社会环境,社会生活才能够和谐安定。因此,和谐社会的法治属性,意味着法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必须把和谐社会构筑在坚实的法治基础之上;意味着要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坚持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司法,严格地依法办事,把国家和社会的公共管理活动纳入到一个规范有序的法制化轨道;也意味着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领导干部要带头遵守宪法和法律,同时要教育培养社会成员对宪法和法律的信仰,在全社会形成崇尚宪法和法律的良好氛围。(2)和谐社会应当是一个公正的社会。现代法制是公平正义原则的体现,是实现公平正义的载体。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要把维护社会公正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社会公正是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胡锦涛同志强调,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要切实维护与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依法逐步建立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和分配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平保障体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把注重社会公平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指出要按照以人为本的要求,更加注重社会公平,使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这就深刻地揭示了和谐社会建设的内在真谛。 (3)和谐社会应当是一个稳定的社会。在急剧变革的社会转型时期,利益关系格局重新调整,社会矛盾错综复杂,各种深层次的社会矛盾逐渐显现出来,多元化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失衡、碰撞和冲突的现象越来越突出。因此,全力维护社会稳定,保证社会生活的安定有序,已经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课题。在这里,充分发挥法律调整的职能作用,有效化解新形势下的人民内部矛盾,有着特殊的意义。要善于运用法律和其他平衡利益冲突的手段和方法,依法调节利益关系,妥善化解矛盾纠纷,高度关注和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正当合法权益,从而把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贯彻落实到法制建设的全过程和各个方面,努力筑牢和谐社会建设的基础。(4)和谐社会应当是一个权威的社会。实际上,社会的和谐并不意味着没有矛盾、没有纠纷、没有差别。既然有矛盾、有纠纷,就要有解决矛盾、化解纠纷的体制、制度和机制,而且这个体制、制度和机制应当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因此,和谐与权威这二者不是对立的,而是相辅相成、并行不悖的。特别是在中国这样一个社会主义的东方大国,在急剧的社会转型和变革时期,更加需要强化国家的权威和法律的权威。在当代中国,发展民主政治、推进法制建设,最根本的就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法律的权威是党的权威、国家的权威的集中体现;维护法律的权威,就是维护党的权威,就是维护国家的权威,就是维护人民民主主义专政的国家机器的权威。没有法律的权威,国家的治理、经济的发展、人民的安康、社会的和谐稳定,都是不可思议的。  在扑面而来的全球化浪潮的激荡下,当代中国的社会变革正在以空前的广度和深度波澜壮阔地展开。这场伟大变革的进程已经并且将继续深刻地改变着中国社会的基本面貌,导引着中国社会的未来发展走向。在新的时代条件下,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研究和建设面临着新的形势和新的任务。胡锦涛同志指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事业,呼唤着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创新和发展,也为马克思主义理论展现思想魅力和发挥指导作用创造了广阔舞台。要肩负起时代赋予的光荣使命,坚持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我国具体实际和时代特征紧密结合起来,不断为丰富和发展马克思主义作出新的贡献”。毫无疑问,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决不是自我封闭的僵化体系。它立足于社会实践生活的激流之中而永葆其青春活力。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从来没有把自己的理论搁置在一个封闭的框架之中,而是紧随着社会历史前进的步伐,不断研究,不断探索。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产生和发展历程以及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进程充分表明:只有把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同具体的时代条件和各国的基本国情密切结合起来,加以创造性的应用,才能推动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新发展和新飞跃。因此,坚持马克思主义对中国法学理论研究的指导地位,进而结合本国实际和时代发展来推动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新发展,这是时代精神的体现,是当代中国法学发展与繁荣的必由之路。我们要用发展着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指导法学理论研究和依法治国的伟大实践,自觉地审视和研究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所提出的重大法律问题,着眼于当代中国发展着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实际运用,推动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学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不断丰富和新的创新发展,保持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强大生命力,为建设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体系而坚韧奋斗。这是新世纪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历史使命。第四章单选ACC多选ABABCD简答答:法理学不同于其他法学学科之处在于,法理学研究从宏观的、整体的角度来研究法律现象,而不是从微观的、局域的角度研究法律现象。或者说,法理学思考和研究法律现象的一般性、普遍性问题,而不是法律现象某一领域或方面的具体问题。所谓一般性问题,就是指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刑法、诉讼法、国际法等在内的整个法律体系,包括立法、行政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等在内的法律运行全过程,以及古今中外各种类型的法律制度及其各个发展阶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答:改革开放20多年来,中国的法理学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面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伟大实践,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时代需要,在学科体系建设、理论创新、方法论发展等方面取得了重大而长足的进展,初步形成了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在21世纪,广大的中国法理学工作者将在总结以往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以更加巨大的研究热情和创新精神从事法理学研究,创造一种先进发达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可以预见,沿着这一方向,21世纪的中国法理学将呈现下列五种基本的发展趋势:  第一,科学形象的确立。这主要表现为:①彻底摆脱“左” 、右政治思维定势的束缚和干扰,实事求是地丰富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②在总结以往认识成果和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建构起能够表明法理学独立地位和理论优势的科学的范畴体系,建构起能够深入解释法律现象之复杂性、规律性的法学理论体系。③广泛吸收现代自然科学和人文社会科学的新方法,特别是实证研究、定量分析的方法。④建立和运行严格的科学化的学术规范体系。  第二,实践指向的增强。法学是一门应用性较强的学科,更应立足实践,面对实践,服务实践。正是由于社会改革与社会转型的伟大实践,法学才有可能成为中国人文社会科学中的一门显学。  第三、学术流派的多样化。不同学术流派的生成、存在和发展,是法学繁荣兴盛的标志,也是法学进一步发展的动力。21世纪的中国法学园地将呈现法理学流派百花竞放、欣欣向荣的局面。这些流派将从不同的角度和侧面,以不同的理论架构和研究方法,观察、认知和评价纷繁复杂的法律现象,提出观点各异、风格不同的理论学说,繁荣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理学。  第四,科际互动更加深入。当代科学的发展呈现出日益明显和迅速的学科分化—整合趋势,即学科分类的划分越来越细,学科之间的交流和互动越来越深入。在这种科学发展的大趋势下,法理学作为法学的基础科学和龙头学科,必然与其他学科的关系日益密切。  第五,国际化趋势更加明显。随着我国法理学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和方法论优势的进一步发挥,对国外法律和法学的比较研究在更大的范围、更深入的层次上开展,对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科学总结的不断加强,我国法理学的学术水平、民族特点和时代精神必将有大幅度的提高和增强,从而使我们有充足的条件在国际法理学界独树一帜,占有一席。  第六,理论创新和自主创新能力不断加强。理论创新和自主创新是法学的第一要务。要迎接中国法学面临的一系列时代挑战,法学工作者应当站在时代潮流的前头,以十六大所倡导的突破前人的巨大理论勇气进行理论创新和自主创新,不断开拓马克思主义法学发展的新境界,为整个人文社会科学、为世界法学、为中国法制实践奉献具有领先性、创新性的思想理论成果。答:不少初学法学的人觉得法理学太抽象、太枯燥,离部门法和法律实践太远,实际意义不大,因而不重视法理学课程的学习。这种看法和态度是错误的。  (1)学习法理学是学习法学其他学科的需要。法理学是法学的基础理论和一般理论,研究的内容是法律的一般性、普遍性问题,提供的是法律基本概念、基本知识和基本原则。这些基本概念、基本知识和基本原理是从其他法学科学中概括出来,又用以指导其他法学学科的。  (2)学习法理学是培养法律思维方式的需要。法理学的一个重要功能是培养人们的法律思维方式。法律职业者只有用法律思维方式来思考和分析法律问题,才能得出合乎法律精神和逻辑的结论。法律思维方式的养成离不开法理学的学习。首先,法律思维所运用的基本概念由法理学加以清晰界定和解释。其次,法律思维规律的领悟和把握离不开法理学的学习。法理学不仅揭示法律实践活动的规律,也揭示法律思维、认知活动的规律。  (3)学习法理学是培养法律理论素质的需要。对于一名学习法律的人来说,法律理论素质的提高比任何事情都更为重要。而深入学习法理学正是提高法律理论素质所必需的。首先,部门法学和法律实务所要解决的问题大都是实证性、实践性、技术性很强的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有法理学作指导。其次,现代社会各方面发展迅猛,社会对法律的需要不断增加和变动。在这种情况下,学习法理学,培养法律理论素质和法律思维能力,比仅仅习得具体的法律知识更重要。再次,法律职业者容易受自身的法律偏见和法律经验的束缚,容易盲从现行的法律制度。通过学习法理学而培养良好的法律理论素质和理性思维能力,能够帮助人们超越自身的法律偏见和法律经验的局限性,对现行法律制度保持反思和批判的能力。  (4)学习法理学是培养实际工作能力的需要。要想成为一名合格的、出色的法律实务工作者,学习法理学,掌握法的精神是相当重要的。第一,任何法律的实践问题都不是孤立的,而是同整个法律制度和社会实践连在一起的,需要根据法理学的理性来把握和解决,这样才能平衡互相对立的利益,实现各种价值的合成,避免形式主义地对待法律问题,处理具体案件。第二,具体案件的解决固然要依据具体的法律、法规,从具体的法律规定找答案,但是,要能够找到正确的答案则取决于对法律精神、法律原则、法律价值的深刻理解。答:学习法理学与学习其他科学一样,并没有投机取巧的方法可寻,必须扎扎实实地下一番功夫。  第一,善于从生活中的具体事例或案例出发进行法理学思考,提炼或检验法理学理论。  第二,联系其他学科的知识来理解和掌握法理学的理论。  第三,要了解法理学的发展史,从法理学的发展史来理解和掌握理论。  第四,要了解现代西方法理学,从中西方法理学的联系和比较来学习法理学。  第五,要了解当代中国法理学的研究现状,积极参与法理学的讨论。  第六,注意部门法学与理论法学的学习相结合。论述 答:法理学是法律世界观和法学方法论的统一。它既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和基础理论,提供一系列关于法的基本思想、理论,又是法学的方法论,提供一系列研究法律现象的基本方法。法理学之所以是法学的方法论,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说明:  第一,法理学的理论对法学研究具有方法论价值。理论和方法并不是两类截然不同的东西,而是经常相互转化的。当人们自觉运用一定的理论思考、研究和解决问题时,理论实际上就已经成为指导或规范研究活动的方法。法理学的使命不仅在于认识和理解法律现象,为人们提供法的理论、思想,而且在于支配和指导人们的认识活动,为人们认识和理解法律现象提供方法论。法理学所提供的科学理论往往构成人们进一步认识和理解法律现象的科学思路和方法。  第二,法学方法论是法理学的重要研究内容。由于研究方法是否正确和有效对法学研究至关重要,作为法学之基础学科的法理学,越来越重视对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努力为法学建立起科学的方法论。近年来,中国法理学特别注重研究如何把马克思主义认识世界的一般方法即哲学方法论具体为认识法律现象的具体方法;注重总结法学者在法学研究中积累起来的行之有效的经验,并通过理性化的升华,使之成为普遍有效的研究方法;注重移植其他人文社会学科、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注重批判地借鉴国外法学研究中的科学方法。第五章单选CDCCCABBCDBD多选ABCABDABCBCDABCDABCDBDACDABCDACD判断√√√×××××√××√√√√×简答答:与非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相比,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具有如下特点:第一,解释了法与统治阶级之间的内在关系。法是以统治阶级的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的,是从统治阶级的立场出发,根据统治阶级的利益标准和价值观念,来调整社会关系的。第二,揭示了法与国家的必然联系。法是出自国家的社会规范,统治阶级的意志经国家上升为法。第三,揭示了法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因果联系。历史上出现的一切法,既不能从法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人类的精神世界来理解,而必须从法的物质生活条件来理解。第四,揭示了法的主要目的、作用和价值。法是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第五,揭示了法的主体内容和调整机制。法的主体内容是以规范形式规定和确认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法对人们的行为的指引和向导也是通过权利和义务机制实现的。总之,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科学地揭示了法的本质和基本特征。答:“实然”是指事物的实际状态,它回答的问题是“事实上是什么”;“应然”是指事物的理想状态,它回答的问题是“应当是什么”。世界上有不少事物在实然与应然之间存在差距,比如军队,从实然而言,它是国家抵抗外来侵略的暴力机器;从应然而言,它应该成为维护和平的使者。法也具有这种特点,在法的实然与应然之间存在一定距离。实际存在的法与人们期待的法总会有这样那样的差异。用法学方法论来说明,这也就是实证分析价值与分析的差异。在运用实证方法的时候,我们只看到法的实际状况,当我们同时运用实证法与价值分析法的时候,我们既可以看到法的实际面貌,又从最根本的——人的需要出发,确立了一种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答:在法的阶级性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性的关系上,我们强调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是法的更深层次的本质,统治阶级的意志是较浅层次的“初级本质”,不是要把二者截然对立起来,更不是要用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性去否定阶级性。因为,在马克思主义的理论体系中,法的阶级性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性是统一的:第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都是由一定的阶级即统治阶级来代表的。第二,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只有通过统治阶级及其国家的意志这个必不可少的中介才能体现在法律中。第三,马克思主义关于阶级和阶级斗争的学说正是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分析中得出的。论述答:研究法的概念,即回答法什么是法时,首先应注意法的本质与现象之间的辨证关系。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本质与现象是一对范畴。任何事物都有本质和现象两个方面,本质是事物的内部联系,现象是事物的外部联系。这两个方面是密不可分的,本质总是通过一定的现象表现出来,而现象总是本质的显现。把这一辩证法的原理运用于法学研究,可以说“法的本质”与“法的现象”是一对范畴,它们分别从法的内部依据和法的外部显现两个方面来把握法律现象。法的现象是法的外部联系和表面特征,是外露的、多变的,通过经验的、感性的认识就能了解到。而法的本质则深藏于法的现象背后,是法存在的基础和变化的决定性力量,是深刻的、稳定的,不可能通过感观直接把握,需要通过思维抽象才能把握。剥削阶级法学家和思想家或者看不到这一点,习惯于停留在表面现象就法论法;或者把法的现象等同于法的本质;或者是到虚无飘渺的“宇宙精神”、“自然命令” 或人的心灵世界寻找法的本质,所以,他们从未真正地发现法的本质。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对法学的主要贡献在于,依据唯物史观科学地揭示了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总结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有关论述,我们可以把法的本质归结为以下两方面:  (一)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一命题包含着丰富而深刻的思想内容。  第一,法是“意志”的体现或反映。意志的形成和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受世界观和价值观的影响,归根到底受制于客观规律。意志作为一种心理状态和过程、一种精神力量,本身并不是法,只有表现为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才是法。所以说,法是意志的反映,意志的结果、意志的产物。正因为法是意志的产物,所以才可以说法属于社会结构中的上层建筑。  第二,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所谓“统治阶级”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虽然统治阶级意志由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整体利益所决定,但其形成和调节也必然受到被统治阶级的制约。统治阶级在制定法律时,不能不考虑到被统治阶级的承受能力、现实的阶级力量对比以及阶级斗争的形势。统治阶级上升为国家意志、被奉为法律之后,在其实施过程中还会遇到来自被统治阶级的阻力。我们应当清楚地看到,在任何情况下,被统治阶级的意志都不能作为独立的意志直接体现在法律里面。它只有经过统治阶级的筛选,吸收到统治阶级的意志之中,转化为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才能反映到法律中。所以,归根到底,在阶级对立社会中,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第三,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反映。马克思主义认为,法不论是由统治阶级的代表集体制定的,还是由最高政治权威个人发布的,所反映的都是统治阶级的阶级意志,代表着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而不纯粹是某个人的利益,更不是个别人的任性。当然,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并不是统治阶级内部各个成员的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由统治阶级的正式代表以整个阶级的共同的根本的利益为基础所集中起来的一般意志。  第四,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马克思、恩格斯说,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这意味着统治阶级意志本身也不是法,只有“被奉为法律”才是法。“奉为法律”,就是经过国家机关把统治积极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并客观化为法律规定。这里,他们之所以用“法律”,是由于法律是法的“一般表现形式”。但通观法的历史,法的表现形式并不是只有法律这一种。除法律之外,还有最高统治者的言论,由国家认可的习惯、判例、权威性法理、法学家的注解等。所以可以把马克思、恩格斯所用的“法律”普遍化为所有法的形式。这样就可以说,统治阶级的意志只有表现为国家有权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才具有法的效力。  (二)法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把法的本质首先归结于统治阶级的意志,开始触及到了统治阶级对立社会的法的本质。但如果认识停止于此,仍摆脱不了唯心主义。要彻底认识法的本质,认识法产生和发展的规律,还必须深入到那决定着统治阶级意志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之中。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培植了人们的法律需要,同时又决定着法的本质。  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指与人类生存相关的地理环境、人口和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其中,物质生活条件的生产方式是决定性的内容。生产方式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对立统一,生产力代表人与自然界的关系,生产关系代表生产过程中的所发生的人与人的关系。马克思和恩格斯的伟大功绩之一,就是发现了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中生产方式因素的决定意义。生产方式之所以是根本因素,在于它一方面通过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使自然界的一部分转化为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使生物的人上升为社会成员,创造了社会;另一方面,生产过程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根本的社会关系,其他一切关系包括法律关系在内都是从这里派生出来的。地形、气候、土壤、山林、水系、矿藏、动植物分布等地理环境因素和人口因素一般说来只有通过生产关系才能作用于法。除了物质生活条件以外,政治、思想、道德、文化、历史传统、民族、科技等因素也对统治阶级的意志和法律制度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答:以马克思主义的法定义为依据,总结以往法学研究的成果,我们可把法的特征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  首先,在社会体系中,法属于社会规范的范畴。作为社会规范,法既区别于思想意识和政治实体,又区别于非规范性的决定、命令,如法院判决。  其次,人的行为是法的调整对象。也可以说,法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这两种说法意思是一致的,因为社会关系不过是人与人之间的行为互动或交互行为。没有人们之间的交互行为,就没有社会关系。法调整人的行为,同时也就调整了社会关系。作为法的调整对象的行为是指人的外在行为。  二、法是出自国家的社会规范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它就必然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因此具有高度的统一性、普遍适用性。这种统一性是建立在国家权力和国家意志的统一性基础之上的。法的统一性首先指各个法律之间在根本原则上的一致;其次是指除特殊的情况外,一个国家只能有一个总的法律体系,且该法律体系内部各规范之间不能相互矛盾。从法的统一性又可以引申出来法的普遍适用性,即法作为一个整体在本国主权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法。任何人的合法行为都无一例外地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的违法行为也都无一例外地受到法律制裁。  三、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   法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权利意味着人们可以作或不作一定行为以及可以要求他人作或者不作一定行为。法律通过规定权利,使人们获得某种利益或自由。义务意味着人们必须作或者不作一定行为。义务包括作为的义务和不作为义务两种,前者要求人们必须做出一定的行为,后者要求人们不得做出一定行为。正是由于法是通过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方式调整人们的行为,因此,人们在法律上的地位体现为一系列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四、法是由国家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  任何一种社会规范都具有强制性,都有保证其实施的社会力量。法的强制性不同于其他规范之处在于,法具有国家强制性。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的国家强制性,既表现为国家对违法行为的否定和制裁,也表现为国家对合法行为的肯定和保护;既表现为国家机关依法形式权力,也表现为公民可以依法请求国家保护其合法权利。是否具有国家强制力,是衡量一项规则是否是法的决定性标准。  必须指出,法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这是从终极意义上讲的,即从国家强制力是法的最后一道防线的意义上讲的,而非意味着法的每一个实施过程,每一个法律规范的实施都要借助于国家系统化的暴力。也不是说,国家强制力是保证法的实施的惟一力量。案例分析答:这段话不但一针见血地揭示了资产阶级法的本质,而且对认识一切法的本质都有普遍的方法论意义。它不仅揭示了法的形式特征(法律),也集中揭示了法的阶级意志性和它的物质制约性。以下分三点来分析这一原理:  首先,马克思、恩格斯指出就法的阶级、社会本质来看,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又包含两层意思:(1)法属于社会意识,作为一定社会的上层建筑形式,决定于该社会的经济基础;(2)法不是“个人意志”的反映,也不是社会所有成员意志的反映,而是阶级意志并且是掌握国家权力的阶级、即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  其次,马克思、恩格斯指出了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一种形态,即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一种形态,即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也就是说并非一切统治阶级的意志都是法,而只有被奉为法律,即体现在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人人必须遵守的、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法律”中的统治阶级意志才是法。  最后,马克思、恩格斯指出,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即指出了法的物质根源(物质渊源)、物质制约性。即法的阶级意志性归根结底又决定于法的物质制约性。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指相当广泛,一般是指地理环境、人口状况、生产方式,其中有决定性意义的是被一定生产力水平所制约的生产关系、经济条件。马克思说过:“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归根到底,任何统治阶级都不能不顾一定经济条件的要求而任意立法。  总之,任何法就其社会阶级本质来看,都是体现一定生产关系要求的一定社会经济形态的法;都是体现在这种生产关系中占统治地位、从而也掌握了国家政权的阶级、即统治阶级意志的法。这就是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的社会本质和阶级本质的最一般的原理。答:马克思的这段话深刻地阐明了法律是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法律是针对行为而设立的,并首先调整人的行为。对于法律来说,不通过行为控制就无法调整和控制社会关系。就法律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还是行为,法学史上存在争议。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不是通过对人们思想的调整来调整社会关系的,只有人的行为才使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得以建立和存在,而这种“社会关系”是以行为为条件的,并形成“行为关系”。行为关系是社会关系的一种,它是一种表现于外部的通过人们行为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对于法律来说,一般不以主体作为区分标准,而是以行为作为区分标准,它达成社会控制的有效途径就是通过对人们行为的调整进而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这也是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特征之一。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是社会控制的手段,这种控制是通过对人们行为的有效调整进而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这段话说明,法律是以行为作为区分标准,是针对行为而设立的,因而它首先对行为起作用。对于法律来说,不通过行为控制就无法调整和控制社会关系。第六章单选AADBBBACCACBDBDCBBDDBACC多选ABBCABCDBCDABCDCDABDABDACDABCDAB简答答:法的渊源一词在中外法学著述中是一个包括多种涵义的概念。它可指法的实质渊源,可指法下效力渊源,可指法的内容或材料渊源,可指法的形式渊源,还可指法的历史渊源。一般说来,法的渊源的基本涵义主要是指法的来源或法之栖身之所,也有著述称法的渊源主要指法之产生的原因或途径,故法的渊源亦可简称法源。 答:法律人关于法的渊源的范围的论说纷纭繁复。如果我们以综合的抽象的方式表述法的渊源的范围,可以说现代国家法的渊源主要包括:①立法。②国家机关的决策、决定或阐释。③司法机关的判例和法律解释。④国家和有关社会组织的政策。⑤习惯。⑥道德规范、正义观念、宗教规则。⑦理论学说特别是法律学说。⑧乡村民约、社团规章以及其他民间合约性规则。⑨外国法。⑩国际法。答:法的渊源和法的形式的界限不容混淆,它们本来是两种性质不同的事物,分别代表法的形成过程中两个性质不同的阶段,有各自的价值。第一,未然和已然、可能和现实的分别,是法的渊源和法的形式的一个界分。第二,多元和统一的区分,是法的渊源和法的形式的又一界分。答:法同其他事物一样,也有内容和形式两方面。法的内容,一指法的阶级本质,一指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即法规定了什么内容。一般情况下,法的形式则指法的内容的组织形式。法的形式与法的内容在一般情况下是统一的,内容决定形式,如现今时代无论何种国家都存在宪法、法律、法规予以调整的社会关系,因而都有相应的法的形式。但另一方面,在有的情况下,法的内容与形式的关系是复杂的,具有相同本质和内容的法往往有不同的表现,如美国采用成文宪法形式,英国采用不成文宪法形式;而同一种法的形式往往也可为不同本质的法所采用,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这些法的形式既为资本主义采用,也为社会主义法采用。答:法的形式问题有重要价值。首先,法的形式是区分法与其他社会规范的一个重要标志。不是所有的社会规范都是法,只有具备法的形式的社会规范才是法。要把某种意志上升为法,必须使这种意志采取法的表现形式。其次,不同法的形式由不同国家机关或主体产生,立法主体应就自己所能产生的法的形式立法,不能产生不属于自己权限范围的法的形式。研究法的形式有助于解决什么样的国家机关有权产生什么形式的法的问题。再次,不同法的形式可表现不同法的效力等级,研究法的形式有助于明了哪些法的效力高些,什么样的法具有最高效力,以采取适当法的形式表现不同法的效力等级。最后,不同法的形式适合于调整不同社会关系,亦有不同技术特点,研究法的形式,有助于采取适当法的形式调整一定社会关系,运用特定立法技术制定或认可特定形式的法,也有助于适用、实现和遵守相应的法的形式。论述答:当代中国法的渊源包括:  1.立法  立法是各国最直接的法的渊源。在当代中国,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法律,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国务院所属部委和有关地方政府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和经济特区有权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进行立法,特别行政区有权根据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立法。所有这些立法,都是当代中国的法的直接渊源,所有法律、法规、规章都分别由这些渊源产生。  2.国家机关的决策和决定  这种法的渊源主要有行政机关的行政命令、行政措施、重要文告等。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的过程中,需要通过发布行政命令,采取行政措施、颁布行政文告的方式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实施这些行政行为所积累的经验和形成的规则,可以或应当提升为法律规范。在中国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大量的规则就是从这些决策和决定中提升出来的。  3.司法机关的司法判例和法律解释  在当代中国,最高司法机关对法律的解释属于法的渊源的范围。对于司法判例是否属于正式法的渊源,由于中国不属于普通法系,不存在判例法这种法的形式,但中国最高司法机关选择、确认和公布的典型判例,在司法实践中,是起到了正式法的渊源的作用的。  4.国家和有关社会组织的政策  这在当今时代也是具有普适性的法的渊源。由于中国的国家性质和执政党对国家的领导地位,中国的执政党的政策,特别是转化为国家政策的执政党政策,是许多法律、法规、规章的重要渊源,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在相当大的程度是政策提升或者法定化。  5.国际法  国际法作为一国的法的渊源,既包括该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和其他国际规范性法律文件,也包括该国未加入的国际条约和其他国际规范性法律文件。国际法在当代同样是一种显示出重要价值的法的渊源。在改革开放的年代,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背景下,在全球经济和文化一体化的取向益见明显的情形之下,国际法自然成为中国一种重要的法的渊源。  6.习惯  习惯是无论何种法律文化背景下都存在的一种法的渊源。在中国法的渊源中,习惯有重要地位,并将继续在中国的法治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  7.道德规范和正义观念   这也是具有普适性的法的渊源。古今自然法学派就特别强调这种法的渊源,他们中的许多人不仅把这些因素视为最主要的法的渊源,甚至要把这些因素直接视为法的形式。尽管中国自古所讲的德,主要是要求个人成为一个有德的好人,绝少要求国家成为有德的好国家,但中国传统文化素以隆德为其重要特色。在这种传统下,道德规范以及与其相关联的的正义观念,成为中国自古以来的一种法的渊源。在法治和德治并举的现时期,道德规范和正义观念,更是法的渊源的重要组成部分。  8.社团规章和民间合约  这些由民间社会形成的规则一经融入法律规则之中,便使法获得深厚的社会基础和生活根基。它们是以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为基础的,是西方国家许多法律规则尤其是私法规则的直接因素。在中国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的建设过程中,以及在建成之后,社团规章、民间合约也都应成为法的渊源的一种要素。  9.外国法  如同国际法在当代中国日益成为重要法的渊源一样,外国法在现今中国,亦应成为一种法的渊源。事实上,作为力求尽快发展的国家,在改革开放和入世的年代,在经济和文化一体化的情形下,法的移植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也愈发突出。中国需要借鉴和参酌外国法特别是经济文化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并把其中可以为我所用的因素作为自己的一种法的渊源。  10.理论学说特别是法律学说  学说也是古今法的渊源之一。历史上和现实中,有关学说甚至担当着法制和法治指导思想的角色。案例分析案例一,李某因倒卖外汇的行为实施于1995年,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79年刑法)规定了投机倒把罪,而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97年刑法)中取消了该罪名。李某据此要求改判,因此,本案涉及到法的溯及力问题。  案例二,李某在外贸业务中被骗的行为实施于1995年,1979年刑法并未规定为犯罪。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97年刑法)则对李某作为该国有外贸公司经理,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因过失而受骗,致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的行为,属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行为。但是,1979年刑法尚未确定此种行为为犯罪行为,因此本案还是涉及法的溯及力问题。  针对刑法的溯及力问题,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主张刑法应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理由是刑事法律应随社会政治情况加以修改,新的刑法更适应变化之后的情况,因而适用刑事法律通常应以新的刑法为准。另一种主张刑法不应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理由是行为人以行为实施当时的刑事法律为准,适用新的刑法是不教而诛,有悖情理。  法的溯及力,指新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情和行为可否加以适用的效力。法是规范和指引人们的现时行为的准则,未公布前,人们不可能明了将来的法允许哪些行为、禁止哪些行为,也谈不上按尚未制定的法去行为。因此,一般说来只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行为,不适用于生效前的行为,不应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对法生效前发生的事件,亦如此。这就是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但这一原则也并不是绝对的。立法者鉴于维护某种利益的目的,往往也针对具体情况在法中做出有溯及力或有一定溯及力的规定。各国规定大体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从旧原则,即新法没有溯及力。二是从新原则,即新法溯及力。三是从轻原则,即比较新法与旧法,哪个处理轻些就按哪个法处理。四是从新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溯及既往,但旧法对行为人的处罚较轻时,则从新法。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采取从旧原则,法没有溯及力。在法律规定有溯及力的国家,通常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我国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从总体上看,主要是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既有原则性,又有灵活性。从旧,即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判处何种刑法,原则应根据行为当时的法律确定,1997年刑法没有溯及力。但是,如果行为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1997年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比过去轻的,则1997年刑法有溯及力,应适用1997年刑法。  因此,根据1997年刑法的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无论是案例一中还是案例二中,对李某的行为应当适用当时的刑法。因此,案例一中法院不能改判,案例二中法院不能对其行为按照1997年刑法来定罪。第七章单选CAACCADACAAA多选ABCACDABCBCDABDABCDBCDABCABCDABDABDBCD判断√×√√√×××简答答:新自然法学派的德沃金在批判新分析法学派哈特的单一规则论的基础上提出的。规则、政策、原则模式,即将法律归结为规则、政策和原则三要素。所谓政策,是指有关必须达到的目的或者目标的一种政治决定,一般说来,是关于社会的经济、政治或者社会特点的改善以及整个社会的某种集团目标的保护或促成问题。原则是有关个人(或由若干人组成的集团)的权利。正义或公平的要求或其他道德模式方面的要求。 答:按概念的确定性程度不同可以将法律概念分为确定性概念和不确定性概念。确定性法律概念是外延、内涵相对确定的法律概念,不确定性法律概念是外延与内涵相对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当然,确定性是一个程度问题,“确定性”、“不确定性”这些词本身是相对的,因此,确定性法律概念与不确定性法律概念的区分也是相对的。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通过立法或法律解释或法律适用而确定起来;由于发生了新的事物,一个原本确定的法律概念也可能不确定起来。当然,这种不确定经过法官的解释又取得了新的确定性。确定性法律概念的解释不允许自由裁量,只能依法而释;不确定法律概念在运用时需要法官或执法者自由裁量。答:在法律诸要素中,与法律原则相比,法律规则具有三大特点:①微观的指导性,即在规则所覆盖的相对有限的事实范围内,可以指导人们的行为;②可操作性较强,只要一个具体案件符合规则设定的事实状态,执法人员可直接适用该规则,一般公民也可较容易地依据规则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③确定性程度较高,与原则相比,法律规则的确定性程度要高得多,这个确定性包括它的内容相对明确与恒定,它的效力也较为清楚明确。答:对法律规则进行分类具有重要理论和实务意义。从理论上讲,对法律规则的分类有利于对法律规则进行研究、编排,使其形成一个有机的协调的体系;从法律实务上讲,有利于对法律规则的理解,确定其效力等级、适用范围等等。答:法律原则是法律规则所不能替代的,它的功能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①为法律规则和概念提供基础或出发点,对法律的制定具有指导意义,对理解法律规则也有指导意义。②直接作为审判的依据。许多法律原则可直接作为断案依据,这些原则的作用与规则无异。③法律原则可以作为疑难案件的断案依据,以纠正严格执行实在法可能带来的不公。当某一案件的特殊事实导致适用原有规则不公正时,法律原则可作为断案依据。论述答:法律概念对于法律的运作与法学研究具有重要意义。具体来讲,法律概念具有三大功能:  ①表达功能,法律概念及概念间的连接使法律得以表达,无概念的法律是难以相像的;同时,法律概念也是表达诉状、答辩状、司法判决等法律文书的重要工具。  ②认识功能,法律概念使人们得以认识和理解法律,不借助法律概念,人们便无法认识法律的内容,难以进行法律交流,更无法在此基础上进行法律实践活动。  ③提高法律合理化程度的功能。丰富的、明确的法律概念可以提高法律的明确化程度和专业化程度,使法律成为专门的工具,使法律工作成为独立的职业。  从表面上看,似乎法律概念不如法律规则和原则重要,其实不然。由于法律概念的不同,同一法律规则可能表达不同的含义;而表面上不同的法律规则或者原则,其含义则可能是相同的。答: 法律规则通常由严密的逻辑结构。对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的分析,法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三要素说和二要素说。  三要素说是占主导地位的学说。主要内容是:法律规则由假定、处理、制裁三部分构成。假定是法律规则中指出适用这一规则的前提、条件或情况的部分;处理是法律规则中具体要求人们做什么或禁止人们做什么的那一部分;制裁是法律规则中指出行为要承担的法律后果的部分。三要素说虽然传之久远,但由于内在的缺陷而在近年逐渐被相当一部分人放弃。人们对三要素说的批评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制裁只是法律的否定性结果,而否定性结果只是法律结果中的一种,在逻辑上有以偏概全之嫌;二是如果将肯定性或奖励性的结果也包括在内,则与中文“制裁”一词的含义相差甚远;三是“处理”一词的含义也与中文“处理”的本义不合。  二要素说是上世纪90年代在批评三要素说的基础上兴起的一种新的学说。二要素说将法律规则的结构分为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两部分。行为模式是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可以行为、应该行为、不得行为的行为方式,它可以是课以义务的,也可以是授权的。法律后果是指规则中指示可能的法律结果或法律反应的部分。案例分析先来看一下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   总体来说,法律规则是构成法的基本要素,可以说整个法的体系是由法律规则组构起来的;法律原则则是对法律规则具有指导意义和基础、本原的原理和准则。具体来说,法律规则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逻辑上周全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行为规范,它规定了社会关系参加者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并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实施的保障,是规范、范式、标准、尺度的意思。它是一种一般的行为规则,为行动者提供了一种行为模式,通过一定的行为模式来指导人们的行为,并对某种事实状态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的界定,它直接实现着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功能。法律原则是指在一定法的体系中作为法律规范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原的、综合的、稳定的原理和准则。它在形式上并不具备法律规范的结构要素,往往只是提出了立法对于某一类行为的倾向性的要求,没有提供明确具体的行为模式,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虽然法律原则没有法律规则所具有的对社会关系的直接调节作用,但是它在法律系统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功能,在法的创制和适用过程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再来看一下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间的区别。在法的创制过程中,法律原则概括并体现着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内容和价值取向,是整个法律制度的指导思想和核心,而法律规则是法律原则所确定的基本价值理念在不同方面和领域的具体化。此外,法律原则是法律制度内部协调统一的保障,使不同种类和登记的规范组织起来,成为相互关联、相互协调、相互作用,成为统一的整体而发挥作用。在法的适用过程中,它的功能首先在于可以作为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基本出发点和价值导向,避免法律解释和推理的任意和无序,还有就是在出现法律空白或者漏洞的时候或者在现行法律和社会生活脱节的时候可以直接作为适用法依据。  可见,两者的作用是不同的。法律规则直接实现着对社会的控制。但是它必须在法律原则的指导下。法律原则的基本价值取向是贯穿于始终的,是法律规则制定和适用的依据。它是法律规则的上位概念,法律规则是不能和它相冲突的。  本案的关键就在于法律的适用的问题。毫无疑问,本案是一起遗嘱遗赠纠纷,应该适用《继承法》。从政已经证明了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从而现行《继承法》的条文中,确实看不到禁止“第三者”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的人接受遗赠的内容和规则。《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送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从而确认了遗赠的合法性;第19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明确规定了遗嘱遗赠限制的范围。也就是说,只有在剥夺了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遗产份额的情况下,遗赠才可以受到限制(撤销、宣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由此,很多法学家们解释说,立法者的原意是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也就是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在符合其他形式要件的情况下,遗嘱的内容即使是违反道德乃至违法,只要不涉及上述必须排除的情况,就应认为其为合法有效。这种严格依据法律规范的解释对法官来说也是一种分校最小的选择,在一般情况下,法官都会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作出这种选择,这样,即使判决原告胜诉,都不可以说这是一起错案。然而在民众乃至全国民众众目睽睽的关注之下,问题就不是那么简单了,这样判决引起人们直接的问题就是:如果按照现行的《继承法》的规定,支持了张学英的诉讼主张,那么也就是肯定了“包二奶”的行为以及他们对合法会因家庭的侵害,并承认了他们可以从这种违法行为中获益。这种结果不仅违背了《婚姻法》的原则和规定,而且和公序良俗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  《民法通则》是《继承法》的基本渊源和上位法。继承属于一种民事行为,尽管有其特殊性,但是必须受到民法基本原则的统辖,这是确定无疑的。民法基本原则应该贯穿在一切民事法律规范和制度中,继承法的具体规定可以与其他民事制度以及其他民事法律规范有所不同,但其基本原则和精神却不能与《民法通则》发生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这是由法律渊源所决定的。《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要件之三: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58条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包括: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获第三人利益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并建立了对无效或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救济措施。这些原则和内容在其他民事法规中无一例外地加以体现,例如《合同法》等。另外根据《宪法》第49条的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这里的婚姻无疑指的是合法的婚姻。《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是一切法律的基础渊源。在这里,如果根据对《继承法》的机械适用,破坏合法婚姻家庭的当事人不仅不会得到法律的谴责和制裁,反而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并由此获益,这显然是违反立法者意图和法律的目的的。  由于社会的发展,现行《继承法》中的许多条文已经不足以解决新出现的问题,与《婚姻法》乃至《民法通则》和《宪法》的原则都存在着不尽一致的地方,在法律体系中出现了明显的漏洞。例如,在市场经济逐步确立后,《继承法》的许多规定都已经落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过于狭小,在当事人没有遗嘱的情况下,私人的财产可能被收归国有而不能由他的其他亲属继承。由此可见,《继承法》的一些条文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在规则和规则之间出现了漏洞。  不仅仅是现在的我们,在历史上西方也曾面对法律的这种困惑。以帕尔默遗产继承案为例。帕尔默在杀害其父亲之后并篡改遗嘱,其特获得遗产的继承。当时对这个案件的认定在法官们中间也是存在着两种意见的。一种认为已经具备了遗产继承的形式方面的要件,帕尔默作为遗产的继承人是无可厚非的。但是还有一些法官则认为这样做有助于社会上危害行为的发生,有悖于社会基本原则。最后依据“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益”的社会准则做出了判决,依法逮捕了帕尔默。通过这个案件,我们也可以看到现行的法律规范(虽然他们是在普通法系之下,可以看作是从判例中引申出来的法律规范)和当时的社会法律原则之间的冲突。  因此可见,单纯地适用法律规范是不行的。当由于现行的法律规范和社会的发展不相适应的时候,当法律规范的规定和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违背的时候,我们应该适用的是法律原则。因为原则的抽象性、高度适应性和概括性使得它在适用的过程中具有长时间的韧性。在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出现冲突的时候应该适用的是对法律体系全局具有指导作用的法律原则。第八章单选BDCAA多选 ACDBCDABBCABCBDACDABCD简答答:法律体系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构成的整体。  第二,法律体系是一个由法律部门分类组成而形成的呈体系化的有机整体。  第三,法律体系的理想化要求是门类齐全、结果严密、内在协调。  第四,法律体系是客观法则和主观属性的有机统一。答: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立法体系的组成要素是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它是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不同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统一体系;而法律体系的组成要素则是法律部门,以法律部门的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第二,立法体系是以各法律规范的制定机关在整个国家法律创制中的地位及与此相联系的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和效力等级为分类组合标准,而法律体系则是按照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不同社会关系和不同调整方法作为划分该体系的组成要素——法律部门的标准。第三,立法体系侧重于法的调整的外部形式,而法律体系侧重于法的调整的内在内容。论述答:法学体系与法律体系是两个不同的但却有密切联系的概念。首先,法学体系是指一个国家的有关法律的学科体系,它属于社会科学范畴,具意识形态和思想文化属性;而法律体系则是指一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体系,属于社会规范体系范畴,是社会及个人的行为准则,有实际的法律效力,并产生实际的法律后果。一个属思想范畴,一个属规范体系,这是两者的外在的本质区别。其次,由于法学体系属于思想范畴,而法律体系属于规范范畴,因而法学体系的内容和范围就比法律体系的内容和范围要大的多,如法学体系有法哲学、法理学、法律心理学、法律史学等等;而作为规范体系的法律体系则不含有这些内容。再次,法律体系具有属国性,即它一般是一个主权国家的表现形式,在该主权范围内发生效力;而法学体系则具有跨国性,多个不同的国家可能在法学体系方面具有相同性或相通性,相互间可以学习、交流、借鉴。  此外,在一个国家内,也可能出现多个不同的法学体系,因为这毕竟是一个思想认识范畴。但两者之间又有密切的联系:第一,法律体系是法学体系形成、建立的前提和基础。一个国家的法学体系中应用法学学科的划分是同法律体系中的法律部门划分相对应的。第二,法律体系也是法学体系发展的重要动力。随着法律体系中新的法律内容的增加和扩充,便会促成新的法学体系内容的出现。比如,行政法的产生和出现,便促动了行政法学的产生;行政诉讼法的产生,便促动了行政诉讼法学的出现,等等。第三,法学体系反过来也会成为法律体系发生变化的原因和根据,这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法学的研究结果会促成新的法律的产生,补充和调整原有法律体系的内容和结构;其二,法学中关于“法律体系”的学术研究也会打乱原有的法律体系布局和结构,使法律体系重新布局(因为法律体系也是人类认识的结果,渗透着浓厚的主观内容),以适应变化了的客观情势和认识发展的要求。案例分析恩格斯的这一段话说明了在一国建立理想化的法律体系的基本要求是门类齐全、结构严密、内在协调,特别是内在协调这一要求。它是指在一个法律体系中,一切法律部门都要服从宪法并与其保持协调一致,各相关法律部门也要协调一致,即普通法与根本法相协调,程序法与实体法相协调等。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立法机关和授权立法的机关在适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在邓小平理论的指导下,总结我国改革开放的丰富经验,借鉴和移植对我国有用的外国法和国际法,初步建立起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框架。党的十六大提出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立法目标。这一目标包含了丰富内容,既提出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含义和要求,又具体划分了法律体系中所要包含的法律部门。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相适应,与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相一致的。建立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有门类齐全、结构严谨、内部和谐、体例科学的全部法律、法规所构成的统一整体,是规范、保障和推进“建立和完善比较成熟的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体制以及其他方面体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前提之一。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必须以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充分体现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纲领,全面规范和调整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各种社会关系。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应当全面规范和调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经济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要有利于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利于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具体而言,必须充分体现以及规范和保障以社会主义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规范、保障和引导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完善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促进对外开放与国际经济合作和竞争;必须有利于维护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人们共享经济繁荣成果。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应当全面规范和调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要有利于坚持和完善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有利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政治协商制度以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有利于发展民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利于实现社会安定,政府廉洁高效,全国各地人民团结和睦、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应当全面规范和调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文化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要有利于在全社会形成共同理想和精神支柱;有利于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和教育科学文化水平;有利于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繁荣学术和文艺;要有利于建设立足中国现实、继承历史文化优秀传统、吸取外国文化有益成果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必须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发展进程相协调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处在社会主义初期阶段发展进程中的相对完备与稳定的法律体系,必须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体制和其他方面的体制的不断完善与成熟而不断调整和发展,这样才能反映社会发展的规律。  (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必须门类齐全、结构严谨、内部和谐、体例科学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要全面地调整社会主义经济、政治和文化生活,必须具备如下特点:第一,门类齐全,以宪法为核心,具有民商类、行政类、刑事类、社会类以及程序类种类齐全的法律法规;第二,结构严谨,即各个方面的法律之间、法律位阶和效力等级之间,界限分明、配套衔接;第三,内部和谐,即法律文件的各种规范之间,协调相济,各项法律必须以宪法为根据,法律之间、法规和规章之间,和谐一致,上下左右不矛盾、不冲突;第四,体例科学,即法的名称、术语、行文、结构、公布及生效等,都有一定的规范标准,不同效力与规范等级的法律、法规、规章,在名称等方面有所区别。  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应当是在我国宪法的基础上,建设一个体系完整统一,各个部门法齐全协调、和谐有序,整个体系和各个部门法的结构逻辑严谨,在体例安排上科学合理而又独具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应当注意:第一,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思想,这是坚持我国:法律体系的社会主义性质和方向的保证。第二,以中国国情和宪法为依据,这是我国法律体系科学性和合法性的保证。第三,总结历史,面对现实,放眼未来。第四,要综合考虑道德、党纪、政纪、社区公约和村规民约以及传统风俗习惯。第五,正确处理公民与国家和社会、局部与整体、当前与长远以及中国同外国的关系。第九章单选DDCCA多选ABCDABCDABABCABCD简答答: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律现象逻辑联系的各个环节、法的一切部门和法律运行的全部过程。  首先,权利和义务是从法律规范到法律关系再到法律责任的逻辑联系的各个环节的构成要素。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授予人们一定权利,或者给人们设定某种义务。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关键要素,这就在于它是依法形成的、以权利和义务的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为内容的社会关系。至于法律责任则是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  其次,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的一切部门。例如,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和总章程的宪法,它规定了国家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教育制度和法律制度,实际上就是确认和规定社会各个阶级、阶层、集团、民族等社会基本力量在国家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并以此为基础,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职权和职责。  再次,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的运行和操作的整个过程。法的运作以立法为起点,以执法、守法、司法、法律监督为主要环节。   最后,权利和义务全面地表现和实现法的价值。权利、义务是法的价值得以实现的方式,正是通过权利和义务的宣告与落实,统治阶级把自己的价值取向和价值选择变为国家和法的价值取向和选择,并借助于国家权威和法律程序而实现。  正因为如此,许多法学家认为,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内容,也是法学的基本(基石)范畴;并进而主张法学应是权利义务之学,应以权利和义务为基本(基石)范畴构建当代中国法学理论体系。答:现实权利,即主体实际享有与行使的权利,亦称“实有权利”。现实权利是权利运行的重点,又是新权利运行的起点。因而现实权利是法定权利的另一种参照和评价标准。法定权利只有转化为现实权利,才能成为或再现生活的事实,才对主体有实际的价值,才是真实的和完整的;对于国家来说,才算实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和法律的价值。从法定权利到现实权利是一个决定性的转变。答:权利和义务都有明确的界限。权利和义务所体现的利益以及为追求这种利益而采取的行动,是被限制在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社会普遍利益之中的,是受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社会文化发展水平所制约的,即以社会承受能力为限度的。权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超越社会经济结构以及由它决定的其他制度所产生的制约。权利义务界限确定得适当,符合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提供的可能,可以带来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反之,就会引发政治上的动荡、迟滞甚至破坏社会的发展。  权利和义务的界限可从两方面观之。一方面是指立法时的界限,即哪些权利应当有,哪些权利不应有,哪些权利能够有,哪些权利不能有。另一方面,权利界限是指权利被法概括出来之后在现实生活中运行的界限,即权利在什么时间、在什么范围内、对什么人能够实现的界限,即法律上的保护力在多大程度上与人的价值相统一的界限。首先,权利具有时间性。一些权利可供人终生享有,而有些权利却只是一时的。其次,权利具有空间性。有些权利的空间是固定的或绝对的,而有些权利的空间是不固定或相对的。最后,权利具有对人性。权利对人的范围一般应分为普通对人范围和特殊对人范围两种界限。普通范围又称一般范围,它是指向所有人的范围,具有对世性。特殊范围是指向特定人的范围,即权利的效力表现在只有特定的人才承认的义务上,这个范围是极其有限的。权利的对人界限主要是相对权的界限。答:与对法律权利的分析比较,西方学者对法律义务的分析是相对匮乏的。在众多著作中论述的义务,基本上是道德义务或宗教义务。  在古希腊、古罗马时代,没有明确的法律义务概念,虽然义务的观念在社会中根深蒂固,并且在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西赛罗等思想家的论著中已相当广泛深入地探讨了现今可以称之为法律义务的种种实质问题。在中世纪的文献中,亦没有与法律权利相对应的法律义务的明确表述。奥古斯丁、托马斯·阿奎那等神学家虽然有过关于义务的分析,但它们的分析主要限于宗教义务和道德义务的范围。  法律义务成为独立概念并被学理分析始于近代。分析法学派的鼻祖霍布斯可能是把义务与法律权利对应、把义务作为限定自由之法律约束的第一人。以后随着权利义务平等观念的传播,特别是立法的发展,义务作为权利的对应物进入更多法学家的视野。20世纪50年代以后,以英国法学家哈特、米尔恩、迪亚斯等为代表的新分析法学派(即语义分析法学派)对义务概念进行了卓越的研究,其中最突出的特点、也最富有启迪的是他们越来越强调义务概念中的“应当”而不是制裁要素——从分析“应当”入手,对义务范畴和义务现象进行了比较全面的分析,涉及义务的性质、义务的功能、义务的结构、义务的表现形式、义务的冲突、义务的违反、义务的实施等,使义务研究达到了相当深入的程度。论述答: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是权利义务理论的基本内容。法律关系主体所拥有的全部权利,一部分以他人履行义务而获得,一部分以自己履行义务而获得,除此之外,再没有第三种形式。从这一立论出发,权利义务关系对同一主体就形成了两种形式:当他人履行义务而自己是单纯的权利主体时,权利和义务是以分离的形式统一于一组关系中的;当该主体既享有权利又履行义务而具有双重性时,权利和义务是以相合的形式统一于一组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同一主体两种形式的结论来自于马克思关于“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的思想,由此,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可以概括为对立统一的关系。   权利义务的对立统一,首先表现为结构上的相关关系。权利和义务二者是互相关联的,即对立统一的。权利与义务一个表征利益,另一个表征负担;一个是主动的,另一个是受动的;就此而言,它们是法这一事物中两个分离的、相反的成分和因素,是两个互相排斥的对立面。同时,它们又是相互依存、相互贯通的。相互依存表现为,权利和义务不可能孤立存在和发展。它们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相互贯通表现为权利和义务的相互渗透、相互包含以及一定条件下的相互转化。从上述对立统一关系的意义上,可以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与义务一方如果不存在了,另一方也不能存在。  权利和义务的另一关系式是数量上的等值关系。权利和义务在数量上是等值的。首先,一个社会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是相等的。在一个社会,无论权利和义务怎样分配,不管每个社会成员具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怎样不等,也不管规定权利与规定义务的法条是否相等,在数量关系上,权利与义务总是等值或等额的。其次,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互相包含。权利的范围就是义务的界限,同样,义务的范围就是权利的界限。因而权利主体超越义务范围,要求义务主体去从事“超法义务”或“法外义务”是非分非法主张,义务主体有理由拒绝接受。另一方面,权利主体有资格要求义务主体不折不扣地履行义务,以保障其权利的实现。  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种展现方式是功能上的互补关系。权利和义务各有其独特的而总体上又是互相补充的功能。第一,权利直接体现法律的价值目标,义务保障价值目标和权利的实现。法律总是以确认和维护某种利益为其价值目标,并且以权利的宣告直接体现其价值目标。当价值目标得以确立并且由权利加以体现之后,义务的设定就是必不可少的。第二,权利提供不确定的指引,义务提供确定的指引。权利和义务都有指引人们行为的功能。但它们指引行为的方式及其结果是不同的。第三,确定指引与不确定指引标识着义务与权利另一功能上的差别:义务以其强制某些积极行为发生、防范某些消极行为出现的特有的约束机制而更有助于建立秩序,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和激励机制而更有助于实现自由。  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第四种展现方式是价值意义上的主次关系。从价值意义或综合价值的视角,在法律体系即权利义务体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地位不是各自半斤八两,而是有主要与次要、主导与非主导之分。由于各个历史时期的社会经济、文化、政治的性质和结构不同,法律的价值取向不同,权利与义务何者为本位,是历史地变化着的;古代法律总体上是以义务为本位,现代法律是或应当是以权利为本位;在权利本位的法律模式中存在着阶级本质、社会意义的差别。所谓权利本位指的是这样一些法律特征:第一,社会成员皆为法律上平等的权利主体,权利本位意味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二,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范围内,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权利是第一性的因素,义务是第二性的因素,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和意义。第三,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或强制的情况下,可以做出权利推定,即推定为公民有权利(自由)去作为或不作为。第四,权利主体在行使其权利的过程中,只受法律所规定的限制,而确定这种限制的目的又在于保证对其他主体的权利给以应有的同样的承认、尊重和保护,以创造一个尽可能使所有主体的权利都得以实现的自由、公平而且安全的法律秩序。答:以权利主体为标准,可以将权利分为私权利和公权利两类。私权利通常是指以满足个人需要为目的的个人权利。公权利则是指以维护公益为目的的公共团体及其责任人在职务上的权利。  ①权力的拥有者只能是表现出强制力和支配力的专门机关、执行职务的公职人员或对内的社会集团的代表,公民不能成为权力主体;而权利主体却是公民个人,国家或集团在成为权利主体的时候,已是与公民平等的在法律上的被人格化了的“人”。  ②权力的内容重在“力”上,表现为某种形式的强制或管理。权利的内容则侧重于“利”,表现为权利人要求实现的价值。  ③二者指向对象的确定程度不同。权力的指向对象是特定的,管理活动与支配行为必定有具体的承担人,且权力拥有者与权力对象地位不平等。权利指向的对象,在一部分法律关系中是特定的,而在另一部分法律关系中又是不特定的,权利关系中的权利人与义务人地位是平等的,不像权力关系那样存在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  ④法律对权力和权利的要求不同。权力与职责相对应,职务上的责任是公权力的义务,法律要求权力变为职责,职责是不能放弃的,弃置权力将构成渎职。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法律准予权利的能动性,使权利人对权利获得了随意性,放弃权利被认为是行使权利的表现。私权利和公权利在运行的时候经常发生冲突,每当这种情况出现,就需要否定其中的一个,谁超越了法定界限就将成为被否定的对象。第十章多选ABCABCDACDABDBCDBC判断 ×√×√简答题答:所谓法律行为,就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根据法律行为的定义,法律行为具有下列特点:  ①法律行为是具有社会意义的行为。所谓社会意义,是指法律行为能够产生社会效果,造成社会影响,具有交互性。或者说,法律行为不是一种纯粹自我指向的行为。  ②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性。所谓法律性,是指法律行为由法律规定、受法律调整、能够发生法律效力或产生法律效果。具体说来,首先,法律行为是由法律所调整和规定的行为。其次,法律行为是能够发生法律效力或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所谓能够发生法律效力,具有两层含义:第一,法律行为往往是交互性的,处在一定的关系(法律关系)之中,或对其他行为有支配力,或受其他行为的支配。第二,法律行为一旦形成,就受法律的约束或保护。所谓发生法律效果,是指法律行为能够引起人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它们可能会受到法律的承认、保护或奖励,也可能会受到法律的否定、撤销或惩罚。  ③法律行为是能够为人们的意志所控制的行为,具有意志性。法律行为是人所实施的行为,自然受人的意志的支配和控制,反映了人们对一定的社会价值的认同、一定的利益和行为结果的追求以及一定的活动方式的选择。答:在法律活动中,行为人受主客观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常常会发生主观认识与客观存在之间不相一致的情况,这就是所谓的认识错误。从法律角度看,它包括“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两个方面。前者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内容与所发生的客观事实相背离。后者是指行为人对事实认识无误,但由于误解或者不知法律而对该事实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认识有误;具体表现在:①对行为程序认识错误;②对权利和义务的内容认识错误;③对法律性质和类别认识错误;④对行为的法律后果认识错误;⑤对法律主体的资格认识错误;⑥对违法性认识错误等等。认识错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行为人动机和目的的形成,进而影响其对行为及行为方式的选择。答:所谓法律行为的确认,就是指由法律规定的机关或个人审查在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意义和效力,并给予法律上的认定。法律行为的认定主体主要是司法机关和某些行政机关,经当事人同意的某些组织和个人也有一定的确认权限。法律行为确认的内容主要有: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否具备,这些要件之间是否具有必然的关系,行为的成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等等。论述题答:法律行为的结构主要包括内在方面和外在方面。  一、法律行为的内在方面  法律行为的内在方面,又称“法律行为构成之心素”,是法律行为内在表现的一切方面。它们是行为主体在实施行为时一切心理活动、精神状态及认知能力的总和。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动机  行为是受一定动机支配的,法律行为也是如此。所谓动机是指直接推动行为人去行动以达到一定目的的内在动力或动因。需要引起动机,动机产生行为,行为趋向目的,目的实现满足,满足导致新的需要。这就是行为的内在方面诸环节的系统循环。法律行为的动机本身不是法律所直接调整的对象,但由于动机不同,行为人对行为的选择不同,可能产生不同的后果,法律则必须根据行为的后果,来考察和评价行为的动机。在法律上必须从对法律行为的动机作全面的、综合的考察,以便确定其在是否正当、是否合法。从法律的角度看,行为动机的正当合法与否,与行为动机的善恶与否并非一一对应。  (二)目的  目的是行为的本质要素。它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达到或力求实现某种目标和结果的主观意图。在法律行为的结构中,目的构成行为的灵魂,并给予行为以规定性。考察法律行为,应当研究法律行为的目的。法律行为的目的往往采取表达的方式来体现,其表达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默示的方式,可以采取书面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口头的方式。在实际行为的过程中,行为人由于受动机、认识能力、态度、价值观或情势所迫等方面的影响,对自己行为的表达有时候充分,有时候不充分,甚至出现错误的表达,产生“目的(或意思)”与“表达”之间的分离,这些情形都将决定着对法律行为的定性,是分析法律行为有效或无效,合法或违法的根据。应当指出,法律行为目的的表达并不是一切法律行为成立或有效的必备要件,例如民法中的“无因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等)即不以原因(目的)存在作为成立或有效的前提条件。  (三)认知能力  法律行为的认定需要考察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和后果的认识能力。行为目的的形成并不完全是一个盲目的过程,它基于人的认知能力、水平,基于人对行为意义、后果的认识与判断。在法律活动中,行为人受主、客观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常常会发生主观认识与客观存在之间不相一致的情况,这就是所谓的认识错误。从法律角度看,它包括“事实错误” 和法律错误两个方面。前者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内容与所发生的客观事实相背离。后者是指行为人对事实认识无误,但由于误解或不知法律而对该事实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认识有误。  二、法律行为的外在方面  法律行为的外在方面,又可称之为“法律行为构成之体素”,是法律行为外在表现的一切方面。其大体上包括三个要素:  (一)行为  这里指人们通过身体或言语或意思而表现于外在的举动。人的意志或意思只有外化为行动并对身外之世界(对象)产生影响,它才能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法律行为之外在行动大体上分为两类:  1.身体行为,指通过人的身体的任何部位所做出的为人所感知的外部举动。  2.语言行为,即通过语言表达对他人产生影响的行为,它又包括两种:书面语言行为和言语行为。  (二)手段  这里是指行为人为达到预设的目的而在实施行为过程中所采取的各种方式和方法。其中包括:行动的计划、方案和措施;行动的程式、步骤和阶段;行动的技术和技巧;行动所借助的工具和器械等。  (三)结果  法律行为必须要有结果,因此结果是法律行为事实的重要内容之一。判断法律行为结果,主要有两个标准:①社会影响;②该结果应当从法律角度进行考察。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判断一个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除了要看它是否符合构成(成立)要件外,在多数情况下还要看它是否经过确认以及由谁予以确认。行为的确认,不属于法律行为自身的结构,故不以法律行为之构成要件看待。但它对于法律行为(尤其是像要式行为、违法行为一类的法律行为)的有效性而言,同样是不可或缺的。第十一章单选CADBCCDBB多选ABDABCABCDABCABCABCDCDBCDACD简答答: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一、法律关系是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  法律规范的存在是法律关系形成的前提。任何一种具体的法律关系都是以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的。如果没有某种法律规范的存在,就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因为正是法律规范规定了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失的条件(法律事实)。当某种法律事实出现时,主体之间就以客体为中介形成某种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或义务。  二、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社会关系。  由于法律关系是由法所调整或创设的社会关系,因而与一般社会关系不同,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社会关系。任何个人或组织未经另一方主体同意,均不得任意地变更或废除法律关系的内容,不得侵犯另一方的权利或不履行应尽的义务。法律关系的任何一方如果无理拒绝或迟延履行义务,另一方有权请求国家有关机关责令对方履行义务或承担由于未履行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三、法律关系是特定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答:公民的权利能力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首先,根据享有权利能力的主体范围不同,可以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前者又称基本的权利能力,是一国所有公民均具有的权利能力,它是任何人取得公民法律资格的基本条件,不能被任意剥夺或解除。后者是公民在特定条件下具有的法律资格。这种资格并不是每个公民都享有,只授予某些特定的法律关系主体。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资格,就是特殊的权利能力。其次,按照法律部门的不同,可以分为民事权利能力、政治权利能力、行政权利能力、劳动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等。法人的权利能力没有上述的类别,所以与公民的权利能力不同。答:公民的行为能力是公民的意识能力在法律上的反映。确定公民有无行为能力,其标准有二:一是能否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二是能否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法人组织也具有行为能力,但与公民的行为能力不同。表现有二:第一,公民的行为能力有完全与不完全之分,而法人的行为能力总是有限的,由其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所决定。第二,公民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并不是同时存在的。也就是说,公民具有权利能力却不一定同时具有行为能力,公民丧失行为能力也并不意味着丧失权利能力。与此不同,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却是同时产生和同时消灭的。法人一经依法成立,就同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一经依法撤销,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就同时消灭。 答: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构成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  它具有三个最低限度的特征:第一,客观性。法律关系客体应当是客观存在之物。当然,这里所说的客观存在之物,不仅包括以一定物理形态存在的可见的物,如土地、房屋、汽车,也包括不以物质形态存在、但为社会成员普遍承认的利益,如名誉、荣誉。第二,可控性。法律关系客体应当是人类可以控制或利用之物。只有人类能够控制的东西才适宜由法律调整,才可以成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作用的对象。当然,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人类今天不能控制的东西将来可能会变成可以控制的东西。例如,月球上的土地目前不成为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但不能说它永远也不能成为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第三,有用性。法律关系客体是为主体所需要、对主体有用之物。正是因为它是有用之物,会成为人们争夺的对象,才需要法律对之进行调整,明确其归属。论述答: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不同的标准和认识角度可以对法律关系作不同的分类。  一、根据法律关系发生的方式,可以分为调整性法律关系与创设性法律关系。  调整性法律关系的特点是,在法律规范调整之前已经存在着某种社会关系,法律规范的调整只是给它披上法律的外衣,使之成为法律关系,例如,父母子女关系、买卖关系。创设性法津关系的特点是,在法律规范产生之前某种社会关系并不存在,法律规范作用于社会生活后才出现该种社会关系,并使之成为法律关系,例如,破产法律关系。这一分类表明,法不仅具有调整和维护现存社会关系的“事后”作用,而且还具有预测和创造新型社会关系的“事先”作用。  二、按照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同,可以分为纵向法律关系和横向法律关系。  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是指在不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所建立的权力服从关系(旧法学称“特别权力关系”)。其特点是,法律主体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具有强制性,既不能随意转让,也不能任意放弃。横向法律关系是指平权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点在于,法律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如民事财产关系、民事诉讼之原、被告关系等。  三、根据法律关系主体数量的多少所进行分类,可分为双边法律关系和多边法律关系。双边法律关系是指在特定的双方法律主体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多边法律关系是指在三个或三个以上的法律主体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公司的股东之间的关系。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更好地认识和处理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或义务的重叠或冲突,以便合理地确定各个主体的权利、义务及其界限。  四、据法律关系之间的因果联系,可以分为第一性法律关系与第二性法律关系。  第一性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发挥其指引作用的过程中,在人们合法行为的基础上形成的法律关系,例如公民或法人根据民事法律规范设立、变更民事权利和义务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第二性法律关系是在第一性法律关系受到干扰、破坏的情况下对第一性法律关系起补救、保护作用的法律关系,如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等。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说明法律,即权利义务实现的不同机制和过程。第二性法律关系越少,越表明法律,即权利和义务的实现是良性的,但第二性法律关系也是必要的。第一性法律关系与第二性法律关系是一种历时性关系,即第一性法律关系在先,第二性法律关系在后。案例分析  1.本案中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京剧团、剧院、演员、观众。  2.演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京剧团和剧院,他们签订合同确定的法律关系为第一性法律关系,但由于京剧团的违约而形成第二性性法律关系。第十二章单选ADCADAB多选ACDABCDABCDABBCDABCABCDABCDAD简答答:法律责任的构成是指认定法律责任时所必须考虑的条件的因素。我们将法律责任的构成概括为责任主体、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等五方面。  责任主体是指因违反法律、违约或法律规定的事由而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类。作为是指人的积极的身体活动。直接做了法律所禁止或合同所不允许的事自然要导致法律责任。不作为是指人的消极的身体活动,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  损害结果是指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侵犯他人或社会的权利和利益所造成的损失和伤害,包括实际损害、丧失所得利益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害结果可以因而具有侵害性、确定性。  因果关系是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一现象的出现是由于先前存在的另一现象而引起的,则这两个现象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基础和前提,是认定法律责任的基本依据。  主观过错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答: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指承担或追究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包括惩罚、补偿、强制等三种。  (一)惩罚  惩罚即法律制裁,是国家通过强制对责任主体的人身、财产和精神实施制裁的责任方式。惩罚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实现方式。惩罚主要针对人身进行,国家使用强制力对责任主体的人身、精神施加痛苦,限制或剥夺其财产,使责任主体受到压力、损失和道德非难,从而起到报复、预防和矫正的作用,平衡社会关系,实现社会的有序发展。惩罚(法律制裁)具体包括以下种类:  1.民事制裁,是指依照民事法律规定对责任主体依其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措施。民事制裁通常由侵权或违约引起,主要内容包括在国家的强制下支付违约金或赔偿等。  2.行政制裁,是指依照行政法律规定对责任主体依其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措施,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3.刑事制裁,是指依照刑事法律规定对责任主体依其所应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措施,通常称刑罚制裁。这是一种最严厉的制裁。  4.违宪制裁,是指依照宪法的规定对责任主体依其所应承担的违宪责任而实施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补偿  补偿是通过国家强制力或当事人要求责任主体以作为或不作为形式弥补或赔偿所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式。补偿包括防止性的补偿、回复性的补偿、补救性的补偿等不同性能的责任方式。  在我国,补偿主要包括民事补偿和国家赔偿两类。  (三)强制  强制是指国家通过强制力迫使不履行义务的责任主体履行义务的责任方式。答:在我国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实践中,免责的条件和方式可以分为:  (1)时效免责。即违法者在其违法行为发生一定期限后不再承担强制性法律责任。  (2)不诉免责。即所谓“告诉才处理”、“不告不理”。  (3)自首、立功免责。即对那些违法之后有立功表现的人,免除其部分或全部法律责任。  (4)补救免责,即对于那些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一定损害,但在国家机关归责之前采取及时补救措施的人,免除其部分或全部责任。这种免责的理由是违法者在归责之间已经超前履行了第二性义务。  (5)协议免责或意定免责。即基于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的协商同意的免责,即所谓“私了”。  (6)自助免责。自助免责是对自助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的减轻或免除。所谓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事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共道德所认可的行为。  (7)人道主义免责。权利是以权利相对人即义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为限度的。在权利相对人没有能力履行责任或全部责任的情况下,有关的国家机关或权利主体可以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免除或部分免除有责主体的法律责任。答:我们认为,法律责任的本质属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法律责任是居于统治地位的阶级或社会集团运用法律标准对行为给予的否定性评价。这种评价的直接目的在于为法律制裁提供法律上的前提,其根本目的则在于消除或减少滥用权利和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从而使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或社会集团的利益和兴趣在秩序的状态下最大限度地得到实现。  其次,法律责任是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所引起的合乎逻辑的不利法律后果。从法律范畴的逻辑联系上看,典型意义的法律责任(即违法责任和违约责任),总是与行为的内在方面和外在方面联结在一起的。根据“自由意味着责任”这样一条伦理学原则,那些在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如果其内在方面有过错,其外在方面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对其他个人的和社会的正当利益造成了损害,那么,按照法律逻辑,行为人就必须对此承担责任。在此意义上,法律责任就是直接由违法行为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  最后,法律责任也是社会为了维护自身的生存条件而强制性地分配给某些社会成员的一种负担。   法律责任的实质是国家对违反法定义务、超越法定权利界限或滥用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是国家强制违法者做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做出一定行为,从而补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恢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社会关系)和法律秩序(社会秩序)的手段,在这种意义上,法律责任也是一种纠恶或纠错的机制。论述答: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是指对因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法律规定而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认定、追究、归结以及减缓和免除的活动。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是由国家特设或授权的专门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  归责,即法律责任的归结,是指国家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根据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判断、认定、归结和执行法律责任的活动。  责任法定原则是法治原则在归责问题上的具体运用,它的基本要求为:作为一种否定性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应当由法律规范预先规定: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发生后,应当按照事先规定的性质、范围、程度、期限、方式追究违法者、违约者或相关人的责任。责任法定原则的基本特点为法定性、合理性和明确性,即事先用成文的法律形式明确地规定法律责任,而且这种规定必须合理。  在认定和归结法律责任时,必须首先考虑因果关系,即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具体包括:①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或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人的某一行为是否引起了特定的物质性或非物质性损害结果或危害结果。②人的意志、心理、理想等主观因素与外部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导致损害结果或危害结果出现的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是否是行为人内心主观意志支配外部客观行为的结果。  责任与处罚相当原则是公平观念在归责问题上的具体体现,其基本含义为法律责任的大小、处罚的轻重应与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轻重相适应,做到“罪责均衡”、“罚当其罪”。  内容具体包括以下方面:①法律责任的性质与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性质相适应。②法律责任的种类和轻重与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具体情节相适应。③法律责任的轻重和种类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适应。  每个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地位,因此在归责问题上要求遵循责任自负原则。凡是实施了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负责,必须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让没有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国家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不得没有法律依据而追究与违法行为者或违约行为者虽有血缘等关系而无违法行为或违约事实的人的责任,防止株连或变相株连。  免责以法律责任的存在为前提,是指虽然违法者事实上违反了法律,并且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但由于法律规定的某些主观或客观条件,可以被部分或全部地免除(即不实际承担)法律责任。  在我国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实践中,免责的条件和方式可以分为:  1.时效免责。即违法者在其违法行为发生一定期限后不再承担强制性法律责任。  2.不诉免责。即所谓“告诉才处理”、“不告不理”。  3.自首、立功免责。即对那些违法之后有立功表现的人,免除其部分或全部法律责任。  4.补救免责,即对于那些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一定损害,但在国家机关归责之前采取及时补救措施的人,免除其部分或全部责任。这种免责的理由是违法者在归责之间已经超前履行了第二性义务。  5.协议免责或意定免责。即基于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的协商同意的免责,即所谓“私了”。  6.自助免责。自助免责是对自助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的减轻或免除。所谓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事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共道德所认可的行为。  7.人道主义免责。权利是以权利相对人即义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为限度的。在权利相对人没有能力履行责任或全部责任的情况下,有关的国家机关或权利主体可以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免除或部分免除有责主体的法律责任。第十三章单选ABA多选ABCDABABCDABCDABCDABCDAB简答答:法律程序就其本体而言是这样一种普遍形态,即人们遵循法定的时限和时序并按照法定的方式和关系进行法律行为。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程序有以下特点:  第一,法律程序是针对特定的行为而做出要求的。任何法律都是以人们的外在行为作为直接对象的。立法者认为比较重要的法律行为,都受到法律程序的约束,相应也就发展出了立法程序、审判程序、行政程序和一般法律行为程序。这也就构成了法律程序的外延。   第二,法律程序是由时间要求和空间要求构成的,换言之,法律程序是以法定时间和法定空间方式作为基本要素的。法定时间要素包括时序和时限。法定空间方式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空间关系,即行为主体及其行为的确定性和相关性,比如审判行为只属于法院,这是确定性;二是行为方式,即法律行为采取何种表现方式的问题,如审判行为的公开或秘密形式。  第三,法律程序具有形式性。程序本身是形式,如果说法律的内容是权利和义务,那么程序无疑是法律的形式。但是法律程序决不是简单的工具或形式,它还具有自身相对独立的意义,表现在:法律程序的合理性有其自身的评判标准;在程序制度的发展史上,法律程序的不少方面能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和延续性;程序传统还可以自成一派。另外,法律程序还具有某种仪式性、象征性。答:一、角色的分化  分化“是指一定的结构或者功能在进化过程中演变成两个以上的组织或角色作用的过程”。程序中的决定者不但不集中决定权,而且将决定权分解于程序的过程之中,即通过角色分派体系来完成决定。程序参加者在角色就位后根据程序法的规定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牵制。因此程序法的内容是各种程序角色的程序性权利和义务。  二、程序外因素的阻隔  程序的设置是为了有意识地阻隔对结果、对法律外的目标的过早的考虑和把握。这样做的目的首先是为了防止恣意;其次是为了在结果未知状态下确保程序中的选择的自由。  程序中的预期结果的未知性(不确定性)能够确保程序中的选择的自由。程序保证结果的不确定状态,促使决定的过程成为一个可变而又可控的行为结构。  三、直观的公正  正当程序通过直观的公正来间接地支持结果的妥当性。这是因为程序的设置中包含了这样的一些要素:对立面、决定者、信息、对话、结果。正当程序的要素中必然有对立面设置,它存在复数的利益对立或竞争的主体。决定者在多数情况下是指解决纠纷的第三者或程序的指挥者。正当程序对于决定者最重要的要求则是“中立性”。信息是指待决事项相关的事实、知识、资料、根据等等。对于一个事项的决定者来说,足够的信息是十分重要的。对话是指程序主体(特别是在对立面)之间为达成合意而针对争论点所开展的意见交涉方式。结果是指程序中产生的根据事实和正当理由做出的最终决定。这五个方面构成了程序这种“看得见的公正”,即直观的公正。  四、对立意见的交涉  正当程序是高度制度化的程序,因此对于当事人的设置有严格要求,这就是当事人的相互对立或竞争关系。  正当程序意味着建立制度性妥协的机制,使交涉过程制度化。正当程序营造了一种特定的时空和气氛,用来保证程序参加者根据证据资料和预定规则进行直接、充分、平等的对话。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使各种不同的利益、观点和方案均得到充分比较和推敲,都能够得到充分考虑和斟酌,从而实现优化选择,使决定做得最公正合理。答:法律程序通过对法律行为的作用,从而实现对人们的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影响人们的权利和义务的实际享有和承担,法律程序对法律行为的调整方式有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抑制。通过程序的时间、空间要素来克服和防止法律行为的随意性和随机性。  第二,导向。通过程序的时空要素来指引人们的法律行为按照一定的指向和标准在时间上得以延续,在空间上得以进行。  第三,缓解。通过法律程序的时空要素来缓解人们原先的行为与心理冲突,消除紧张气氛,为解纷行为提供了有条不紊的秩序条件。  第四,分工。法律程序通过时空要素实现程序角色的分配。  第五,感染。法律程序能使行为主体对程序所造成的某种心理状态的无意识的服从。论述答:“正当程序”可以说是英美法律中有关程序的最高原则,甚至可以说是美国法的基本原则。就正当程序的最低标准而言,它要求:公民的权利义务将因为决定而受到影响时,在决定之前必须给予他知情和申辩的机会和权利。对双方而言,就是履行告知(notice)和听证(hearing)的义务。  一、角色分化  分化“是指一定的结构或者功能在进化过程中演变成两个以上的组织或角色作用的过程”。程序中的决定者不但不集中决定权,而且将决定权分解于程序的过程之中,即通过角色分派体系来完成决定。程序参加者在角色就位后根据程序法的规定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牵制。因此程序法的内容是各种程序角色的程序性权利和义务。  二、程序外因素的阻隔   程序的设置是为了有意识地阻隔对结果,对法律外的目标的过早的考虑和把握。这样做的目的首先是为了防止恣意;其次是为了在结果未知状态下确保程序中的选择的自由。  程序中的预期结果的未知性(不确定性)能够确保程序中的选择的自由。程序保证结果的不确定状态,促使决定的过程成为一个可变而又可控的行为结构。  三、直观的公正  正当程序通过直观的公正来间接地支持结果的妥当性。这是因为程序的设置中包含了这样的一些要素:对立面、决定者、信息、对话、结果。正当程序的要素中必然有对立面设置,它存在复数的利益对立或竞争的主体。决定者在多数情况下是指解决纠纷的第三者或程序的指挥者。正当程序对于决定者最重要的要求则是“中立性”。信息是指待决事项相关的事实、知识、资料、根据等等。对于一个事项的决定者来说,足够的信息是十分重要的。对话是指程序主体(特别是在对立面)之间为达成合意而针对争论点所开展的意见交涉方式。结果是指程序中产生的根据事实和正当理由做出的最终决定。这五个方面构成了程序这种“看得见的公正”,即直观的公正。  四、对立意见的交涉  正当程序是高度制度化的程序,因此对于当事人的设置有严格要求,这就是当事人的相互对立或竞争关系。  正当程序意味着建立制度性妥协的机制,使交涉过程制度化。正当程序营造了一种特定的时空和气氛,用来保证程序参加者根据证据资料和预定规则进行直接、充分、平等的对话。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使各种不同的利益、观点和方案均得到充分比较和推敲,都能够得到充分考虑和斟酌,从而实现优化选择,使决定做得最公正合理。  总言之,正当程序所谓“热衷于严格的形式”和“可计量”的特征。  正当程序是一种为了限制恣意,通过角色分派与交涉而进行的,具有高度职业自治的理性选择的活动过程。  法律程序通过对法律行为的作用,从而实现对人们的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影响人们的权利和义务的实际享有和承担,法律程序对法律行为的调整方式有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抑制。通过程序的时间、空间要素来克服和防止法律行为的随意性和随机性。  第二,导向。通过程序的时空要素来指引人们的法律行为按照一定的指向和标准在时间上得以延续,在空间上得以进行。  第三,缓解。通过法律程序的时空要素来缓解人们原先的行为与心理冲突,消除紧张气氛,为解纷行为提供了有条不紊的秩序条件。  第四,分工。法律程序通过时空要素实现程序角色的分配。  第五,感染。法律程序能使行为主体对程序所造成的某种心理状态的无意识的服从。  法律适用作为国家行为,是通过适用者的活动来进行的,它带有主观性因素,其中必然存在不合理的主观性因素,法律适用的意义在于:  第一,法律程序是约束适用法律者的权力的重要机制。  第二,法律程序是进行理性选择的有效措施。  第三,法律程序还是法律适用结论妥当性的前提。  法律程序的意义表现在:  第一,正当的法律程序是权利平等的前提。  第二,正当的法律程序是权力制衡的机制。正当的程序通过抑制、分工等功能对权力进行制衡。法律程序以其特有的功能补充了实体法控制权力的不足,达到了权力与权利的平衡、效率与自由的协调、形式合理性与实体合理性的结合。  第三,正当的法律程序是解纷效率的保证。  第四,正当的法律程序是权利实现的手段。一方面,法律程序是权利义务实现的合法方式或必要条件;正当的程序能促使权利补充实际享受,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另一方面,法律程序通过对权力的约束和控制来保障人权;正当程序是以权力制约和权利本位为特征的,通过权力制约来实现实体权利。此外,法律程序是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正当程序对于权利又是一种有效的、重要的补救手段。  第五,正当的法律程序是法律权威的保障。第十四章单选DABACCDBA多选ABCABCDACDBCDABCDABABDABABCBD简答答:原始社会是人类历史发展的早期阶段。在这个时期,没有国家,也没有法律。  首先,原始社会的生产力水平难以为法律的存在提供经济基础。   其次,原始社会没有给法律的存在提供权力基础。答:一、法的起源的根本原因是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由于生产力和社会分工的发展,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必然产生法,国家与法都是社会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这是法产生的根本原因。  法的起源是社会内部生产力的发展引起以生产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关系的变革,进而引起整个上层建筑,包括调整社会关系的社会规范的变革,以及由此而导致的氏族组织无法满足日益复杂的社会管理需要,原始禁忌和习惯无力驾驭、控制日益复杂的社会矛盾的结果。法在人类历史上的出现,是由社会基本矛盾运动所决定的,具有客观的历史必然性。这就是法的起源的根本原因。  二、法的起源经历了从氏族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的发展过程  法的起源有一个从氏族习惯到习惯法,又从习惯法到成文法的演变和发展过程。  习惯法是法律化了的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法的起源从氏族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的演变和发展过程,同时也就是一个对人们行为从个别调整到规范性调整的过程,是由自发形成的规范到自觉制定或认可的规范的过程。  三、法的起源过程受到宗教规范和道德规范的深刻影响  法律的产生过程受宗教、道德的影响,特别是最初的法律总是带有浓厚的宗教色彩和道德痕迹。  在最高司法程序上,最早往往采用神明制裁的方式。所谓神明裁判,就是假借神的力量证明诉讼当事人无罪或有罪。答: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一个总体特征就是按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建立了资本主义的法治国家,这一特征集中体现在下述原则之中。  (一)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  该原则是资本主义法律制度首要的原则,准确地反映了“自由地利用资本来剥削劳动”这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最本质的要求。  这一原则为交易安全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对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巨大意义。  (二)契约自由原则  资本主义法律制度首次把契约自由上升为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它意味着承认一切人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可以在法律所界定的广阔领域中自主地处分自己的利益和权利,并在交往各方达成合意的条件下建立或改变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这一原则是市场经济关系本质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  在资本主义条件下,契约自由原则在形式上给一切人都提供了自由选择的机会,但是,对于不占有生产资料的普通劳动者来说,它只意味着决定把劳动力出卖给什么人的自由,在为了生存必须出卖劳动力、必须接受剥削这一点上是没有自由选择余地的。对于普通工人则只有部分意义,它是以契约自由的形式实现的经济强制。  (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包括丰富的内容,其中最基本的精神有三点:第一,所有自然人的法律人格(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第二,所有公民都具有平等的基本法律地位。“公民”这一法律称呼代表着一种法律地位,它与基本权利和义务相联系。第三,法律平等地对待同样的行为。法律在对行为施加保护和惩罚时,只关注行为的性质和后果,而不关注行为人的身份。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确立,是人类社会从古代法律制度进入现代法律制度最主要的标志,是等级社会和专制国家的死亡宣告,因而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除了上述讨论的三条原则之外,资本主义法律制度还有人民主权、法律至上(或宪法至上)、有限政府、分权制衡、普选代议等许多重要原则。论述法和原始习惯都是社会行为规范,起着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但二者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社会现象和社会规范,原始习惯和法的区别表现在:  第一,产生方式不同。原始习惯的产生和发展并不经由特殊的权力机关,而是人们在共同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从必然的和无数偶然的相互联系和关系中,逐渐地、自然而然地自发形成,并世代相传和演变下来的;法律是由国家有意识地制定或认可的,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社会集团基于自己的根本利益和整体利益,并出于维护和发展这种利益的目的而有意识地对原始习惯加以选择、确认或自觉创制的。   第二,体现本质不同。原始社会习惯是在生产资料氏族公有制的经济基础上产生和存在的,原始习惯体现氏族全体成员的共同意志,反映的是人们之间利益的一致性和平等关系;而刚刚产生的法是在生产资料奴隶主占有制的经济基础上产生和存在的,要反映社会统治集团的意志,维护掌握政权的社会集团的根本利益。  第三,适用范围不同。原始习惯限于在由血缘关系所结成的本氏族、部落范围内生效,适用于具有血缘亲属关系的同一氏族或部落的所有成员,与地域无关,遵循“属人主义”原则;法按地域划分其适用范围,即一般适用于一定地域中的所有居民,适用于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的所有居民,而不分其属于何种血缘,即与血缘无关,遵循“属地主义”原则。  第四,调整内容不同。原始人依习惯而行事,在一般情况下无所谓是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在氏族制度内部,还没有权利和义务的分别;参与公共事务,实行血族复仇或为此接受赎罪,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这种问题,对印第安人来说是不存在的;在印第安人看来,这种问题正如吃饭、睡觉、打猎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的问题一样荒谬”。而法律对行为的调整是以权利和义务的分离为条件。如果没有权利与义务的区分,法律就不可能实现对各种行为的调整功能。  第五,实施方式不同。原始习惯和法律都有各自的实施方式和制裁手段。原始习惯是通过社会舆论、氏族首领的威信、传统力量、人们的自觉和内心驱使等因素保证实施。“氏族制度是从那种没有任何内部对立的社会中生长出来的,而且只适合于这种社会。除了舆论以外,它没有任何强制手段”。或者说,原始习惯虽然也具有一定的外在强制属性,但不是由什么特殊的权力机关来强迫人们遵守,因此,不具有国家强制性。而法律是由国家这一特殊的暴力机关保证实施,因而具有国家强制性。  第六,历史使命不同。原始社会习惯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在于维系氏族的血缘关系,维护原始人之间相互团结、平等互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维护共同利益;法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在于确立和维护有利于社会统治集团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由此可见,法律带有强烈的政治倾向;原始习惯具有平等性,而无政治色彩。答:一、当代中国法律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它的产生与发展,大致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孕育阶段。在新民主主义革命阶段。  第二,确立阶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制定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预示着一个新的国家政权和法律制度即将形成。  第三,初期发展阶段。这一阶段从社会主义制度正式确立到“文革”结束,经历了21年的时间。  第四,新时期发展阶段。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纠正了“文革”的错误,恢复了“实事求是”的马克思主义思想路线,从而迎来了中国法制迅速发展的新时期。  二、当代中国法律制度的本质  当代中国法律制度属于社会主义历史类型,这种本质规定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层面:  第一,从阶级属性的层面上看,当代中国法律制度最重要的本质规定性在于它是工人阶级及其领导下的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  第二,从生产方式和存在方式的层面上看,当代中国法律制度最重要的本质规定性在于它是民主立法程序中形成并存在于各种法律渊源之中的国家意志。  第三,从生产方式的层面上看,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最重要的本质规定性在于它的根本使命是为解放生产力和发展生产力服务,为最终消灭剥削、消除两级分化和实现共同富裕服务。  第四,从社会作用的层面上看,当代中国法律制度最重要的本质规定性在于它是引导和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各项事业顺利发展的权威性行为准则。  首先,我国法律制度是引导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顺利发展的权威性准则。  其次,我国法律制度是引导和保障以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为核心的政治文明建设的顺序发展权威性准则。  再次,我国法律制度是引导和保障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权威性准则,没有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就不会有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  最后,我国法律制度还是引导和保障对外开放、维护和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的权威性准则。  这些特征最主要的表现是以下几点:  第一,阶级性与人民性的统一。  第二,国家意志与客观规律的统一。  第三,权利确认与权利保障的统一。  第四,强制实施与自觉遵守的统一。  第五,一国与两制的统一。  第六,国情与公理的统一。第十五章单选 DDDB多选BCDABCDABCABCDABD简答答:如果说法律演进表征的是法律制度在从现在向过去回溯的整体上的变迁路径与过程,那么,“法律发展”更多的是关注法律制度在当下或者现在所发生的以及面向未来所可能发生的动态的进步过程。从长时间段来看,法律演进与发展大体上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在法律演进与发展的模式上,对应于社会发展问题上的进化论和建构论,基本上有两种法律演进的理论模式:“进化论”强调法律的进步依赖社会自身的自发的自治力量实现法律制度演化,认为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客观需要、人民群众的呼唤和参与,是法律演进与发展的真正动力,也是避免法治文明出现逆转的根本保证;“建构论”则更重视通过人为的理性建构实现法律制度的变迁与进步,特别赞赏在法律制度的变革中政府的主导作用。  第二,在法律演进与发展的道路上,对应于以进化论和建构论为核心的社会发展的本土化和国际化道路,法律演进也有本土化和国际化两种道路选择:“本土化”强调一国的法律演进或者发展应当立足于本国既有的法律文化遗产和本土资源,在自己社会的生活中发现和培育法律进步的基因,很显然,这是一种历时性思维;“国际化”则认为,当今的世界,经济、科技、文化和政治领域的许多方面都明显地呈现出国际一体化的趋势,为了适应多元一体化的大趋势,满足经济改革和科技进步的急需,任何国家都必须借助于其他国家健全的法制和丰富的法治经验,在较短的时间内改变本国法制落后的状况,完成各种社会体制的法制化和社会生活法治化的进程。  第三,在法律演进与发展的动力来源上,对应于社会发展的内源型发展和外源型发展之分,法律演进与发展也有内源型和外源型之别:内源型的法律演进与发展的特点在于,法律演进与发展的基本动力是内在的,即来自国家和社会内部的需要,其对于本国和本社会而言处于主动状态;外源型的法律演进与发展的特点在于,法律演进与发展的基本动力是外在的,即依靠外来力量(往往是外部压力)的推动,其对于本国和本社会而言处于被动状态。答: 所谓法律继承,就是不同历史类型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延续、相继、继受,一般表现为旧法律制度(原有法)对新法律制度(现行法)的影响和新法律制度对旧法律制度的承接和继受。  法律继承的特点:  第一,在法律发展的客观过程中,每一种新法律对于旧法律来说都是一种否定,但又不是一种单纯的否定或完全抛弃,而是否定中包含着肯定,从而使法律发展过程呈现出对旧法既有抛弃又有保存的性质。  第二,从处理法律继承问题的主体的角度盾,法律继承实际上是一种批判的、即有选择的继承,也就是在否定旧法律制度固有的阶段本质和整体效力的前提下,经过反思、选择、改造,吸收旧法律中某些依然可用的因素,赋予它新的阶段内容和社会功能,使之成为新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答: 新法律之所以可以而且必然要批判地继承旧法律中的某些因素,其主要的根据和理由在于:  第一,社会生活条件的历史延续决定了法律继承性的客观存在。从根本上说,法律继承性的依据在于社会生活条件的延续性与继承性。  第二,法律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法律发展过程的延续性和继承性。法律作为社会意识或社会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它的产生和发展决定于社会存在或经济基础;在这个前提下,又必须承认法律的相对独立性。法律的相对独立性是社会意识相对独立性的体现。  第三,法律作为人类文明成果的共同性决定了法律继承的必要性。法律作为社会调整或控制的技术,是人类对自身社会的性质、经济、政治、文化以及其他社会关系及其客观规律的科学认识的结晶。  第四,法律发展的历史事实也验证了法律的继承性。法律继承不只是一个理论上可以说明的问题,也是一个实践上可以验证的问题。答:就社会主义法律对资本主义法律的继承来说,一切能够与科学、理性、民主、自由、公平、人权、法治、和科、秩序、效率为内容的时代精神融为一体的那些富有生命力或再生能力的积极因素都在继承之列。在法理学的意义上,法律继承的主要内容可归纳为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第一,法律技术、概念。法律技术是指制定、执行、解释、适用法律规范的各种方法。法律概念指对各种法律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概念主要体现的是人类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基本共识,这些共识又主要是客观的普遍性成分。  第二,反映商品——市场经济规律的法律原则和规范。  第三,反映民主政治的法律原则和规范。   第四,有关社会公共事务的组织与管理的法律规定。任何国家都执行两种职能:一是政治统治或阶级统治职能,二是公共事务或社会职能。因而,在其法律体系中就必然包括两类法律规范:一类是有关政治统治的规范,另一类是有关公共事务的规范。在公共事务规范中有许多属于技术性规范或者是反映社会整体利益的规范。这些“执行由一切社会的性质产生的各种公共事务”职能的法律可以为社会主义国家所继承。答:法制改革对于法律发展同样意义重大:  第一,法律继承是“古为今用”,法律移植是“洋为中用”,它们都以既有为前提。  第二,法律继承可以使一国现行法律制度保持与本民族法制文明的历史连续性,使新的法律制度在既往法制文明的基础上高起点进步。法律移植可以使一国法律体系在引进国外法、吸收先进法律经验和技术的基础上与世界法制同步发展。  第三,法律发展有质变和量变两种基本模式,法的历史类型的更替,即由一定经济基础和阶段关系所决定的新的法律上层建筑取代旧的法律上层建筑,属于质变;法律的继承、移植和改革则属于量变。但是,法律改革这种量变与那种缓慢的、渐进的、不知不觉的演化不同,它是量变中的突变和巨变,是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法律制度的变迁,它在法律发展中的意义是法律继承和法律移植无法代替的。  第四,法制改革也是法律继承和法律移植的前提。因为只有通过法制改革,突破旧的法律体系,破除落后的法律观念,才能为继承和吸收人类法制文明的成果创造前提和思想基础;没有法制改革,法律继承和法律移植就无从谈起。  第五,法律继承和法律移植的着眼点在于健全或完善现行法律制度,属于法律的外在输入;法制改革的着眼点在于法律制度或法律体系的更新和重构,属于法律的内在成长。论述答: 法制改革指的是一个国家或社会在其社会的本质属性与基本的社会制度结构保持相对稳定、其现行法律制度和基本性质也没有根本性变化的前提下,整体意义上的法律制度在法律的时代精神、法律的运作体制与框架、具体的法律制度方面的自我创造、自我更新、自我完善和自我发展。  一、法制改革对于法律发展同样意义重大。  第一,法律继承是“古为今用”,法律移植是“洋为中用”,它们都以既有为前提。  第二,法律继承可以使一国现行法律制度保持与本民族法制文明的历史连续性,使新的法律制度在既往法制文明的基础上高起点进步。法律移植可以使一国法律体系在引进国外法、吸收先进法律经验和技术的基础上与世界法制同步发展。  第三,法律发展有质变和量变两种基本模式,法的历史类型的更替,即由一定经济基础和阶段关系所决定的新的法律上层建筑取代旧的法律上层建筑,属于质变;法律的继承、移植和改革则属于量变。但是,法律改革这种量变与那种缓慢的、渐进的、不知不觉的演化不同,它是量变中的突变和巨变,是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法律制度的变迁,它在法律发展中的意义是法律继承和法律移植无法代替的。  第四,法制改革也是法律继承和法律移植的前提。因为只有通过法制改革,突破旧的法律体系,破除落后的法律观念,才能为继承和吸收人类法制文明的成果创造前提和思想基础;没有法制改革,法律继承和法律移植就无从谈起。  第五,法律继承和法律移植的着眼点在于健全或完善现行法律制度,属于法律的外在输入;法制改革的着眼点在于法律制度或法律体系的更新和重构,属于法律的内在成长。  二、当代中国法制改革的必要性。  在当代中国,之所以必须通过法制改革来推动法律发展,经济和社会发展,原因在于:  首先,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有相当多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法律效力的政策,是与计划经济相联系的,是适应计划经济的需要制定的,是在人治因素非常浓重的体制下形成的。尤其是与中国已经加入WTO因而在我国社会的许多领域和社会事务中必须充分地与WTO规则相衔接的现实需要很不协调,对这样的法律体系,必须以改革的精神,用改革的方式废旧立新,兴利除弊。  其次,法律是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和其他社会生活的社会关系的制度形式,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和其他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是其内容。内容的变化要求形式的变化。由于法律一旦形成休系就具有相对独立性和滞后性。  解决法律制度滞后性的较好的方法可能就是实行大胆的法制改革,法制改革是使法律适应社会生活,与社会发展同步的必要的制度创新机制。  再次,在中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一场深刻的社会变革。  最后,在当代中国,法律发展与法制现代化是等值的概念,法制现代化意味着法制从传统到现代的转型。  三、当代中国法制改革的基本内容。  但就我国当前的法制改革而言,我们认为最重要的是政法体制的改革、法律体系的重构和法律精神的转换。  (一)政法体制的改革   这实际上就是关于社会基本结构的以宪政制度安排为目标的改革,其核心在于真正地全面确立法律在一个国家或社会中的至上地位与最高权威,整个社会一体遵循“法律的统治”。在我国,进行政法体制的改革首先就是要真正理顺各级党委与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关系,调整党的政策与国家法律的关系。其次是要真正理顺立法、执法、司法等法律系统和机构之间的关系,以及各法律系统和机构内部上下左右的关系,大力改革法律机关设置、组织、管理和运行的制度和程序。还要转变立法哲学,当前最重要的是司法改革,其核心内容乃是实现司法的真正独立——司法权力独立于其他权力、司法机构独立于其他机构,司法权统一但各级司法机构彼此相互独立而不存在上下级关系,司法官员彼此平等独立。  (二)法律体系的重构  法律体系重构的重心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调整各法律部门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重新认识它们各自的作用。  另一方面,要改变法律对社会经济、文化、政治的调整机制,即从罪与罚的强制性调整方式转换为权利和义务的协调性调整方式,而且进一步从义务本位转变为权利本位,从治民为主到吏民共治。  (三)法律精神的转换  这是法制改革最深层、最彻底的方面,也是法律改革的重心和难点。法律的精神是法律制度的灵魂或中枢神经,它支配着对社会经济、政治、文化进行的法律性制度安排,指引和制约着对法律资源因而也包括其他资源的社会性配置。转换法律的精神就是要用权利本位与人文精神统合、契约自由与宏观调控统合、效率优先和社会公平统合、稳定和发展统合等精神要素取代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法律观念和价值标准,就是要确立与计划经济迥异的新的法律原则。答:一、当代中国法律发展的现实背景  从国际层面来看,当代中国的发展,始终是处在任何人、任何民族国家都绝对无法摆脱的全球性结构之中的;而从国内层面来看,当代中国正在经历着一个全方位的、深刻而持久的社会变革与转型之中。这种状况对于当代中国的法律发展具有非常重大的深远影响。可以说,以下方面构成了当代中国法律发展的现实背景:  第一,社会转型。所谓社会转型,也就是社会的基本社会结构、经济结构、政治结构、生活方式等的全面变革。从历史事实来看,西方发达国家的社会转型基本上是自然而然地“自然演进”的,而包括中国在内的后发展中国家的社会转型则不能不是由国家或政府主动加以推进的。社会转型必然带来各种各样的社会矛盾与社会冲突,这些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的实质则是各个社会主体的利益矛盾与利益冲突。作为利益调整的最权威手段和方法,法律必然成为这类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的根本性的制度化解决方式,法律也因此而为社会转型提供了有效而权威的保障,同时也成为对社会转型进程的观念与制度引导。  第二,科技革命。当今世界,科技革命浪潮方兴未艾,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于社会的进步具有非常重要而深远的实质性影响,这种影响不仅体现在整个社会的制度层面,而且也体现在整个社会的观念与意识层面;不仅体现在人生活于其中的外部环境之中,而且还直接地体现在人的生活方式之中。这种情况必然深刻地影响着法律自身的发展样态与发展方向,即一方面法律必须促进和保障科学技术的发展,另一方面法律还必须防范和消解科学技术所必然带来的对人类的负面影响。  第三,全球化浪潮。如今,以经济全球化为龙头与核心的全球化业已成为世界性潮流,无论人们在主观上是愿意还是不愿意,是自觉还是不自觉,都绝对无法抗拒这种世界潮流,而只能顺应该潮流并主动融入其中。这就是现今世界民族国家的基本生存环境。顺应全球化的时代潮流,在民族国家范围内其法律就必须在基本观念和制度两方面走世界化和全球化的道路,以使其法律逐渐甚至尽快融入全球性的法律框架之中。  第四,全球性生态与环境危机的解决。当今世界,各种具有世界共同性与直接关联性的全球性生态与环境危机非常突出。这种生态与环境危机之所以具有全球性,就是因为这种危机不是、也不可能是仅仅由单独的某一个或者某一些国家独自加以解决的,而是、并且也不能不是密切地依靠世界各国整体性地共同参与这种危机的解决。而在这一过程之中,法律(以国际法律为中心)不仅起着各国相互沟通、理解、交流的中介与桥梁作用,而且其本身也是解决这类全球性问题的基本手段和根本保证。在这种背景之下,无论是作为民族国家层面的法律还是作为区域性以及全球性层面的法律,都必然在观念与制度上发生相应的发展与变革。  二、当代中国法律发展的观念基础  在上述社会现实背景之下,中国共产党人提出了“科学发展观”作为其处理发展问题的核心理念。科学发展观的首要之义在“发展”;而且,它在吸收我国古代社会民本思想和西方思想史上的人本主义思想的有益内容的基础上,坚持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的思想,更进一步明确提出了“以人为本”的理念;科学发展观所强调的发展,乃是全面、协调和可持续的发展,而不是仅仅重视单一的经济指标、各种环节与方面彼此分割的发展;科学发展观是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重要内容与目标追求,体现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四个方面共同进步与发展的新的时代内涵的新发展观;同时,科学发展观也是社会主义中国坚持走和平发展之路,以实现中国的和平崛起的谦和中庸而且是具有真正的全球责任意识的气度与风范的发展观。  这种内涵丰富的科学发展观构成了当代中国法律发展的观念基础。  三、当代中国法律发展的目标指向  以科学发展观为核心或观念基础,当代中国法律发展的目标指向大体上表现为如下两个方面:  (一)当代中国法律发展中的法律理论的创新。这种法律理论的创新要点可能会体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当代中国法律理论创新的基准点在于,法律理论进一步凸显“人”的主体与核心地位,凸显“人”的固有价值与尊严,以“基本人权”保障为其理论创新的出发点与归宿点。  第二,当代中国法律理论创新的生长点在于,法律理论必然要更加关注并进一步切近真实的人们的现实生活,更加切近真实的人们的生活体验与社会常情,从人们的生活之中张扬现代社会法律的的价值诉求。  第三,当代中国法律理论创新的关键点在于,法律理论必须进一步摆脱其“政治附从”地位而确立其“独立自主”的地位,摆脱其“政治思维”的路径依赖而学会“法学思维”,抛弃“理论的独断”而注重“理论的论证”,冷却“革命的激情”而致力于“和平的建设”,抛弃“国内法”的狭隘视角而展现“全球化”的广阔视野。  第四,当代中国法律理论创新的独特点在于,法律理论必须关注并进一步展现其“法律思想与法律观念”的“意识形态”属性,进一步明确其“法律思想与法律观念模型”的“思想与观念型塑”的本能,张扬其固有的“法律思想与法律观念实践”的本性及其“思想与观念指导”现实社会法律实践的功能与作用。  第五,当代中国法律理论创新的真正贡献点在于,法律理论充分反映中国优秀的传统法律文化的精华,充分反映并理论性地表达中国改革开放的伟大社会实践所取得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巨大成就的“中国经验”,从而实现国际先进经验与中国国情的有机结合。  第六,当代中国法律理论创新的保障点在于,法律理论必须保持宽容的心态、雅量与气度,必须在思想和观念上抱持一种开明立场,允许多元理论、观点的彼此平等的理论交锋与争鸣;同时,法律理论还必须及时而充分地吸取各种有用的社会理论资源(理论与方法),以不断地更新、丰富自身的理论方法与理论内涵。  (二)当代中国法律发展中的法律制度创新。从宏观上来说,在上述现实背景之下,以科学发展观为观念基础,在适当的创新型法律理论的指导之下,当代中国法律发展中的法律制度创新可能主要应当在如下几方面实现法律制度的进一步的丰富和完善:  第一,以充分的人权保障为目标,在所有法律领域进一步丰富和完善我国公民的权利确认、权利保障和权利救济法律制度体系。  第二,以宪政为目标,进一步在原则和具体的制度设计方面界定国家公权力的范围与行使准则。一方面,对于国家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剥夺与侵害必须做出明确的限制性制度安排即“禁为义务”,实行“法无明文授权即禁行”的原则;另一方面,对于国家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确认、保障与救济必须做出明确的“必为义务”宣告,实行“法无明文免责即必为”的原则。  第三,以更加积极而主动的姿态参与建立和维护全球法治的工作,承担相应的国际法律义务和责任。特别是广泛参与相关国际法律规范与国际标准的制定工作,一方面把中国独特的经验介绍给世界;另一方面把世界上比较成熟而有效的一些专门领域的法律规范设计与法律制度安排引进中国,比如,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北欧各国所采用的环境税收与环境保险制度、排污权交易制度等,就可以引进我国进行试点。第十六章单选CAACDBCABBCA多选ABCDABCABCDABCDABCDABBCABCBDCDBCACD简答答:立法是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度,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特定社会规范的活动。  立法的特征,也就是立法的内涵,是立法这一事物的本质属性所在,具体如下:  (一)立法是由特定主体进行的活动,立法是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活动。  (二)立法是依据一定职权进行的活动,有权立法的主体不能随便立法,而要依据一定职权立法;第一,就自己享有的特定级别或层次的立法权立法。第二,就自己享有的特定种类的立法权立法。第三,就自己有权采取的特定法的形式立法。第四,就自己所行使的立法权的完整性、独立性立法。第五,就自己能调整、应调整的事项立法。  (三)立法是依据一定程序进行的活动,应依据一定的程序进行。  (四)立法是运用一定技术进行的活动。  立法技术,是指立法主体在立法过程中采取的如何使所立之法臻于完善的技术性规则,或者说是制定和变动规范性法律文件活动中的操作技巧和方法。  (五)立法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的活动,是直接产生和变动法的活动。  它是一项系统工程,包括制定法、认可法、修改法、补充法和废止法等一系列活动,所谓制定法,指定法主体所进行的直接立法活动。所谓修改、补充和废止法,则指立法主体变更现行法的活动。  立法的外延如下:  (一)立法是历史的范畴。立法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才产生和存在的。   (二)立法是国情的产物。  (三)立法的种类具有多样化。答: 立法原则是指立法主体据以进行立法活动的重要准绳,是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实践中的重要体现。  需要明了立法原则与立法指导思想的关联和区别。立法指导思想是观念化、抽象化的立法原则,立法原则是规范化、具体化的主要的立法指导思想。立法指导思想要通过立法原则等来体现和具体化,立法原则应根据立法指导思想等来确定,两者紧密相关联。但两者又有清楚的界限:其一,立法指导思想是为立法活动指明方向的理性认识和重要理论根据;立法原则是立法活动据以进行的基本准绳。其二,立法指导思想主要作用于立法者的思想,通过立法者的思想来影响立法活动;立法原则主要作用于立法者的立法行为,通常直接对立法活动发挥作用。其三,立法指导思想与立法原则也有抽象与具体的区别。不能把两者完全等同起来,不能互为替换。  立法原则与立法指导思想构成一定立法的内在精神品格。它们的本质与立法的本质是一致的。答:中国现行立法体制是特色甚浓的立法体制。从立法权限划分的角度看,它是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的,多级并存、多类结合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  实行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一指最重要的国家立法权即立宪权和立法律权属于中央,并在整个立法体制中处于领导地位;二指国家的整个立法权,由中央和地方多方面的主体行使。这是中国现行立法体制最深刻的进步或变化。  多级(多层次)并存,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国家法律,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分别制定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一般地方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多类结合,指上述立法及其所产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同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及其再制定的自治法规,以及经济特区和特别行政区的立法及其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类别上有差别。  中国的现行立法体制有其深刻的国情根据。首先,中国的国家性质要求。其次,现阶段中国,经济上实行以国有经济为主导的多种形式并存发展的市场经济结构,政治上实行民主集中制。再次,也是特别重要的是,消除中国国情中负面的历史沉淀物也要求实行现行立法体制。答:立法体制是关于立法权限,立法权运行和立法权载体诸方面的体系和制度所构成的有机整体。其核心是有关立法权限的体系和制度。立法体制由三要素构成;  一是立法权限的体系和制度。包括立法权的归属、性质、种类、构成、范围、限制、各种立法权之间的关系,立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心地全位和作用,立法权与其他国家权力的关系等方面的体系和制度。  二是立法权的运行体系和制度。其内容除包括通常所说的立法程度的内容外,还包括行使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在提案前和公布后的所有立法活动中应遵循的法定步骤,以及立法主体或参与立法的其他主体在立法活动中应遵循的步骤。  三是立法权的载体体系和制度。主要包括行使立法权的立法主体或机构的建置、组织原则、活动形式等方面的体系和制度。答: 立法过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一是立法准备阶段,二是由法案到法的阶段,三是立法完善阶段。  立法程序是立法主体在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和废止法的活动中所应遵循的法定步骤和方法。  (一)提出法案  提出法案,就是由有立法提案权的机关、组织和人员,依据法定程度向有权立法的机关提出关于制定、认可、变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提议和议事原则的专门活动。  (二)审议法案  审议法案,就是在由法案到法的阶段,由有权主体对法案运用审议权,决定其是否应列入议事日程、是否需要修改以及对其加以修改的专门活动。  (三)表决和通过法案  表决法案,是有权的机关和人员对法案表示最终的、具有决定意义的态度。表决的结果直接关系到法案究竟能否成为法。通过法案,指法案经表决获得法定多数的赞成或同意所形成的一种立法结果。  公布法,是指由有权机关或人员,在特定时间内,采用特定方式将法公之于众。亦称法的颁布。论述答:(一)立法原则的涵义和功能  立法原则是指立法主体据以进行立法活动的重要准绳,是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实践中的重要体现。   需要明了立法原则与立法指导思想的关联和区别。立法指导思想是观念化、抽象化的立法原则,立法原则是规范化、具体化的主要的立法指导思想。立法指导思想要通过立法原则等来体现和具体化,立法原则应根据立法指导思想等来确定,两者紧密相关联。但两者又有清楚的界限:其一,立法指导思想是为立法活动指明方向的理性认识和重要理论根据;立法原则是立法活动据以进行的基本准绳。其二,立法指导思想主要作用于立法者的思想,通过立法者的思想来影响立法活动;立法原则主要作用于立法者的立法行为,通常直接对立法活动发挥作用。其三,立法指导思想与立法原则也有抽象与具体的区别,不能把两者完全等同起来,不能互为代替。  立法原则与立法指导思想构成一定立法的内在精神品格。它们的本质与立法的本质是一致的。  中国立法总的基本原则,可以从性质和内容的结合上区分为多种。其中,宪法原则、法治原则、民主原则、科学原则尤为重要。  (二)立法原则的发挥和种类  在坚持中国立法总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中国各方面立法应注意坚持各自的具体原则。其一,最高立法原则,应注意国家立法在整个立法中居于最高地位。其二,统揽大局原则。其三,模范立法原则。  就地方立法而言,应注意坚持本地特色与国家大局相结合原则;自主立法与执行立法、补充立法与先行立法相结合原则。  中国立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四个方面,具体如下:  (一)宪法原则  立法应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宪法是万法之法,也是其他所有法律和法规直接或间接的立法基础。背离宪法原则,立法必然紊乱。因此,各国立法非常强调正确处理立法同宪法的关系,强调立法应以宪法为根据或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中国立法也自当如此。立法的宪法原则本来也可视为立法的法治原则的一个方面。立法遵循宪法原则,就是从一个重要侧面遵循法治原则。立法遵循法治原则,首先就是遵循宪法原则。当然,从《立法法》的规定看,中国立法应遵循的宪法原则,更主要的是政治原则,即执政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  (二)立法的法治原则  立法的法治原则,主要包含三方面的内容和要求:第一,一切立法权的存在和行使都有法的根据,立法活动的绝大多数环节都依法运行,立法主体进行活动,其行为应以法为规范,行使法定职权,履行法定职责。第二,规范立法制度和立法活动的法,应充分反映人民的意愿,有利于立法发展,有利于社会进步,有利于保障人类的各种基本权利。第三,关于立法方面的法,在立法活动中具有最高地位和权威,获得普遍服从,任何立法主体违反了它都要受到应有的追究。  (三)立法的民主原则  立法的民主原则包括三方面涵义:第一,立法主体具有广泛性,人民是立法主体呈多元化,建立中央与地方、权力机关与政府机关合理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和监督体制。第二,立法内容具有人民性,以维护人民的利益为宗旨,注意确认和保障人民的权利。第三,立法活动过程和立法程序具有民主性,在立法过程中贯彻群众路线。  首先是实现人民主权所必需;其次,是反映人民意志和客观规律所必需;再次,坚持立法的民主原则,也是对立法实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防止滥用立法职权、个人独断或不尽立法职守所必需。  坚持立法的民主原则,首先需要从国情出发,健全较为完备的民主立法制度;其次,要根据国情,在观念和制度的结合上坚持立法的民主原则;再次,要注意民主与集中相结合。  (四)立法的科学原则  立法的科学原则问题,也就是立法的科学化、现代化问题。  第一,需要实现立法观念的科学化、现代化。第二,需要从制度上解决问题。要建立科学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立法主体设置体制、立法运行体制。第三,更具直接意义的是要解决方法策略和其他技术问题。第十七章单选ABDCBCADA多选ABCDABCDABCDABCDABDABCABCDACACD简答答:守法包括守法主体、守法范围、守法内容等构成要素。  (一)守法主体  守法主体是指在一个国家和社会中应当遵守法律的主体即一定守法行为的实施者。从法的应然角度讲,任何一个国家和社会中的所有主体都应当成为守法的主体。  (二)守法范围  守法范围,是指守法主体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的种类。  (三)守法内容   守法内容包括履行法律义务和行使法律权利,两者密切联系,不可分割,守法是履行法律义务和行使法律权利的有机统一。  (1)履行法律义务  履行法律义务是人们按照法的要求做出或不做出一定的行为,以保障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履行法律义务可分为两种不同的形式:一是履行消极的法律义务。这是指人们遵守法律规范中的禁止性规范,不做出一定的行为。二是履行积极的法律义务。这是指人们遵守法律规范中的命令性规范,做出一定的行为。  (2)行使法律权利  行使法律权利是指人们通过自己做出一定的行为或者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一定的行为来保证自己的合法权利得以实现。行使法律权利是指人们遵守法律规范中的授权性规范。它既可以是权利享有者自己做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是权利享有者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一定的行为。答:守法的根据和理由如下:  (1)守法是法的要求也是道德的要求。  (2)守法是人出于契约式的利益和信用的考虑。  (3)守法是由于惧怕法的制裁也是出于社会的压力。  (4)守法是出于心理上的惯性。答:守法的客观条件是守法主体所处的客观社会环境,如法制状况、政治状况、经济状况、民族传统、国际形势、科学技术的发展等都会对守法行为产生影响。比如,法制状况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制监督等状况,这些都与守法有着密切的关系。首先就立法而言,守法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法自身必须具有优良品质。一个品质优良的法对人们会产生良好的影响,相反,一个质量低下的法则只会对人们产生消极的不良影响。其次,就执法和司法而言,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使用法的活动也影响着人们的守法。就法律监督而言,法律监督是对法的运行和操作合法性进行监察和督导的手段,它的作用体现在人们实施一定的行为之前、之中和之后,这大大强化了法的威慑作用,促使人们自觉守法。答:执法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执法是指一切执行法律、适用法律的活动,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授权、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狭义的执法仅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其主要特征有:  (1)执法主体具有特定性。执法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职权。在我国,只有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法律或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才能作为执法的主体,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能构成执法的主体。  (2)执法内容具有广泛性。执法是以国家名义对社会实行全方位的组织和管理的行为,它涉及政治、经济、外交、国防、财政、文化、教育、卫生、科学、工业、农业、商业、交通、建设、治安、社会福利、公用事业等各个领域,内容十分广泛。  (3)执法活动具有单方性。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既是一方当事人,又是执法者。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居支配地位,其意思表示和处分行为对于该法律关系具有决定的意义,执法机关只要是在法律规定和授权的范围内,即可自行决定和直接实施执法行为,无需要行政相对人的同意。  (4)执法行为具有主动性。执法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因此,行政机关的执法中,一般都采取积极主动的行动去履行职责,保证法律的贯彻实施,而不需要行政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5)执法权的行使具有优益性。执法机关在行使执法权时,依法享有法定的行政优益权,即执行权具有优先行使和实现的效力,包括行政优先权和行政受益权。答:根据法律的具体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社会组织,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执行法律。大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一般社会组织、社会团体的执法。例如律师协会、体育协会等,它们依据法律的授权管理本行业的某些行政事务。  (2)企事业组织的执法。例如食品卫生监督站等。  (3)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执法。主要包括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它们根据法律的授权,协助基层人民政府执行法律。论述答:守法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权力)和履行义务(职责)的活动。一般来说,对守法具有重大影响的条件主要有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守法的主观条件是守法主体的主观心理状态和法律意识水平。通常人们的政治意识、法律意识、道德意识、文化角度程度等都对其守法行为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和支配。   政治意识是指人们关于政治现象的思想、观点和心理的总和,是一种重要的社会意识。每个阶级、每个人都有自己所特有的政治意识,人们政治意识的高或低、先进或落后、发达或不发达,都会强烈地影响到人们对法的遵守。因此,为了保证法的遵守,必须高度重视和大量提高全民政治意识的水平。  法律观念是人们对法所持的态度和信念,是一种法律意识形态,它较之政治意识对人们的守法有着更直接的影响。在当今中国,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必须通过各种途径,彻底清除与法治原则和法治精神相悖的思想观念,逐步树立与法治建设相适应的法律观念。  道德观念是人们关于善恶、公正与偏私、诚实与虚伪、荣誉与耻辱、正义与非正义等的观念。不同的道德观念会形成不同的善恶、是非、荣辱标准,对符合或违反法律的行为会给予不同的评价,从而使人们实施不同的行为。因此,道德观念对人们的守法行为也有着重大的影响作用。法的实施需要良好的道德观念。  人们的文化教育程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人们守法的状态。当然,我们不能简单地说受过文化教育的人或有较高文化水平的人一定普遍守法,但是可以肯定,一个人如果是文盲或半文盲,这对于其知法和守法无疑是一个严重的障碍。答:合法性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对执法的基本要求,也是执法的最重要的一项原则。它要求执法主体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具体内容主要包括:1.执法主体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可超越法律而行为。行政授权和行政委托必须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要旨。2.执法内容要合法,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作出,没有法律规定,执法主体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3.执法程序必须合法。执法主体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必须按照各自不同的执法内容来决定所适用的程序,不能任意简化、改变、调换和省略程序。4.执法主体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  行政执法遵循合法性原则的必要性和意义在于:第一,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和基础,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作为公共事务的组织管理协调服务者,行政机关担负着实现国家行政职能、保障法律实施的重要职责。行政执法本身的合法性对于形成良好的行政管理秩序、树立执法的权威,进而实现全社会的法治秩序是极为关键的,如果依法行政不能取得成效,则依法治国最终也难以实现。第二,行政权力具有相对集中和命令与服从的特点,执法活动的繁杂性和紧迫性,要求执法主体必须强调办事速度,强调效率,并拥有较大的自由权,因此,容易产生行政执法主体滥用权力寻求私利和侵犯国家、社会和公民利益,导致腐败现象的出现。因此,必须以法律保障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职权,限制行政权力的滥用,并对执法主体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在执法中贯彻合法性原则,实现依法行政,这是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机关行使权力时所普遍奉行的基本准则,反映了社会从人治向法治转变的历史进程,对于保障行政权力的正常运行、保证行政机关的廉洁是非常必要的。特别在行政职能扩大、行政权力扩张的当代社会,更具有现实意义。所谓司法原则是指在司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司法法治原则。司法法治原则是指在司法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司法。既要遵循实体法又要遵循程序法,具体体现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就是司法机关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只能以被合法证据证明了的事实和依法推定的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把法律作为处理案件的唯一标准和尺度。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两者相互依存,不可偏废,必须在司法中全面贯彻执行。  (2)司法平等原则。司法平等原则是现代法律平等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司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在我国,司法平等原则具体地体现为“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它是指各级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行使司法权时,对于任何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有何差别,也不论其出身、政治历史、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有何不同,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的特殊和差别。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公民个人,也适用于法人和其他各种社会组织。  实行这一原则,对于切实保障公民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权利,反对特权思想和行为,惩治司法腐败行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尊严和统一,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调动广大人民的积极性,加速实现法治,有其重要意义。  (3)司法独立原则。即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条根本法原则,也是有关组织法和诉讼法规定的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司法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办事,准确适用法律。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司法权不受监督,这里包括:党的领导和监督;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上下级以及同级之间的监督;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人民群众的监督等。  (4)司法责任原则。即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行使司法权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而应承担责任的一种制度。这是根据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法治原则而提出的权力约束机制。   (5)司法公正原则。司法公正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应坚持和体现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其中实体公正主要是指司法裁判的结果公正,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了充分的保障,违法犯罪者受到了应的惩罚和制裁。程序公正主要是指司法过程的公正,司法程序具有正当性,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是司法的本质要求和终极价值准则。 案例分析本案中的中国足球协会对本案有执法权。该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中国足协的性质主要是行业协会而不是行政机关,中国足协的行为主要是根据国际足联和自己的章程作出的,那么,中国足协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侵犯相对人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司法审查的对象。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其他机关或组织作出的管理行为是否也可以接受司法审查。但是,从行政法法理以及实践来看,不具有行政机关身份的组织由于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也可以称为行政管理者,从而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本案中的中国足协,虽然属于社会团体法人,不享有一般行政管理权,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已经有相关规定授权:“国家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管理。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从法理上讲,中国足协属于受到法律授权的社团组织,应该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由此带来的损害后果,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  本案还折射出国家权力干预与市民社会自治的关系问题。中国足协属于行业自律组织,有权根据章程的规定作出处罚行为。但是,作为自律产物的足协章程同样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这是行业协会开展活动的基本前提。在我国公共行政演进过程中,原来属于国家行政管理的领域,逐步让位于一些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去管理,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行业协会完全独立于国家权力之外,更不意味着它们与相对人的关系是平等的民事关系。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的权力,仍然属于行政主体所为,仍有执法权。从法理上讲,部分公共事务由社会组织承担由其管理后,这些自治组织仍没有脱离国家的监控和授权,在实践中,一方面要尊重社会组织的自治权,将具体事务的处理让于该组织;另一方面,针对一些重要的管理行为,应当有一定的法律规范,在任何时候,行业组织的管理权来自于国家法律的明确授权,并且不能超越国家的法律规定。该县委书记的做法,虽然用意是好的,并且取得了好的结果;但是,严格从法治原则对司法的要求来看,他的做法不合法,违反了司法独立原则。因为:  (1)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干涉,这依然成为一条根本法上的原则。  (2)司法独立原则的内涵主要包括:司法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统一行使,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办事,准确适用法律。  (3)在该案中,该县委书记和有关法院谈话、并且通知法院再审,这不仅干涉了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而且,该县委书记变相地行使了司法权,违背了司法独立的原则。  另外,法院的立场也不够坚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判,可由上级人民法院和本院院长提交该审判委员会再审。这条法律规定表明,对错判的判决、裁定等进行再审的提起主体是上级人民法院和本院院长,县委书记没有这项权力。  (4)该案还涉及另外一个问题:如何在实践上区分党的监督和党的干涉?党的领导是宪法原则,任何机关都要接受党的领导。而党的领导应该仅仅限于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决不能由地方党委代替司法机关审批具体案件。该案中的县委书记恰恰是代替司法机关审批具体案件。该案的主审法官的做法是正确的。该案主要涉及到的司法原则是法治原则,同时也涉及司法的平等原则和司法独立原则。具体来说:  (1)司法的法治原则是指在司法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司法,可简单概括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是指司法机关对案件作出的处理决定,只能以被合法证据证明了的事实和依法推定的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由于“证据”在获取、保存、复现等环节可能会出现与原来事实不相符的情况,司法中所依据的事实只能是合法证据证明的事实以及法律推定的事实,这时,法院只能依据以上获得法律事实进行裁判。在该案中马某向赵某出具了借据,又没有证据证明自己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法官依据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所谓以法律为准绳是指司法机关司法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把法律作为处理案件的唯一尺度和标准。该案中,有关法律明确规定了法官在证据认定上的权限和程序,该法官支持赵某的请求,可以说体现了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2)该案还蕴含了司法的平等原则和司法独立原则。  司法平等原则是现代法律平等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司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在我国,司法平等原则具体地体现为“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的原则。它是指各级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行使司法权时,对于任何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有何差别,也不论其出身、政治历史、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有何不同,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的特殊和差别。司法独立原则。即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条根本法原则,也是有关组织法和诉讼法规定的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第十八章单选CDADDB多选BCABDBCACD简答答:正是基于法律教育,才使得法律人在法律学校得以培养。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是互相依存的关系,法学教育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必经之路,法律职业只对那些具有同一教育背景的人开放。整体来看,二者有如下关系:  (1)没有法律教育就没有法律职业。从历史上看,法律职业的出现是以法律教育为前提的;从逻辑上说,法律教育提供的系统的法律学问是法律职业的基础。  (2)法律教育训练了法律职业特殊的职业素养。例如,现在很多国家都采取了法官与律师同时训练和考试制度,这对于实现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统一性和自治性有重要意义。  (3)法律职业在一定程度上引导着法律教育的方向。例如,有些国家由法律职业组织来对法律教育进行待业管理。  (4)法律职业能够促进法律教育。法律职业的不断发展变化的要求是法律教育发展变化的源泉和动力。答:从狭义上讲,法律职业是指以律师、法官、检察官为代表的,受过专门的法律专业训练,具有娴熟的法律技能与严格的法律伦理的法律人所构成的自治性共同体。其特征主要包括:  (1)法律职业的技能特征。统一的、专业的以及系统的法学教育是法律职业技能形成的前提。  (2)法律职业的伦理特征。法律职业伦理有别于大众伦理和其他职业伦理,这种伦理受法律活动规律的制约,受法律职业技能的影响。  (3)法律职业的自治特征。法律职业需要专业化的司法官吏、以及法律职业的专门逻辑等。法律人在程序构成的“法的空间”里运用法律概念术语、职业化的方法和技能,进而形成不同于普通大众逻辑的法律思维。  (4)法律职业的准入特征。加入法律职业必将受到认真考察,获得许可证,得到头衔。职业的准入特征可以检测申请者的素养。答:结合各国对司法官职业道德的要求以及司法官职业伦理的基本原则,司法官的职业道德要求可概括为:  (1)忠实于法律。坚持法律至上,不能违背法律规范和法的精神。尊重其他司法官、遵守司法礼仪、重视法庭威严等。  (2)尊重律师。对于律师意见要有足够重视,判决书中还应载明律师意见与主张,对律师辩论提纲负有保密义务等。  (3)中立地对待当事人。法官应当抵制当事人不正当的干扰,不得单独私自会见当事人、遵守回避的规定等。  (4)司法官社会性活动的职业道德。司法官从事职务外活动应当避免影响法官形象,谨慎进行社交活动,不参加营利性社团组织或者利用权力或名誉为他人拓展商业利益。答:法律人的职业思维是重要的职业技能之一,除了运用法律术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之外,还包括以下特点:  (1)通过程序进行思考。法律思维的重要特点就是法官习惯于在两造对簿公堂的状态下听取不同意见,取得“兼听则明”的效果,在对立的意见中找到最佳解决方案。  (2)遵循向过去看的习惯,表现得比较稳妥、甚至保守。法官只承认既定的法律规则,即便是判例制国家,也应遵循先例。法官的这种稳妥性有时候还表现为遵循业已形成的传统价值。  (3)注重缜密的逻辑,谨慎对待情感因素。也就是说,对法律决定的结论要合乎理性的推出,应当对决定理由进行说明和论证,从而增加法律判断的说服力。  (4)法律思维中的“真实”不同于科学中的“真实”。法律意义上的真实只是程序意义上和程序范围内的。法律真实并不总是和客观真实相一致,法律真实更多是指由合法证据证明的“真实”。  (5)判断结论总是非此即彼。法律必须对许多不妥协的问题作出决定,从整体上讲,法官的判决往往是给出一个“非此即彼”的确定的结论。论述所谓法律职业制度是指国家关于法律职业培养、考试、培训、任职、待遇、惩戒、机构等一系列法律制度的总称,综合各国的实践,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认识法律职业制度:   (1)法律教育制度。从培养过程和方式上看,法律教育具有学术性和实践性等特点,相应的,西方国家法学教育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大学的法学教育,偏重理论;二是职业法律教育,侧重实践。这种做法值得我们的法学教育借鉴。诚然,法律离不开理论也离不开实践,但是,随着高等法学教育的深入,在理论和实践上做一定程度的区分是有必要的。  (2)法律职业考试与培训制度。一般的,初任法官一般都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有的还要实习或者培训。有些国家还规定不同审级法官还需要晋升考试,另外在报考条件上有很严格的限制。  (3)法律职业任职制度。很多国家都对初任律师和司法官都规定了起码的条件和资格。例如英国规定,担任高等法院法官需要担任过10年以上助理法官;多数国家对法官有专职性要求,即法官不得在行政机关、议会中担任职务,不得经营商业等。  (4)司法官职业保障制度。主要是指法官的身份保障,与法官职务相关的司法行政上的一切行为都必须谨慎,以免侵害法官的独立性。在一些采用职业化法官制的国家,不可动性原则(工作调动之禁止)是法官独立的核心,即禁止对法官作调动。在司法官薪酬待遇方面,为了达到稳定法官职业的目的,一些国家实行高薪制。法官有专门的工资系列,工资标准较普通公务员优厚。这样就能把优秀的法律人吸引到法院来,并保障法官的独立性和司法的公正性。案例分析从题目所给的材料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职业存在巨大的不平衡性。具体而言包括:  (1)快速增长的数量和缓慢提高的质量之间的不平衡性。从材料1可以看出,虽然近些年我国法律职业数量增长很快,虽然目前全国共有法律职业者45万(法官19万多人,检察官14万多人,律师11万多人,公证员1.3万多人),但是,由于我国近些年改革开放带来的急速的社会转型,能够应对负责的经济、政治以及国际挑战的高素质法律职业人才仍相对匮乏。  (2)法律职业者内部结构的不平衡。从材料2和材料3可以看出,法律职业者理想的职业是法官,其次是检察官,最后才是律师和公证员,以至于出现了材料3出现的问题(法官的每100 000人口拥有量将近15人,基本与美国处于同一水平,律师的拥有量不到9人,远远低于美国、德国等法制发达国家水平)。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固然是多样的,但是有一点原因却是不容忽视的,那就是,人们对律师、公证员的评价要低于法官和检察官,这应与法官、检察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有很大关系。对权力的依赖、向往成为职业选择时重要的砝码,从某种程度说,这有可能构成法治进步的阻力。  (3)法律职业者地区分布不平衡。从材料4可以看出,经济发展水平与律师数量有一定的关系。而从我国的国情来看,我国是一个地大物博、地区差异明显的发展中国家,由此带来了其他范畴上的不平衡,例如,经济上的地区差异可能导致法学教育的不平衡,进而导致法律职业者数量的不平衡;再如,经济发展速度的不平衡导致社会转型的不平衡,导致社会关系复杂程度的不平衡,进而导致涉讼事项上的不平衡等。当然,除了经济原因外,还有其它诸多原因限于篇幅不再赘述。问题的关键是如何正确认识和处理这种不平衡。或许,国家在政策上给予恰当的区别对待是解决此问题的直接方法,国家应该在综合分析多种指标的前提下,给予政策上的一定倾斜,营造法律职业与其他社会因素和谐发展的环境。第十九章单选BCBAD多选ABCDACBDABCDABCBDACD简答答:法律方法是指法律职业者(或称法律人)认识、判断、处理和解决法律问题的专门方法,或者说,是指法律人寻求法律问题的正确答案的专门方法。法律方法具有明显的实践性。  首先,法律方法的目的指向是一种实践指向,即如何有效地解决人们在实践生活中面临的法律问题。其次,法律方法的主体是法律实践的主体,即从事审判、检察、法律服务等法律事务工作的法律职业者。再次,法律方法的评价标准是实践标准。一种法律方法是否科学、合理,取决于它能否有效地解决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各种法律问题。实践性是法律方法与法学方法等科学研究方法的重要区别。答:法律推理是法律人将形式逻辑运用于处理案件过程的思维形式。法律推理的过程总体上可以分为:  (1)寻找可以适用的法律渊源。法律渊源在不同的国家是不同的;  (2)分析可以适用的法律渊源,从中确定可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则或法律原则并将可适用的各法律规范整合到一个统一的原则下;  (3)分析、研究依据法律可以认定的事实;  (4)将相关法律规范适用于本案事实,以确定由事实引起的权利和义务,处理案件。  这个推理过程基本上就是形式逻辑中的三段论推理在法律领域的运用。 答:从狭义上说,立法解释专指国家立法机关对法律所作的解释;从广义上说,则泛指所有依法有权制定法律、法规的国家机关或其授权机关,对自己制定的法律、法规进行的解释。它包括:  (1)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的解释,以及对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法律的解释。  (2)国务院及其主管机关对自己制定的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行政法规的解释。  (3)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其他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对自己制定的需要进一步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答:法律解释中的一般解释方法包括语法解释、逻辑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和当然解释等。  (1)语法解释,又称文法、文义、文理解释,是指根据语法规则对法律条文的含义进行分析,以说明其内容的解释方法。法律解释通常都是从语法解释开始的。  (2)逻辑解释是指运用形式逻辑的方法分析法律规范的结构、内容、适用范围和所用概念之间的关系,以保持法律内部统一的解释方法。  (3)系统解释是指将需要解释的法律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联系起来,从该法律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的关系、该法律条文在所属法律文件中的地位、有关法律规范与法律制度的联系等方面入手,系统全面地分析该法律条文地含义和内容,以免孤立地、片面地理解该法律条文的含义。  (4)历史解释是指通过研究立法时的历史背景材料、立法机关审议情况、草案说明报告及档案材料,来说明立法当时立法者准备赋予法律的内容和含义。  (5)目的解释是指从法律的目的出发对法律所作的说明。任何法律的制定都具有一定的立法目的。根据立法意图,解答法律疑问,是法律解释的应有之意。  (6)当然解释是指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已有的法律规定,某一行为当然应该纳入该规定的适用范围内,对适用该规定的说明。论述答:法律解释是指对法律内容和含义所做的说明。法律解释在法的生成过程中占有重要地位。它是法律实施的前提,又是法的发展的重要方法。之所以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原因在于:  (1)法律是概括的、抽象的,只有经过解释,才能成为具体行为的规范标准。概括性和抽象性是制定法的一个基本特点,即制定法总是针对一般的人或事的行为规则;而且同事同处、同罪同罚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法律不可能为个别行为而制定。这就需要将抽象的一般的规定与具体的个别的行为相结合。法律的实施就是将抽象的规定转化为对具体行为的指导。只有对抽象的规定加以解释,该规定才能适用于具体的从行为和案件,才具有可操作性。  (2)法律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只有经过解释,才能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需求。稳定性同样是制定法的一个基本特点。法律一经制定,就必须保持相对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秩序的形成是以行为预期的建立为前提的。如果法律总是处于修改状态,就会彻底破坏这种预期,使人们无所适从。所以,法律不应该轻易修改。但是,法律又必须与社会发展保持一致,要适应社会需要。这个矛盾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来解决。  (3)人的能力是有限的,只有经过不断的解释,法律才能趋于完善。法律不可能完美无缺,总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尽人意之处。实践中,法律条文相互重叠、冲突、矛盾,文字模糊,表述不清,该规定而未规定的情况在所难免。这种情况不可能完全通过修改法律的方式来解决。无论是法律的制定者还是法律的解释者,都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对法律做出与自己所处时代的需要尽可能一致的说明和解释。因此,法律解释不仅是必不可少的,而且是长期的、反复进行的。  上述三点,一方面是成文法的局限性的反映和要求,在所有以成文法为法的主要表现形式的国家,这个问题都是普遍存在的;另一方面,法律解释空间的存在,也在客观上孕育了法的发展的一个特殊机制,即在不断的解释过程中,法的内容得以充实、丰富和富有时代气息。答:法律解释是随着法治的发展而发展的。直到现在,法律解释已经积累起了一些基本的原则,这些原则对于正确发挥法律解释的作用至关重要。我国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法律解释的重要性日益凸现,因此有必要加深对法律解释活动性质的认识,以对其加以必要的引导和约束。一般来讲,法律解释的原则有以下几个:  (1)合法性原则。法律解释应该合乎法律的规定和基本精神。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基本要求:第一,法律解释应该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越权解释。法律解释是一项国家活动,从一定意义上说,也是“立法” 活动,因为有的解释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因此,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解释来说,必须依照宪法和法律有关法律解释的权限划分及解释程序的规定进行。第二,对低位阶法律的解释不得抵触高位阶的法律。第三,对法律概念和规则的解释必须与法律原则保持一致。在对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技术性规定进行解释时,应该符合法律的原则。  (2)合理性原则。合理是指合乎情理、公理、道理。坚持合理性原则,首先就要符合社会现实和社会公理。法律解释必须解决现实问题,根据现实需要提出、确定解决办法。法律解释符合社会现实的需求和社会公理的要求,才会具有针对性和说服力;其次,坚持尊重公序良俗;第三,顺应客观规律和社会发展趋势,尊重科学。在充分尊重本国法律传统和现实的同时,法律解释应该具有一定的超前性,能够对社会发展和法律进步起引导作用。法律持久的生命力从根本上说,源于它与社会发展相一致的程度。第四,要以党的政策和国家政策为指导。与法律相比,政策更具有灵活性和针对性,更能够反映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3)法制统一原则。法制统一是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律解释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就是要求法律解释应该在法治的范围内进行。法制统一体现在一个国家,表现为法律的形式、内容和精神实质应该是高度一致的,法律的实施及其结果也应该是相同或相似的。  (4)历史与现实相统一的原则。任何法律法规都有自己制定时的特殊历史背景和历史原因,包括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政治关系、某一历史事件等。法律解释需要结合法律制定时的历史背景,深入了解立法意图,把握立法原意。但是,仅仅从历史的角度说明立法当时的原意,应该说是不够的。因为,对法律的解释是为法律在现实中的运用服务的。这就要求法律解释工作要将历史与现实结合起来,既考虑法律制定时的历史条件和历史要求,又考虑社会政治经济状况的变化;其中,现实的需要是两者统一的基础。案例分析法律推理是法律人将形式逻辑运用于处理案件过程的思维形式。法律推理贯穿于法律实施的整个过程。  (1)本案存在三个法律推理:一是从乙镇人民政府在撤销自己的行政行为过程中,根据行政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权限内行使权力。乙镇政府在认识到自己行政行为越权后,即作出了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此法律推理中,行政机关选择适用的大前提是行政法律规范。第二个法律推理是原告王某认为其与张某在离婚过程中意思表示真实,对财产和子女抚养上亦不存在争议,且办理了登记。因此,其离婚的民事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认为乙镇政府的撤销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在此推理中,王某适用的是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但不符合其中规定的离婚的形式要件)。第三个推理就是法官在处理该案件中运用的法律推理。遗憾的是,法院的判决并没有解决前两个三段论所存在的矛盾和冲突。  (2)法律推理是在法律争辩中运用法律理由的过程,是一种寻求正当性证明的推理。而且,在法庭上,控辩双方的推理和法官的推理究竟何者具有权威性,并不是以其身份来划定,而是看其推理是否有法律理由和正当理由。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要理性、逻辑地而不是机械地适用法律,有时需要对法律理由和正当理由作出权衡。本案中,面对张某和王某仅是离婚登记主体错误,而各种实体要件均都具备,并且考虑到婚姻关系的不可逆转性和撤销婚姻的法定性、限定性,是不宜简单用撤销的方式予以纠正的。法官应该也可以以一种更为灵活的方式来处理本案。第二十章单选BADDA多选CDABCDABCDABBDABC]简答1.答:法的各种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是人类社会生活本身的特殊性导致的。首先,人类需求的多样性决定了价值目标的多元化。人类作为一种高级生物,不象其他生物那样只有比较简单甚至近乎单一的需求,相反,人类的生活需求是多方面的,以致于很难用简单枚举的方式一一罗列无遗。与这一特点相适应,法律制度所要达目标也是多元的,而社会实现这些目标的资源和机会却是有限的,在法的价值发生冲突的所有特定场合,其背后都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希缺的资源和机会不足以支持所有价值目标同时得到实现。其次,人类社会利益主义的多元化使法的价值冲突变得更为常见和复杂。社会价值目标的多元化只是使不同种类的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成为必然,例如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冲突、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冲突,等等;而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则又会导致两种形式的价值冲突。一方面,由于人们的价值偏好不同,一些人可能强烈期待法律的服务更多地向某种价值倾斜(如分享更多的公共福利),而另一些人则可能有同样强烈的不同期待(如投资回报率的提高),由此会导致不同种类法的价值的冲突。另一方面,由于利益分化的作用,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也完全可能在同一种利益之上发生竞争,例如,财产利益是法律所保护的目的价值,然而,提高关税的法令在使国内制造商得到更多利益的同时,必定会使进口商的利益减损。除了以上两种方面的基本原因以外,社会变迁、制度改革以及立法政策的变更等因素,也会引起法的价值的冲突。 2.答:如果法的目的价值仅仅具有多元性,那么,相互独立的各种目的价值就如同一盘散沙无法形成一个有机的系统,因此,任何法律制度的目的价值系统都不能不具有某种内在的统一性,这种统一性就集中地体现在目的价值的有序性上,即,法所追求的诸多目的价值是按照一定的位阶顺序排列组合在一起的,当那些低位阶的价值与高位阶的价值发生冲突并不可兼得时,高位阶的价值就会受到优先考虑。尽管这种位阶顺序具有一定的弹性,而且必须联系具体的条件和事实才能最后确定,但若没有这种价值位阶的排序,诸多法的目的价值之间就会经常发生无法控制的对立和冲突,从而可能引起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极大混乱。3.答:目的价值系统在整个法的价值体系中占据突出的基础地位,它是法的社会作用所要达到的目的,反映着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理想;评价标准系统是用来证成目的价值的准则,也是用以评价形式价值的尺度;形式价值系统则是保障目的价值能够有效实现的必要条件,离开了形式价值的辅佐,目的价值能否实现就要完全由偶然性的因素来摆布。法的目的价值、评价标准和形式价值之间是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关系,失去任何一方,都会导致法的价值体系的瘫痪和死亡。论述答:(1)价值  首先,价值是一个表征关系的范畴,它反映的是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外界物即自然、社会(客体)等的实践—认识关系,揭示的是人的实践活动的动机和目的。  其次,“价值”是一个表征意义的范畴,是用以表示事物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的概念。价值经常被界定为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或客体的有用性。  总之,从最一般的意义上,可以把价值(value)与善(good)视作两个大体一致的概念。在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中,主体的需要能够被客体所满足,客体对主体具有积极的意义。  (2)“法的价值”这一术语的涵义可以因如下三种不同的使用方式而有所不同。  第一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哪些价值。例如,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公民的自由、社会的公共福利、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善良风俗的维持、环境的保护与改善等等,都是美好的和值得珍视的,都是有价值的。其中,人权、秩序、自由、正义和效率,在现代社会,更是倍受重视的基本价值。法律发挥社会作用的目的也就在于对这些有价值的事物予以保护并促进其增加,这些价值构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因此,可以称之为法的“目的价值”。  第二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正如美国法学家庞德曾指出的那样:“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或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作用,都曾是法学家的主要活动。”在许多法学著作中,法的价值问题也就是法律评价的标准问题。例如,美国学者博登海默把从评价标准的角度研究法律问题的法学理论称为“价值取向法哲学”,就是在价值评价标准意义上使用“法的价值”的概念。  第三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自身所应当具有的值得追求的品质和属性。此种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可称之为法的“形式价值”,它与法的目的价值不同,并不是指法律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和社会理想,而仅仅是指法律在形式上应当具备哪些值得肯定的或“好”的品质或属性。比如,法律应该严谨,而不应当自相矛盾:应当简明扼要,而不应当含混繁琐;应当明确易懂,而不应当神秘莫测等等,法律的这些品质与属性就是法的形式价值。  但必须明确的是,从最根本的哲学意义上来看,所谓“价值评价标准”意义上的“法的价值”、所谓“形式价值”意义上的“法的价值”,都是,而且也不能不是以“目的价值”意义上的“法的价值”为基础和原点的。换一句话说,假如离开了“法的目的价值”,无论是“法的价值评价标准”还是“法的形式价值”都不可能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因为它们都变成“中性”的东西了,根本就没有了“价值”的意味。只有在法的“目的价值”这一基础和原点上,法的“目的价值”、“评价标准”和“形式价值”才得到了统一和协调。答:法的价值体系可以被看作由一组相关价值所组成的系统,它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首先,从价值属性上看,法的价值体系是由一组与法的创制和实施相关的价值所组成的系统。换言之,法的价值体系所包含的各种价值是与法律直接相关的价值,而不是所有的价值。  其次,从价值主体上看,法的价值体系是由占统治地位的社会集团所持有的一组价值所组成的系统。法的价值体系并不是社会中每个人所持有的价值简单相加的总和,而是占统治地位的价值目标和价值观念的权威表达,即,通过国家立法权的行使而建立起来,并通过国家执法和司法权的行使而获得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权威性价值系统。因此,在阶级社会中,法的价值体系不可避免地带有阶级性,而不论那些支持或论证这一价值体系的人们在主观上是否意识到这一点。当然,在阶级矛盾比较缓和、革命危机尚未到来的条件下,这种权威性的价值系统也不能不反映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下层群众在现存秩序之内的某些合理要求,并因此而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性。   最后,从价值体系的结构上看,法的价值体系是由法的目的价值、评价标准和形式价值三种成分所组成的价值系统。由于法的价值这一概念具有三种基本的涵义和使用方式,因此,法的价值体系又包含着目的价值系统、评价标准系统和形式价值系统三个子系统。答:任何法律制度的目的价值都具有以下两方面的重要属性。  第一,法的目的价值的多元性。凡是可以借助于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来加以保护和促进的美好事物,都可以被视为法的目的价值,因而很难用简单例举的方式把法的各种目的价值一一列举出来,即使用归类的方法把它们概括成若干基本的类型,也仍然可能有所遗漏。法的目的价值的多元性,是与人的需求的多样性和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多样性直接联系在一起的。由于现代社会在此种多样性方面大大超过了古代社会,因而,法的目的价值的多元性在现代法律制度中也就更显突出。  第二,法的目的价值的时代性。社会特定的物质和精神生活条件是一定价值观念赖以形成的基础。换言之,任何社会和个人的价值观念都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制度环境和文化传统等现实因素所孕育的产物。在历史演进的过程中,由于社会生活条件是发展变化的,不同时代的社会价值观也不可能完全一致,由此,反映在法律制度层面的法的目的价值,也会呈现出一定的时代特征。也就是说,不同时代的法律制度,在它们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所服务的对象方面,可能有不同的价值选择。但是,法律制度进步的最明显标志,就是其目的价值顺应时代发展而与时俱进地合理调整。案例分析法的评价标准就是在法律上对各种事物进行价值判断时所遵循的准则。它主要是用来解决两类问题:第一类问题是价值确认问题,即按一定的标准来确定什么样的要求、期待、行为或利益是正当的,是值得肯定和保护的,并根据每种价值的大小来确定其在价值体系中的位阶;第二类问题是价值平衡问题,即按一定的标准来寻求各种价值得以共存的条件,并在两种价值发生冲突不可得兼得时确定如何取舍。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在我国的法治建设中,应当坚持下述评价标准或准则。  第一,生产力标准。一种行为是应予保护还是应予废止,一项具体的法律措施是应予肯定还是应予否定,首先要根据其是否有利于我国的社会生产力的进步,是否有利于我国的综合国力的提高,是否有利于我国人民生活条件的改善而定。  第二,人道主义标准。一切政治、法律措施,一切社会活动,只有当它有助于实现人类解放和人的自由与能力的全面发展时,才是有价值的。以任何借口去粗暴践踏人权的行为,都是对人类尊严的亵渎,都是不能为社会主义法制所允许的。  第三,现实主义原则。对法律现象进行价值评价必须从社会实际出发,而不能从脱离现实的“美妙理想”出发。  第四,历史主义原则。对历史上出现过的各种法律现象进行价值评价时,必须持一种历史主义的态度,即要站在历史发生的“当时”用历史的眼光来看历史,而不是站在“现在”用现在的眼光来看历史。  前两条原则是实质性原则,后两条原则是程序性原则。它们之间的逻辑联系并非像几何定理那样简单,只有通过深入的社会实践才能学会准确而灵活地运用它们进行价值评价。第二十一章单选DCCCD多选ABCABCDABCBCABDABCD]简答答:首先,自由是人的属性,是人的主体性的表现。没有自由,人就不是主体。如果人在与自由的关系上没有自由,几只能象其他动物一样消极地适应自然,受自然的奴役;如果人在社会中没有自由,即意味着受到享受自由者的统治,无论是受统治者得到怎样的物质待遇,只要否定了意志自由,否定了人的自主,就是一种奴役状态。  其次,自由是人的自我意识的现实化。人都要谋求自我生存和发展,都拥有生存和发展的自我意识。人在生存和发展中离不开人自我的主观能动性的存在和发挥。人的自由,从一定意义上讲正是人的自我意识的现实化,是人发挥主观能动性的表现。人的自由在于满足人的自身需要,自由是人的自我意识的现实化。  第三,自由是人类发展的助动力。人对自由的追求,以及社会自由程度的提高既是人类发展的表征,也是人类向新的自由度迈进、获得新的发展的保证。自由是人们奋进的动力和目标之一,人类沿着奔向更高自由的自由之路不断超越过去、开创未来。马克思主义所追求的是一个自由人的联合体,是一个自由的社会,是一个每个人都自由并和谐发展的社会。 答:每个人自由并存原则指法律所确认的自由,不应当只是社会中某些人的自由,而应当是所有社会成员的自由,每一个社会成员的自由应当是并存的。这意味着要保证每个人有同样的自由,并且每个人的自由应当互不冲突。因此,法律在权利义务的设置上,应当保证每一个社会成员平等地享有相同的权利,同时要合理划分权利的边界以防止冲突出现。论述答:自由需要法律保障,因为对自由构成妨碍的条件需要法律排除,自由得以实现的条件需要保护,只有在法律的保护下,自由才可能是稳定的和现实的。  第一,自由需要法律排除人们之间的相互强制与侵害。自由意味着人的自主,如果受到他人强制和侵害,自由便不存在。在社会中,由于主体多元和矛盾的存在,人们在自由行动方面难免相互冲突与侵犯,难免出现以强凌弱,难免出现人对人的强制与压迫,因此,人们需要法律以其特有的规范性和强制力,确认每个人或组织的自由活动范围,排除人们之间的相互强制和侵害,由此,自由才能得以实现。  第二,自由需要法律排除主体自身对自由的滥用。每一个人自由的威胁不仅来源于他人的强制和侵害,也来源于主体自身对自由的滥用,如果没有法律的限制,主体滥用自由同样可以对自己的自由构成损害。比如吸毒、出售自己的器官等行为,这些滥用自由的行为实际是对自己重要自由或根本自由的侵害。  第三,自由实现的条件需要法律确认和保障。自由的实现需要条件,包括物质条件和社会人际条件。人们享有对自然的自由,不仅依赖于已取得的认识,也依赖于已获得的物质手段。人们参与社会生活不仅需要排除不当的干扰和控制,而且需要人际间的合作与帮助。自由的实现离不开这些社会物质及社会人际条件,缺少了这些条件自由就是不现实的。这些条件的稳定性需要法律保障。答:一般来说,法律保障自由的一般有三种方式。  第一,以权利义务方式设定自由的范围以及实现方式。以权利义务方式设定自由的范围以及实现方式,实质是将自由法律化为法律自由。法律规范社会活动的基本方式就是通过权利义务的设定,为每一个人及整个社会活动提供基本方案。在法律调整中,权利规范确认和描述了主体的自由及范围;义务中的禁止表达了对他人自由不得妨碍的要求;义务中积极作为的规定,对应了权利人自由的要求,即通过作为方式构成权利人自由实现的条件。由此,法律为每一社会活动主体划分出了自由的范围,确定了主体间在自由行动中的相互关系。在法律对权利义务的设定中,不仅包含着对社会生活不同领域自由的选择和安排,而且包含着对各种自由实现方式的选择和安排。比如,法律上公民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婚姻家庭权利等,都是对个人在社会生活中不同领域自由的确认。又如,法律上对公民在参加选举中提名方式、投票方式的安排,对经济活动中开办企业的基本条件、过程的安排,等等,都是对自由实现方式的设定。权利义务包含着自由实现方式的设定。这些设定,为每一社会活动主体和整个社会的自由活动提供了基本方案,为自由的享受提供了前提。  第二,将责任与自由联结。在社会活动中,自由是可能被滥用的,自由的主体可能滥用自由进而损害他人的自由及其他利益。法律防止这种可能性的重要手段就是设定法律责任,以此向社会表明滥用自由将承担的不利后果,责任的实现将伴随着由国家实施的法律制裁。这是一种实体法上的保护手段,它加强了对权利义务所设定的自由活动方案的保护。  第三,设置国家权力及正当程序以提供救济。当社会活动主体的自由受到侵害,不可能也不能由各主体自行强制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各主体自行实施法律必将造成对自由更大的侵害。因此,确定违法者责任和对其实施法律制裁应当是一种国家权力,需要由专门国家机构运用。从法律调整的角度来说,法律是一种国家意志,当国家通过法律将一种自由确认为法律权利后,即意味着国家承担了保护的责任,当这种权利受到侵害时,国家有义务对受害者提供救济,追究违法者的责任。因此,国家在通过法律确认权利时,必须同时通过法律设定专门实施法律救济的机构及职权,并设定救济的正当程序。这种设置具有两重的意义:一方面,保证有专门的机构和权力追究违法者的责任,恢复被损害的自由;另一方面,防止国家权力被滥用而威胁和侵害社会自由,给个人和社会组织造成危害。对于后一意义历来是许多学者所强调的,因为国家滥用权力对自由所造成的危害之烈,通常要远甚于个人滥用权利,且更难寻求救济。答:法律确认和保护的一般有以下几项,即:每个人自由并存原则、消极自由之保障(非干预)原则、积极自由之保障(有限干预)原则、公益干预原则。  第一,每个人自由并存原则。这一原则的含义就如这一原则的字面表述。法律所确认的自由,不应当只是社会中某些人的自由,而应当是所有社会成员的自由,每一社会成员的自由应当是并存的。这意味着要保证每个人有同样的自由,并且每个人的自由应当互不冲突。因此,法律在权利义务的设置上,应当保证每一社会成员平等地享有相同的权利,同时要合理划分权利的边界以防止冲突出现。比如,每个人都有言论自由,这是法律所设定的平等权利,但言论自由必有范围,如果每个人的言论自由包含着可以对他人的言论做出干涉或制止,这就是权利的边界不清,其最终就会出现言论自由的冲突,结果只能是强者的话语霸权而不是平等的自由。   第二,消极自由之保障(非干预)原则。消极自由意味着从约束中解脱出来,不被干预、不被控制的状态。消极自由实现的条件就是没有外界的干预和控制。因此,消极自由之保障原则的基本内容就是排除对主体的干预,保证主体得以自主的外在条件。但是,自由之保障不可能没有干预和控制,如果没有干预和控制就不能防止有人滥用自由进而侵害别人的自由。因此,这一原则基本内容的表达是从干预角度作出的,即:法律应当保持对主体行为最大的不干预;仅当主体行使自由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时,得将干预施于该主体之上;即使是为了促进被干预者的福利也不构成对干预的授权。这一原则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在反封建专制的斗争中提出来的,至今对于法律制度的建设仍有重要意义。  第三,公益干预原则。公益干预原则所说明的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或促进重要的公共福利,可以构成对个人自由干预的授权。这一原则的根据在于,社会化大生产造成了人们更紧密的联合,人们在自由得到扩展的同时,人们的公共空间和共同体利益也变得更为清晰实在,这些公共空间和共同体利益变成了每一个人自由的条件,如果它们受到损害,则个人的自由将受到损害。这一原则包含两个部分:第一,当公共利益受到个人自由侵害时,可以对个人自由施加干预。比如,私权的运用损害公序良俗时,可以对私权的运用做出限制。更多的证明还在于环保立法,当今环保立法的许多规则,其合法性证成都是依赖这一原则的。第二,当个人自由的行使妨碍重要公共福利的发展时,可以对个人自由施加干预。比如,为了缩小社会差别和实施福利政策而对个人所得征收累进税;为了修建公路、铁路、机场等重要公共设施,在无更合理的替代方案并且在给予原土地所有者合理补偿的条件下可以强制其搬迁。这一原则是平衡公共利益和社会成员自由所不可缺少的,没有这一原则,社会公共利益的存在和发展难以保证。但是,这一原则有可能为政府权力随意干预自由大开方便之门,它将伴随着政府滥用权力大规模侵害自由的危险。因此,这一原则实施应附有两个重要条件:其一,证明干预的依据的确是公共利益,其二,证明对自由干预是最后的不可替代的选择。  第四,积极自由之保障(有限干预)原则。积极自由与不受干预的消极自由不同,它是去做某事的自由。当主体无力做成所希望的事项、或者主体忽视某种自由时,外界的一定积极干预恰是保障被干预者自由的实现。积极自由之保障原则的含义就是,为了保障主体的某些自由而对其进行干预是可行和必要的。这种干预在形式上是限制了主体的一定自由,而实质上是为了保证主体的自由。这种干预在许多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已经存在,比如,强制戒毒,要求摩托车骑手戴头盔、汽车驾驶员驾车时系安全带,强制人们购买退休保险,禁止不同形式的赌博,对借贷的最高利率进行管理,义务教育、禁止决斗,等等。这些被干预的行为没有危害他人或社会,而直接危害的是行为人自己。这时的干预否定了被干预者的意思自治,但如果没有这种干预,行为人的重要自由将受到自己行为的损害。这正是这一原则得以成立的根据。案例分析法律保证自由实现的方式是多方面的。  一般来说,法律保障自由的一般有三种方式。  第一,以权利义务方式设定自由的范围以及实现方式。以权利义务方式设定自由的范围以及实现方式,实质是将自由法律化为法律自由。法律规范社会活动的基本方式就是通过权利义务的设定,为每一个人及整个社会活动提供基本方案。在法律调整中,权利规范确认和描述了主体的自由及范围;义务中的禁止表达了对他人自由不得妨碍的要求;义务中积极作为的规定,对应了权利人自由的要求,即通过作为方式构成权利人自由实现的条件。由此,法律为每一社会活动主体划分出了自由的范围,确定了主体间在自由行动中的相互关系。在法律对权利义务的设定中,不仅包含着对社会生活不同领域自由的选择和安排,而且包含着对各种自由实现方式的选择和安排。比如,法律上公民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婚姻家庭权利等,都是对个人在社会生活中不同领域自由的确认。又如,法律上对公民在参加选举中提名方式、投票方式的安排,对经济活动中开办企业的基本条件、过程的安排,等等,都是对自由实现方式的设定。权利义务包含着自由实现方式的设定。这些设定,为每一社会活动主体和整个社会的自由活动提供了基本方案,为自由的享受提供了前提。  第二,将责任与自由联结。在社会活动中,自由是可能被滥用的,自由的主体可能滥用自由进而损害他人的自由及其他利益。法律防止这种可能性的重要手段就是设定法律责任,以此向社会表明滥用自由将承担的不利后果,责任的实现将伴随着由国家实施的法律制裁。这是一种实体法上的保护手段,它加强了对权利义务所设定的自由活动方案的保护。  第三,设置国家权力及正当程序以提供救济。当社会活动主体的自由受到侵害,不可能也不能由各主体自行强制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各主体自行实施法律必将造成对自由更大的侵害。因此,确定违法者责任和对其实施法律制裁应当是一种国家权力,需要由专门国家机构运用。从法律调整的角度来说,法律是一种国家意志,当国家通过法律将一种自由确认为法律权利后,即意味着国家承担了保护的责任,当这种权利受到侵害时,国家有义务对受害者提供救济,追究违法者的责任。因此,国家在通过法律确认权利时,必须同时通过法律设定专门实施法律救济的机构及职权,并设定救济的正当程序。这种设置具有两重的意义:一方面,保证有专门的机构和权力追究违法者的责任,恢复被损害的自由;另一方面,防止国家权力被滥用而威胁和侵害社会自由,给个人和社会组织造成危害。对于后一意义历来是许多学者所强调的,因为国家滥用权力对自由所造成的危害之烈,通常要远甚于个人滥用权利,且更难寻求救济。第二十二章单选DBDCA 多选ABCABDBCDABCABCDABC简答答:首先,自由是人的属性,是人的主体性的表现。没有自由,人就不是主体。如果人在与自由的关系上没有自由,几只能象其他动物一样消极地适应自然,受自然的奴役;如果人在社会中没有自由,即意味着受到享受自由者的统治,无论是受统治者得到怎样的物质待遇,只要否定了意志自由,否定了人的自主,就是一种奴役状态。  其次,自由是人的自我意识的现实化。人都要谋求自我生存和发展,都拥有生存和发展的自我意识。人在生存和发展中离不开人自我的主观能动性的存在和发挥。人的自由,从一定意义上讲正是人的自我意识的现实化,是人发挥主观能动性的表现。人的自由在于满足人的自身需要,自由是人的自我意识的现实化。  第三,自由是人类发展的助动力。人对自由的追求,以及社会自由程度的提高既是人类发展的表征,也是人类向新的自由度迈进、获得新的发展的保证。自由是人们奋进的动力和目标之一,人类沿着奔向更高自由的自由之路不断超越过去、开创未来。马克思主义所追求的是一个自由人的联合体,是一个自由的社会,是一个每个人都自由并和谐发展的社会。答:每个人自由并存原则指法律所确认的自由,不应当只是社会中某些人的自由,而应当是所有社会成员的自由,每一个社会成员的自由应当是并存的。这意味着要保证每个人有同样的自由,并且每个人的自由应当互不冲突。因此,法律在权利义务的设置上,应当保证每一个社会成员平等地享有相同的权利,同时要合理划分权利的边界以防止冲突出现。论述答:自由需要法律保障,因为对自由构成妨碍的条件需要法律排除,自由得以实现的条件需要保护,只有在法律的保护下,自由才可能是稳定的和现实的。  第一,自由需要法律排除人们之间的相互强制与侵害。自由意味着人的自主,如果受到他人强制和侵害,自由便不存在。在社会中,由于主体多元和矛盾的存在,人们在自由行动方面难免相互冲突与侵犯,难免出现以强凌弱,难免出现人对人的强制与压迫,因此,人们需要法律以其特有的规范性和强制力,确认每个人或组织的自由活动范围,排除人们之间的相互强制和侵害,由此,自由才能得以实现。  第二,自由需要法律排除主体自身对自由的滥用。每一个人自由的威胁不仅来源于他人的强制和侵害,也来源于主体自身对自由的滥用,如果没有法律的限制,主体滥用自由同样可以对自己的自由构成损害。比如吸毒、出售自己的器官等行为,这些滥用自由的行为实际是对自己重要自由或根本自由的侵害。  第三,自由实现的条件需要法律确认和保障。自由的实现需要条件,包括物质条件和社会人际条件。人们享有对自然的自由,不仅依赖于已取得的认识,也依赖于已获得的物质手段。人们参与社会生活不仅需要排除不当的干扰和控制,而且需要人际间的合作与帮助。自由的实现离不开这些社会物质及社会人际条件,缺少了这些条件自由就是不现实的。这些条件的稳定性需要法律保障。答:一般来说,法律保障自由的一般有三种方式。  第一,以权利义务方式设定自由的范围以及实现方式。以权利义务方式设定自由的范围以及实现方式,实质是将自由法律化为法律自由。法律规范社会活动的基本方式就是通过权利义务的设定,为每一个人及整个社会活动提供基本方案。在法律调整中,权利规范确认和描述了主体的自由及范围;义务中的禁止表达了对他人自由不得妨碍的要求;义务中积极作为的规定,对应了权利人自由的要求,即通过作为方式构成权利人自由实现的条件。由此,法律为每一社会活动主体划分出了自由的范围,确定了主体间在自由行动中的相互关系。在法律对权利义务的设定中,不仅包含着对社会生活不同领域自由的选择和安排,而且包含着对各种自由实现方式的选择和安排。比如,法律上公民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婚姻家庭权利等,都是对个人在社会生活中不同领域自由的确认。又如,法律上对公民在参加选举中提名方式、投票方式的安排,对经济活动中开办企业的基本条件、过程的安排,等等,都是对自由实现方式的设定。权利义务包含着自由实现方式的设定。这些设定,为每一社会活动主体和整个社会的自由活动提供了基本方案,为自由的享受提供了前提。  第二,将责任与自由联结。在社会活动中,自由是可能被滥用的,自由的主体可能滥用自由进而损害他人的自由及其他利益。法律防止这种可能性的重要手段就是设定法律责任,以此向社会表明滥用自由将承担的不利后果,责任的实现将伴随着由国家实施的法律制裁。这是一种实体法上的保护手段,它加强了对权利义务所设定的自由活动方案的保护。   第三,设置国家权力及正当程序以提供救济。当社会活动主体的自由受到侵害,不可能也不能由各主体自行强制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各主体自行实施法律必将造成对自由更大的侵害。因此,确定违法者责任和对其实施法律制裁应当是一种国家权力,需要由专门国家机构运用。从法律调整的角度来说,法律是一种国家意志,当国家通过法律将一种自由确认为法律权利后,即意味着国家承担了保护的责任,当这种权利受到侵害时,国家有义务对受害者提供救济,追究违法者的责任。因此,国家在通过法律确认权利时,必须同时通过法律设定专门实施法律救济的机构及职权,并设定救济的正当程序。这种设置具有两重的意义:一方面,保证有专门的机构和权力追究违法者的责任,恢复被损害的自由;另一方面,防止国家权力被滥用而威胁和侵害社会自由,给个人和社会组织造成危害。对于后一意义历来是许多学者所强调的,因为国家滥用权力对自由所造成的危害之烈,通常要远甚于个人滥用权利,且更难寻求救济。答:法律确认和保护的一般有以下几项,即:每个人自由并存原则、消极自由之保障(非干预)原则、积极自由之保障(有限干预)原则、公益干预原则。  第一,每个人自由并存原则。这一原则的含义就如这一原则的字面表述。法律所确认的自由,不应当只是社会中某些人的自由,而应当是所有社会成员的自由,每一社会成员的自由应当是并存的。这意味着要保证每个人有同样的自由,并且每个人的自由应当互不冲突。因此,法律在权利义务的设置上,应当保证每一社会成员平等地享有相同的权利,同时要合理划分权利的边界以防止冲突出现。比如,每个人都有言论自由,这是法律所设定的平等权利,但言论自由必有范围,如果每个人的言论自由包含着可以对他人的言论做出干涉或制止,这就是权利的边界不清,其最终就会出现言论自由的冲突,结果只能是强者的话语霸权而不是平等的自由。  第二,消极自由之保障(非干预)原则。消极自由意味着从约束中解脱出来,不被干预、不被控制的状态。消极自由实现的条件就是没有外界的干预和控制。因此,消极自由之保障原则的基本内容就是排除对主体的干预,保证主体得以自主的外在条件。但是,自由之保障不可能没有干预和控制,如果没有干预和控制就不能防止有人滥用自由进而侵害别人的自由。因此,这一原则基本内容的表达是从干预角度作出的,即:法律应当保持对主体行为最大的不干预;仅当主体行使自由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时,得将干预施于该主体之上;即使是为了促进被干预者的福利也不构成对干预的授权。这一原则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在反封建专制的斗争中提出来的,至今对于法律制度的建设仍有重要意义。  第三,公益干预原则。公益干预原则所说明的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或促进重要的公共福利,可以构成对个人自由干预的授权。这一原则的根据在于,社会化大生产造成了人们更紧密的联合,人们在自由得到扩展的同时,人们的公共空间和共同体利益也变得更为清晰实在,这些公共空间和共同体利益变成了每一个人自由的条件,如果它们受到损害,则个人的自由将受到损害。这一原则包含两个部分:第一,当公共利益受到个人自由侵害时,可以对个人自由施加干预。比如,私权的运用损害公序良俗时,可以对私权的运用做出限制。更多的证明还在于环保立法,当今环保立法的许多规则,其合法性证成都是依赖这一原则的。第二,当个人自由的行使妨碍重要公共福利的发展时,可以对个人自由施加干预。比如,为了缩小社会差别和实施福利政策而对个人所得征收累进税;为了修建公路、铁路、机场等重要公共设施,在无更合理的替代方案并且在给予原土地所有者合理补偿的条件下可以强制其搬迁。这一原则是平衡公共利益和社会成员自由所不可缺少的,没有这一原则,社会公共利益的存在和发展难以保证。但是,这一原则有可能为政府权力随意干预自由大开方便之门,它将伴随着政府滥用权力大规模侵害自由的危险。因此,这一原则实施应附有两个重要条件:其一,证明干预的依据的确是公共利益,其二,证明对自由干预是最后的不可替代的选择。  第四,积极自由之保障(有限干预)原则。积极自由与不受干预的消极自由不同,它是去做某事的自由。当主体无力做成所希望的事项、或者主体忽视某种自由时,外界的一定积极干预恰是保障被干预者自由的实现。积极自由之保障原则的含义就是,为了保障主体的某些自由而对其进行干预是可行和必要的。这种干预在形式上是限制了主体的一定自由,而实质上是为了保证主体的自由。这种干预在许多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已经存在,比如,强制戒毒,要求摩托车骑手戴头盔、汽车驾驶员驾车时系安全带,强制人们购买退休保险,禁止不同形式的赌博,对借贷的最高利率进行管理,义务教育、禁止决斗,等等。这些被干预的行为没有危害他人或社会,而直接危害的是行为人自己。这时的干预否定了被干预者的意思自治,但如果没有这种干预,行为人的重要自由将受到自己行为的损害。这正是这一原则得以成立的根据。案例分析法律保证自由实现的方式是多方面的。  一般来说,法律保障自由的一般有三种方式。  第一,以权利义务方式设定自由的范围以及实现方式。以权利义务方式设定自由的范围以及实现方式,实质是将自由法律化为法律自由。法律规范社会活动的基本方式就是通过权利义务的设定,为每一个人及整个社会活动提供基本方案。在法律调整中,权利规范确认和描述了主体的自由及范围;义务中的禁止表达了对他人自由不得妨碍的要求;义务中积极作为的规定,对应了权利人自由的要求,即通过作为方式构成权利人自由实现的条件。由此,法律为每一社会活动主体划分出了自由的范围,确定了主体间在自由行动中的相互关系。在法律对权利义务的设定中,不仅包含着对社会生活不同领域自由的选择和安排,而且包含着对各种自由实现方式的选择和安排。比如,法律上公民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婚姻家庭权利等,都是对个人在社会生活中不同领域自由的确认。又如,法律上对公民在参加选举中提名方式、投票方式的安排,对经济活动中开办企业的基本条件、过程的安排,等等,都是对自由实现方式的设定。权利义务包含着自由实现方式的设定。这些设定,为每一社会活动主体和整个社会的自由活动提供了基本方案,为自由的享受提供了前提。   第二,将责任与自由联结。在社会活动中,自由是可能被滥用的,自由的主体可能滥用自由进而损害他人的自由及其他利益。法律防止这种可能性的重要手段就是设定法律责任,以此向社会表明滥用自由将承担的不利后果,责任的实现将伴随着由国家实施的法律制裁。这是一种实体法上的保护手段,它加强了对权利义务所设定的自由活动方案的保护。  第三,设置国家权力及正当程序以提供救济。当社会活动主体的自由受到侵害,不可能也不能由各主体自行强制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各主体自行实施法律必将造成对自由更大的侵害。因此,确定违法者责任和对其实施法律制裁应当是一种国家权力,需要由专门国家机构运用。从法律调整的角度来说,法律是一种国家意志,当国家通过法律将一种自由确认为法律权利后,即意味着国家承担了保护的责任,当这种权利受到侵害时,国家有义务对受害者提供救济,追究违法者的责任。因此,国家在通过法律确认权利时,必须同时通过法律设定专门实施法律救济的机构及职权,并设定救济的正当程序。这种设置具有两重的意义:一方面,保证有专门的机构和权力追究违法者的责任,恢复被损害的自由;另一方面,防止国家权力被滥用而威胁和侵害社会自由,给个人和社会组织造成危害。对于后一意义历来是许多学者所强调的,因为国家滥用权力对自由所造成的危害之烈,通常要远甚于个人滥用权利,且更难寻求救济。第二十三章单选DCCDCA多选ADBCDACDABD简答答:效率价值标准的适用范围大致有三种情况:  (1)资源配置上的效率。这是泛化意义上的效率概念,是效率的一般涵义所在。资源配置上的效率原则要求优化资源配置,促进资源由低效率利用向高效率利用转变。无论是是自然资源,还是人文资源,无论是属于经济基础范畴的资源,还是属于上层建筑范畴的资源,都要按照价值极大化的规律和原则进行配置。  (2)收入分配上的效率。人们在作用于自然界,以及利用自然界来生产物质生活材料的过程中,不是彼此孤立的,而往往需要联合起来,彼此协同互动。这就必然发生如何对大家合作的成果(即收入)进行分配的问题。收入分配问题上的效率原则意味着,在对产品和一切由人们创造出来的价值物进行分配时,必须考虑以什么方式的分配有利于调动合作者的积极性,有利于使分配本身成为扩大再生产、创造更多财富的调整机制。  (3)特定资源的配置和利用上的效率。在许多特定的资源,如法律资源、政治资源配置方面也存在效率的问题。这可称为特定指向的效率概念。答:之所以要对资源按照效率原则进行配置,是因为:  (1)效率是由人民大众的法律评价所得出的。人民大众对法律的评价是以人民大众的利益和需要为出发点的,而人民大众的利益和需要来源于他们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依赖于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因此,是否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就成为根本的评价标准。  (2)效率原则是由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性质和根本任务所决定的。在整个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必须始终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只要这一点不动摇,包含效率并以效率优先为基础的价值体系就应当被维护和坚持。  (3)效率原则是由效率价值的属性所决定的。效率价值更多属于经济范畴,效率优先就是发展优先,因而与其他价值比较,它是硬道理,法律的其他价值在特定的特别需要发展生产力的历史时期应当在一定意义上服从和服务于效率价值。  (4)效率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规律,是经济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之一是自由竞争、优胜劣汰。这一不可抗拒的铁的规律迫使每一个市场经济主体不仅必须有强烈的效率意识,而且一定要把效率置于居先的位置。  (5)坚持效率原则,并坚持效率优先,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在理论上它有利于防止和纠正各种错误思潮,保证法学研究健康发展和进步。在实践上,它有利于按照人民大众的普遍意志和根本利益,依据时代精神,确立新的法律原则,加速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改革开放相适应的法律体系。答:在社会主义社会实行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分配制度,具有客观必然性。  (1)在所有制结构上,我国实行的是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所有制,而公有制是实行按劳分配的基础和前提,按劳分配是公有制在个人分配上的实现形式。  (2)在社会主义社会,劳动仍是谋生的手段,加上劳动者之间在劳动能力、劳动产品的质量和数量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别,这就决定了劳动者之间在相互劳动时必须在等量的基础上进行,从而在个人收入分配上必然实行按劳分配。   (3)在生产力水平不高的情况下,按劳分配是一种必要的物质刺激,它有利于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自我素质,促进经济发展。答:权利和权力之所以是最重要的法律资源,是因为:  (1)它们可以给人们带来实际利益,是实现利益所必不可少的手段。  (2)合理的权利和权力安排会降低交易费用,提高交易效率。正如199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新制度经济学派的代表人物科斯所说:“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权利的一种安排会比其他安排产生更多的价值。”  (3)权利和权力都是受社会的经济结构、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的发展水平所制约的,因而都是稀缺的。答:效率优先的法律精神通过制度表现出来,就是:  (1)法律体系这一总体制度框架须以效率为优先价值来决定权利、权力等法律资源的社会配置。  (2)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设定的落实,须以效率为优先价值来引导资源的个体配置。  (3)权利、权力的初始界定和安排不是恒定的,法律允许权利、权力资源的合理让渡和流通,即从低效率或负效率的利用向高效率的利用,没有这种让渡和流通,权利、权力之类的法律资源就可能被浪费。  (4)效率与公平冲突时,为了效率之价值目标,公平可以退居第二位,甚至暂时做出必要的牺牲。论述答:现代社会的法律,从实体法到程序法,从根本法到普通法,从成文法到不成文法,都有或应有其内在的经济逻辑和宗旨:以有利于提高效率的方式分配资源,并以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保障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使用。这里仅从以下几个方面说明法律怎样和应当怎样促进效率。  (1)通过确认和维护人权、调动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生产力的进步。在基本意义上,效率就是生产力的进步。而生产力的进步不能没有人权的保障与推动。生产力的基本因素有三个,即劳动者(人)、劳动资料(物)和劳动技能(智)。只有这三个要素得到保护,并且能够得到自由的结合,生产力才能发展。  (2)承认并保障人们的物质利益,从而鼓励人们为着物质利益而奋斗。“利益”是一个非常重要和实用的社会概念。利益,就是人们企求满足的一种要求,愿望或期待。依历史唯物论和社会心理学的观点,满足既被当作人们需要的实现,进一步又是新的需要的起点和契机,因而追求利益是人类最一般、最基础的心理特征和行为规律,是一切创造性活动的源泉和动力。既然利益的不断实现和追求是提高生产力、促进经济增长的决定性动机,是社会发展的动力,那么,承认和保护人们的利益,使之成为一种权利,从而激励人们在法的范围内尽其所能地实现物质利益,使之成为一种权利,从而激励人们在法的范围内尽其所能地实现物质利益,就成为人类之所以需要法律的一个重要理由。人类在追逐物质利益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对立和摩擦。这种对立和摩擦会造成资源的浪费甚至是巨大的浪费。因此,法在承认和保护人们的物质利益的同时,还要权衡和调节各种利益冲突,以便把对立和摩擦减少到最低限度。法的整个运行过程实际上就是对各种利益进行平衡、选择、取舍,并通过权利和义务对这些不同利益进行权威性、规范性调整的过程。  (3)确认和保护产权关系,鼓励人们为着效益的目的占有、使用或转让(交换)财产。财产权利的承认(产权关系的明确)是有效地利用自然资源的前提。只有人们获得了对资源的占有权和使用权,物有其主,并有权排除他人对自己财产的侵犯或夺取,财产所有者才有信心和动机投入资源,发展财富。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是以财产权为核心的。法在确认财产权的同时,还要创造财产权有效利用的机制,其中最主要的是为财产权的转移提供保障和便利。如果说财产权的法律确认和保障是有效利用资源的必备条件,那么,财产权的可转移性(即从一主体向另一主体转移)就是有效利用资源的充分条件。  (4)确认、保护、创造最有效率的经济运行模式,使之更有效地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快速发展。在不同的社会背景之下,不同社会和国家也许有不同的经济运行模式。但就当代社会而言,最佳模式是市场经济模式。市场把生产者和经营者置于自由竞争、优胜劣汰的境地,为人们施展才能创造了广阔的场所,同时也使资源能够从低效益利用向高效益利用流转;市场经济中的宏观调控使市场中的竞争摆脱盲目状态,减少生产和经营中的偶然性、任意性、风险性及其他浪费资源的现象。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指导下,经过二十多年的锐意改革,我国原有的国家集中过多、统得过死,扼制商品经济、忽视价值规律和市场作用等严重束缚生产力发展的经济运行模式已经发生重大变革,但经济发展中的深层问题远未根本解决,因而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推进改革开放,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运行模式在我国全国范围内形成,以进一步解放和发展我国的社会生产力。  (5)承认和保护知识产权,解放和发展科学技术。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解放和发展生产力,首先是解放和发展科学技术,这在即将到来的知识经济时代尤为突出。法在这方面的作用主要是:第一,把科学技术活动及其成果宣布为权利,使“智慧的火焰加上利益的燃料”,推动人们进行创造性活动,创造新思想、新知识、新技术。近代以来各国的经验表明,凡是法律承认知识的价值,保护知识产权的地方,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社会生产力蒸蒸日上;反之,社会生产力则徘徊不前。第二,组织和协调科学技术的发展,明确科学技术发展在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战略地位,制定科技发展规划和计划,改革科技管理体制,完善科技奖励制度,细化科技活动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实现科技——经济一体化。   (6)实施制度创新,减少交易费用。在制度创新中,法律制度的创新是非常重要的。法律,特别是经济法、民商法和民事诉讼法,通过以效率为中心的制度改革和建构,为经济主体设定最有效率的交易模式和诉讼程序,保证人们以最可靠、最安全、最简便的手续,最少的时间、精力和物质耗费,达到预期的经济目标。这也是对于效率的推动与促进。案例分析答:效率是法的一个重要价值,效率低下的法最终会被高效率的法所取代。效率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规律,市场经济模式下的法更加看重自身的效率品性。现代社会的法律,都有或应有其内在的经济逻辑和宗旨,即是最大限度地发挥对效率的促进作用。法律会通过确认和维护人权以调动生产者的积极性,从而促进生产力的进步;法律会确认和保护产权关系,鼓励人们为着效益的目的占有、使用或转让财产;法会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法会承认和保护知识产权,以促进和发展科学技术;法律会实施制度创新,以减少交易费用。  但是这只是从大的方面而言。具体对于案例材料来说,物权法草案的第七稿中的主要内容都反映了法律对于效率价值的重要作用:  (1)由于在所有制结构上,我国实行的是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所有制,而公有制是实行按劳分配的基础和前提,按劳分配是公有制在个人分配上的实现形式。物权法法草案第七稿中中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突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等方面的有关内容,这表明了物权法充分体现了我国所实行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所有制度,表明了公共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性,从而进一步揭示了我国在分配制度上实行按劳分配的意义。  (2)确认和保护产权关系,鼓励人们为着效益的目的占有、使用或转让(交换)财产。财产权利的承认(产权关系的明确)是有效地利用自然资源的前提。只有人们获得了对资源的占有权和使用权,物有其主,并有权排除他人对自己财产的侵犯或夺取,财产所有者才有信心和动机投入资源,发展财富。物权法草案第七稿中有“顺应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坚持平等保护一切市场主体”等方面有关内容,从而在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前提下,对于各种市场主体财产权利的承认,有利于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  (3)承认和保护人们的利益,使之成为一种权利,从而激励人们在法的范围内尽其所能地实现物质利益,使之成为一种权利,从而激励人们在法的范围内尽其所能地实现物质利益,就成为人类之所以需要法律的一个重要理由。物权法草案第七稿中有“合法私产受到保护,绝不保护非法财产”等方面的有关内容,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和合法财产权利,促进人们在合法的范围中追求自己的物质利益,实现价值最大化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二十四章单选CBDAB多选ABCDCDABCDABCBD简答答:法对全社会正义的促进和保障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以法律规定各种社会资源的分配与社会负担之承担,提高它的确定性与规范性程度,以防止权力对资源的垄断,防止权力对负担的无理分配。第二,以法律保障公民公平地参与竞争的社会环境。第三,为公民参与社会竞争的能力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特别是保障公民平等地享有教育资源的权利;为各种处于社会劣势地位的公民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以使他们能过有尊严的生活。答: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一种以按劳分配原则为主体的混合分配制度,即五种分配原则在不同程度上、不同分配领域分别被采用了。例如,在实行承包制的农村中耕地使用权的分配,城市居民副食品补贴的分配,贯彻的是无差别分配原则。在这些方面,不考虑接受分配者的年龄、性别、社会地位等的差别。高等学校录取、特种工作任务的分配等,贯彻的是按照优点分配的原则,即在高等学校设施有限的情况下,把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优先分配给那些有天资并已发挥其天资的人。大部分消费品的分配实行的是按劳分配的原则,或者说消费品的分配基本上是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进行的。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实行的医疗补贴等基本上是按照需要分配的。而对于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实习的特殊待遇,则是按照身份进行的分配。在这些分配原则中,占主导地位的是按劳分配原则。答:在现代社会,为了保障冲突和纠纷的公正解决,法律所提供的规则和程序主要有:  (1)司法独立,即司法机关和法官个人在行使司法职能有不受组织和任何长官干涉的自由(如果没有这种自由,就不可能有公正的司法);法官在其任期内行使权利时,不应不利于他的调动。  (2)回避制度,即任何人不应审理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换言之,法律纠纷应由超然于当事人的第三方来审理。  (3)审判公开,即案件的审理必须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和法律监督,但不受舆论所左右。审判公开隐含“ 不仅要主持正义,而且应当昭示天下”的格言。为了让人们信赖法律,司法机关必须公开执法并让所有的当事人看到法律机构是如何工作的。如果秘密审判,就难以保证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得到尊重。  (4)当事人的权利平等,即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权。冲突和纠纷双方均应得到有关程序的公平通告,并有公平的机会去出示证据,进行抗辩。  (5)判决的内容应当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为公认的正义观所支持。  (6)案件的审理应当及时高效,不得迟误。  (7)应有上诉和申诉制度,容许对初审判决不服的当事人把初审法院的法官置于“被告”的地位,由上级法院审查下级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8)律师自由,律师能够没有顾虑地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论述答:正义在法律生活中发挥着各种积极作用。  (1)正义对法律有积极的评价和推动作用。正义作为社会的道德价值,对法律具有评价作用。在民主法治国家,无论是在权力层面还是在社会层面,正义都发挥着强有力的评价作用,不正义的法律被拒绝认可为法就是典型的表现。正义被吸纳为法源的一部分,正义可以填补法律空白,正义可以作为纠正法律失误的力量,正义可以作为法律解释的标准。事实上,任何长期存在的法律制度都有一个坚定的正义基础,并接受它们评价,因为人们无法单凭暴力长久维持非正义的法律制度。  (2)正义对法律的进化有极大的推动作用。法律进化是在一定的社会中实现的,是社会进化的表现和动力(也可能是阻力)。这并不是说作为观念的正义对法律的进化不起作用。相反,社会对法律的推进主要是通过正义得以实现的。法律的形式方面和实质方面的进步都离不开正义的推动,主要表现在:第一,正义推动了法律精神的进化。法律的根本进步在于法律总体精神的进化,同样的法律话语在不同的法律精神下面会产生完全不同的含义和社会效果。法律精神进化的主要动力在正义。这一方面最典型的例证是法律现代化。正是正义推动了法律内在价值的转换;由前现代的特权、压制、国家本位走向现代的平等、自由、个人本位(人权)。自由、平等、权利的精神家园正是正义。第二,正义促进了法律地位的提高。法律在社会控制系统中的地位大致有两种形态:人治型和法治型。在人治社会中,法律的控制能力不足,它从属于统治者的权力意志;在法治社会中,统治者的权力意志服从法律,正是正义观念推进了法律由人治型法向法治型法转换。亚里士多德当年提倡法治反对人治的第一条理由就是法治比人治公平。第三,正义推动了法律内部结构的完善。这里最突出的表现是控权立法的产生与完备。正义与自由、平等不可分,政治正义要求一个产生于民众、服从民意、保障基本人权的政府。正是在正义的推动下,法律内部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使法律更适合于保障人权和防治社会弊害。首先,正义观推动了宪法的产生。宪法是权利法,也可以叫正义法(真正的宪法,不是钦定宪法),宪法是权利宣言,它的作用是通过宣示一组权利作为政府的边界以限制政府,通过规定政府的结构与权力限制政府妄为。其次,正义推动了控权行政法的产生与完善。再次,正义推动了程序法质与量的提高。正义的不变内容主要是程序性的,严格的程序可以排斥重要的不正义,所以程序法的完善、程序法成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归功于正义。最后,正义提高了法律的实效。正义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对社会的一致、公正的管理。对法律来说,就是法律应当得到良好的实施,官方行为应与法律保持一致。答:法促进和保障国际正义体现在如下方面:  负责任的法学家的正义关怀历来是超越单一社会的,他们不仅寻求不同社会之间的正义,也关怀处于不同社会之中的人之间的正义。前者是一个传统的“国际法”问题,而后者的实质则是一个“超国家法”问题或世界法问题。  法律与国际正义产生关联是人类社会进步与法律进化的产物。早期的法律作用通常局限于单一社会之中,对不同社会中的人的关系的处理是高度或然的,或不在法律规范之下。当然,我们这样说,并不是说古代社会不存在不同社会之中的人的正义,而是说这种正义是没有可以预期的规范保障的。国际关系的法律化是现代社会的产物。现在,进步人类已经提出了建立世界法治社会的任务。这就对法律在实现国际正义中的作用提出了更高的期望,同时也提供了更好的观念条件。  法律起码在以下几方面促进国际正义:(1)促进国家之间的平等相处,废除不人道的殖民主义。国家不论大小一律平等,是平等原则在国际法中的体现,这就提供与保障了最为重要与基本的国际正义。这一非殖民化的实现是以国际法的形式实现的。(2)为不同国际社会主体间的交往提供了正当程序,这不仅产生程序正义,而且通过这一正当程序产生了更多的实质正义。(3)促进和平解决国际纠纷。弱肉强食曾经是国际社会的常态;现在,暴力解决纠纷不仅不具备正当性(对严重违反国际法者的惩罚是例外)而且为国际法所不容。国际关系中对暴力的祛除无疑是对国际正义的一大促进。(4)对国际自然资源的合理分配和为弱化因发展不均衡所产生的不正义提供了规范保障。由于国家发展的不平衡,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对世界自然资源的占有能力存在天壤之别,如果“任其自然”,则会产生严重的不公;同样由于发展的不均衡,不同国家在国际竞争秩序中的地位不同,由于后发展所造成的不利,如果任由“竞争” 规则起作用,则对于发展中国家无疑构成严重不公,所以,应当对发展中国家提供必要的优惠或帮助。这方面法律正在起到越来越大的作用,例如,WTO规则对发展中国家的某种优惠(尽管很不够)、在联合国的组织下国际社会对发展中国家的救助等等。(5)制止国际犯罪行为。这里的国际犯罪行为不仅指跨国犯罪,也包括国家的犯罪。前者例如跨国贩卖妇女儿童、贩毒、国际恐怖主义。国家的犯罪虽然不多见,但是它往往带来严重的后果。二战以来,在联合国与国际法的框架内,人类已经成功地制止了一些国家的犯罪行为,例如,成功地制止了伊拉克对科威特的侵略。案例分析(1)尽管本案中王斌余的遭遇让人同情,但我们仍可以肯定地说,法律与正义并没有冲突,毕竟在我国不存在严重缺乏“正当性”的恶法去阻碍正义的实现。只不过在涉及王斌余的分配正义的实现受阻时,王斌余采取了自力救济,而未拿起法律的武器予以抗争。而他自力救济的结果是又破坏了关涉他人的分配的正义,从而唤起了校正正义的实现。这种校正正义的实现也就意味着他将承受法律的制裁,从而为自己的不理智付出代价,尽管他可能深藏着很多苦衷。  (2)在法律生活中正义有积极的评价和推动作用,而法又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的价值之一就在于实现正义。但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需要人去执行,也许这个执行过程并未创建一个通畅便捷的运行正义之路。这虽然是一个个案,却仍然不能不说是一个严重的教训,是社会治理在某一方面机能失调、制度调节失效的一个表征,也见证出世道人心,值得引起我们高度的警醒。王斌余并不是完全缺乏法律意识,他在“自白”中谈到,他找过劳动部门,也找过法院,但却都没有为他解决难题,最后导致他在非理智念头下自行正义。如果我们能够建立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如果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能高效的履行它们的职能,也许王斌余案这样的悲剧完全可以避免。  (3)可见,国家一定要努力通过法治的轨道来解决问题,通过法律来关怀和救济“穷民而无告者”,通过法律来援助和支持弱势群体、通过法律来运行和实现正义。只有通过法律运行正义,方能真正帮助千百万个“王斌余”,使他们不再出现他那样的悲剧;也只有通过法律运行正义,方能为建设一个真正合作与和谐的社会打下坚实的基础。第二十五章单选ABACC多选ACACDABCDABCD]简答答:法受制于一定的生产关系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的产生和发展受制于一定的生产关系。特别适合于调整交涉性、冲突性社会关系的法所以成为社会生活的一种调整形式,甚而成为一种主要形式,是经济关系和社会生活选择的结果。  第二,法的性质和内容在总体上受制于其赖以建立的一定的生产关系。 “非人”的奴隶制法是奴隶制经济关系“非人”特性的记载,“等级特权”的封建制法是封建制经济关系“等级特权”特性的确认;人治之法是简单粗陋的经济关系的表现,现代法治之法是复杂细致的经济关系的确证。不仅如此,法的形式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被经济关系的式样或复杂化程度所影响。习惯法为主要法源、法的私密性、法无分化、形式化和程序化程度低等等,是与古代社会经济关系相应的古代法在形式上的一般特点;而法的部门高度分化、制定法和判例法为主要法源、法的公开性和系统性、法的形式和程序理性的增强等等,是与近现代经济关系复杂化程度相应的形式表征。  第三,法的作用和生命力取决于其赖以建立的生产关系的历史合理性。法对生产力及整个社会的作用,要以现存生产关系仍然具有历史合理性为条件。如果生产关系尚能容纳生产力的发展,则处于这一生产关系之上的法就能有效地发挥其对生产力乃至整个社会的促进作用,法的生命力即是毋庸置疑的;反之,如果因生产力的发展导致生产关系的历史合理性日渐丧失,则法即便凭借国家强力也难以实现立法者预期的目的,其生命力将随其所服务的生产关系的历史合理性的丧失而丧失。答:法反作用于一定的生产关系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确认一定的生产关系。一定社会可能存在多种生产关系,居于主导地位的生产关系往往是竖立其上的法存在的基础,法总是在对它赖以存在的经济关系的确认中获得自身存在和发展的前提。法确认其赖以建立的经济关系的主导地位,把社会基本经济关系表现为法律形式和制度形态,使其具有合法性、确定性和不可侵犯性;法对正常经济交往中形成的交换关系和经济行为予以确认和规范,把经济活动控制在秩序的范围内,以巩固经济关系。  第二,法引导一定的生产关系。法源于并表现一定的经济关系,这种表现是规范性、概括性和制度化的。它把现存经济关系和活动的准则抽象和概括为制度和行为模式,使之具有典型性和完善性,以指引分散的、具体的经济关系和活动向着有利于立法者期待的方向发展。特别是在新的经济关系刚刚形成的时候,这种引导性作用更为明显。引导还意味着在社会变迁中,法对新兴生产关系因素的扶持,对落后生产关系因素的改造,从而可能加速经济的变革或发展进程。   第三,法保障一定的生产关系。这包括对威胁其赖以建立的生产关系的存在和发展的因素的限制或削弱,为其赖以建立的生产关系的发展开辟道路;对破坏现存经济秩序的行为施加制裁,以保卫自己的经济基础;建造稳定有序的政治和社会环境,防止社会震荡,为正常经济秩序的运行提供保障。答: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是:  第一,市场经济是权利经济,要求法律规定权利主体的资格和权利行使的范围、程序,确认和保障权利。市场经济是多元化的利益主体通过公平的市场获取利益的经济运行机制,利益的多样化必然引起经济利益的交叉、重叠和冲突,因而需要一定的原则、准则对不同的利益进行衡量、选择和确认,需要通过程序来形成关于利益选择和决定的原则或准则。而能提供这些的主要是法律。  第二,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要求法律设定契约的原则、技术和标准,确认和保障契约关系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交换往往是在陌生的当事人之间进行的,契约是当事人据以进行财产权利让渡、产品和劳务交换的必要形式和程序,是当事人之间的信用关系。为激励交换动机,维护交易信用,保障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就需要契约和使契约关系获得程序性、可预期性和权威性保障的法律。  第三,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要求法律提供公平、自由竞争的规则,规范交换和竞争行为。竞争是最基本的市场机制,而竞争必须遵循自由公平的准则。法的规范性、普遍性、程序性和可预期性,以及类似情况类似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等形式化特征,使其有能力营造公平、自由的竞争环境。  第四,市场经济是主体地位平等、意志自由的经济,要求法律确保经济交往中主体地位的平等和意志自由,排除胁迫、欺诈、权力的不当干预和超经济强制。法律对市场主体独立自主地位及其相互间协商、交涉程序和效力的确认,即为此而设。  第五,市场经济是交涉性经济,要求法律提供交涉性程序,使交易、互动活动通过制度性协商和对话实现。法律程序的本质在于交涉性,它能提供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条件下很少被需要、而在市场经济下时刻为交换所必需的交涉方式和步骤,并以此保证交换活动本身的合法性、有效性和正当性。  第六,市场经济是开放型经济,要求国内立法与公认的国际法律原则、规则和惯例相一致,以实现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对接。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条件下的法律变革呈现如下一些特点:  第一,法律变革在总体上是由国家或政府自上而下主动推进的,变革的效率和速率或许可以在一定意义上被期望;但与来自民间特别是市场经济内在规律所产生的自生力量之间的对接互动不足却是令人遗憾的。  第二,法律变革在总体上带有一定的主动、自觉和理性的成分,故具有一定的规划性和人为建构性,有助于减少盲目性和偶然性;然对于市场经济孕育过程中自生自发秩序和规则的发现、尊重和吸纳,显然有欠缺。  第三,法律变革在总体上涉及法律体系的重构、法律运行机制的改革和法律精神的转换诸层面,尽管这些变革在速率和深度上不尽相同,但毕竟变革是多方位地进行着,这或许与变革本身是由握有多种资源的国家或政府推进有关;然或许也正因此,无论是经济转型抑或法律变革,其向更深层次的推进都可能因利益偏好、理性局限特别是原有政治体制中自由、宪政、民主要素的缺失而不好预期。可以说,中国的法律问题不只是法律领域的问题,正如中国的经济改革不应只是经济领域的改革一样。答:遵循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原则应强调以下几个方面:  (1)公有制的决定性意义以及公有制实现形式多样化的特殊意义。公有制资产或资本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是可以而且应当多样化的,如合作制、股份制(包括国有和集体成分控股为主的股份制混合经济形式)、股份合作制以及承包制和租赁制等。努力寻找能极大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公有制实现形式,以制度形态加以确认和完善,是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的努力方向。  (2)非公有制经济不再只是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的补充,而是作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有机构成部分存在。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消除其发展的体制性障碍,按照一视同仁平等对待的原则,为其公平竞争营造良好的环境,是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  (3)公有制经济和其他所有制经济相互参与、彼此推动、平等竞争、共同发展。论述答:法与生产力的关系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与生产力的间接关系。一方面,生产力的发展水平、性质、要求和整体功能状况以生产关系为中介,在深层次和根本意义上决定着法的产生、性质和发展变化。上述法与生产关系的关系最终要从法与生产力的关系来说明。另一方面,法对生产力的作用常常也要以生产关系为中介。   第二,法与生产力的直接关系。一方面,生产力可不通过生产关系这一中介直接对法发生作用:(1)生产力发展水平往往直接决定一国法的发展的总体水平。具体而言,生产关系相近而生产力水平不同的国家,法的发展程度会很不同;反之的情形也会存在。(2)生产力的发展变化可以直接导致法的发展变化。其不仅包括法律部门的分化和新的法律部门、法律制度的出现,而且包括法的具体内容乃至原则的变化,如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产品质量法律制度的设置,民法上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补正等,都是大工业社会生产力高度发展在法律上的直接表现。(3)生产力的发展可以引起法律方法和观念的变革。另一方面,法也可直接作用于社会生产力。这在法对科学技术的作用中表现得最为明显。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其发展离不开法律的引导、规范和保障。  首先,组织和协调科技活动,为科技活动和管理提供民主、科学的规则和程序:(1)法确认和保证科技发展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优先地位,使之固定化、制度化。(2)法将国家科技发展战略具体化、细则化、程序化,确定科技发展的合理布局和人、财、物的合理分配。(3)法确立科技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组织、协调和管理科技活动。(4)法推动国际间的科技合作,促进科学技术的全球共享和高效运用。  其次,法调节科技成果应用中产生的利益关系,保证和促进科技成果的合理使用和推广。法律以其理性的、权威性的权利义务设置,使科技服务于社会与研究和发明者对科技成果享有专有权这一两难选择可能得到合理的解决。法将科技成果以权利形式设置成专利权、版权、信息控制权、发现权等,赋予它们以法律上的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成为可以独占、使用、处分、收益的财产权,并由此派生出一系列知识产权,形成一系列科技成果应用和转化方面的法律关系,促进科技成果的合理使用和推广。  再次,法特别是法治之法通过其形式理性和价值理性抑制科学技术的负面效应,保证科学技术为人类福祉服务的方向。法是存在道德维度的,而法治本身就是一种制度的品德,因而法治之法作为一种价值理性,其所蕴含的对人的生存状态、自由、权利、尊严和价值的关怀和尊重就构成对科学技术的非理性、非人道利用的抑制。答:市场经济有其内在的法则、逻辑和规律,这意味着法律对于市场经济的意义不仅不是唯一的,且法律必须尊重市场经济固有的本性,受制于市场经济本身的内在规律。尊重市场经济内在法则的原则可具体化为如下原则:  第一,主体平等原则。交换和竞争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机制,而市场主体地位的平等是自愿交换和公平竞争的前提。  第二,财产权一体保护原则。由于商品交换的基础是交易主体对于财产的平等的权利,又由于市场的统一性和法的统一性是二者共同的逻辑要求,故财产权一体保护原则便应成为市场经济法律制度需遵循的原则。遵循财产权一体保护原则应强调:(1)财产权的平等、普遍、一体保护。(2)作为基本权利的私人财产权主要是针对公共权力而存在的。(3)对于不同财产权的保护或限制之权衡,当有合法性、正当性之证成,不得在根本上与财产权一体保护所追求的目的相违背。  第三,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是商品交换最基本的信用形式,也是市场联结的纽带。市场经济中纷繁复杂的交易活动通常是通过合同的缔结和履行进行的,而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为市场主体的自由意志所选择的。  第四,公平竞争原则。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价值规律的客观要求,也是市场效率最大化的保证,故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必须遵循公平竞争原则。遵循公平竞争原则应强调:(1)确认市场主体平等的竞争地位,消除所有制歧视和规模、地域歧视,保证竞争主体平等地在同一法律环境下竞争。(2)规范竞争手段,限制政府权力对经济的不当干预,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3)在经济权利平等的一般原则下,对于某些领域竞争所实施的适度限制,应能为正当性所支持,且在程序、范围和方式上受严格的法律限制。  第五,宏观调控原则。市场经济本性上是自由的经济,本能地排拒国家或政府的过度干预,但为弥补市场的失效(如外部性、不完全的信息、稀缺与公共物品),必要而适度的政府干预又是现代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重要组成部分,故宏观调控原则是现代市场经济法律制度须遵循的重要原则。  第六,经济民主原则。市场经济的自由平等和决策权分散的属性蕴含和孕育出经济民主的诉求,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本经济制度也需要经济民主来提供制约和保证。民主本属政治领域,本世纪以来,伴随国家对市场干预的日渐强化,市场经济力量的愈趋集中以及资本所有原则的极度彰显,经济民主问题日渐为人们所关注。  第七,社会保障原则。社会保障是市场经济生成与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现代市场经济将经济效率与社会安定、社会公正统一起来的制度支撑。故社会保障原则应是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遵循社会保障原则应强调:(1)将社会保障作为基本权利,建立以人为本、公正合理的社会保障体系,摒弃所有制歧视、城乡分治和身份等级差别,保障公民公正、公平地享有社会保障的基本权利。(2)切实关注弱者。(3)推动保障制度社会化,实现由国家包揽、单位包办向政府主导、责任共担、真正社会化的保障体制的彻底转变。(4)加快社会保障立法进程,构建健全的社会保障管理体制、监督机制和实施机制,完善相应的司法救济机制,实现社会保障体系的有效性。案例分析法与经济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1)法由经济决定,经济发展的方向决定着法律发展的方向。如像本案反映的状况,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富裕起来,很多人倾向于自己投资办企业,由此产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多,而法律中却还没有相关的法律规范对其进行规范。可以说,经济的发展迫切要求相关法律的出台。在本案案件发生时的1997年我国还没有独资企业法,本案也只是当时中国很多类似纠纷的一个缩影,正是个人独资企业的发展促进了独资企业法的出台和发展。在本案发生两年后,我国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自此后这类纠纷将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可供遵循。  (2)法律会为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会在宏观调控和微观经济活动中都起到重要作用。  依据独资企业法,本案纠纷很容易解决。虽然孙某已经退休,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但因其“大丰公司”的名称与独资企业的责任形式不符,所以工商局不予登记的做法是正确,理由有瑕疵。可以预见,由于有了相关法律的出台,执法机关的行为既有了依据,其行政行为也有了界限;相关经济主体的法律地位将得以确认,其合法行为也会得到法律的强有力的保障。这无疑会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增强经济的活力。第二十六章单选BDABA多选ABCDBCABCABDABCDABCD简答答:政治行为是人们在特定利益基础上,围绕着政治权力的获得和运用、政治权利的获得和实现而展开的社会活动。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律是政治斗争的产物,又是政治斗争的手段。政治斗争的类型反映着法律的历史类型,体现着法律的本质;反过来,法律的本质规定着政治斗争的程度和方式。在政治斗争中,主体各方都力图居于支配和控制地位,即掌握政治统治权。而进行政治统治,离不开法律的运用,尤其在一个民主社会,政治统治就是法律统治,即形成一种法治秩序。如果说政治统治是国家政权的前提,那么政治管理就是国家政权的基础。政治管理有多种方法,如行政强制方法和思想教化方法等等。但以市场经济为经济基础的现代政治管理则以法律手段为根本,使政治权力规范化,把政治领导、政治决策、政治组织、政治协调、政治监督等政治管理方式纳入法律轨道,保证政治法治化的形成和维持。此外,法律还为公民进行政治参与提供必要的途径,使普通公民通过合法活动实现对政府的相应的控制。答:“国家”一词具有多重涵义,在学术讨论、法律文献和日常用语中,它至少被在五种意义上使用。  第一,国家一词指称国家政权和行使政权的国家机构体系。例如,列宁曾把国家比做一个阶级压迫另一个阶级的暴力机器,这个机器是由军队、警察、法庭、监狱和官僚集团所组成的一套机构,是来自于社会又凌驾于社会之上的特殊公共权力。  第二,国家一词指称由政府、人民和领土所组成并拥有主权的政治实体。这在讨论近、现代国际关系时最为常见。其中,政府相当于国家第一种涵义所指的政权和机构,但如果不拥有主权,便不能被称为国家。  第三,国家一词指称在法律上代表公共利益的具有法律人格的特殊权利主体。这是国内法上的概念。在此意义上,国家同自然人一样有独立的人格和意思,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和责任。  第四,国家一词指称政治社会。此种意义上的国家通常被称为“政治国家”,它是国家权力直接发生作用的所有政治社会关系的总和。这是某些学者在学术研究时使用的概念,与“市民社会”相对应。  第五,国家一词指称社会的总和。例如,我国宪法序言中称“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悠久的国家之一”,要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答:  其一,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依靠的是国家的力量,法律的立、改、废离不开国家行为。任何历史类型的法律的产生、存在和发展都以一定国家的存在和发展为前提,没有国家就没有法律。  其二,法律形式受国家形式影响。国家形式分为国家管理形式和国家结构形式。国家管理形式即政体,是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对法律形式和法律制度有直接影响。  其三,国家是法律规则和原则的直接的、实际的渊源。在一国境内发生效力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是由国家确立的,同时立法机关对国家直接制定的法律不断进行修改和变更;而对于效力较低的一般法律的修改和变更,则通过国家行政机关的授权立法以及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和判例等途径,其效力渊源均来自国家。  总之,法律离不开国家,从属于国家,国家是法律存在与发展的政治基础。答:  其一,法律是反映国家本质的一种重要形式,是国家权力的一种经常的系统表现。  其二,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是国家的构成要素之一,法律是实现国家职能的工具。国家职能是指国家对内和对外两个方面的基本职能。   其三,法律是组建国家机构的有效工具。国家机构是国家机关的总称,要实现国家职能,必须建立起各种各样的国家机关,使国家成为有序运行的机器,这样,就需要用法律规定国家机关的组织形式和体系,确定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原则以及各机关的职责权限和相互关系等,从而使整个庞大而复杂的国家机器能有效地运转。  其四,法律能增强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权威性。法律是一种公开的、具有普遍强制力的社会规范,国家运用法律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主权,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政治秩序、经济秩序、社会生活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等,这些均显示出法律在提升国家权力权威性方面的强大功能。  其五,法律对于完善国家制度有重要作用。论述答:在社会主义国家,共产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是两种最重要的社会调整机制。政策和法律在阶级本质、经济基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社会目标等根本方面是高度一致的。然而,二者毕竟是社会上层建筑中的两种不同的现象,各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第一,所体现意志的属性不同。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通过国家机构所反映的人民的意志。而政策本身则是党的主张,不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尽管法律的制定经常以政策为依据,是法律化了的政策,但无论如何,在执政党的会议上是不能制定国家法律的。政策要转化为法律,需要通过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加以制定。这种转化不只是简单的程序性问题,而且有实质性的内容。  第二,表现的形式不同。政策作为党的文件,是以纲领、宣言、声明、指示、建议等等形式出现的,它的内容相对来说规定得比较原则,带有号召性和指导性。法律作为国家的规范性文件,具有确定性和规范性;它以国家名义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便于国家机关和公民对它的普遍遵守和执行,也便于人民群众对执法进行监督。  第三,实施的方式不同。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政策的贯彻执行则不是依靠国家强制力。党的政策是由党的组织制定的,它对党的组织和党员具有约束力,对违反政策的党的组织或党员要给予党的纪律处分。  第四,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不完全相同。由于党对国家、对社会的领导主要是依靠政策来实现,因此党的政策在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发挥着指导作用。  法律一般是调整那些对社会整体状况有直接和普遍影响的社会关系,如关于国家的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国家机关的组成、职权和相互关系、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诉讼程序等。这些都是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来调整的。尽管政策和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有交错和重合,但是总体上调整范围差别很大。国家在制定法律时,不仅要参照政策,还要参照其它因素。政策并不都要上升为法律,法律也并非都从政策而来。答:  第一,政策对法律的作用。党的政策,特别是党的总政策和基本政策是制定国家法律的基本依据。这就是政策对立法的指导作用。在我国,共产党是人民利益的代表,党的政策是在集中全国人民共同意愿,反映客观规律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此,在制定法律时,以政策为依据,通过法律形式把政策定型化、条文化、规范化,也就能够保证法律体现全体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在实施法律时也不能脱离党的政策的指导,党的政策特别是具体政策,有助于法的执行和适用与形势相适应,促使法律的实施合乎实际。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按政党政策办事。虽然在有些情况下,政策可以起法律的作用,但只能发生在国家法制不健全的时期,乃是一种暂时的现象。随着立法日益健全、已经基本有法可依的情况下,就必须既要贯彻执政党的政策,更要强调依法办事,依法治国。  第二,政策的制定和实现离不开法律。法律体现了政策的精神和内容,有时政策可以直接成为法律的构成要素。  首先,法律以国家意志的属性保证政策的实现。也就是说,政策一旦通过国家机关制定为法律,便获得了国家意志的属性,从而具有了普遍约束力,社会各个团体、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加以遵守。这样,就使得政策在整个社会范围内得以实现。  其次,法律以国家强制的属性保证政策的实现。政策和法律在实施手段上是不同的,法律的国家强制性使它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效力,政策一旦转化为法律,就应得到坚决执行,不允许触犯其权威,从而保证政策得到最有效地实现。  再次,法律以国家规范的属性保证政策的实现。政策一旦法律化,便成为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的行为规则,就转化为具体的权利义务。这样,就有利于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对它的遵守和执行,从而有利于政策的实现。  总之,法律的制定与实施离不开政策的指导,政策的贯彻和实现也离不开国家法律的推动和保证。  第三,解决执政党的政策和国家现行法律矛盾的原则。从整体上说,法律和政策是统一的,一致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客观形势的发展变化,原来与法律相一致的政策已经发生了变化,而法律还没来得及修改,这时两者就可能发生矛盾;也可能由于政策脱离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况或原本就不够正确而与某些法律规定相矛盾。所以,我们时常面临如何处理法律与政策的矛盾问题。处理此类矛盾问题需要注意把握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执政党领导人民制定了宪法和法律,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必须坚持依法执政。当政策和法律出现矛盾时,应当按照法律办事,不能只强调政策对法律的指导作用,而忽视法律对政策的制约作用。宪法规定:各政党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另一方面,在具体问题的处理上,要从实际出发,区别对待。如果实践证明,是执政党政策失误或者不当,就必须及时改变政策;如果是某项法律或某个法律条文确实已经过时,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则应及时地通过法定程序对法律加以修改补充或另立新法。案例分析这一“沈阳事件”被称为“中国民主政治的标志性事件”,可说是当之无愧。它确实反映了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步伐在加快和取得了一定的进步。素被称为“橡皮图章”的人民代表大会开始展示其硬化的权力机构的威严。人大代表的投票,在一定程度上越来越有表达“民意”的成分。选票开始“说话”,表达赞同或不赞同的意见。这不能说不是一种可喜的进步。进一步分析,可以看出:  (1)民主政治与法治是紧密联系,相辅相成的。从民主作为一种国家制度来看,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政治前提和基础;从民主作为一种公共决策方法和机制看,社会主义民主决定着法的创制的质量;社会主义民主能够促进民众权利和自由意识及能力的提高,培育其守法精神;发扬民主能够使国家权力受到更有力的约束和监督,从而敦促其严格依法办事。社会主义法治对民主的促进作用表现在它确认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确认基本民主体制及其活动原则;确认和保障公民的广泛民主权利和自由,为政治参与提供畅通渠道;有助于规范和约束国家权力,保障国家权力正确行使有助于协调政治稳定和民主化改革的关系,保障在政治稳定的基础上不断扩展政治的民主化。“依法治国”和我国的民主政体人民代表大会制都已写入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之中。“沈阳事件”中人民代表大会的表决既是在依法履行自身的职责即依法行事,也是人民当家作主即民主的一种形式,这就是民主与法治的一种良性互动。民主推动法治,法治促进民主。  (2)人民作为国家权力的所有者,要求权力的直接行使者要对人民负责,接受监督。发扬民主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如何使国家权力更好地为人民服务。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要充分行使法定权力。按照我国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由权力机关产生,对它负责并受它监督。本案中,沈阳市人大通过行使表决权,实现了对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的监督。中级法院的工作报告未获通过,反映了其工作没有做好,人民不满意,而人大的监督就是促使其整改,更好地为人民服务。本案说明,发扬民主能够使国家权力受到更有力的约束和监督,从而敦促其严格依法办事。这必将推动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进步和政治文明的发展。第二十七章单选AADAC多选ABCDABCDABCABDABCD简答答:主文化是社会中居于主导地位的文化,即它所包含的信仰、价值观以及与此相关的宗教、道德和习惯等规则构成的社会活动模式,是该社会中多数成员接受的。与主文化相对的是亚文化。文化对法的这种决定作用可以从以下方面理解:  第一,法所反映的是社会中居支配地位的生产生活方式的要求。另外,生产生活中一些物质形态的东西也会决定和影响法的内容。  第二,法律所包含的基本价值标准,是社会中居主导地位的价值标准(包含价值共识和信仰)。任何法都包含着一定的价值准则,如公平、正义、自由等。这些准则既是法律追求的目标、方向,又是法律规则、制度合法性的根据。法律中的这些准则不是立法者创制出来的,而是来源于社会的主文化。  第三,法律规则通常是社会中通行的重要规则的重述。法律规则是经制定和认可产生的。制定的规则可能在社会中没有原形,但一定有社会的权利要求、愿望,一定要与社会主流的价值、道德、习惯等和谐相应,至少不能有太大冲突。  第四,社会中亚文化对法也有重要影响,法律会认可亚文化中合理内容。比如,民族亚文化、职业亚文化中合理内容,会对法律产生积极影响,法律会认可其作用的空间。答:法对文化的作用首先表现为对主文化的加强,这是法对文化的主要作用。具体表现为:  第一,法律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法律通过对文化事业建设、管理制度的规范,保证和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比如,通过保证文化事业的资源投入,保证文化事业组织的设置和法律地位,保证社会成员参与文化活动等,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二,法律强化主文化的价值准则。法律将主文化的价值准则和信仰作为自己的合法性根据和目标,实际上是通过国家意志强化了社会主文化的价值准则和信仰。这种强化不仅进一步保证和提高了主文化价值准则作为判定行为、制度正当性标准的地位,而且,还进一步向社会推广这些价值准则,使更多人了解和接受这些准则,使这些价值准则渗透到社会的亚文化中,对亚文化起到一种解构和同化的作用。  第三,法律强化社会主文化的行为模式。法律通过重述主文化的习惯、道德、宗教规则的方式,通过确认和保证主文化认可的公序良俗的方式,强化了社会主文化的行为模式。 答:法与道德的区别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第一,表现形式不同。法是以“国家意志”形式出现的,表现在政权机关所制定的宪法、法律、法规、决议、条例、指示等规范性文件中。道德则是以“社会意志”形式出现的,作为“社会意志”,它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如医务道德、政治道德、商业道德、社会舆论、社会公约等等。当然,其主要的表现形式是社会舆论。  第二,违反的后果不同。违反法律将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法律明确规定的制裁。违反道德者通常受到社会舆论的轻蔑、批评、谴责,如果他是某一组织的成员,还可能同时受到所属组织或群体的处分。  第三,调节人们行为的方式不同。法是通过为人们确定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建立法律关系来调节人们之间的关系。而道德则主要是通过为人们指出在社会生活中的义务,在人们中间建立起以义务为纽带的道德关系而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  第四,调整的对象不同。法调整的是人们的外部行为,道德则同时要求人们的外部行为和内在动机都符合道德准则。  第五,规范体系的结构不同。法律规范体系,从横向看,是由宪法、行政法、民商法、刑法、诉讼法、等并列的法律部门组成的;从纵向看,是由不同效力层次的规范构成。从纵横交叉看,是由各种法律制度(政治法律制度、经济法律制度、文化法律制度、审判法律制度等)有机地联结在一起的。而道德规范体系则是由个别的道德规范直接组成的,它没有类似法律制度的道德制度,其规范体系有机组合和体系的严密程度,均无法与法律相比。因此,法律有巨大的组织功能,而道德在这方面只能当配角。答:社会主义道德对于社会主义法治的作用主要表现为:社会主义道德的内容影响社会主义法的内容;社会主义道德实践在功能上补充社会主义法的作用。  首先,社会主义法在内容上受社会主义道德的影响。社会主义道德是在吸收人类优秀道德成果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先进的思想道德观念和行为规范体系,包含着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等丰富的内容。由于调整对象相同,社会主义法在内容上受到社会主义道德观念、道德原则、道德规范的影响。  其次,社会主义道德实践,在功能上保证着社会主义法作用的发挥和补充其作用的不足。社会主义法作用的发挥离不开道德的作用。在法律的实施领域,忠于国家和人民、廉洁奉公、秉公办事的道德信念和实践,保证了国家公职人员对法律的忠诚和严格实施法律;在守法方面,尊重他人利益、社会利益及公共规则的道德意识和实践,保证了社会成员普遍的守法。在社会主义社会中,官员们严格实施法律和公民们普遍守法,主要不是基于对法律制裁的恐惧,道德的信念和实践对于这些自觉的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此外,社会主义法并不调整所有的社会关系,在法律所不调整的领域,如在人的思想意识领域、在一般的社会生活领域,道德实践发挥着弥补法律的重要作用。答: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这一法律文化的基本内容和特征:  第一,以人为本。以人为本是法律文化的社会主义性质所在。以人为本是将人作为目的而不是手段,是尊重人而不是利用人。马克思主义所倡导的社会主义,就是以人的解放为目的的,是以人为本的。  第二,注重和谐。社会主义社会是消灭了阶级对立的社会,社会中虽然还有阶级斗争,人们之间还存在各种矛盾,但社会的主题不再是斗争而是和谐。因此,构建和谐社会是社会主义法的任务,也是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  第三,体现民主法治精神。在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看来,国家的一切权力应当属于人民,人民群众有权参与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我们的法律制度应当确保人民群众的这些权利。  第四,包含各种先进法律调整方式和技能。先进的法律文化当然应包含着先进的法律调整技术,其范围包括权力分配、权利安排、程序设置、纠纷解决等制度创制和法律实施的过程和领域中的技术。这些技术为社会主义法律制度自身和谐及高效发挥作用提供了技术保证。论述答:宗教与法历来联系紧密。在人类社会发展的特定历史时期,曾出现宗教与法律相互贯通的现象。法律往往成为表达一定的宗教观念和宗教要求的重要形式。例如,在古代两河流域,公元前18世纪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把国王汉穆拉比称为诸神的代理人,强调国王对国家的统治权力渊源于诸神的授予。在古代印度,法律直接来源于婆罗门教法,起初以《吠陀》为经典,后来以《摩奴法典》为基本的法律渊源,《摩奴法典》实际上是古印度婆罗门教教义经典的集大成者。公元7世纪开始建立的阿拉伯哈里发封建制国家,实行政教合一的体制。以《古兰经》和《圣训》为代表的伊斯兰教义经典,乃是通行于全国的法律,往往称之为伊斯兰教法。在中世纪的西欧,宗教神学一统天下,以基督教教义为本体的教会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对世俗法律体系具有优先性,并且成为法院司法活动的基本依据和准则。教会也广泛利用宗教裁判所作为镇压宗教异端的工具。在古代中国,原始宗教的天,具有至高无上的神性,在中华民族进入国家状态时,天就成了统治者合法性的根据。   宗教与法的联系,表现在精神、规则、组织结构三个层面上。但是,在不同民族以及不同历史发展阶段中,这种联系又各有不同。概括地说,在政教合一的国家中,宗教与法在精神、规则和组织结构三个层面都是融为一体的。在精神层面,宗教的精神就是法的精神,法贯穿着宗教精神,法的正当性、行为的正当性均从宗教教义的基本精神来解释;在规则层面,宗教规范即是法律规范,它不仅调整和管理宗教事务,也同时调整和管理世俗事务;在组织结构层面,有时宗教领袖亦即国家的领袖,不过,更多的情况是世俗国家的领袖从属于宗教,其世俗统治权来源于宗教(国王即位由宗教领袖加冕或授予权杖是国王被授予世俗统治权的形式)。同时,宗教的神职人员也是法律的实施者。欧洲中世纪基督教国家,历史上及现代一些伊斯兰教国家,都曾经出现和存在这类情况。在政教合一的情况下,任何法律改革也都不能不以宗教改革为先导或披上宗教的外衣。  在现代国家,普遍地实行政教分离的制度。在政教分离的条件下,国家不得确立或禁止某个宗教,国家行为与宗教分离,宗教不得干预国家活动,不得干预国家设立的各项制度,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宗教组织管理宗教事务,宗教活动在社会公共领域须遵守国家的法律。但在实际上,由于宗教在历史上有长期的影响,特别是它作为一种文化现象,与一个民族的文化积淀是有紧密联系的,因此,在一些实行政教分离的现代国家中,宗教的精神和社会活动方式对法仍存在着联系和影响。比如,在禁止安乐死、禁止克隆人研究、禁止同性婚姻的立法方面,许多西方国家作为立法依据的对生命的理解和对两性的理解,是源于基督教的精神的。又如,在司法过程中要求证人按着圣经起誓,神职人员免除作证义务等,都体现着宗教对法律活动的影响。案例分析(1)宗教是一种历史久远的社会现象。每一种宗教都有其相应的仪式、信条、组织和规范体系,以使人们确立某些基本的价值信念,进而通过人的内心世界和终极信仰来调节、控制人们的行为。宗教的规范作用,使其与法律有着内在的关联。在东西方社会的特定历史时期,都曾出现宗教与法律相互贯通的现象。法律往往成为表达一定的宗教观念和宗教要求的重要形式。如在题目所给的事例中就是将佛教的一些教义和要求纳入了法律。本事例中也体现出了宗教对立法的影响。其实,宗教对法律的影响还涉及司法和守法的领域。如在宗教作为国教与政教合一的地方,宗教法庭直接掌握部分司法权。在西欧中世纪,教会独立行使司法权,世俗政权则负责执行教会的命令,如给教徒开除教籍处分者,在法律上就成为放逐法外之人。从诉讼审判方式来看,宗教宣誓有助于简化审判程序。同时,宗教宣扬的公正观念、诚实观念、容忍、爱心等对司法也有影响;宗教容忍观有利于减少诉讼;宗教信仰也有助于提高人们守法的自觉性。宗教提倡与人为善、容忍精神等,公民习惯于循规蹈矩,不为损害他人和社会的行为。宗教超自然的崇拜、各种精神祭祀等等,均使法律蒙上神秘的、超自然的色彩,增加了法律的威慑力。  (2)正因为宗教一定程度上可以促使人们安分守己,麻痹人们对于压迫的反抗神经,所以,宗教常成为统治阶级实行阶级压迫的重要工具。因此,也就不难理解在题目给出的事例中,封建国家不遗余力地宣扬和维护宗教及其教义,甚至把违反教义的行为纳入刑律来调整了。第二十八章单选BCBBDA多选ABCDABCDBDABCDABDABCD简答答:法律意义上的人权,在我国自“五四宪法”开始即以“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宪法上予以表现。所谓基本权利,不过是指那些关于人的先天既存的和后天能够实现的价值在法律上的一般承认。基本权利中的“基本”有如下六方面含义:  第一,基本权利对人的不可缺乏性。  第二,基本权利的不可取代性。  第三,基本权利的不可转让性。  第四,基本权利的稳定性。  第五,基本权利的母体性。基本权利具有繁衍其他权利的功能,它在整个权利的大系统内起着中轴的作用。  第六,基本权利在当代文明各国具有共似性。答:司法救济是人权的法律保护体系中的重要环节,是人权的法律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首先,司法为解决私人主体之间的人权纠纷提供了一种公正的、值得信赖的、有效的渠道。其次,司法是纠正和扼制行政机关侵犯人权的行为的最有力的机制。从人权保护的实践来看,人权所面临的最大威胁,不是来自私人主体,而是来自拥有行政权的行政机关。而纠正和扼制行政机关侵犯人权的行为的最有力的机制就是行政诉讼。再次,在实行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司法是排除反人权的立法的重要机制。司法机关通过行使司法审查权,可以宣布违反宪法的人权条款的议会立法或行政立法无效,从而排除反人权的立法。最后,但并非不重要的是,符合正当程序和法治原则的司法程序和司法过程,本身就是对人权的保障。 论述答:(1)人权是人的价值的社会承认,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的、道德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标准。人权中的“人”,可以解释为“自然人”、“人民”、“市民”、“公民”、“国民”、“民族”、“种族”、“集体”甚至法人,它回答的是主体问题。人权中的“权”,可以解释为“自然的权利”、“市民的权利”、“国民的权利”、“人民的权利”、“公民权”、“基本权”、“宪法权”、“公民的基本权利”等,它回答的是人权在所有权利中的地位问题。  作为制度意义上的人权,是资产阶级国家建立之后才有的事情。但资产阶级国家形成之后,人权随着进入法律领域而被分解为两部分,一部分被认为先于国家和高于国家,这部分仍被直呼为人权;另一部分被认为后于国家和基于国家,认为它们是与政治共同体紧密相联的权利,这部分被称为公民权。  (2)法律意义上的人权,在我国自“五四宪法”开始即以“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宪法上予以表现。所谓基本权利,不过是指那些关于人的先天既存的和后天能够实现的价值在法律上的一般承认。它与人们自己设定法律关系时明确权利义务的个别承认有着本质的不同。基本权利所直接否定的对立物是特权制度和奴役制度。基本权利中的“基本”有如下六方面含义:  第一,基本权利对人的不可缺乏性。只要是人,就有相同的要求,这就是“获得独立的人格并保证展现人格”。基本权利正是这样一些表明一个人不依附另一个人而与人人具有同等人格与尊严的、使人得以自立的权利。  第二,基本权利的不可取代性。被视为基本权利的权利,每一项都代表着人参与社会生活深度和广度的一个方面,将人从任何一类社会关系中隔离出去,都预示着人的不完整。  第三,基本权利的不可转让性。基本权利的不可替代性是对国家而言的,它要求国家不得随意更改公民所享基本权利的种类。基本权利的不可转让性是对公民个人而言的,它要求公民在基本权利面前约束自己的任性,通过自律以珍惜基本权利。公民既不能放弃基本权利,也不能把基本权利转借于他人。  第四,基本权利的稳定性。基本权利的绝大多数种类是按时间效力划分出来的永久权和不直接对应义务的绝对权。它与人的人身相始终,在人生命的整个旅程中是稳定不变的。基本权利的稳定性还有第二方面表现,即对于国家立法来说,一旦认定某些权利是人的基本权利,法的修改和废除一般不再对基本权利有效,政府的变易、国家制度的改革、政策方针的调整,基本权利不随之而被取消。基本权利是限制宪法修改而为立法权划定界限的尺度,宪法的刚性主要是靠基本权利的稳定性来体现的。  第五,基本权利的母体性。基本权利具有繁衍其他权利的功能,它在整个权利的大系统内起着中轴的作用。  第六,基本权利在当代文明各国具有共似性。能够以保障人权最低限度实现为文明标准的现代各国,尽管社会制度不同,文化背景和传统有很大的差异,但在人权内容的肯定上却有共同性或相似性。不管国家制度有多大的本质不同,社会是由人构成的这一点是相同的,共同的人的社会总能找到如何对待人的共同标准。答:没有人权的社会,人的价值也就无从体现。肯定人的价值的一般方法是肯定人的人权,抹煞人的价值的常用方法是否定、剥夺、压制或践踏人的人权。国家对人权的态度直接表达着国家的性质。人权对人的价值表现为:  首先,人权是人的利益的度量分界。人权的本质属性首先表现为利益,无论利益的表现形态是物质的还是精神的。它是人实现利益的手段,并且是最可靠最有效的手段。人权对于人的利益价值并不必然产生人对私利无限膨胀的结果,人权所体现的利益有着两方面的道德要求,即既是利己的,又是无害于人的。人权所以具有普遍性,原因就在于人权所要求的利益符合道德的一般标准,所以人权对于人的利益价值在于它使利益关系道德化,人权的无害性是所有利益都必须遵循的度量分界。  其次,人权是人关于公共权力评价的道德标准。公共权力能否善待于人是人权有无的道德标准。公共权力如果为人权而设,为人权而运作,性质受人权所判断,便可避免恶政。人权的主流精神始终是防止和抵抗公共权力走向恶政,在公民和国家的关系中,人权对于人的价值表现为以人权制约国家以善待它的公民。  再次,人权是人和人和谐相处的共同尺度。创造和谐而不是冲突是人权的内在要求。和谐的社会状态以安全和平为显著标志。安全对应着秩序,和平排拒暴力,人权有着建立秩序和消除暴力的功能。人权的政治表现为民主,它的法律表现是法治,法治即是社会关系的秩序化答:无产阶级的社会主义人权纲领与资产阶级的资本主义人权纲领有以下六个明显不同的特征:  第一,人权主体的普遍性。在无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就以法律或具有法律效力的政治纲领(宣言)把人权主体的资格普及于全体社会成员,即使对于人民的敌人也只限于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而保留了其他人权。  第二,人权内容的广泛性。无产阶级的社会主义人权纲领除了人身自由、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外,还包括范围广泛的经济、文化、社会权利和生态权利。   第三,公平性。无产阶级主张人权属于无差别的个人,即全体社会成员,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居住年限、财产状况,平等地享有人权。无产阶级的人权纲领还十分重视给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失业、待业者等社会弱势群体提供特别的人权保护,以使他们实际上享有与其他人同样的人权。  第四,理想与现实的统一性。对人民群众来说,资产阶级所宣布的人权是可望而不可及的理想。而无产阶级的人权纲领从无产阶级的阶级地位、社会整体利益和解放全人类的伟大目标出发,依据马克思主义人权观而设定的。  第五,人权标准的原则性与宽容性的统一。无产阶级的人权标准既是原则的,又是宽容的,即在基本人权上是非清楚,旗帜鲜明;同时容许各国人民依据各自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发展水平、民族传统和特定人权目标,选择和设定具体的人权标准。  第六,国际性。国际主义一直是无产阶级人权纲领的基本原则,无产阶级是国际人权的忠实捍卫者。无产阶级不仅尊重和保护本国人民的人权,而且承认和保护非本国公民、无国籍人、难民的人权。答:人权的法律保护首先表现为国内法的保护,其次表现为国际法的保护,两种保护互为补充、互为促进、互为保障。人权的国内法保护是人权法律保护的最主要、最经常、最有效的形式。人权的国内法保护主要包括宪政保障、立法保护、行政保护、司法救济四个方面。  第一,人权的宪政保障。  确认和保障人权是宪政的核心价值和主要功能。人权的宪政保障在人权的国内法保护中居于首要的、基础的地位。只有宪法首先对人权给予保护,才能使整个法律体系都对人权给予保护。一项人权只有为宪法所确认和保障,才能确立起崇高的法律地位和权威,才能有效地排除各种势力(包括国家机关)的侵犯。  第二,人权的立法保护。  人权的立法保护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其一是实质上的保护。法律规定了法定人权的内容和范围,为人权的享有和实现、行政保护和司法救济提供了法定的标准。一般说来,人权的享有和实现必然要经过人权从应然状态(应有权利)到实然状态(法定权利)的转变。只有经过这个过程,才使人权的实现成为可能。法定化和制度化的人权规则是人权主体请求行政保护和司法救济的文本依据,也是行政机关采取保护措施、司法机关进行司法判决的权威性文本。  其二是程序上的保护。法律规定了享有和实现人权、行政机关对人权采取保护措施、司法机关对人权案件的审判的原则、程序、方式、方法,为人权的确定的享有、实现、保护和救济提供了有效的措施和可行的方式。这样既可以使人权按照法定的程序、方式得到实现、保护和救济,又可以防止国家机关对人权的侵害。另外,对国家机关职责的法定化和制度化,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对待人权受到侵害的行为状态,进而也间接地保护了人权主体对人权的实现和享有。所以,人权的立法保护是人权得到实际保护的前提性条件。  第三,人权的行政保护。  人权的行政保护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政府认真执行宪法的人权条款和权力机关的人权立法,将法定的人权转化为现实的人权。其次,政府将保障人权作为决策的决定性因素,从而将保障人权贯穿于政府的全部行政决策和实践中。与人权的司法救济相比较,人权的行政保护具有主动性。  第四,人权的司法救济。  司法救济是人权的法律保护体系中的重要环节,是人权的法律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首先,司法为解决私人主体之间的人权纠纷提供了一种公正的、值得信赖的、有效的渠道。其次,司法是纠正和扼制行政机关侵犯人权的行为的最有力的机制。从人权保护的实践来看,人权所面临的最大威胁,不是来自私人主体,而是来自拥有行政权的行政机关。而纠正和扼制行政机关侵犯人权的行为的最有力的机制就是行政诉讼。再次,在实行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司法是排除反人权的立法的重要机制。司法机关通过行使司法审查权,可以宣布违反宪法的人权条款的议会立法或行政立法无效,从而排除反人权的立法。最后,但并非不重要的是,符合正当程序和法治原则的司法程序和司法过程,本身就是对人权的保障。案例分析二战后,鉴于纳粹法西斯政权和日本军国主义政权侵害各国人民人权的暴行,国际社会加强了对人权的普遍关注、保护和救济。一个以《世界人权宣言》为基础、由80多种人权法律文件构成的国际人权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并在不断完善。国际人权法大体包括以下四类:第一,人权宪章类,如《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防止和反对种族歧视类,如《防止并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三,特殊主体(社会弱者)人权保护类,其中包括对妇女权利、儿童权利、难民和无国籍人员的国际保护;第四,战时国际人道主义保护类,如《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  建立在国际法基础上的国际人权保护和救济制度,就现在的状况来说,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由于加入国际人权公约和遵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就意味着承担了保护人权(既包括本国人权主体的人权,也包括非本国人权主体的人权)的国际义务;二是有关人权保护的国际机构担负起调查、监督人权问题及其解决情况的职责。   在尊重国家主权的基础上实行人权的国际法保护是必要的。对于粗暴侵犯人权的严重犯罪行为,以及种族隔离、种族歧视、种族灭绝、贩卖奴隶、国际恐怖组织侵犯人权的严重事件,国际社会都应进行干预与制止,实行人权的国际法保护。  必须指出,人权的国际法保护同国家主权原则、不干涉他国内政原则是一致的,在正确认识与处理两者的关系时,一方面要抵制和反对“人权无国界论”,维护《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与原则,维护国家主权,坚持不干涉他国内政原则,“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另一方面,也应实行人权的国际法保护,对于危害人类和严重侵犯基本人权与自由,已构成国际罪行的行为,国际社会应进行干预与制止。同时,对于人权公约缔约国来说,也应按其所缔结的人权公约的规定,履行保护人权的国际义务。  我们要把握问题的实质,从有利于人类进步与世界和平的高度去正确认识与处理,从有利于当前反对恐怖主义、霸权主义、民族分裂主义的大局去认识。第二十九章单选BDADA多选ABDABCABCDABDABC简答答:人治作为一种依靠领导人或统治者的意志来管理国家和社会,处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治国方略、方式。它至少具有这样几个特征:一是人治的根据是领导人或统治者的意志。人治所依赖的是领导人或统治者个人或少数人的智慧。其意志直接就是行动的指南,就是根据,而无须规则也无须转化为规则。即使有规则,也可以被权力拥有者一言以立,一言以废。二是具有随意专横的性质。由于人治依据的是领导人或统治者的意志,而这种意志又是易于变动的,于是就具有难以避免的随意性、专断性和专横性。三是轻视法律。在人治中,法律的地位是低下的,尤其是面对领导人或统治者的意志,它始终是第二位的或者更低。在人治中,也许会运用法律,但是法律不过是领导人或统治者手中的工具,法律只是达到领导人或统治者目标的手段,而它本身并不是目的。四是法律服从于领导人或统治者意志。一旦法律的规定与领导人或统治者的意志相冲突,法律就会被毁弃。领导人或统治者可以任意改变法律。五是人治缺乏自由、平等、人权等价值理念与准则。即使领导人或统治者对此有所顾及,也被认为是领导人或统治者的恩惠,成为领导人或统治者之所以伟大的证明或证据。答:法治与人治之间存在着这样几个方面的差异或者根本对立:  第一,领导人或统治者的地位不同。领导人或统治者的地位是区别法治与人治的重要标准之一。具体来说,在法治中,法律是至高无上的,领导人或统治者都必须服从法律。而在人治之中,领导人或统治者就是至高无上的,他们拥有否定法律的特权。  第二,法律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在法治中,法律的地位是至高无上的,法律的作用是巨大的。而在人治之中,法律的地位是低下的,是被轻视的,法律的作用得不到有效发挥。  第三,权力是否受法律的约束不同。在法治中,虽然法律也要依赖于权力,但这是就整体而言的。但在人治之中,权力常常是不受法律约束的。  第四,是否具有民主、自由、平等和人权等价值观念的不同。法治总以民主作为自己的基础和价值目标,同时把自由、平等、人权等作为自己的价值观念加以贯彻。而人治总是与专制相联系,不但不具有自由、平等和人权的价值目标,甚至是反自由、反平等、反人权的。  第五,各自所要求和所具有的政治基础不同。法治以民主制度作为政治基础,人民在法治之中总有自己的地位。但是人治总是以专制集权作为政治基础。民主是人治的天敌,所以,所有的人治都必然会反对民主。答:法治与法制,我们可以简要地区分如下:  第一,是否强调法律至上不同。法治强调的是法的统治,就必然具有法律至上的含义。在法治的视野中,任何行为规则在与法律并存的时候都必须服从法律,任何人的任何行为都必须遵守法律、服从法律,而不得违法。一旦出现违法的情形,违法者,无论身份如何都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而法制则不包含着法律至上的含义。  第二,产生和存在的时代不同。法治,从严格的意义上讲,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资本主义时代才产生并建立的,只有在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才存在。而法制是从法律出现以来就产生了,甚至是法律的另一种表述,它早在奴隶制社会初期就已经产生,并伴随着人类社会走过整个法律社会,即奴隶制社会、封建制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  第三,与权力之间的关系不同。这是法治与法制的重要区别。对于公共权力或者国家权力的约束,是法治的基本特征。法治要求一切权力都必须服从法律,在法律之下活动。但是法制则不具有这样的要求。一般所说的法制,可能是能够约束权力的法治之下的法制,也可能是为权力所左右的人治之中的法制。   第四,具有的价值观念不同。法治必然地具有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的价值观念,但是法制则不一定。具体来说,在法治中的法制具有这样的价值观念,而在人治中的法制则不具有这样的价值观念。如果说法治具有明显的价值取向的话,法制的价值取向则是中性的。  第五,与民主的关系不同。法治都是与民主相联系的。没有民主,就没有法治。民主既是法治的价值观念,也是法治的政治基础和目标追求。但是法制则不要求必须有民主的政治基础,也不必然以民主作为自己的政治目标。答:依法执政的基本内容包括:  其一,依法领导政治、主导国家权力。执政党执政的重要目标在于实际拥有和运行国家的权力,使国家机器根据执政党所设定的目标运行。执政党往往通过其政策来表达其意志。但是他们的意志转化为社会的现实,需要必要的中介。这个中介主要就是国家。执政党总是依法通过对于国家的作用,进而实现其管理社会的意志。国家是执政党管理社会的组织工具。  其二,积极主导立法。立法是一个国家法治的起点,立法权是一个国家最基本的权力。在法治化的国家中,立法权的地位是特别崇高的,作用是特别巨大的。哪一个政党掌握了国家的立法权,也就掌握了国家发展的大方向。因此,执政党必须关注立法,并主导立法发展。  其三,努力确保执法。法律一旦制定出来了,执法就是关键;只有法律被很好地执行了,法律所设定的目标才能得以实现。作为执政党来说,关注立法是首要的环节,固然是正确的,但是它还必须关注法律的执行。因为,如果没有良好的执法,再好的立法也是一纸空文,没有实在的意义。执政党的政治意图也不可能成为社会的客观现实。  其四,自觉遵守法律。执政党的依法执政是以自觉守法作为保障的。如果执政党的机构和党员不能严守法律,法律就必然遭到破坏。受到破坏的法律,其蕴涵的政治意图当然就无法实现。自觉守法是执政党实现自己政治主张的需要。因为立法本身就是在执政党的主导下进行的。任何执政党没有理由拒不遵守自己主导下制定的法律。自觉守法是执政党在立法上的政策得以实现的基本保证,是依法执政的一个重要方面。论述答: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以人民主权、法律至上、法制完备、依法行政、司法公正、权力约束、权利保护、人权保障、社会自治等基本特征。(1)人民主权。人民主权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政治原则和法律原则。人民主权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政治基础。没有人民主权,便没有人民民主,没有人民民主就一定没有社会主义法治和法治国家。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其真实的人民主权与其他法治国家和非法治国家相区别。(2)法律至上。法律至上是指法律在整个社会规范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权威,任何社会活动主体都必须服从法律、遵守法律的规定,而不能超越法律;任何权力都必须接受法律的约束,受到法律的制约。(3)法制完备。法制完备表现为法律制度的类别齐全、规范系统而无一遗漏。凡是应有法律制度调整的,均有法律制度调整;凡是应由法律制度调整的,均有恰当的法律制度调整;调整不同领域的法律制度应当相互衔接,有机协调;法律制度在执行、遵守、监督中的任何问题,均能在法律制度中获得解决的途径;法制有一个调节机制,能适当反映客观需要,进行有效的自我修正。法律制度的完备是法治国家得以建立的必要条件之一。(4)依法行政。依法行政是国家行使权力的重要方式,是国家对社会进行管理的基本途径。行政具有立法和司法等都不具备的特点。行政能否依法进行直接关系着一个国家能否实现法治。依法行政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5)司法公正。司法历来都以公正作为自己的理想。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中,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最本质要求。其次,司法公正是司法赢得群众信赖的最基本方面。再次,司法公正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6)权力约束。在权力的约束机制中,最有效的手段当然是法律制度。这主要由两个因素决定:一是任何权力的行使一般都以法律制度作为根据,并以法律制度作为权力行使的标准与模式;二是在制约权力的规范中惟有法具有国家强制力做保证的特点。(7)权利保护。权利保护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明显特征。权利的实现受到两个方面的制约:一是权利受义务的制约;二是权利受权力的制约。(8)人权保障。人权是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人权的权利范围与保护程度是一个国家进步与文明程度的表现,是不同类型国家的重要差别。国家由奴隶制国家向封建制国家、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过渡的过程,其实也是人权内容不断丰富、发展的过程。国家由非法治国家向法治国家的转换,也是人权内容与保护的一次飞跃。人权保障状况是法治国家与非法治国家的重要区别之所在。(9)社会自治。在严格的法治状态之下,国家只管理自己应该管理、也必须管理的事务。社会要处于良性的运行状态之中,就必须将国家与社会适度分离。该由国家管理的事项,国家及其机构必须担负起相应的责任,否则就是失职,有关的部门或机构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答:根据权威性政治文件的阐释和学术界的普遍认识,可以认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这一基本定义,大体概括了依法治国的基本内涵。   第一,依法治国的主体是人民群众。依法治国的主体是谁,这是认识依法治国所必须回答的问题。在社会主义国家依法治国的主体必须、也只能是人民群众。人民是社会主义国家和社会的主人,治理国家当然是他们的事情。首先,这是由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决定的。社会主义国家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正如我国宪法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的一切权力都属于人民,治理国家的权力当然也属于人民。其次,这也是由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决定的。社会主义民主本质上就是人民当家作主。既然是由人民当家作主,当然就只能由人民依法治国。再次,这还是由人民的地位所决定的。在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成为了国家和社会的主人。人民的主人翁地位就表明了人民群众在治理国家上的地位和作用。  第二,依法治国的客体是国家权力和公共事务。国家权力必须依法而治。依法治国必须体现为人民群众的依法治权。公共事务则是一个统称,在现代社会中,首要的公共事务就是国家事务,其次是经济文化事业,再次是社会事务。就国家事务来说,大到国家的宏观决策小到国家的社会管理,这些都离不开人民的主人作用的发挥。没有人民民主就没有国家事务的民主化管理。依法治国,在根本上就是要保证国家各项工作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这些都是从国家的大政方针与宏观决策的意义上讲。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还有许许多多的经济文化事业,它们同样是重要的公共事务。对于这些事务,人民同样具有当家作主的权力和权利。在社会事务方面,人民也同样具有主人的权力和权利。人民可以通过自己的参政议政以及监督政治,来实现自己的民主权力和权利。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建议、申诉、控告的权利,等等,这些权利的拥有和行使就是人民对于公共事务的管理权的实现。  第三,依法治国的根据是法律制度。依法治国的根据是法律制度,而不能是其他的任何事物。从法律制度的含义上讲,依法治国,首先就是要依照宪法来治理国家。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在依法治国中必须首先强调对于宪法的尊重和服从;依法治国必须首先体现为依宪治国,依宪治国是依法治国的首要环节和关键环节。其次,还必须遵守和服从其他法律制度。法制是一个整体,如果其中的某一个方面或者某一个制度甚至某一个规范被违反,都将涉及整个法制的效力,都会损害整个法制和法治的权威。所以,我们说依法治国必须在严格遵守宪法的前提下,还应该遵守其他所有的法律。依法治国的根据是整个法律制度的总体而不是其中某一部分或者某一方面。  第四,依法治国的方式是多种而可行的。依法治国的主体是人民,人民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来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对于人民治理国家的途径和形式,必须予以足够的法律保障,使人民能够通过这些途径和形式来实现自己的主体权力和权利。如果对于人民治理国家和社会的途径和形式限制过多,就必然会限制人民民主,使人民民主形同虚设,人民依法治国的权力就会在实际上被取消。人民管理国家和社会的途径和形式不仅是多种多样的,而且还应当是切实可行的,这是由社会主义国家依法治国的本质所决定的。因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依法治国在本质上是人民当家作主的体现,是人民民主的要求。  第五,依法治国的目的在于实现人民民主。依法治国最终的目的在于实现人民民主。依法治国,就是要通过保证国家各项工作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这一目标的设定,在具有专制文化传统的中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过度崇尚权力,忽视民主的历史倾向,必须转变。在依法治国的历程中,我们必须深刻理解人民民主才是法治的归属,才是依法治国的归属。依法治国在政治上的目标就在于实现人民民主。案例分析(1)从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市场经济和法治的一个相互促进的关系。我国发展市场经济必须要有法治的保驾护航。因为在频繁的商品交易和来往,人们尤其需要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一个预期,否则将会无所适从。德国商人之所以会离开甲市,也正是因为看到了甲市法律运作的不合理。他无法通过法律规范获得自己行为所产生的确定预期。  (2)审判独立是法治的一个基本理念。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侦查权,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小偷犯了盗窃罪,该如何定罪量刑处罚,应是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处理的事。书记、市长为了迎合外商,对案件的处理发表指示,这干预了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外商听到书记、市长要求司法机关严惩小偷,可能会心生疑虑:今天他们为了吸引我投资,可以调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为我服务,但当我在生产经营中与政府发生矛盾,如果诉诸法律,到那时司法机关是听法律的,还是书记、市长的呢?由此不难理解外商的离开了。  (3)尽管我国强调依法行政,但我们的一些党政领导还是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应有的法律观念,甚至潜意识里把司法机关当成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而随意发号施令。这种做法显然是与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理念相悖的。要建成法治国家,就必须做到司法独立,党政分开,坚决依法办事,从而树立法律的最高权威。第三十章单选ABABD多选ACDABCDABCDABDABCD简答 答:在社会科学领域,和谐通常指:(1)社会理念:和谐几乎承载和容纳了所有人对人类美好生活所寄托的愿望。(2)高级的、文明的社会生活方式和生存方式。文明的生活方式应当是高度和谐的,和谐的社会应该是人人享有幸福和自由的社会。(3)结构性社会平衡。答: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公平正义的社会。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根基在于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作为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立法为公、监督为民,作为人民政府的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为公、执法为民、科学理政、民主理政,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和检察院以维护公平正义为工作主题,民主司法、公正司法。总之,一切国家机关以人为本,为人民服务,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保证。当然,公平正义的社会也表现为全体人民树立有理性精神支撑的平等观、公平观、正义观,富有正义感和公平心,并以公正的态度和行为方式对待他人和社会。答: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就是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人是自然的一部分。人来自于自然,不仅集万物精华于一身,而且与万物一体,人的生存价值就在于融合自然存在、开发自然潜能。然而,人类经常忘记这一点,总是以人定胜天的姿态对待大自然,无情地搅乱自然秩序,打破自然平衡,破坏生态环境,结果导致物种大量灭绝,环境急剧恶化,资源日渐枯竭,人口迅速膨胀,地球的供养能力直逼临界,最终可能导致整个生态系统崩溃,从而加速地球的毁灭进程。人与自然失调必然影响到人类社会,资源和生态危机不仅导致大量自然灾害,而且有可能导致严重的社会冲突甚至战争。所以,和谐社会必然以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为前提。强调人与自然和谐,并把人与自然和谐作为社会和谐的基本内容,就是要求人类善待自然,尊重自然,保护自然,正确理解自然,合理利用自然,建立人与自然相互依存的良性循环关系,建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人口优化型社会,确保社会系统与自然生态系统协调发展,把和谐社会建立在稳定和平衡的生态环境之中。答: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上述科学内涵和基本特征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需要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中全面把握和体现。在上述内涵和基本特征中,第一条也是最重要的一条,就是民主法治。民主法治在和谐社会的全部内涵和基本特征中具有统揽全局、支撑全局的作用,而不仅仅是其中的某一方面、某一部分。和谐社会与法治社会是互为表征的,和谐社会必然是法治社会,法治社会当然是和谐社会;只有在一个崇信民主,奉行法治的社会,构建和谐社会的其他要素才能够得到真正的实现;和谐社会的其它要素特征都包含着对法治的需求和依赖,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许多问题最终都归结于法治问题,需要通过法治来解决。法律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而必须依靠法律来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依靠法律来引导社会和谐的发展,依靠法律来保障和谐社会的实现。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工作原则和重大部署等方面必须坚持民主法治,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全社会法律意识,推进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法制化、规范化,逐步形成社会公平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进而实现和完成:到2020年,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更加完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人民的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主要任务。总之,可以说“民主是和谐之源,法治是和谐保障”。论述答:我们的和谐社会是与和谐世界融为一体的。没有世界的和谐,难以有中国的持续和谐。在全球化时代,国际社会的矛盾必然转化为国内的社会矛盾。一国内部的和谐有利于世界和谐,世界和谐也会加强和巩固国内和谐。进入21世纪之后,以经济全球化为核心,包括公共事务全球化、人权全球化、环境全球化、法律全球化在内的全球化的程度越来越高,人类的交往增多,活动空间增大,国家间的相互依存关系大大加强,彼此协调、选择和实现共同利益的机会和余地空前增多。在这种情况下,实现双赢、共赢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现代的思维方式往往不追求以弱化或损害对方来达到自己的目的,这种冷战式的思维方式代价太大,损害了别人,自己也未必获得成功。相反,在对立面发展的同时实现自身的发展,这种双赢的发展模式风险最小,成功的几率最大。所以,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同时,要关心并致力于和谐世界的建设,为在平等、维护主权、互相尊重、互利和确保子孙后代发展前景的条件下实现全面协调发展做出贡献。  进入新世纪之后,和谐成为世界性话题。人类社会在20世纪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和战后的冷战时期。对战争和冷战的回观和反思,使各国人民和负责任的政治领导人不约而同地提出了共建和谐世界的问题。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更是以“和谐外交”为主题,致力于世界和谐。世界媒体注意到,中国在对内倡导科学发展观,努力构建和谐社会的同时,对外也发出了共建和谐世界的倡议。  2005年6月30日至7月3日,胡锦涛主席对俄罗斯联邦进行国事访问期间,两国国家元首发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21世纪国际秩序的联合声明,提出“建设发展与和谐的世界”,并对“发展与和谐的世界”这一命题进行了全面的表述。“ 和谐地区”、“和谐亚洲”是“和谐世界”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胡锦涛主席建设和谐社会和和谐世界理念的指引下,在北京召开的第22届世界法律大会也把“法治与国际和谐社会”作为主题。  “和谐世界”理念体现了中华民族“和为贵”、“和而不同”、协和万邦的文化传统,体现了中国共产党的全球视野、全球意识和全球战略;强调尊重文化多样性和发展模式多样化,尊重各国独立自主选择发展道路的权利,尊重各国平等参与国际事务的权利;坚持国与国之间和平、民主、平等的原则,强调以合作共赢为目标,以合作谋和平,以合作促发展。尽管建设和谐世界会面临一系列困难和挑战,但是和谐世界这一人类文明的愿景是光明的,经过持续的努力是可以实现的。  推进国际社会和谐,建设和谐世界,关键是实现国际关系民主化,全球治理法治化。国际关系的民主化首先指各国的事情应由各国人民自己决定,世界上的事情应由各国平等协商;其次指政治多极化和文化多元化,以及政治、文化领域的开放包容,尊重文明、宗教、价值观的多样性,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尊重和维护各国自主选择社会制度和发展道路的权利,推动国家之间、区域之间的广泛对话与合作。国际关系的民主化是世界格局多极化的必然要求,也是民主这种处理公共事务的程序、技术、制度的延伸和普及,构建和谐世界必然要求通过民主的方式而不是强权的方式、和平的方式而不是战争的方式解决国家之间、地区之间的争端和纠纷。答:人与社会的和谐包括公民与国家的和谐,个体与集体的和谐,居民与社区的和谐,群体(阶层)与群体(阶层)的和谐等。  第一,公民与国家的和谐。公民与国家都是政治范畴,公民与国家的关系属于社会的政治关系。运用法律在权利与权力之间形成理性平衡,特别需要建立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关系。国家的权力来自人民,或者是由人民让渡,或者是由人民代表大会授予。应当扩大公民有序地参与政治程序和公共生活的机会和渠道,以便行使管理国家事务和公共事务的权利,或表达利益诉求,或宣泄某种不满情绪,或维护自身利益;把公民与国家的关系建立在人民民主的基础上,依法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进一步加强对权力的制约监督。引导和维护公民与国家的和谐,要求建立健全权利救济制度,使被忽视的权利、被稀释的权利、被侵害的权利均能得到救济。要加强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是帮助弱势群体获得权利救济的方式之一。  第二,个体与集体的和谐。在自然和社会中,每个人既是个体,具有个体性;同时又是作为集体的成员而存在,因此具有集体性。既然集体是由个体构成的,那么,每个个体相对于集体而言具有优先性,集体应当为个体提供足够的独立而自由的活动空间,保障个体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然而,由于个体归根到底只是集体的一部分,是作为类存在的,他(她)的利益是集体利益的一部分,因此他(她)的独立、自由和利益总是要受到集体的共同规则的制约。不顾集体所固有的规则,个体就不能生活于集体之中,而不能生活于集体之中,也就等于丧失了独立和自由,最终也会失去个体的利益。进入21世纪后,各种思想文化相互激荡,人们受各种思想观念影响的渠道明显增多,程度明显加深,人们思想活动的独立性、选择性、多变性、差异性明显增强。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调节个人独立和自由与集体统一和整合、个体利益与集体利益的关系,尤为重要。  第三,居民与社区的和谐。社区是居民生活的场所,人们“八小时”之外的大部分时间是在社区度过的。因而,社区和谐对于所有居民来说都是极其重要的。构建和谐社区,使居民相安无事,友爱互助,人身财产安全,是实现和谐社会的基础。而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是和谐社区的关键因素。如果老百姓缺乏安全感,那就没有和谐可言。  第四,群体与群体、阶层与阶层的和谐。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从单一的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转变为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成分共同存在和共同发展,不同的利益群体和社会阶层开始出现;同时,随着社会治理模式和管理方式的多样化以及社会自治领域和事务的扩大,各种各样全国性、地方性、行业性的非政府组织纷纷出现。可以说,我国社会已经进入了利益多样化和利益主体多元化的时代。如果各种利益关系和矛盾不能及时有效地得到公正调整和解决,就会在各个社会阶层和群体之间造成对立,甚至引发社会不稳定。  面对利益和利益主体多元化的格局,首先要建立正确、及时反映各方利益的法律机制,让不同社会利益群体和社会阶层都能有平等的机会和渠道充分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在利益表达和民主协商过程中,政府要尽可能保持“政府中立”。“政府中立”意味着:(1)政府必须代表全体公众的利益,并且通过政治决策和公共政策使社会的利益格局达于均衡;(2)在各种利益的矛盾和冲突面前,依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不偏不倚地处理矛盾和冲突;(3)认真听取社会各方面、各利益集团的意见和诉求,当某一利益群体没有代言人的时候为其指定代言人。案例分析(1)从这个案例以及诸多与之类似的案件我们可以看到建立和谐社会的必要性。1979年到2004年,我国经济高速发展,GDP总量增长了10倍,年平均发展速度达到9.4%,是世界上发展速度最快的国家之一。然而,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和质量的提高并没有与经济增长同步,一些穷人仍然居住在贫民窟中甚至根本无房可居,不少人有病看不起,子女上不起学,这使得很多人、包括一些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对经济发展的目的产生怀疑。在利益表达方面,弱势群体的利益表达已经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现在弱势群体尽管人数很多,但没有发言权,他们没有代言人,其自身利益受到强势阶层侵害时,往往束手无策。长此下去,在他们心中就会积淀“仇富”、“厌世”、“恨世” 等消极思想,进而对执政党和政府产生离心倾向,少数激进分子可能会采取极端手段来寻求利益表达,形成社会动乱源。目前,“三农”、农民工、流动人口、城市拆迁户等社会问题之所以迟迟得不到解决,很大程度上和这些群体没有一个真正能为自己说话、争取自身利益的“代言人”,进而造成他们在公共政策决策中缺失话语权有关。由于弱势群体的资源有限,合法渠道不通,不得不采取施压型群体行动(例如静坐、集体上访、非法举行集会游行、围堵和冲击党政机关)来宣泄利益诉求。这样的利益诉求方式必然导致社会的不稳定、不和谐。  (2)和谐社会是以人为本的社会。用法律语言表述,以人为本,就是以人的权利为本,以人权为本。尊重和保障权利和人权是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只有充分尊重和保护公民权利和人权,使人民群众意识到自己在国家和社会中的主人和主体地位,切实感受到自己是人,有做人的权利,才能增强对国家的认同,才能满腔热情、扎扎实实的去学习、工作和创造,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贡献。当前,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个现实问题是社会弱者的权利保护。在经济改革和社会转型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社会弱者以及由他们构成的弱势群体,例如,国企下岗职工、城镇农民工、失业或待业者、残疾人以及其他在经济上、文化上、政治上、心理上处于弱势地位或不利状态的人。如何对待和改善弱势群体的生存状况和发展环境,是构建和谐社会必需解决的紧迫问题。弱势群体的利益本质上属于人权范畴。尊重和保障人权首先想到的应该是社会弱势群体的人权。当我们把弱势群体的利益上升到人权的高度时,就会倍加关注和重视他们的处境,增强改善他们处境的法律意识和宪法责任。在宪法面前,关注和保护弱势群体的人权,不仅是我们应有的道德关怀和福利救济,更是各级党委、政府和社会组织肩负的宪法责任,是我们每一个公民应尽的社会责任。同时,也要清醒地认识到,如果我们现在还不重视解决社会弱势群体的切身利益,到头来就要承担巨大的社会风险,甚至要用更大的代价去平息动乱和反社会的暴乱。'